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商標 不公平競爭 初始興趣混淆 轉址廣告) TutorABC v. Engoo:網路聯盟行銷平台業者富創藍圖公司提供之自動轉址功能、備用轉址功能,將TutorABC之消費者引導至Engoo網站,屬「欺罔」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及民法上的侵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7.9.29)
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創藍圖有限公司
被 告 蔡O政(站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註解:一審判決富創藍圖公司部分遭二審判決廢棄)
被告蔡O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
被告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原告公司所屬之iTutorGroup 集團,旗下尚有TutorMing 線上華語教學網站,市值超越10億美元,表現深獲市場肯定,具有全球知名度。原告自96年起在台灣申請、取得Tutor 系列註冊商標,均仍在權利期間內,包括TutorABC、TutorABC
jr、TutorMing 、TutorGroup、TutorGlass等Tutor 系列商標。且原告公司之TutorABC等Tutor 系列商標已經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並經智慧財產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

二、被告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宇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冒用TutorABC等Tutor 系列商標,大幅刊登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惡意轉址廣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其中附表第一項網址內並大量重製原告公司之影片,並將該網址中高達214 篇文章中的「前往TutorABC」超連結,連結至被告英宇公司網站https:// engoo.com.tw ;其餘附表所示之惡意轉址廣告亦以相同之方式刊登有TutorABC商標之廣告連結,卻連結至被告英宇公司之網站以欺騙消費者,被告之行為已屬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

三、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英宇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仍持續發現新的連結廣告,可證明被告英宇公司為惡意侵權。富創公司僅空言辯稱英宇公司之銷售額並非均為惡意轉址所得云云,然其在與原告TutorABC合作關係終止後,本即應將廣告素材刪除、將連結刪除,孰料被告富創公司竟透過系統的「自動轉址功能」,積極將原先連往TutorABC網站的連結轉址到Engoo 網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瞞消費者前往Engoo網站,足見富創公司為亦為惡意侵權。

四、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本案商業交易模式,係由被告英宇公司「委託」被告富創公司刊登廣告,由富創公司再「委託」網站站長即被告蔡傭政,履行富創公司與英宇公司間之廣告刊登契約,故富創公司應為廣告業者非僅網路平台。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富創公司為網路平台業者,亦與違法購買關鍵字廣告之廣告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富創公司片面引述少數外國案例主張於我國免責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蔡傭政為被告英宇公司與富創公司之刊登廣告合約之「履行輔助人」,故應與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責任。 ...

丙、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 月1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相關期日為106 年1 月18 日 、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28日)、處理證據開示(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命兩造會同證人至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證據保全(見本院106 年民聲字第5 號保全證據卷)及其他庭前準備事宜。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6月16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8 月28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兩造爭點分析

一、【02】本案最先開始是因為原告發現在網路上的網頁內容,有很多標示連結TutorABC網站之超連結,經點擊後,卻前往被告英宇公司之線上英語教學網站(下稱系爭轉址行為),原告乃先對英宇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告,然後根據英宇公司之抗辯,再對可能參與造成系爭轉址行為之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以及蔡O政追加提告。其中富創公司是廣告平台業者,接受英宇公司廣告委託;蔡O政則是參與富創公司所提供廣告平台之站長,實際進行廣告行為。

二、【03】根據以上說明,以下判決理由將先釐清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再針對形成原因進行法律評價,接著再逐一檢視判斷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兩造爭點就集中於此,將併同於此逐一說明)。在此之前,因原告最先主張的事實中,還包括有未經原告同意重製之原告公司影片,並據著作權求償,此部分將最先予以判斷說明。

參、有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求償判斷

一、【04】原告主張網址為tutorabcreviws.blogspot.tw之網站(下稱系爭侵權網站),其刊載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下稱侵權影片),合計共214 則影片之事實,被告均無爭執,且已由民間公證人彭O婷於105 年9 月30日實際體驗,並製有105 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284 號公證書可憑,可以相信是事實。

二、【05】根據上述公證書所記載公證人體驗之情形,上述網站網頁中標示有「前往TutorABC」之超連結,經點選後,卻均為英宇公司提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之網站(網址為engoo.co
m.tw),其即屬系爭轉址行為。

惟依此事實,並無從直接認為系爭侵權網站即為英宇公司或富創公司所設,更不能認為侵權影片,是由英宇公司或富創公司所傳輸上載。

三、【06】另一方面,富創公司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有提供系爭轉址行為之技術支援(詳後所述,【09】至【11】段參照),原告乃請求富創公司開示該網站之站長身分,經富創公司表示:該站長為吳O達後,原告已追加吳O達為被告,至此應已明確可認系爭侵權網站並非英宇公司或富創公司所架設,侵權影片亦非該二公司所傳輸上載,原告請求該二公司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07】至於被告吳O達應否為系爭侵權網站及侵權影片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等到吳O達部分審理後,再行判斷,附此說明。

肆、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

一、【08】兩造對於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其實並沒有太大之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富創公司或蔡O政應否對於系爭轉址行為負責而已。以下即為富創公司自己所分析,且應可採信之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

㈠【09】富創公司經營之「聯盟網」,是為網路聯盟行銷平台
。此廣告平台可媒介廣告主(如本案原告),與部落客(即站長)(按:蔡O政即屬站長之一)。由站長努力經營其部落格、臉書、社交媒體群組,並撰寫推薦介紹廣告主之文章,放上廣告主之廣告素材,該廣告素材含有推廣網址。網友有興趣或需求,就會去點擊該廣告素材,頁面即轉跳至廣告主之網站,廣告主再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給聯盟網,聯盟網再依約定方式,與各別站長結算報酬

㈡【10】富創公司有提供廣告素材及推廣連結給站長,站長依
個人需求,或者二者都拿,也可只拿其一。廣告素材是一個圖檔,附有站長的推廣網址,本身還有素材網址連結到富創公司後台,其圖案中可能包括廣告主的商標、商品照片等等,站長拿取廣告素材後,可以將圖案當成貼紙一樣貼在其網頁上供網友點擊。當廣告主停止與富創公司合作後,富創公司後台就會取消廣告素材的網址,此時廣告素材就消失了。所以如果站長是拿廣告素材,就不會發生TutorABC的超連結卻轉址至英宇公司網站之情形(富創公司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本院卷三第84頁)。

㈢【11】但如果站長拿的是推廣連結,這就可能發生轉址的情
形。在某特定時點之前(富創公司陳述此時點為105 年10月底,但因原告仍有爭執,因而尚不能確定),富創公司有使用自動轉址功能,站長的推廣連結會被自動轉址。但在自動轉址生效前,富創公司均有通知站長應更換廣告內容,若站長不更換,就會發生原先是連結原告網站之超連結,卻遭轉址至英宇公司網站之系爭轉址行為。在特定時點富創公司關閉自動轉址功能後,則有保留備用轉址功能,可供站長自願繼續為已停止合作之廣告主推廣,或在轉址也不會產生侵權疑慮之情況下使用,例如:站長的網頁上僅寫著:「你想不想利用暑假練習英語會話?」之連結,此時即使予以轉址,也沒有侵權疑慮。但如站長將原先連結原告網站之超連結,使用備用轉址功能,以轉址至英宇公司網站,就會產生系爭轉址行為(以上是我根據富創公司之說明,再加以推論所得,以明確認定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

二、【12】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網址之網頁,其上有關TutorABC之超連結,經點取後,均遭系爭轉址行為轉址至英宇公司之en
goo.com.tw之網站,有原告提出原證12、原證16、原證17、原證18之公證書可以證明(另可參照前述【04】、【05】段)。其中編號3 部分,經原告請求富創公司開示該站長後,富創公司已指出經營該網頁之站長即為蔡O政(富創公司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二第298 頁背面)。另外,蔡O政在遭原告提告後,也具狀表明:「... 獲悉TutorABC之連結遭移花接木的訊息後,隨即將本人在網頁之(超)連結,再行設定回原TutorABC的網頁。」,並就該修正超連結過程,以錄影存證提出(蔡O政民事答辯狀第2 、3 點)。就此修正超連結過程,原告於觀看過該存證錄影後表示:蔡O政所修正超連結之網頁,正是本判決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網址之網頁(原告狀署日期106 年4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蔡O政其後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從而,可以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3、4 、5 、6 所示網址之網頁,即為蔡O政所經營,且他既然可以將遭轉址之超連結,設定回原TutorABC的網頁,對照前述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說明(前述【11】段參照),這表示各該網頁中遭轉址設定之超連結原先應是使用「備用轉址功能」,也就是係由蔡O政自行所設定,否則如是富創公司之自動轉址功能所致,蔡O政應該沒有辦法自行「隨即」、「再行設定回原TutorABC的網頁」。也因此,蔡O政說他自己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蔡O政民事答辯補充狀第3 頁),這並不可採信。

三、【13】至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 、4 、5 、6 以外所示網址之網頁,其上TutorABC之超連結發生系爭轉址行為,則不能確定其形成原因是富創公司自動轉址所造成,還是各該站長使用備用轉址功能所造成,但既然都是轉址至與富創公司有廣告合作關係之英宇公司(富創公司與英宇公司有廣告合作關係,這一點本案各當事人均無爭執,且英宇公司已提出相關合約以為佐證),各該超連結應可以確定是富創公司自動轉址或其站長使用備用轉址功能所造成。但即使是因為站長使用備用轉址功能所造成,最後還是因為富創公司以其技術執行該轉址行為而完成。

伍、系爭轉址行為之法律評價

一、【14】系爭轉址行為導致原本使用TutorABC商標標示之超連結,經消費者點擊後,卻遭轉址連結至英宇公司所架設之en
goo.com.tw之網站。此一轉址行為應如何進行法律評價,這是本案中的關鍵。
以下就根據原告所列之請求權基礎,逐一說明判斷。但原告請求權基礎有列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 頁,此並非民事訴訟所應處理,應予略去不論)。

二、系爭轉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視為侵害商標權?

㈠【15】所謂侵害商標權,於商標法第68條有明文列舉其行為
態樣。無論哪一種行為態樣,「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均為其行為態樣之要件。再依商標法第5 條對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商標之使用,應係指基於行銷目的,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

由於網際網路上之超連結,其意義為使用者點擊後瀏覽器將連結該超連結所指示之網站內容,亦即是在指示服務於網際網路所在位址,而非直接與商標所指示之商品或服務相連結,應認為並不符合商標使用之意義。

如以實體世界比喻,超連結比較像在交叉路口處指示欲選購特定商品或使用服務之方向,消費者此時不會認為該方向指示就是在連結商品或服務本身,也就是說並不認識其為商標。因此,系爭轉址行為,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

㈡【16】至於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所列視為侵害商標之行
為態樣(第3 款部分,原告並未列為請求基礎,故不再論述之列),第1 款部分,仍須「使用商標」,第2 款部分則須以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此亦與本案中超連結僅用以指示服務於網際網路所在位址不同。因此,系爭轉址行為,亦不構成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

㈢【17】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轉址行為,將構成美國法上之「初
始興趣混淆」,而此應為我國法所應承認採用,以合理保護商標權人之利益(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六狀第10-17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

然而,我認為:合理保護商標權人利益,並非必以商標法保護不可,依其行為之性質,如有相關法律適當機制,足以保護,又何必強求將不合法律文義之規定勉強套用?尤其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本體本來就是由法律所創設,除非因欠缺適當法律機制處理,將造成極度不合理而傷害司法正義之結果,否則還是應該優先選擇固守法律文義,以作為商標權之權利界限。由於系爭轉址行為,仍可由公平交易法上之不正競爭規定,給予適當規範(詳後所述,【18】至【22】段參照),所以自無須在此處勉強以商標法套用。

三、系爭轉址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

㈠【18】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系爭轉址行為將網頁上標示有TutorABC(或改為全小寫)之超連結,予以轉址至英宇公司網址為engoo.com.tw之網站,將使原先看到TutorABC且有瀏覽與TutorABC相關資訊意向之網路使用者,卻遭到強制導向至engoo.com.tw之網站。這樣使得外觀看起來是TutorABC之超連結,但實際連結內容卻非如此,這首先已有「欺罔」的性質

且在當今電子商務已經蓬勃發展之市場競爭秩序中,網路瀏覽流量(即連結網站造訪內容之數量)已是網路經濟中之重要商機,自可認為具有欺罔性質之超連結,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㈡【19】過往在實體世界之商業秩序中,有句話說:「人潮就
是錢潮」,這表示銷售商品接觸消費者之重要性。因為要成功將商品或服務銷售出去,必須首先讓潛在消費者接觸到商品或服務(或其資訊),再來才是怎麼讓接觸到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有購買意願。如果消費者沒有辦法接觸到商品或服務(或其資訊),商品或服務本身再怎麼有競爭性,也沒有辦法銷售出去。所以說讓消費者接觸商品或服務(或其資訊)之方法,應是市場競爭秩序中之重要事項,也應該是公平交易法所應該規範之事項。系爭轉址行為如果以實體世界中之事物比擬,除了像前面所提到在交叉路口給予錯誤之方向指示外,也很類似強行攔截有意前往特定店家瀏覽選購之消費者,要求其先到別家看看。這些行為在實體世界中,都不是正當該有的競爭手段,都應該認為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在網路世界中自然應該為相同之評價。

㈢【20】如果法院放任這樣的行為,甚或給予這樣行為正當的
評價,這將使得事業在競爭過程中,除了想辦法提升品質、降低售價之正當競爭外,還必須分神在如何不擇手段地讓潛在消費者接觸到商品或服務資訊;另一方面,消費者也沒有辦法按照自己的意願,好好地接觸商品或服務資訊(在網路世界中,就會鼓勵研發諸如此類干擾影響網路使用者正常使用網路之技術)。無論如何,都是違反消費者利益,也妨害市場經濟秩序正常發展。

㈣【21】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以上認定構成不正競爭的是系
爭轉址行為,而不是單純的轉址行為。有關轉址行為存在有其正當使用方法,這在前面已經有所說明。所以不能認為判定系爭轉址行為構成不正競爭就是在扼殺像富創公司這樣的網路廣告平台業者。這樣的認定,只是在確認將特定網路技術商業化時,其與傳統智慧財產保護之界限。

㈤【22】據上,系爭轉址行為可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構成不正競爭。

四、【23】系爭轉址行為是否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但也應有保護在市場上其他同為競爭事業之意。所以該條規定,可認為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轉址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已經認定如前,而其行為亦將導致原告原本在正常競爭下,所應該獲得的網路瀏覽流量,而此等網路瀏覽流量在當今網路經濟環境中,應肯定其財產價值,所以這應該認為原告已經有所損害。從而,系爭轉址行為,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陸、關於原告請求之判斷

一、【24】系爭轉址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損害,已經認定如前。原告本得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禁制令,但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不得為系爭轉址行為,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TutorABC名稱及http://tutorabcreviws.blogspot.tw/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被告應移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超連結並不得使用標示內含TutorABC名稱之超連結,已經逾越其所能請求之範圍。這是因為使用TutorABC名稱及上述域名,未必為系爭轉址行為;又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網頁及含有TutorABC名稱之超連結,只要不為系爭轉址行為,並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僅能請求不得從事系爭轉址行為)。

二、【25】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且依此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並無須有故意、過失,只要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推其立法目的及正當性基礎應在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核心,即在於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以保障廣大消費者之公共利益,故如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者,必將影響競爭秩序,而於公益有害,透過損害賠償可以重新調整當事人間之財貨利害,以回復應有之競爭秩序,故其行為人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不得以欠缺故意或過失而免責。

三、【26】系爭轉址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損害,已經認定如前。又系爭轉址行為之形成原因,無論是富創公司自動轉址或其站長使用備用轉址功能所造成,最後都是因為富創公司以其技術執行該轉址行為而完成。依照上一段的說明,富創公司自應該就系爭轉址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27】雖然富創公司抗辯:在進行自動轉址前,富創公司均有通知站長更換廣告內容,站長如不更換,站長即應對網頁內容負責;又提供備用轉址功能,本有其合法使用功能,如果站長以此備用轉址功能,用於系爭轉址行為,亦應由站長自己負責。被告在發現有系爭轉址行為時,也會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站長停止使用(富創公司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8頁)。

惟系爭轉址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富創公司依法並不能舉證其無過失以解免責任,畢竟系爭轉址行為,無論是自動轉址或站長所使用之備用轉址功能,最後均由富創公司之技術完成轉址行為,富創公司在開發該項轉址行為服務時,就應該對該項服務可能對第三人之權益損害,進行盡量完善的法律風險評估,尤其是該項轉址行為服務,畢竟對許多站長而言,可能不完全明瞭轉址所可能帶來的各種法律後果,富創公司作為轉址行為服務提供者及實際執行者,在因轉址服務而開創收益之同時,就更有必要考量其可能之後果。不能僅著眼於其收益面,卻將損害面全要求第三人自行承受,或是安排由站長承擔,自己僅是簡單地通知站長更換廣告內容,或完全相信各站長會合法使用備用轉址功能,而無任何其他確保或監測警示措施。

五、【28】富創公司又認為其只是平台業者,轉址功能也有許多其他業者提供使用,系爭轉址行為應是站長之個人行為,不應要求富創公司負責。

惟:在自動轉址部分,係由富創公司主動執行轉址,這很明顯不僅僅是站長的個人行為,同時也是富創公司的行為。在備用轉址部分,依照富創公司自己所述之商業營利模式,也不是僅止於單純提供轉址服務而已,而是藉由該轉址服務與各站長共同創造收益,所以不應該與僅是單純提供轉址服務之商業形態相提並論。

更何況,其他平台業者之商業形態,是否應為所受媒合雙方之個別行為負責,非可一概而論,不能僅以平台業者為由,即認所受媒合雙方之個別行為均不予負責。

六、【29】蔡O政對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 ~6 所示網址之網頁,使用富創公司所提供之備用轉址功能,將標示為TutorABC之超連結,予以轉址至英宇公司之網站,已經本判決詳細認定如前(前述【12】段參照)。因此,可以認定蔡O政已有參與系爭轉址行為,而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亦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30】依照前述系爭轉址行為形成原因之認定(前述【09】至【11】段參照),英宇公司並未參與其中,僅對於系爭轉址行為所帶來之網路瀏覽量受益,且併同其他合法廣告結果,支付相關報酬給富創公司。但由於系爭轉址行為,涉及相當之網路專業技術,在現今社會分工之常態下,難以苛責僅是採購網路行銷服務之英宇公司,必須對於富創公司所採取之廣告方式進行完整之法律風險分析。再者,在英宇公司與富創公司間之行銷服務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乙方應負之責任」(即富創公司應負之責任)亦載明:「乙方保證乙方聯盟平台所設置之相關連結、版面配置及行銷內容刊登所需之相關系統機制及網路頻寬並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等情事。」。從而,應認為英宇公司對於系爭轉址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不負賠償之責。

八、【31】原告因系爭轉址行為所受之損害,應是原本有意瀏覽原告網站之網路流量所可能帶來之營收收益。這需要精確掌握系爭轉址行為之網路流量,並要進一步正確評估此等網路流量能夠實質轉換成多少交易營收,以及此等交易營受所能真正創造之收益。但關於網路流量之部分,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並由我裁准命富創公司提出相關證據後,富創公司已表示其僅能提出網友點擊推廣連結之相關資訊(與其收費有關),無法提出所有系爭轉址行為之相關資料。然而,如因此認為系爭轉址行為所帶來之網路流量為零,原告沒有任何損害,這顯然違反一般生活經驗,且也等於間接鼓勵可能違法之事業,僅保留與自己營利有關之事項,其他資料儘量不要生成與留存,所以此種情形,應該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亦已為此項主張,自應認為有理由。

九、【32】審酌富創公司配合原告保全證據所提出之英宇公司自
104 年11月4 日至106 年4 月11日為止之商品報表總結、英宇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1日為止之商品報表總結、英宇公司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為止之每月總結、蔡O政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止就英宇公司之廣告所得報酬每月總結表(以上見保全證據卷富創公司陳報狀附件
一、二、三、七,同卷第18-20 )、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網頁所列TutorABC超連結之數量情形及案內一切情況,我認為原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其中蔡O政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以4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主張被告富創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故意加倍賠償規定,加計賠償額,但本案依富創公司之情形,應認為僅止於未事先進行適當法律風險評估,並設置有效監測警示機制之過失而已,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十一、【34】原告另又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而公平交易法第33條亦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且兩項請求權經交互影響,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判准,並僅限於對於事業部分之請求,其餘個人連帶負擔部分,即屬無據。(以上見解,可參見我在本院105 年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46-49 段)。由於本案中系爭轉址行為所存在之網路空間數量不少,此項請求經審核確有必要,但僅准許對富創公司部分之請求(其餘個人部分,非屬事業),並為顧及比例原則,將所應刊登之版面調整為如主文所列四大報之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其餘對個人及逾此限度部分,則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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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02.23)

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吳O達
      黃O夢

原告發現在網路上的網頁內容,有很多標示TutorABC網站的 超連結,經點擊後,卻前往英宇公司之Engoo線上英語教學網站( 下稱系爭轉址行為)。系爭轉址行為並經我在前判決中認定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不正競爭行為及民法上侵權行為。...

(二)【12】吳O達與黃O夢兩人都不爭執是富創公司所經營「聯 盟網」的會員,都曾經推廣過原告的課程服務內容,並因此分別設有如附表網址之網頁,其中附表編號1 為吳O達所設 ,其餘為黃O夢所設,以網頁內含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超連結 ,連結至原告網站。但兩人都抗辯在原告與富創公司終止合作後,並未使用「備用轉址功能」,而遭富創公司將上述超連結均自動轉址至Engoo 網站。 

 (三)【13】然而,縱使吳O達、黃O夢兩人之抗辯屬實,但根據 原告所提出來「聯盟網」之操作教學說明,已載明:「商品暫停或廣告預算額滿,因此廠商將活動連結暫停,此時聯盟網系統將會自動轉到其他商品」,其中黃O夢還進一步自認有收到聯盟網的電子郵件通知 ,其內明確提及:「提醒您,使用備用轉跳網址功能,原推廣連結暫停後,將可以轉跳至你所指定的網址,若無設定, 聯盟網將自行轉跳至類似商品的推廣頁面。」(黃O夢被證 1 )。這表示吳O達、黃O夢兩人對於 其所設定含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超連結,可以在富創公司執行自動轉跳功能前,啟用備用轉跳功能,保留原先連結,以避免自動轉跳。如此就不會造成之後有不正競爭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結果。 

 (四)【14】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那麼吳O達、黃O夢兩人有啟用 備用轉跳功能的法律義務嗎?由於兩人原先所設置之網頁, 都是為了與「聯盟網」合作,以推廣商品或服務,賺取廣告費用,所以都是屬於商業活動行為。既然如此,兩人自然應該有避免其所進行之商業活動,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害,或者 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義務。也因此,吳O達、黃O夢兩人應該有在富創公司對於他們所設定含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超連結執行自動轉跳前,先啟用備用轉跳功能,以避免自動轉跳所造成之不正競爭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後果。兩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自應認對於系爭轉址行為具有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2017年10月29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專利 定暫時狀態處分 秘密性 合理保密措施) 友荃科技v潓美醫療器材:聲請人並未證明營業秘密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2016.12.30)

「六、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就價值性而言
    ,由於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僅需營業
    秘密所有人所欲保護之資訊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即可劃入營
    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範圍,則前開所欲保護之資訊是否具秘
    密性,亦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
    措施,於判斷上即成為重要標準,判斷重點在於該項資訊於
    客觀上是否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知悉,且秘密所
    有人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方能得知
    。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即6 張電路圖、2 個電路圖編輯
    檔、零件細項表、電控材料規格表、使用者手冊及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等(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為抗告人所欲保護之
  資訊,其應具經濟價值。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雖曾先後擬
  定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前開備忘錄之「九、乙方保證事項
  」、「十、保密義務」及合資協議書「九、保密義務」等條
   款,亦分別就簽約雙方應盡之保密義務為預定,惟抗告人與
    相對人尚未簽訂上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此有前開備忘錄
    及合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卷一第82至83頁)。故縱如抗告人所稱,前開備
    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均係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惟相對
    人既未於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簽名,足認相對人無受前
    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拘束之意,自不應以前開備忘錄及合
    資協議書係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而逕認相對人有遵
    守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之義務。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多
    次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及中榮公司
    人員負保密義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早已生產製造「氫美機
    」產品,並於102 年2 月1 日出售4 台予中榮公司,再於
    102 年4 月30日出售予相對人15組型號EP-188保健氫氧氣供
    應設備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足證抗告人已將系爭營業秘
    密運用於所產製之相關設備,並對外販售,且抗告人亦未釋
    明系爭營業秘密無法透過逆向還原工程而得知,則購得上開
    抗告人依系爭營業秘密所產製之相關設備之人,非無可能透
    過逆向還原工程得知系爭營業秘密。又抗告人已就其「氫氧
    氣供應設備」申請台灣第M432647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
    」新型專利、第I439322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發明專
    利及大陸第ZL201220172198.8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實
    用新型專利,則抗告人所提之營業秘密亦有可能因上開專利
    之公告而不具秘密性,惟此仍有待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加
    以認定。另縱認系爭營業秘密仍具有秘密性,且縱認兩造已
    有口頭約定應負保密義務,然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生產製
    造之相關產品確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情形,亦未釋明相對
    人所申請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CZ000000000U
    及CZ000000000U號專利所揭示之內容即為系爭營業秘密。且
    倘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所稱營業秘密已因相對人所申請大
    陸實用新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
    專利之揭示而受侵害,則不啻否定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此外,本件雙方既均已投入成本各自生產氫氧機商品,則本
    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
    均有致生損害之可能。況本件兩造之爭執事涉私權之糾紛,
    與公益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情形,實屬有疑。綜核各
    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足,即應駁回聲請,亦無從僅
    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從而,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禁止挖角 定暫時狀態處分 ) 華晶、能晶、榮晶v.林O安、林芳生(歐特明)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2017.04.27)

「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
相對人林俊安利用、發表或洩漏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
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
、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
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
、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
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
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
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
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
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二)禁止相對人林芳生
利用、發表或洩漏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與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
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
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
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
資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
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
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
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機密、限閱
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相對人林俊安曾任職華晶公司、榮晶公司;而相對人林芳
      生則曾任職能晶公司,有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勞退保
      單、離職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7、64、65、115 頁
      ),而足信實。則依聲請人華晶公司與相對人林俊安間保
      密契約第1 條「本契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華晶公司)
      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
      何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
      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
      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
      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
      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
      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
      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
      、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
      其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第
      2 條「乙方同意其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
      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
      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
      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
      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但營業秘密如已經
      甲方公開或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則免除乙方對該部
      分之保密義務。」等約定(本院卷第43頁),以及聲請人
      能晶公司與相對人林芳生之聘僱合約書第四條保密規定第
      1 項營業秘密範圍「指甲方(能晶公司)研究、開發或持
      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
      ,此甲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
      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
      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
      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
      料、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
      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
      、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依授權契約所
      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以及經甲方標示機密、限
      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第2 項「乙方同意其於受
      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保密期
      間之約定(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華晶公司對相對人林
      俊安、聲請人能晶公司對相對人林芳生訴請履行上開保密
      契約責任,應有勝訴之可能。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
      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
      行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 、103
      年均高達9 億餘元,104 年為10億餘元,105 年截至3 月
      31日止之第一季已支出2 億5 千餘萬元,有華晶集團年報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稽華晶集團對數
      位影像技術研發之成果。又聲請人華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
      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復將車用數
      位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授權能晶公司使用;而歐特明公司
      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為車用倒車攝影機、車用智慧型攝影
      機、車用環景影像系統,及車用先進駕駛輔助影像系統,
      與能晶公司「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
      權業、產品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
      下列產品:1.360 度環景系統。2.車道偏離警示系統。」
      之營業項目相近,亦有該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
      第182 、183 頁)可參,該二公司為競爭對手無疑,則相
      對人林俊安、林芳生倘分別將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
      之營業秘密洩漏與競爭對手歐特明公司,對於華晶公司、
      能晶公司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對
      人林俊安、林芳生分別對華晶公司、能晶公司負有離職後
      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准予該二人如主文所示
      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分別禁止
      相對人二人使用及洩漏聲請人華晶公司、能晶公司營業秘
      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二人既無損害,本件定戰時
      狀態之處分,自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管轄權) 競業禁止定暫時狀態處分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2017.05.04)

「一、本件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勞動基
    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與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均應
    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請求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等語。抗告人抗辯稱依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內容以觀,相
    對人並未主張營業秘密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係因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或基於侵害營業秘密
    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是否
    由臺灣高等法院或本院管轄。
(一)競業禁止契約之民事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應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其主要部分以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即其請求法
    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
    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反之
    ,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
    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而當事人起訴主張數項
    標的,其主要部分請求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權訴訟爭議,由審
    理之法院判斷,為因應此類訴訟型態發生,爰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
    院起訴或抗告,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裁定移送管轄之普通法院。
(二)相對人於原審與本案訴訟均主張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然抗告人
    違約至宏碁公司任職,相對人先依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等規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106 年4 月5 日獲
    准聲請(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嗣相對人於10 6年4 月5
    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參
    諸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起訴內容,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
    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與損害賠償。且基於損害賠
    償請求權基礎,並非依營業秘密法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請
    求權,相對人係本於競業禁止契約,請求已給付之合理補償
    與人事成本等損害賠償。準此,不論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或本案訴訟,相對人均依據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
    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訴訟請求之法律關係,此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所規範,本質
    為勞資爭議之民事事件,並非因侵害營業秘密所生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
(三)判斷管轄之有無並非依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民事法
  院裁判事項,任由當事人選擇主張,是以當事人得採取對其
    最有利之方式起訴,採取合併之訴、預備之訴或選擇之訴,
    均無不可。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因當事人得自由採取
    其最有利之主張,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
    合併或選擇,或僅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倘非請
    求法院裁判之標的,而為各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事項,自不屬
    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管轄事件,非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
    訴訟,均主張抗告人任職於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
    ,直屬主管為宏碁公司總經理高樹國,而高樹國為宏碁公司
    負責VR及AR技術領域之最高主管,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
    期間,接觸甚多營業秘密。故相對人有必要以保密與競業禁
    止條約,以保護相對人於VR或AR領域之技術、發展資訊、策
    略及營業秘密等情。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
    契約,作為請求權基準。而營業秘密法僅為攻擊防禦事項,
    並非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或主要部分請求。準此,益徵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
    事件,本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管轄權) 競業禁止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9號裁定(2017.08.04)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
    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聲請
    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從事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工作,並不得勸誘聲請
    人所屬員工轉至其他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工作室
    或行號工作,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
    書第16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就本合約發生爭訟,並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陳稱:本案訴訟係依照聘僱合約書有關保密、不為競業
    、忠實等義務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
    兩造間就本件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業經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已抗辯本件聲請及其本案訴
    訟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2017年10月1日 星期日

*(商標 異議) Kelly等商標 v. 愷莉奇異果KELLYKIWI:商標權人可執多筆商標對他人商標提起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2017.06.01)

「 2.系爭商標之「愷莉奇異果KELLYKIWI 及圖」圖樣,係係由一
   粗體外文「KELLYKIWI 」置於中央,由形似對話方塊的符號
    包圍著,再以極細小之中文字「愷莉奇異果」及外文「KELL
    YKIWI 」分置上下二行,配置於粗體外文「KELLYKIWI 」之
    右下角所構成,其中圖形部分佔較大比例,而對話方塊圖形
    中「KELLYKIWI 」文字,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顯見該
    外文「KELLYKIWI 」為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識別之主要部份
    ,更有甚者,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更只標示「KELLYK
    IWI 」字樣,有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網頁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52 頁)。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
    11605 號、第1562218 號「KELLY 」、第1316566 號「KELL
    Y FLAT」、第1334265 號「KELLY MANCHON 」、第1358149
    號「KELLY CUT 」商標,或由外文「KELLY 」所構成,或由
    外文「KELLY 」組合「FLAT」、「MANCHON 」、「CUT 」等
    文字所組成。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KELLY 」或以
    外文「KELLY 」作為引人注意之首字,若將其標示在同一或
    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ELLY 」
    完全相同,即核認二者構成近似,顯然違反商標(通)整體
    觀察原則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商標 評定 商標近似 商品類似 混淆誤認之虞) Lexar等商標 v. Lextar:商標權人可執多筆商標對他人商標提起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2017.06.21)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1.查據爭商標1 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 」、據爭商標2 為
      大寫英文字母「LEXAR 」與大寫英文「MEDIA 」之組合;
      而據爭商標3 則為大寫英文字母文「LEXAR 」、斜體英文
      「MEDIA 」以及底片圖形組合而成,雖據爭商標2 、3 文
      字部分均有「MEDIA 」一字,但「MEDIA 」為媒介物、媒
      體之意,為其所指定數位影片、數位儲存媒體商品之直接
      說明,且據爭商標3 「LEXAR 」之字體較大,又位於「Me
      dia 」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字型較小之「Media 」,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
      顯著之「LEXAR 」部分;至據爭商標3 另加底片圖形,但
      底片圖形與文字於消費者寓目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同為顯
      著部分,均為據爭商標3 之主要部分。準此,大寫英文字
      母「LEXAR 」為據爭各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疑。
    2.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則以系爭商標
      外文及據爭各商標外文比對,二者僅有「t 」字之別,且
      起首與結尾復均為「LEX 」、「AR」,其文字及排列順序
      均相同,讀音之差異又極微,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
      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近
      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之高度可能性。又據爭商標3 縱另有底片圖形,但其文
      字不失為該商標主要部分,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主要部分比對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足認系爭商標
      與據爭等商標高度近似。
    3.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乃「期許自身能夠成
      為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
      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
      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之理念,乃純
      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
      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
      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據,於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
      主觀因素無涉。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
      廣告版」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諸商
      品相較,二者無需相互檢索,且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係
      於傳達一定資訊內容予大眾,其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
      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
      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係為傳達資訊予大眾週知,藉
      以廣告並招攬客戶之功能,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如
      數位相機,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又數位
      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
      備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
      ,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再據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商品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
      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消費性電子
      裝置產品甚多,各種電子裝置間亦存有可互相搭配使用之
      情形,但於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且可互相搭配
      使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產品之功能
      或性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即認為
      必然需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是雖電子佈告牌類商
      品可搭配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
      體等播放,但現今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之商品眾多,並非
      一定需藉由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
      硬體等方可發揮其傳播資訊予大眾之功能;且二者在商品
      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
      類似之商品。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
      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並非零件或元件,其
      與據爭商標1 、2 、3 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
      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
      片播放機」等同為成品,且通常置於一般電器行、電子產
      品專櫃上陳列,復均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且均具有顯現
      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
      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
      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亦同。倘使用近似商標,自易致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類似商
      品。原告雖主張現今資訊科技進步且分工精細,各大廠商
      各有擅長,消費者對於不同領域之廠商或品牌,均約略知
      悉其專精領域;然原告以專業公司分析報告,將LED (發
      光二極體)、DISPLAY (顯示器)與DRAM/NANDFLASH (
      記憶體)分為不同領域,已與市場交易型態有別,況對於
      一般消費者難期以專業精密產業別之知識,而不致有混淆
      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
      指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2 、3 標所指定之「數位
      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
      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具密切關聯性。即上
      開閱讀機使用時不可或缺之光源,有賴二極體、發光二極
      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依存
      及輔助之關係,有相當之關聯性,其販售場所自有共通之
      處,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二者為類似之商品
      無疑。原告雖主張「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
      示燈」依其產品不同而有整流或作為發光元件將電能轉為
      光能之功能,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其消
      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
      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然系爭商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之前揭商品具輔助關係,如果標上高度近似
      之商標,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因消費者對於商品功能用途具有
      專業知識,與其對於關聯性商品使用近似商品所產生之商
      品來源相同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二事。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
      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
      品為據爭商標1 、2 、3 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
      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功能、材料性質相
      近又具依存關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至產業上之專業分
      工,究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也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有別,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1.據爭商標1 、3 於我國、美國、歐盟、澳洲、香港、中國
      大陸、英國、加拿大、南韓、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等
      世界多國獲准之註冊(參評定卷第36至45頁、第203 至29
      5 頁),且參加人西元2009年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
      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網頁資料均見據以異議「Lexar 」
      商標圖樣(評定卷第46至57頁、第296 至299 頁、本院卷
      二第133 至140 頁),佐以據爭商標「Lexar 」商標商品
      包裝盒圖片、型錄(評定卷第58-103頁、第300 至303 頁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8 頁、第165 至177 頁),及西元
      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西元2008年5
      月30日至2008年8 月28日LEXAR 產品運送至我國資料(見
      評定卷第102 至103 頁),再參2004年6 月至2012年8 月
      商品銷售額統計及2008年商品進口之部分發票(本院卷二
      第149 至164 頁),左上角有據爭「Lexar 」商標之圖樣
      ,縱或發票上有另一商標「crucial 」之標示,或銷售量
      及銷售額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仍可見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
      商標註冊時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
      。
    2.系爭商標係於98年4 月16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標1 於
      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據爭商
      標2 於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
      據爭商標3 則於92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93年11月1 日註
      冊公告,是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
      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商標 異議) KSS等商標 v. KS-AUTO:商標權人可執多筆商標對他人商標提起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2017.06.29)

「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讀音均有高度近似性:
   (1)KS與KSS為兩商標之主要圖樣:
    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
    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
    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換言之,商標可分主
    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
    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
    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由上下均
    為半圓弧外框並內置外文「KS-AUTO 」、中心為一較大字體
    ,且略經設計外文「KS」所組成。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予相
    關消費者較為關注之主要部分,應為上述較大字體並略經設
    計之外文「KS」;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
    之外文「KSS 」所構成;或外文「KSS 」置於藍色半實心之
    圓形上半部;或外文「KSS 」置於綠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
    ;或外文「KSS 」置於圓形內嵌黑色實心錐狀漏斗之底部;
    或外文「KSS 」置於圓形內嵌黑色實心錐狀漏斗之底部並與
    中文「凱士士」上下排列所組成;或外文「KSS 」置於紅、
    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方框內所組成,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予
    人寓目印象明顯處,仍為外文「KSS 」。準此,兩商標之特
    別顯著部分為「KS」與「KSS 」,兩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
    現,然兩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印象者
    ,為顯著之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
    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職是,可徵兩商標成立標近似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