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9日 星期日

(商標 誤寄貨物) 被告抗辯是賣家誤寄貨物,導致其收到仿冒商品,但不被法院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2017.07.27)

「 (三)玆就被告所為之辯解,分論如下:
    (1)本案扣案商品,依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所載客戶名稱
      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客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 號,而上開電話係陳○○申辦供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派送地址為被告之妹夫彭○○承租後交
      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均為被告所自承。雖然本件扣案商
      品上所貼發票記載收件人為林○○,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見偵字卷第48頁);另順達公司提供給婕
      航公司之出貨明細,收件人載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見偵字卷第53頁),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
      司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位載明為林○○統一編號Z00000
      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
      00(見偵字卷第54頁)。惟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之人,經彰化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案件查詢結果
      ,並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
      面),足認乃虛構之人,而張○○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
      供查詢,被告亦稱不認識張○○,然而,上開派件明細所
      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地址,及個案委任書所載之電話均
      為實際上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被告所使用之倉庫,
      若非被告將其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予大陸地區賣家,順達
      公司實無可能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轉知兆東公司,作
      為遞送貨物及聯絡收件人之依據,且衡之常情,被告供稱
      其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間的交易均以電話連絡,並無當面交
      易,故買賣雙方無法進行身分之查證,貨物之交付悉依買
      方提供的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作為派送貨物之依據,至於
      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之姓名,及發票或個案委託書所載
      之收件人或委任人姓名是否正確,並不影響貨物之派送,
      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送至買方所指定之地點,並收取貨款,
      即可完成交貨,若送貨過程有問題,亦依買方提供之電話
      連絡,本案派件明細所載之客戶名稱張○○,及出貨明細
      所載收件人、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林○○,均為無法查
      考或虛構之人,足見該收貨人資訊係胡亂填載,惟派件明
      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
      及倉庫所在,足認被告為本案扣案商品之收貨人無訛。
    (2)次查,本案查獲之前不久,順達公司亦曾委由兆東公司於
      103 年1 月4 至5 日送貨至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
      0 號倉庫(提單號碼0000000 ),該次順達公司提供予兆
      東公司之托運單,記載客戶名稱張○○,而兆東公司之派
      件明細所載客戶名稱亦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見偵字卷第24、25頁),該次貨物送至被告之上開倉庫,
      經被告之妹陳○○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兆東公司負責人
      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該次
      派送明細載明客戶張○○,及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倉庫
      地址,與本案情形並無不同,並已由被告之妹陳○○簽收
      在案,益徵派送明細之客戶名稱縱與實際之收貨人不符,
      但只要聯絡電話及地址正確,即可完成送達,被告雖辯稱
      ,該次貨物雖然收件人寫錯,但經其妹陳○○開箱看過,
      確認為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故仍然收下云云。惟經本院質
      問被告,貨物尚未簽收前,如何可以先開箱查看是否正確
      ?被告竟稱「因為旁邊可以挖洞看到裡面的貨物」云云,
      惟查,依社會一般交易情形,出賣人委託貨運業者寄送貨
      物予買受人時,均會以箱袋密封包裝,以防止運送途中貨
      物受損或被他人更換造成契約爭議,貨運業者送貨時亦均
      要求收貨人先行簽收後再交付貨物,至於買受人收貨後如
      發現貨物不符或有短少或瑕疵之情事,應另向出賣人主張
      權利,與貨運業者無關,貨運業者當無容許收貨人尚未簽
      收貨物之前先開箱或挖洞檢視貨物,再決定是否收貨之理
      ,又本案貨物係由境外輸入,運送中須經多重關卡,大陸
      賣家斷無可能以有孔洞之箱子包裝貨物,而使被告可以藉
      由箱子上的孔洞看見內裝貨物為何,故被告所辯,本件係
      貨到付款,被告收貨時可以查看扣案商品與其所訂購之貨
      物是否相符,惟因在海關即遭查獲,故無機會檢查貨物云
      云,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先後有3 件違反商標法
      案件遭海關查獲,第1 件查獲時間為102 年6 月17日,被
      告向泉金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泉金通公司)購
      買仿冒之「SAMSUNG 」、「HTC 」、「SONY」廠牌行動電
      話,及仿冒之「SONY」廠牌耳機並輸入我國境內,泉金通
      公司委託金通速遞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將貨物運送
      予被告,該批貨物在海關即遭查扣,泉金通公司之出貨明
      細載明收貨人為彭○○(被告之妹夫),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彭○○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收件地址為台中
      市○○區○○路000 號(彭○○為承租人),第2 件即為
      本案,查獲時間為103 年1 月23日,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
      載明收貨人為張○○(被告稱不認識該人),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陳○○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收件地址亦
      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第3 件查獲時間為103 年
      2 月22日,被告向大陸地區綽號小周之人購買仿冒「BEAT
      S 」商標之耳機輸入台灣,交由順達公司委託東華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報關,並由兆東公司派送予被告,該批貨物在
      海關即遭查扣,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載明收貨人為張○○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亦為台
      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於上開3 案件均抗辯係賣
      方送錯貨物,第1 件被告提出泉金通公司道歉函,表明該
      公司原欲寄給越南客戶之貨物誤寄至台灣(該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理後,以出貨明細及
      報關明細有關貨物記載不一,可知泉金通公司之出貨及報
      關程序確有瑕疵,被告所辯泉金通公司寄錯貨物確有可能
      為由,判決被告及彭○○無罪確定),第2 件即本案,被
      告抗辯不認識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張○○,及發票、個
      案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人林○○云云,第3 件被告亦抗辯不
      認識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張○○及報關納稅義務人李文
      龍(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審理
      後,認定被告確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之送貨
      單所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送貨地
      點均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情形如出一轍,前後
      3 案之時間相隔不到一年,甚至本案與第3 案僅相隔一個
      月,竟然接連發生出賣人寄錯貨物且所寄貨物恰巧均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對照前述兆東公司於本案
      查獲前之103 年1 月4 至5 日亦派送一批貨物至同一地點
      ,亦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客戶名稱
      亦為張○○,卻經被告之妹陳○○簽收之情,足認被告向
      大陸地區廠商所訂購之貨物,一向是以0000000000或0000
      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及以台中市○○區○○路000 號為
      收貨地址,惟在第1 案被查獲後,故意使出賣人記載虛構
      之收貨人,以便貨物未遭查獲時可順利收貨,一旦遭查獲
      即辯稱收件人不符,賣家誤寄貨物,以逃避侵權責任,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4)原審雖認為,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出貨明細所載收
      件人為林○○,個案委任書委任人亦載明係林○○,與兆
      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顯示收貨人為張○○不符,則扣案
      之貨物是否確係欲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並非無疑;又順達公司委託兆東公司於103 年
      1 月4 至5 日間送至被告前開倉庫之貨物總重量達24.4公
      斤(見偵查卷第24頁托運單),而本案扣案商品僅有9.2
      公斤(見偵查卷第3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前次
      貨物之重量為本案扣案商品之2 倍多,依照常理而論,前
      次送達之貨物被海關抽查之機率更高,惟該次送達之貨物
      並未被查緝及扣留,應為合法之商品,可知順達公司亦曾
      有以他人名義作為收件人而將被告訂購之合法商品送達給
      被告之情形,故大周公司或貨運公司以實際收件人以外之
      他人作為收件人,並非專為幫助被告逃避查緝;又被告提
      出其先前購得無商標圖樣之藍牙音響播放器,其外型確與
      本案扣案商品大致相同,益徵大周廠商確有可能寄錯貨物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本案查扣貨物確為
      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詳如前述;又海關抽查可疑之貨物
      ,並非以重量為唯一之標準,故103 年1 月初兆東公司送
      達至被告倉庫之貨物,縱使未被查獲,亦不足以認定為合
      法商品。又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所自行提
      出其購買之藍牙音響播放器(見原審卷第78頁),無論其
      外型是否與本案扣案商品相同,均不足以推認103 年1 月
      23日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否為大周廠商所誤寄,
      原審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援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自
      有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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