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3日 星期四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近似 意圖仿襲) 鳳凰圖形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95 號判決(2017.1.12)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朱鳳」2 字、外文「CARDINAL」, 及圓形之鳳凰圖形所組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中文「 朱鳳」2 字置於外文「CARDINAL」之上方,並將鳳凰圖形置 於中文「朱鳳」2 字之上,故外觀上係以圖形、中文及外文由 上而下併列之方式呈現;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之鳳凰 圖形所組成。二造商標中之鳳凰圖形,均為鳳頭朝左之鳳凰 左側像,且二者之雙翅均向上開展、鳳尾亦均向上捲曲及鳳 身整體姿態均因右翅與鳳尾相對而呈現圓形姿態,二者僅於 鳳腳部分之呈現有些微之差異,然該差異完全不影響二造商 標以上開特徵所形成之圓形輪廓,故二造商標之鳳凰圖形非 但實質近似且幾乎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朱鳳」及外文「CARDINAL」之部分,惟中文「朱」字,有紅色 之義,與中文「鳳」字連用,即有「紅色鳳凰」之義,而外 文「CARDINAL」雖有不同之字義,惟其字義中亦有「紅色 鳳頭鳥」及「北美紅雀」之意,故系爭商標之中文「朱鳳」 或外文「CARDINAL」部分,均可認係作為其鳳凰圖形部分 之說明文字,仍與鳳凰圖形之外觀、觀念緊密結合,且以文 字所佔比例及圖形予消費者之識別性較文字為強之情形以觀 ,二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即為鳳凰圖形,則二造商標雖有文字 部分之不同,惟二者予消費者之觀念均為外觀、輪廓及整體 意象幾近相同之鳳凰圖形,故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其之高。」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目的 ,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亦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之功能。二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即鳳凰圖形幾乎完全相同 ,實質近似程度之高,無從想像參加人完全不知據以異議商 標即鳳凰圖形之存在,故應認參加人主觀上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設計系爭商標。參加人雖辯 稱其圖形部分係以浴火鳳凰為設計理念,並參酌消防標誌云 云,惟查鳳凰雖係具有一定意義之固有中文辭彙,然綜觀卷 內所附鳳凰圖形,仍不相同,此有參加人所提其他經被告核 准之鳳凰商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 至 58 頁),而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稱之消防標誌(見本院卷第 59 至 60 頁)雖 因同是鳳凰而有近似之處,但相較之下,仍係與據以異議商 標較為近似,且實質近似之程度已達幾乎完全相同,而二造 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雖有差異,但如前所述並非無類似之處 ,且參加人實際使用時,亦有僅使用鳳凰圖形之態樣(見參 加人所提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本院卷第 72 頁),顯見參加人 應係基於地緣或其他類似關係,於遍尋各商品或服務類別有 使用鳳凰圖形者,方決定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相同之鳳凰 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設計,而系爭商標設計之目的,無非在 拓展其業務之經營,使其生產之商品廣為消費者所知悉,自 有違反公平競爭秩序之情形,而與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因地緣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之情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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