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合理使用) 重製歌本用於商演場合擔任主持人並偶爾串場演唱歌曲,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2017.06.15)

「被告持有系
          爭華聲歌本縱係出於重製系爭著作如附件1 所示樂譜
          之行為,然被告亦辯稱其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
          使用行為等語,是本件仍應進而檢視其行為是否屬著
          作之合理使用,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經查: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同兩
            造勘驗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另案刑事案卷所提出
            其前向原告購買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期刊第
            1-125 期(經當庭確認欠缺第73、74、118 、123
            期)後,系爭華聲歌本所蒐集之樂譜均為被告前向
            原告購買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期刊第1-125
            期(欠缺第73、74、118 、123 期)中所包含之樂
            譜內容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每二個月有發行最新排行的
            樂譜書,我們的衍生著作創作內容是會先跟詞曲版
            權公司取得授權之後,由我們的編曲老師聽該首歌
            曲後再改作編曲成適合一般民眾能彈奏的曲譜格式
            ,由於現在唱片公司發行歌曲往往只能看到歌詞,
            並沒有發行歌譜,且以現在的歌曲創作,唱片公司
            也無任何的樂譜資料,再加上目前的歌曲往往融合
            有許多電子合成樂器,致使很多一般民眾無法如原
            創歌曲進行彈奏,舉例,一首歌有十種電子合成樂
            器合聲而組成,我們的編曲老師就會聽該首歌曲後
            將之編成簡單的五種伴奏樂器,像吉他、電子琴、
            貝斯可以單獨彈奏或一起彈奏,目的就是當琴師看
            到我們改作後的歌譜,就可以直接以吉他、電子琴
            、貝斯單獨演奏或數人一起合奏,但這種以我們改
            作後的樂譜的音樂和原創歌曲的音樂會有差異,至
            於歌詞的部分,我們幾乎不會去改變它,我們改作
            的內容就是專就歌曲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57頁),可知,系爭著作之創作乃在於提供樂團
            樂師以原告改作後的歌譜,無須藉由複雜之電子合
            成樂器合聲,即得以吉他、電子琴、貝斯等簡單樂
            器單獨演奏或數人一起合奏歌曲,準此,依被告抗
            辯其於商演場合係擔任主持人,偶而串場演唱歌曲
            等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僅可認被告係使用系爭
            華聲歌本之樂譜練習演唱,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
            系爭華聲歌本樂譜直接進行販售、出租、收費教學
            或從事演奏等商業活動使用,即乏證據可證被告係
            藉由重製系爭華聲歌本獲取利益;縱被告使用系爭
            華聲歌本練習之最終目的係為從事商業演出,但其
            藉以獲利者,實係被告個人所為之表演本身,難認
            被告之重製行為係作為商業目的使用;再者,原告
            所稱在被告之「臉書」(天將樂團)網頁上,發現
            被告張貼其從事商演時使用系爭著作中「最重要的
            決定」歌曲之樂譜照片,然該「最重要的決定」歌
            曲並非系爭華聲歌本所收錄之樂譜,尚無從據以推
            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華聲歌本從事商演之公開演出行
            為,是被告持有之系爭華聲歌本縱係出於重製系爭
            著作而來,亦難認該重製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係作
            為商業目的使用。
          (2)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系爭華聲歌本所包含之樂譜出處,分別散見於原告
            發行之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期刊各期之原版
            樂譜,且經本院檢視前揭被告向原告購買流行音樂
            樂譜「最新排行」第1-125 期(欠缺73、74、11 8
            、123 期),查知流行音樂樂譜「最新排行」各期
            所刊載之樂譜約為50首,如以被告購買121 期為計
            算,則原版樂譜數量合計約為6050首,然系爭華聲
            歌本所重製之樂譜為152 首,所利用數量僅佔約為
            2.5 ﹪(計算式:152 ÷6050=0.0251),顯見系
            爭華聲歌本所重製系爭著作之樂譜比例甚微,另系
            爭華聲歌本所收錄之樂譜,乃被告較常練習所需使
            用之樂譜,其所占著作之「質」的部分,亦難認係
            屬系爭著作之精華或核心部分。
          (3)利用結果在市場之影響:
            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
            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
            ,該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查系爭華聲歌本
            乃被告係就其購買的系爭著作中找尋所需要練習演
            唱之樂譜加以重製,且數量極微,依一般社會常情
            ,僅係避免時常需自原版樂譜集中翻找之麻煩,利
            用情形尚屬合理,且被告僅於供己練習演唱始有上
            開重製行為,該等重製並不具任何市場流通性或市
            場替代性,此種利用方式應無影響系爭著作之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
          (4)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系爭華聲歌本縱係出於重製附件
            1 所示樂譜之行為,然以系爭華聲歌本利用系爭著
            作之目的、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
            響等情節,可認系爭華聲歌本利用系爭著作,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3 款所定事項而成立合
            理使用,自不構成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
            。
        4.系爭華聲歌本封面固貼黏有印刷被告之聯絡姓名、電
          話、E-Mail等資訊之貼紙,然觀之該貼紙明顯於被告
          姓名上方印製有「中國人壽」4 字,顯見該貼紙應僅
          表明被告從事與「中國人壽」相關之業務,並無表明
          其為系爭華聲歌本所收錄樂譜之著作權人,當無侵害
          原告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可言。
        5.綜上,被告縱有重製系爭著作中如附件1 所示152 首
          樂譜並裝訂成系爭華聲歌本,然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
          行為符合合理使用行為,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且被告於系爭華聲歌本封面黏貼其聯絡資訊之標示
          ,亦無構成對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
          告重製系爭華聲歌本侵害其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云云
          ,尚無可採。
        6.再者,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商演場合係擔任
          主持人,並偶而串場演唱歌曲,縱被告使用系爭華聲
          歌本之樂譜練習演唱,且其練習演唱之最終目的係為
          從事商業演出,但其因商業演出所獲取之報酬,乃係
          被告個人所為之主持、演唱等表演,並無證據可證係
          出於被告利用系爭華聲歌本從事演奏之公開演出行為
          ,是被告縱因從事商業演出而獲取報酬,亦非無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報酬之2 分之1 云云,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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