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4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 香奈兒 v. 香奈兒旅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2017.04.27)

2.上訴人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是否構成侵害著名商標,係以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
    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
    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因減損為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
    形,即符合減損規定,不以須達何種程度或比例時,始認為
    符合減損要件,應適用減損可能說。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具有高度識別性,上訴人於廣告看板、物品、服務及網頁
    上使用香奈兒或CHANNEL ,其與系爭商標有相同或極為近似
    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系爭商標,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之心中留
    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印象,使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有遭受淡化之情事,使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致減損系爭商
    標之識別性之虞。
  3.上訴人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商譽之虞:
    因上訴人經營住宿服務,其與系爭商標表彰精品形象間,大
    相逕庭,除兩者之服務訴求不同外,兩者事業形象亦相差甚
    鉅。故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用於住宿業,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
    標可能產生旅館業之聯想,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會產生「香奈
    兒」及「CHANEL」商標,有表徵上訴人所經營香奈兒旅館之
    可能性,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
    及品味之品質,會產生坊間休閒旅館或汽車旅館聯想,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縱
    使被上訴人不制止之,衡諸交易常情,易使相關消費者或社
    會大眾誤以為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旅館。準此,系爭商標信
    譽有遭減損之虞。
  4.減損為事實問題應適用減損可能說:
    上訴人經營休閒旅館業務,顯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
    不同,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是成立商標
    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其使用「香奈兒」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住宿等服務,其與
    被上訴人提供精品業服務全然不同,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主體或網域名稱,已有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無論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
    人有無不同,或是否事實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揆諸前
    揭說明,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應適用減
    損可能說,自無礙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認上訴人商號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香奈兒或CHANNEL ,致
    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提供者之指向複數來源,有減損系爭
    商標識別性之可能性,其使用香奈兒作為表彰營業主體名稱
    ,以提供住宿等服務,亦有減損系爭商標商譽之可能性。
(四)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判斷混淆誤認之基準:
    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
    品或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其類型有二:(1)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之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之混淆誤認。(2)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然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法院認定有無混淆誤認應考慮相關因
    素存在或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不得僅憑單一因
    素決定之。申言之,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
    否善意、行銷場所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就強弱程度、相
    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
  2.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非屬善意而基於行銷之目的,
    在香奈兒休閒旅館之招牌及廣告傳單,使用相同「香奈兒」
    字樣及近似「CHANEL」字樣;並以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EL
    」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於網站使用相同於系爭
    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CHANNEL 」字樣行
    銷其休閒旅館,且「香奈兒休閒旅館」為行銷目的贈送予消
    費者而載有其電話、地址、網站之面紙盒、原子筆,並提供
    予相關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浴巾、床單、枕套等,亦均有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香奈兒」字樣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CHANNEL 」字樣,上訴人使用之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
    同或高度近似。參諸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相關消費者對
    商標所熟悉,職是,上訴人使用「香奈兒」、「CHANNEL 」
    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
    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與CHANEL之字樣作為其商業名稱之特
    取部分,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名稱及辦理註銷網域名稱之
    登記;暨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CHANEL字樣之招牌
    、廣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
    張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2至3)。
(一)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
    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
    ,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
    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
    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禁止請求權之
    排他態樣有: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
    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
    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
    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
    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
    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
(二)排除侵害與禁止侵害請求權:
  1.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
    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上訴
    人現仍以香奈兒或CHANNEL 作為營業主體名稱特取部分,並
    以「http://www.channelmotel.com.tw」為網域名稱,且迄
    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名片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
    1 號卷第22頁)。準此,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非法妨礙系
    爭商標權利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系爭
    商標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
    判斷,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亦有事先加以防範之
    必要性。
  2.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在營業主體名稱、網域名稱及物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請求
    權,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
    爾字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中市(原審
    判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
    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香奈兒及
    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作為其商業
    名稱或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
    00000000000000.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再者,上訴人
    亦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 、3 、4 號所示香奈兒
    及附表編號第2 、5 、6 、7 號所示CHANEL字樣之招牌、廣
    告傳單、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前述CHANEL或香奈兒字樣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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