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4日 星期日

(商標 搶註商標 同業競爭) 韓國NOMADE N v. NOMADE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判決(2017.04.12)

30I(12)

「  (五)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NOMA
    DE N」商標之存在:
    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
    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
    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
    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
    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
    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
    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
    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
    並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
    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
    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
    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
    。
    1.原告基於業務與地緣關係可知悉展覽資訊:
      (1)韓國nomade集團自西元2013年1 月17日起於其網頁即有
        標示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並販售餐具(tabl
        e ware)、鍋子套件(cook kit)等商品(見異議卷第
        28頁),及於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2014
        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ir 201
        4 )設攤立牌(標示有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
        )販售鍋子、餐盤等商品(見異議卷第64頁、第30-35
        頁),業已前述。而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
        「2014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
        ir 2014 ),參諸參加人檢送之申證6 西元2014年國際
        露營用品展(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照片,
        現場人數眾多,且為國際性大型展覽,開放給世界各國
        參加,非為韓國國內商品展性質。復參諸原告公司所建
        置上開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記載,
        利得百貨批發行成立於西元2005年,於台北設立總公司
        ,並於廣東設立商品開發部門及採購中心,以承接台灣
        、歐洲、韓國、日本等內外銷訂單,並供貨給國內各大
        賣場(異議卷第46頁),故原告在台北、大陸廣東均設
        有公司及據點,更銷售韓國餐具商品,並與參加人、韓
        國nomade集團同屬東亞地區,即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職是,韓國nomade集團、原告與參加人均為餐具同業,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前,衡諸常
        情,其就上開國際性展覽資訊,顯可經由同業資訊管道
        及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原告固稱
        與其關係企業「利得百貨有限公司」乃是不同法人,法
        人格各自獨立、業務亦分別經營,原告之關係企業是否
        知悉一商標之存在,與原告是否知悉一商標之存在,係
        屬二事云云。惟據參加人所送申證9 (異議卷第44-49
        頁)之「2MM Umbrella」網站「ABOUT US」之介紹,可
        知該品牌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應堪認該網站係由原告所
        建置,再點擊該網站上方之「ONLINE SHOP 」,即可連
        結至於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據此
        ,自可推定PChome商店街之店舖網頁為原告所建置,業
        已前述,故而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
        所表彰之事實,與原告無法切割,應可一併作為審酌原
        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情節之資料。
      (2)復查,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餐刀、餐叉
        、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若非銷售該等商品之廠商斷無指定使用
        於上揭商品之可能,足見原告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
        人同為販售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理應對
        餐具相關商品之商業資訊(諸如製造、網路行銷、商品
        展覽會及相關經銷廣告宣傳等信息)較一般人關注並熟
        悉。則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
        斷,實難諉為巧合。
      (3)是以,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原告顯係因與韓國nomade集
        團、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NOMA
        DE N」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堪認定。
    2.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與搶註系爭商標:
      原告雖主張其早在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專
      用權之前,即設計好系爭商標,並於我國申請註冊,自無
      仿襲之意圖;又系爭商標外文「NOMADE」源於法文,其中
      文為「游牧」之意,且由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得以「
      NOMADE」字串申請註冊之案件高達21筆,足見系爭商標雖
      有一定之識別性,然並非獨特到一般人不可能獨立創設云
      云。惟查:
      (1)外文「NOMADE」於法文中雖有「游牧」之意,惟法文尚
        非國人所熟悉,且原告所提之訴願附件3 (訴願卷第12
        -14 頁)之21筆商標檢索資料中,指定使用於第21類餐
        具、鍋、碗等商品者亦僅有原告及韓國nomade集團(中
        文名稱為諾曼得有限公司)之商標。再原告於訴願階段
        所舉案例大部分為商標申請註冊案件,均晚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另註冊第933317、40
        2089、402152、406936、403478、403369號商標專用權
        均已於100 年或87年到期消滅;又註冊第1526408 號「
        LANOMADE」商標固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及目
        前尚在專用期限,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相
        同,且無法否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國際
        性展覽等事實,原告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人同為販
        售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經驗法則判斷,自會注意屬同性質所舉辦之展覽會等
        資訊。況且以國內消費趨勢向來與日、韓息息相關,且
        同業競爭間對彼此間之營業動態會較一般消費者關注,
        而除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皆含有外文「NOMADE」外,
        原告在台北、大陸地區廣東省均設有公司及據點,參加
        人亦設於大陸地區之浙江省,原告更銷售韓國餐具商品
        ,更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團同屬東亞地區,已如前
        述,原告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
        係。綜合前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堪推認原告係於
        系爭商標申請前,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暨地緣關
        係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職是,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竟以相
        類似之外文「NOMADE」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認有仿
        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是以,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
        合,當係因競爭同業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
        襲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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