2017年11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轉讓 董事會決議 董事長 營業上事務 經常性與反覆性之日常營業事務 善意第三人) 東西出版:公司轉讓著作權未經董事會決議,無效。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判決(2017.07.13)

四、丁○○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須經董事會決議: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份有
    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有辦理
    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208 條第
    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縱非屬公司主
    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經股東會同意,然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應經董事會決定行之
    。故董事長所享有之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
    主張以被上訴人資產抵償其債務,為當時董事長丁○○合法
    經營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
    書出版為主,所營事業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系爭著作權之
    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
    董事會決議行之,況抵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不具經常性
    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
    當時董事長丁○○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
    ;倘非丁○○辦理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繼而判
    斷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董事會決議權限,應經董
    事會決議為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著作權抵償債務非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範圍:
  1.基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規定,其所營事業如下:(1)各種圖書之
    出版發行業務;(2)各種錄音帶、唱片、CD唱片買賣業務;(3)
    前各項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4)F401010 國際貿易業;
    (5)J305010 有聲出版業;(6)J303010 雜誌出版業;(7)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諸被上訴人登
    記資料可知,其所經營事業以圖書出版為主,所營事業之例
    示登記,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項目,其非被上訴人對外登記
    公告之營業事項,基於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暨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倘董事長可決定
    將系爭著作權之讓與特定債權人,則有危債權人平等原則。
    足認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範圍,
    不應由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丁○○為之。況著作物出版與著
    作權轉讓,對被上訴人有不同之影響程度。前者情形,被上
    訴人仍為著作權人;然後者則使被上訴人喪失為著作權。故
    著作權轉讓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遠逾著作物出版,兩者
    不可相提併論。職是,丁○○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讓與系爭
    著作權予上訴人。
  2.營業上一切事務為經常性與反覆性之日常營業事務:
  (1)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
    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
    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
    公司日常運作之順利,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
    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
    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
    營業事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
    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
    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
    股東權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危及
    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
  (2)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書出版為主,並未列示著
    作財產權讓與業務,故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
    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況抵
    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並不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顯非公
    司營業上日常事務,故轉讓公司既有資產作為債務清償之手
    段,顯非公司負責人可為權限,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始能
    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足徵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丁○
    ○,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權限,該
    轉讓行為,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行之。
(二)系爭著作權抵償債務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1.證人戊○○可證被上訴人資產抵償應經董事會決議:
  (1)證人戊○○於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前為
    被上訴人南部業務經理與董事,主要負責業務推行,任職期
    間自90年7 月起至97年7 月之公司出狀況止。被上訴人曾召
    開董事會討論與決議,將公司所有之車輛轉賣北部業務經理
    、公司倉庫之轉移、向銀行借貸等事項。時任總經理丙○○
    均會參與會議討論。依據其參與公司運作之經驗,將公司資
    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應先徵詢董事或丙○○同意。被上
    訴人於97年7 月間將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潺川公司抵債,
    其知情而不知細節,僅知悉其合約未經過股東會討論提案,
    其事後由總經理電話通知。依其參與公司運作經驗,凡公司
    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均需丙○○同意。業務會議討論
    有關公司出版品之簽訂及出版,會後由總經理與董事長決定
    與簽約,有可能會推翻會議結果。就董事會開會頻率而言,
    其固定每個月至北部開會,每年約3 至4 次,僅是不清楚是
    董事會或股東會,並非每次經營會議,全部董事均與會。公
    司經營會議成員,包含董事與股東,公司部分員工亦為董事
    。公司未於經營會議討論公司出版品授權予他人出版。丁○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除不知情外
    ,亦未見過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4 頁)。
  (2)參諸上揭證人戊○○之證言可知,經營會議討論著作物之出
    版議題,而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係討論與決議公司資產之
    轉賣與轉移、銀行借貸等事項,時任總經理丙○○均參與討
    論。被上訴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潺川公司抵債,丙○○有
    參與之,因公司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均需丙○○同意
    。業務會議討論有關公司出版品之簽訂及出版,嗣後由總經
    理與董事長決定是否簽約。準此,涉及被上訴人財產之轉移
    ,因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之事項,被上訴人會召開董事會加
    以討論,其不同與經營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日常業務有關之出
    版事務。
  (3)綜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董事長與總經理未經業務會議同意
    前,雖未有自行決定是否出版著作物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之
    業務會議結論出版著作物,對於總經理與董事長並無拘束力
    ,總經理與董事長仍有決定權。而資產讓與之行為,董事長
    與總經理不得擅自決定然有關之議題,應經董事會議決行之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資產之一部,丁○○自無單
    獨代表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限。倘丁○
    ○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應先
    由董事會決議,始有處分權或代理權。」

「五、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按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必要法定之集體機構,由董事三人
    以上所組織成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
    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
    192 條第1 項與第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董事會之目的,在於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
    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故公司
    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
    董事會,並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
    丁○○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系爭轉讓
    同意書自對被上訴人生效,況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相對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董事長或總經理均無權簽訂系爭轉讓同
    意書,此為董事會決議權限,無涉善意與否等語。職是,本
    院首應審究需經董事會決議事項,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而逕
    自為之,其效力為何;繼而探討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
    對人;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丁○○未召集董事會與系爭轉讓同意書未經董事會決議:
    系爭著作權抵償上訴人債務之系爭轉讓同意書,屬被上訴人
    業務之執行範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當時董事長丁○○
    除未召集董事會討論系爭轉讓同意書外,亦未依公司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有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系爭轉讓同意書,均未符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丁○○擅自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甚明。
(二)丁○○無權限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
  1.董事長權限僅在營業上之事務: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7條、
    第58條及第208 條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關於公司營業
    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得對於董事長或代表股東之代表
    權所加之限制。倘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
    代表權範圍,自無代表權限制可言,董事長或代表股東就無
    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
    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
    丁○○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2.被上訴人未承認系爭轉讓同意書:
    丁○○雖為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其權限僅於被上
    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因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並非所代表之
    營業上事務,故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非
    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丁○○無權簽訂系爭
    轉讓同意書,其屬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非經被上
    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迭經否認丁○
    ○有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行為,足徵丁○○代表或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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