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9日 星期日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警告函 商標 日盛 HTS) 日盛 v. 聲動公司:聲動公司刊登廣告目的在主張商標權,且載明將委任律師提出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99.7.29)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
    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
    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
    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
    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是如對有關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提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之檢舉,因事涉智慧財產權之法益,則職掌之公平交易委員
    會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聲動公司在94年底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HTS」商標,於95年7月16日經核准註冊
    在案,嗣於95年8月31日發函給上訴人及其所有分公司經理
    人(副本收件人為新聞媒體、證券同業及相關金融單位),
    表示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問題並促商談授權事宜,
    又於95年9月17日在經濟日報第1版刊登標題為「日盛HTS侵
    權求償10.2億元※徵求全國51位律師」之廣告......
    就註冊登記之形式而言,聲動公司於發布警告函當
    時,確係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商標第01219655號「HTS」之商
    標權人,至堪確定,則其於警告函主張其係「HTS」之商標
    權人,並認上訴人使用之股市看盤操作軟體「日盛HTS快易
    點」係在其經註冊登記商標第01219655號「HTS」商標權範
    圍內,而主張其商標權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其
    發送警告函促請上訴人注意系爭侵害情形並呼籲商談授權事
    宜,就其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誇示、擴張其商標權範圍之情
    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疑。.......
    (六)綜合觀察系爭廣告,聲動公司除以明
    顯字體標註「聲動財經之聲明」字樣即宣示該公司擁有「HT
    S」商標權外,並已揭示其與上訴人有關商標法第30條「善
    意且合理使用人」之爭議,及上訴人使用該商標之事實(並
    述明上訴人非以該商標使用於系統簡稱),且引述95年9月2
    日經濟日報有關雙方對於「HTS」商標使用爭議之新聞報導
    及95年9月4日上訴人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訊息,
    其整體內容係完整呈現上訴人與聲動公司兩造間對於「HTS
    」之商標爭議與主張,並未有明顯詆毀、貶抑上訴人商譽之
    負面評價文字敘述,亦未有呼籲、警告或恫嚇上訴人之交易
    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不得與上訴人從事交易等字樣,縱
    有以公開預告興訟之廣告方式宣示其對上訴人侵權之權利之
    情形,但因在警告函內容中業已敘明其商標權利之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已俾使受信之上訴人在其刊登
    系爭廣告前已然知悉有關本件商標權侵權爭議之情形,得據
    以為合理判斷,自有其攻擊防禦之能力,是系爭廣告之內容
    足使不特定之閱覽(報紙)大眾得以知悉上訴人之主張與陳
    述,亦即使公眾得以查知上訴人之澄清說明,並無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情事,亦無不當散發「不實」
    言論於上訴人事業,實難謂系爭廣告足以影響「整體」交易
    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自堪認聲
    動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之主要目的仍係在主張其商標權利,而
    無其他不正競爭之明顯考量。......
六、本院查: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
    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均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則有
    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
    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
    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
    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
    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
    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
    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
    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
    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
    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
    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
    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
    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
    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
    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
    回其訴,併予指明。以上為本院99年6月15日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所採見解。
  (三)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聲動公司不當對外發布
    警告函及刊登廣告,指稱上訴人侵害其「HTS」商標權等語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96年3月14日
    以公參字第096000223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聲動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該「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僅在通知上訴人,主管機關就
    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
    效果,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上訴人
    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非行政處
    分。又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
    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
    ,既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
    ,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
    分(即被上訴人96年3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
    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對聲
    動公司為適當之處分,其起訴不備訴訟之要件,本應裁定駁
    回其訴。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認聲動公司所發布之系爭警告函及所刊登之
    系爭廣告,核屬其說明自身商標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尚難
    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
    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與被上訴人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認定之事業發警告函
    行為有間,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
    第24條規定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上
    訴人96年3月14日函),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對聲動公司為適當之
    處分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核其理由及裁判方式雖
    與本院前述見解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商標 定暫時狀態處分 著名商標) TutorABC v. TutorWell, TutorMVP:聲請人經營線上英文服務,無論是網址的維護或者是「Tutor 」名稱對聲請人相當重要,相對人使用近似名稱提供線上英文服務,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上的危險及負面評價。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商標 #定暫時狀態處分
#TutorABC

把智慧財產法院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全部看完之後,
就可以知道要拿到定暫時狀態處分多麼的不容易。

TutorABC以被告使用TutorWell以及TutorMVP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構成侵害商標,會造成TutorABC無可彌補的損害,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法院認為,Tutor未來有勝訴的可能性,有維護「Tutor」名稱以經營線上英文之必要,經利益權衡之後,准許TutorABC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命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TutorWell、TutorMVP 名稱及http://www.tutorwell.com.tw、http://www.tutormvp.com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之名稱及網域名稱。

【TutorABC v. TutorWell, TutorMVP】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2016.3.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6/05/tutorabctutor-v-tutorwell-tutormvp.html
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2016.3.3)

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相 對 人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TutorWell 」名稱及http://www.tutorwell.com.tw 網域名稱及 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應停止使用。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TutorMVP」名稱及http ://www.tutormvp.com 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 網域名稱,應停止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設立,為 全國首家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並提供真人即時互動、 量身訂做學習內容、精準追蹤成效之科技顧問公司。聲請人 以http://www.tutorabc.com 網頁經營線上美語教學,自96 年起陸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TutorA BC」等商標註冊(第00000000(TutorABC)、00000000(Tutor ABC)、00000000(TutorABC)、00000000(TutorABC)、000000 00(TutorABCjr)、00000000(O 字戴耳機圖)、第000000 00(TutorMing) 、00000000(Tutor ABC.com) 、00000000( TutorABC英語家教網)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至9 ,如附 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35 、041 及042 類別 等,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102 年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 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二)相對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與相對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為同一批人所開設經營,此由二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完全相同。 威爾斯公司原僅從事美語補習班(實體教學),其為跨足線上美語課程,竟剽竊聲請人之「TutorABC」著名商標,於 102 年5 月16日向智慧局註冊取得以「Tutor 」為首字之「 TutorWell 」商標(下稱相對人商標,如附圖2 所示),再於103 年2 月27日成立微爾公司,使用「TutorWell 」商標 與http://www.tutorwell.com.tw網頁,經營線上美語教學服務。相對人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其經營行為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公司聲譽,更損及聲請人 「TutorABC」著名商標及其識別性及信譽,聲請人有排除侵 害之必要。聲請人亦另於104 年7 月2 日對相對人商標聲請評定。 

 (三)相對人微爾公司、威爾斯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瀕臨歇業之際, 竟於104 年10月14日另成立相對人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卓公司),使用「TutorMVP」(下稱系爭MVP 圖形, 如附圖3 所示)名稱及http://www.tutormvp.com 網頁,另 行招收線上美語課程的新會員,其導致消費者已經發生實際 混淆誤認而紛紛向聲請人退費,實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著名之 系爭商標及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若不予立即排除, 將致聲請人之損害持續不斷擴大。 

 (四)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對人商標與其極其近似,商品及服 務類別相同,並皆從事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消費客群完全重疊,相關消費者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對相對人微爾公司、威爾斯公司之訴訟勝訴可能性高。而系爭商標識別性高,系爭MVP 圖形與系爭商標圖形近似,相對人汎卓公司使用於線上美語教學領域,為直接之競爭關係,聲請人對其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高。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為此,聲請人願供新臺幣200 萬元之擔保,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 3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微爾公司及威爾斯公司停止 使用「TutorWell 」名稱及http://www.tutorwell.com.tw 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及命汎 卓公司停止使用「TutorMVP」名稱及http://www.tutormvp. com 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 ...

經查:

 (一)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權利人,並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 統、美語教學,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業據其提出聲 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聲請人「TutorABC」之http://www.tutorabc.com 網頁影本乙份 、聲請人「TutorABC」系列商標註冊證、本院102 年民商上 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並陳明相對人商標與系爭商標極其近似,商品及服務類別相同,而系爭MVP 圖形與系爭商標圖形近似,且兩造皆從事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相對人微爾公司 、威爾斯公司、相對人汎卓公司為直接之競爭關係,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消費客群完全重疊,相關消費者易造成混淆 誤認之虞,提出詐騙相關新聞報導(壹週刊雜誌766 期第37至41頁)、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證明,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本案請求將來確有勝訴可能性。 

1.相對人雖抗辯:聲證13號之網頁留言者刪除,聲證20之裁定為同名同姓之人,聲證24為不肖份子擅自登記,系爭商標TutorABC網路負面消息不少,相對人之董事黃O嘉、周O志、賴O欣不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在Tutorwell 正成營運時,未發生任何混淆誤認案例云云。

惟聲證13、20 、24非前述判斷之證據,自無須論述,而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亦非僅僅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等主觀判斷,相對 人之抗辯自非有理。 

2.另,相對人抗辯聲證23圖片為相對人負責人黃O嘉於商用圖片網站上購買,提出相證7商標檢索資料及相證8 網路購買證明為證,然相證7該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9 月14日晚於系爭商標公告日96年6 月16日,而相證8之網路圖片,確實與聲證22聲請人所使用之照片相同,廣告內容又均為線上英語教學網站,確實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二)利益之權衡: 

1.聲請人為經營線上英文學習,於網址之維護及「Tutor 」 名稱之維持尤其重要性,若任由相對人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網址,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何者為聲請人所提供,必然造成聲請人重大的財產上損害之虞,而此一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如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停止使用相關之名稱及網址,日後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因市場之負面評價,無法回復其網路經營之利益 ,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 

2.另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使相對人暫時無法使用網址及相關名詞,致相對人無法使用其商標及名稱、圖形,惟聲請人業已釋明其本案請求將來確有勝訴可能性,且已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商標、系爭MVP圖形,造成聲請人商譽有所減損。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靜雯

2016年5月28日 星期六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藥廠) 必治妥公司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5.15)

「債務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
、發表或洩漏債權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Br
istol- Myers Squibb Company 所有或持有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
。
債權人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
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
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前,不得直接或
間接任職於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
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
品之業務。」

「(一)就營業秘密部分:......
      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
      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
      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
      若僅因雇主無法具體列出其何
      項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而認其請求受僱人負消極保密義
      務不應准許,則對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顯然不周,亦有違
      營業秘密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目的,是除非聲請
      人所舉事證於形式上觀之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相
      對人知悉聲請人任一項營業秘密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
      外,自無法以聲請人未具體特定其營業秘密內容遽而駁回
      其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自83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臺灣必治
      妥公司迄今長達20年,其與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所訂定
      之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乙方(本院按:即相對人)在其工
      作,所獲悉的甲方(本院按:即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
      關於營業上或技術上的祕密,應嚴守機密,並不作不利公
      司之一切言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聲請人BMS 公
      司為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母公司,依其所發佈之2012
      道德商業標準,相對人對於所知悉之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
      業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二第50至62頁)。再者
      ,相對人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肝臟健康事業處處長」,為
      肝臟用藥業務主管,對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肝炎用藥
      之業務計畫、行銷策略、產品上市計畫等等,理應知悉甚
      詳,此由聲請人自相對人離職時所交還之電腦檔案明細表
      中有市場研究資料、年度計畫、每季報行計畫、HCV 上市
      計畫、內部人事薪資等、銷售目標數據等(見本院卷第68
      至85頁),即可得知,足見相對人確實知悉聲請人臺灣必
      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曾於西元2014 年4月1 日
      起至必治妥公司美國總部參與TOD ,由聲請人BMS 公司所
      發布之公告「We are pleased to announce that
      Pongo Peng, BU Lead, Liver Health Business,
      Taiwan/Hong Kong, will begin a tour of duty within
      the Global HCV Commercialization team. Pongo will
      be based in Lawrenceville, NJ starting April 1 and
      will report to Richard Kim. This TOD will be a
      period of 4 months. This is a high-profile
      marketing role and will focus on key projects that
      contribute to the successful commercialization of
      the HCV DAA portfolio. Pongo will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lead and contribute to a
      combination of strategic and operational projects
      working closely with cross functional matrix
      stakeholders, including the regional businesses.In
      this role, the Pongo will partner closely with
      other members of the Global Commercialization
      Team, Global Functional Leads (Market Access,
      Market Research, GMHQ, R&D), the HCV DAA
      leadership team, the Disease strategy team, and
      the critical markets ○○○○○○○○○ ○○○○
      ○, ○○, ○○○○○○ ○○○ ○○○○○ ○○○○○
      ○○○○○( ○○○○○/ ○○○○○○○○/ ○○○○
      ○○/ ○○○○ ○○○○).」(中譯文:「我們很榮幸的
      宣佈Pongo Peng (即相對人彭國書),臺灣/ 香港肝臟保
      健事業群的主管將加入全球HCV (C 型肝炎病毒)商品化
      團隊中值勤。Pongo 將自4 月1 日起派駐於美國紐澤西州
      (NJ)的勞倫斯維爾(Lawrenceville )並向Richard
      Kim 報到。本次值勤期間為4 個月。這是一個高階的行銷
      職位,著重於將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群(HCV DAA
      portfolio )成功商品化的專案。因此,Pengo 將有機會
      主導並參與各種結合策略與業務的專案,並與包括在地企
      業等跨界利益相關者緊密合作。於此職位Pengo 亦將與其
      他全球商品化團隊、全球事務主導群(市場通路、市場調
      查、GMHQ、研發)、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領導團隊、
      疾病策略團隊及主要市場包括○○、○○、○○○○○○
      ○○○(○○/ ○○/ ○○/ ○○)的成員們密切結盟。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由此可知,TOD 係高階主管
      會議,會中亦涉及C 型肝炎商品化之策略與業務之討論,
      相對人該次會議並與必治妥集團全球商品化團隊、全球事
      務主導群(市○○路、市場調查、GMHQ、研發)、C 型肝
      炎直接抗病毒藥物領導團隊、疾病策略團隊等有密切接觸
      ,則聲請人稱相對人因參與TOD 而知悉聲請人BMS 公司之
      營業秘密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藥品之能否搶得上市先
      機,攸關該藥品初期之市佔率,而競爭對手之新藥實際上
      市之確切時程對於廠商規劃行銷策略至為關鍵,若可明確
      知悉對手之上市時程,即可針對自家商品可搶先上市之時
      間長短規劃定價、行銷策略,即使無法搶先上市,亦可及
      早針對落後之時程擬定因應策略,大幅削減搶先上市之產
      品競爭優勢,因此聲請人C 型肝炎用藥之時程規劃確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C 型肝炎用藥之上
      市時程業經媒體報導而無秘密可言云云,查相對人所提聲
      請人BMS 公司新聞稿雖見美國、歐盟、日本之上市時程資
      訊(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然對於上市、銷售之
      確切日期、銷售對象、成本定價等細部內容並未揭露,而
      兩造所爭執之臺灣市場C 型肝炎用藥上市時程,未見聲請
      人公佈,相對人亦無法提出聲請人確切之上市時程,足見
      此確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誤。再者,聲請人B 型肝炎
      藥品雖已上市多時,然仍有其他藥廠競爭(見本院卷一第
      41 至42 頁、第60至64頁),是聲請人仍應依公司內部成
      本結構、研發進度、客戶資料、預算配置、行銷資源等機
      密資訊擬定銷售策略,且有關藥品價格部分,「全民健康
      保險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報作業問答集記載」:
      「
      Q.41各醫療院所的申報資料是否可以透明化,例如置於網
      路供所有醫療院所查詢?A41.對於藥價調查資料,本署將
      嚴守保密原則,不對外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以上堪認聲請人就B 型肝炎藥品並非毫無任何營業秘密可
      言。又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為聲請人BMS 公司之臺灣子
      公司,是有關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當亦屬
      母公司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此外,聲請人對其營
      業秘密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亦據聲請人提出2012商業
      道德標準、「文件處理辦法」及「BMS 公開資訊揭露準則
      」為釋明(見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第68至76頁)。又聲
      請人之B 型肝炎之藥品貝樂克為目前臺灣藥品市場銷售冠
      軍之藥品,單以西元20 12 年而言,銷售金額即高達17億
      至18億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至於聲請人擬上市
      之之C 型肝炎藥品,市場預估一年之銷售價值亦高達13億
      元,足見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掌握聲請人BMS 公司及臺灣必治妥公
      司之營業秘密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3)相對人復謂: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虞云云。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
      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
      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
      決參照)。經查,相對人自承其於103 年5 月底至吉立亞
      美國總公司面談(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由此推知,相
      對人至遲應於同年4 月間即與吉立亞公司有接觸,然相對
      人因簽署RSU 契約明知其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詳後
      述),卻仍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接觸,尤有甚者,其至吉
      立亞美國公司面談時,斯時相對人正派至美國必治妥總公
      司參與TOD 會議,卻利用至美國參與TOD 會議之機會與美
      國吉立亞公司人員面談,面談後猶繼續參與TOD 會議,遲
      至同年7 月14日口頭提出辭呈時始回國,回國後聲請人臺
      灣必治妥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曾發函與相對人及吉利亞公
      司告知相對人負有一年競業禁止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惟相對人仍於同年8 月12日正式離職後即至
      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要職,由上開經過,應
      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
      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實有遭侵害之可能。至
      相對人雖稱其於吉立亞臺灣分公司係為行政管理,並不涉
      及產品行銷云云,惟相對人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
      稱為總經理,位居公司要職,且相對人亦自承其薪資與任
      職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時期相同,且任職吉立亞公司
      臺灣分公司旨在為臺灣C 型肝炎患者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
      價格之機會,由此可見,相對人之執掌非僅為一般行政管
      理而已,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風險,猶堪認定。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B 型肝炎用藥貝樂克雖已上市多年,然該藥品既仍
      在國內行銷,吉立亞公司亦有生產B 型肝炎用藥,是相對
      人所掌握之聲請人公司有關B 型肝炎銷售策略等營業秘密
      ,若洩漏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知悉,難謂不會
      對聲請人貝樂克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
      補之損害。再者,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調查,全球
      目前至少有1 億8 千萬人遭C 肝病毒感染,每年有40 0
      萬人感染C型肝炎,且人數仍在持續上升中,將在西元
      2025至2030年會達到高峰,每年約有50萬人死於C 肝的併
      發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目前C 型肝炎主要
      仰賴干擾素之治療。依傳統一般療程,C 型肝炎治療需每
      周打一次長效型干擾素(針劑),並配合每日口服雷巴威
      林藥物(Ribavirin )。然因干擾素之副作用甚劇,例如
      :發燒、畏寒、疲倦、肌肉痠痛、頭痛、食慾不振、貧血
      、血小板、白血球降低、甲狀腺功能異常,情緒低落等等
      ,嚴重者甚至會出現嚴重憂鬱,更有企圖自殘的特殊案例
      。因此,有許多患者因為無法忍受副作用而放棄治療(見
      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因傳統干擾素治療副作用極
      大,因此目前許多藥廠莫不極力推展無干擾素之新型全口
      服C 肝藥物,且以聲請人與吉立亞公司擬在台上市之C 型
      肝炎用藥競爭最激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為釋
      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77頁),時值聲請人與吉
      立亞公司在台申請C 型肝炎藥品上市之際,若使相對人任
      職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將使聲請人有關C 型肝炎藥
      品之營業秘密處於遭吉立亞公司知悉之風險,恐有影響聲
      請人C 型肝炎藥品取得上市先機之競爭優勢,而將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
    (2)反觀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
      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
      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
      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3)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並無秘密可言,且該等
      資訊無助於吉立亞公司,亦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云云
      。惟查,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掌握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
      如前述,而吉立亞公司之C 型肝炎用藥在美國雖被喻為「
      刷新製藥史上最成功之案例」(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然不同人種對於藥品之適應症不同,各國對於藥品上市之
      審查標準亦不同,吉立亞公司在美國之成功案例未必均可
      全然在我國複製,自難以吉立亞公司C 型肝炎藥品在美國
      已取得先機,即可謂競爭對手(即聲請人)對該藥品之營
      業秘密對吉立亞公司均無幫助。再者,各家藥品之上市時
      程雖涉及主管機關之審核,然其進度未必完全取決於主管
      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之因應策略實對審查進度有重
      大影響,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C 型肝炎藥物上市之申請過
      程、備置資料等知之甚稔,相對人更可利用此等資訊,協
      助吉立亞公司避免同樣缺失而加速吉立亞產品上市時間,
      更可利用其所知悉之資訊,協助改善吉立亞公司之整體行
      銷策略,進而取得市場優勢,難謂對聲請人不會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
      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
      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
      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二)就競業禁止部分:
......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BMS 公司每年會擇定員工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其
      流程係由BMS 公司發函予特定員工,告知有關RSU 之發給
      事項並提供RSU 契約條款之連結,而RSU 契約第3 條約定
      :「台端認知,台端繼續受雇於本公司或子公司與受領限
      制型股份單位,係台端簽訂本協議書(包括但不限於接受
      第3 條所加諸於台端之各項限制)之充足對價。(a) 台端
      接受限制型股份單位,視為台端明確同意並承諾在受限制
      期間( 定義如後) 以及在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期間( 定義
      如後) ,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
      ……. (ii)藉由管理、經營、控制、擔任員工或顧問( 或
      接受員工或顧問職位之聘僱要約) 之方式主動與競爭企業
      建立關係,或以其他方式建議或協助競爭企業,而使與台
      端因任職於本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事業而從事或熟習之[
      本公司] 產品、科技或服務相互競爭之[ 該競爭企業] 產
      品、技術、服務之價格或價值得以提昇。……(d) 定義:
      本協議適用以下定義:(i) 本公司在任何可能有客戶之地
      區直接廣告及招攬客戶,因此本公司業務範圍及於全球。
      因此「競爭企業」應指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理區域(包括
      但不限於本公司經常銷售產品之美國各州)從事與本公司
      相競爭業務之任何人或實體。(ii)「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
      期間」指台端受雇於本公司之期間以及因故離職之日起十
      二個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0至37頁)然相對人於離
      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任職,自違
      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則聲請人BMS 公司將來訴訟請求
      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競業禁止,應有勝訴可能性。至相
      對人雖稱其並未簽屬RSU 契約云云,然相對人並不否認有
      收受聲請人BMS 公司所寄送有關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之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相對人每年均點選「同意」
      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應認相
      對人已同意RSU 契約並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相對人又
      辯稱RSU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RSU 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
      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BMS 公司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一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BMS 公司日後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至於就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而言,觀諸聲請人所指系爭
      工作契約書、2012商業道德標準均為保密義務之約定,對
      於競業禁止條款付之闕如,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對臺灣必
      治妥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又謂
      :「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者」可作為防止前
      雇主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云云,然企業擁
      有數十年甚至百年之營業秘密並不少見,若謂競業禁止可
      作為防止營業秘密被侵害之適當方法,則受僱人豈非因此
      永不得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對手,對於受僱人工作權之自
      由戕害甚大,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有工作自由之基本權利
      ,尚難可採。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又主張本件有美國法
      上「不可避免洩漏原則之適用」云云,姑不論該原則於美
      國司法實務之適用上仍有爭議,且我國與美國法制不同,
      能否謂法理相同而可援用,亦屬有疑,況該原則恐成為雇
      主用來作為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禁止競業手段,將使受
      僱人之工作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是本院認該原則於本件並
      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
      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主張競業禁止,勝訴可能性不高。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若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將因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
      對手公司任職,而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
      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
      請人B型肝炎藥品市場之市占率及C型肝炎藥品先行上市之
      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雖謂:
      在此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C 型肝炎用藥實無可能進入
      我國市場,是相對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不會對聲請人造成
      損害云云,然無論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時間是否在相對人競
      業禁止期間過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相對人任職吉立亞
      公司起即處於極可能遭洩漏之高度危險中,自有防止之必
      要。
    (2)反觀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一年之工
      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相對人雖稱其
      將因此無法維持家計且日後無法在藥界任職云云,然相對
      人離職前之年薪高達3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較
      諸一般受薪階級高出甚多,僅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不可能
      使相對人家庭經濟陷入立即之危險,又醫藥業等高新科技
      業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乃屬常態,員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
      期間無法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乃屬司空見慣之事,要求相
      對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並不會對相對人在醫藥業所累積之
      聲譽造成影響,且競業期間僅為短短一年,相對人於一年
      後重回職場不會有無法接軌之情形,相對人謂其會因此遭
      受重大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3)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
      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相對人雖稱若准許聲請則相
      對人將無法替國人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價格之機會云云,
      然相對人係擔任吉立亞公司總經理,其決策自以如何為吉
      立亞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為考量,實難認相對人無法任職吉
      立亞公司會對公眾造成影響。
  4、小結:經衡量聲請人BMS 公司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
      求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至吉立
      亞公司任職對聲請人BMS 公司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
      BMS 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一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雖因相對
      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而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損害,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對於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
      求勝訴可能性不高,復參酌子公司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
      秘密亦為母公司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BMS 公司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實質上已
      可保障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臺灣
      必治妥公司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第535 條第1 項、第538 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
    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
    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例示營業秘密
    「包括業務計畫、財務資訊、客戶名稱、人事資料、市場調
    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
    務或技術上之資料以及任何有間聲請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
    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有法定保密義務,其範圍自以相對人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
    秘密為對象,實無再以「包括... 」之方式為例示之必要。
    再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
    適足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
    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有關營業秘密部份,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
    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
    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
    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競業禁止部份,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
    害即為一年之薪資,茲以相對人現任職吉立亞公司之年薪約
    375 萬元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BMS 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375 萬元。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
    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
    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
    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
    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
    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BMS 公司請求相對人於
    104 年8 月12日之前不得任職於吉立亞公司,對相對人可能
    造成之損害為一年薪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聲請
    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恐因相對人任職吉利亞公司而遭洩漏
    之危險,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一旦遭公開,恐有無法
    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
    能,是聲請人BMS 公司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經審酌後
    ,本院認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
    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核准) 聯發科公司 v. 香港商鑫澤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6.24)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抗告人鄭國忠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鄭國忠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
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楊智翔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楊智翔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徐祥哲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徐祥哲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8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
    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
    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
    第913 號裁定參照)。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
    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
    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且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
    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
    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例如若聲請人已高度釋明倘不為暫
    時處分,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衡
    量雙方之損害程度,不為暫時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
    大於相對人,甚至對公共利益有極大之影響時,則對將來勝
    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僅須釋明至非無勝訴之可能即可。釋明
    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國忠、楊智翔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之設計Sign-Off處,負責「實體晶片
    驗證」,抗告人徐祥哲則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
    發本部」之晶片實現二處,負責「核心實體設計」,主要負
    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對相對人負有保密
    及競業禁止義務,又抗告人三人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香港
    商鑫澤臺灣分公司。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濟部認許之
    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設於距相對人
    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新竹縣竹北市之「
    臺元科技園區」,且亦為IC設計業者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
    出聘僱契約書(見聲證8-1 至8-3 即原審卷第47至63頁)、
    人事資料表(見聲證6-1 至7 即原審卷第44至46頁)、聯發
    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見聲證9-1 至10-3即原審卷第
    64至68頁)、離職/留停會簽單(見聲證3 至5 即原審卷第
    38至43頁)、香港商鑫澤公司及相對人登記資料(見聲證17
    即原審卷第73至74頁)、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於台元科技
    園區招牌照片(見聲證18即原審卷第75頁)等件為證,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以抗告意旨等語置辯。查抗告人並不
    否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
    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有對抗告人核發如原裁定所示禁止
    內容之必要。
六、次查抗告人鄭國忠於101 年5 月8 日;楊智翔於100 年10月
    1 日;徐祥哲於96年10月29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均曾與
    相對人簽立「聘僱契約書」,其中第二章營業秘密,二、5.
    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服務於甲方(即相對人,
    下同)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
    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
    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條所定之有價值知
    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
    或知悉;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或同意,不得將前
    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
    第三人;乙方瞭解若其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
    負刑法317 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342 條背信罪之刑責。」、
    二、6.規定:「乙方離職後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定義如下)
    內,不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
    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
    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雇人、受任人、董事
    、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
    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
    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
    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二
    、末行規定:「本章所定乙方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
    之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而終止其效力。」(見原審卷第48
    、49、54、59、60頁)。又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
    亦曾與相對人簽訂「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其
    中第1 點規定:「未經授權請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
    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任何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
    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只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
    示機密,包含但不限於Source Code 、Design Document 、
    Sales Information 、DMS 、Project Server、公佈欄資訊
    、組織圖、通訊錄、e-Learning教材等。」,第4 點規定「
    同仁服務於聯發科技期間,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
    思所完成之發明、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其他一切知識或智
    慧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聯發科技,同仁應依
    公司規定之方式使用,且遵守保密義務。同仁離職後不得以
    任何方式使用之,且應繼續遵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64
    至68頁)。此外,抗告人所簽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亦均約定
    有離職後保密、競業禁止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其中第1
    點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離職後,應就甲方(即相
    對人,下同)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
    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
    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
    創作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
    譯本)。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
    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第2
    點復規定「乙方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從事下列行為: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
    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顧問
    、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E11 (工
    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等)以上
    (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務、IC設
    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見原審卷第
    39、41、43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競
    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七、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
    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
    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
    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
    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次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此外,競業禁止之最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前公司之營
    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基於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
    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用的重要性。查相對人係以研發
    為競爭核心之公司,其於全球IC晶片之設計上已居領導地位
    ,對一以研發設計為主之公司而言,殊難想像倘無營業秘密
    ,如何能在此競爭之環境下執世界牛耳,故以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性質及世界地位而言,應認相對人公司無論於製程技術
    、財務資訊、行銷策略、人事資料、營運方針等均有無以數
    計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輔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聘僱契約書
    、員工於到職及離職時均須簽署之智權保護規範提醒,以及
    離職/留停會簽單,均有競業禁止與保護營業秘密之相關規
    定,顯見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所擔任之職
    位,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
    機會相當之高。
八、又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
    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 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
    之所營事業皆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參照相關新聞報導之內
    容可知,香港商鑫澤公司極有可能為相對人主要競爭對手大
    陸展訊公司於臺灣所設立之據點,以利展訊公司挖角臺灣高
    階IC設計工程師,此有遠見雜誌2009年2 月「展訊-大陸IC
    設計市場領風潮-中國的聯發科能否比下聯發科。」報導、
    科技新報103 年6 月26日「基頻晶片排名:聯發科穩居二哥
    、展訊擠掉Intel 奪第3 」報導、聯合晚報103 年10月16日
    「系列一/紅流襲台陸廠5 倍薪挖人」報導、自由時報103
    年9 月3 日「侵門踏戶中業者登台設點挖角」報導、蘋果日
    報103 年8 月13日「聯發科內鬼疑竊小米晶片」報導(見相
    證1 至5 即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則香港商鑫澤公司與
    相對人公司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或為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可能
    性相當之高,況參照抗告人楊智翔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上,
    簽名欄位上方有「備註:針對本簽署協定,本人楊智翔無法
    同意及簽署與競業禁止相關之條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41頁),顯見抗告人楊智翔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履行
    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香
    港商鑫澤公司,有使用或洩漏抗告人等於任職期間所知悉、
    接觸或取得相對人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非無可能。抗告
    人本於營業秘密法及兩造契約之相關規定,對於其因職務所
    接觸、知悉或取得之一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本即
    有保密之義務,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顯然有遭
    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對以研發為公司競爭核心的相對人
    而言,自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然對抗告人而言,其尚可
    至他公司任職,且本件事涉私人間之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
    無關,故認相對人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
    告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等,均已盡其釋明之
    責,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
    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
    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
    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
    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
    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
    、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以及不得於競業禁
    止期間屆滿前任職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為欲證明抗告人
    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主張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約定
    是否適當等,惟本件已因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
    之可能,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有違誠實信用,使
    相對人無法期待抗告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約定或營業秘密
    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提事證,均可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已無
    於本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
    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
    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審酌智慧財產案
    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
    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經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不得違反保密義務之部分,本即係抗告
    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且對抗告人無損害可言,故無
    命相對人以擔保金備供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
    必要。惟禁止抗告人鄭國忠、徐祥哲、楊智翔分別於105 年
    5 月31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前之競業禁止期間屆
    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因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
    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之釋明有理由,倘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抗告人至香港商鑫澤臺灣分
    公司任職,並無違兩造契約之規定,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
    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
    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抗告人受有各自競業禁
    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提供擔保
    ,以備供抗告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
    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核准) 聯發科公司 v. 香港商鑫澤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6.24)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抗告人鄭國忠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鄭國忠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
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楊智翔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楊智翔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相對人以美金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徐祥哲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徐祥哲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前,任職香港商鑫澤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8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
    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
    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
    第913 號裁定參照)。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
    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
    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且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
    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
    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例如若聲請人已高度釋明倘不為暫
    時處分,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衡
    量雙方之損害程度,不為暫時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
    大於相對人,甚至對公共利益有極大之影響時,則對將來勝
    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僅須釋明至非無勝訴之可能即可。釋明
    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鄭國忠、楊智翔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之設計Sign-Off處,負責「實體晶片
    驗證」,抗告人徐祥哲則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設計技術研
    發本部」之晶片實現二處,負責「核心實體設計」,主要負
    責手機晶片研發之實體設計及驗證程序,對相對人負有保密
    及競業禁止義務,又抗告人三人於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香港
    商鑫澤臺灣分公司。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為經濟部認許之
    外國公司於臺所設之分公司,其主要營業據點設於距相對人
    公司所在之新竹科學園區車程約15分鐘之新竹縣竹北市之「
    臺元科技園區」,且亦為IC設計業者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
    出聘僱契約書(見聲證8-1 至8-3 即原審卷第47至63頁)、
    人事資料表(見聲證6-1 至7 即原審卷第44至46頁)、聯發
    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見聲證9-1 至10-3即原審卷第
    64至68頁)、離職/留停會簽單(見聲證3 至5 即原審卷第
    38至43頁)、香港商鑫澤公司及相對人登記資料(見聲證17
    即原審卷第73至74頁)、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於台元科技
    園區招牌照片(見聲證18即原審卷第75頁)等件為證,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以抗告意旨等語置辯。查抗告人並不
    否認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
    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有對抗告人核發如原裁定所示禁止
    內容之必要。
六、次查抗告人鄭國忠於101 年5 月8 日;楊智翔於100 年10月
    1 日;徐祥哲於96年10月29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均曾與
    相對人簽立「聘僱契約書」,其中第二章營業秘密,二、5.
    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服務於甲方(即相對人,
    下同)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
    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
    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條所定之有價值知
    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
    或知悉;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或同意,不得將前
    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
    第三人;乙方瞭解若其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
    負刑法317 條妨害秘密罪及刑法342 條背信罪之刑責。」、
    二、6.規定:「乙方離職後於其競業禁止期間(定義如下)
    內,不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
    在業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
    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雇人、受任人、董事
    、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
    E11 (工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
    等)以上(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
    務、IC設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二
    、末行規定:「本章所定乙方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
    之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而終止其效力。」(見原審卷第48
    、49、54、59、60頁)。又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
    亦曾與相對人簽訂「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其
    中第1 點規定:「未經授權請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
    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任何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
    聯發科技之機密資訊只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
    示機密,包含但不限於Source Code 、Design Document 、
    Sales Information 、DMS 、Project Server、公佈欄資訊
    、組織圖、通訊錄、e-Learning教材等。」,第4 點規定「
    同仁服務於聯發科技期間,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
    思所完成之發明、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其他一切知識或智
    慧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聯發科技,同仁應依
    公司規定之方式使用,且遵守保密義務。同仁離職後不得以
    任何方式使用之,且應繼續遵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64
    至68頁)。此外,抗告人所簽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亦均約定
    有離職後保密、競業禁止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其中第1
    點規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離職後,應就甲方(即相
    對人,下同)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
    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
    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
    創作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
    譯本)。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
    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第2
    點復規定「乙方離職後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從事下列行為: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
    務競爭關係之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顧問
    、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如乙方之職等係屬E11 (工
    程職11職等)以上(含E11 )或A28 (行政職28職等)以上
    (含A28 ),或擔任研發、法務、智財、行銷、業務、IC設
    計支援等工作,其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見原審卷第
    39、41、43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競
    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七、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
    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
    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
    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
    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次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此外,競業禁止之最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前公司之營
    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基於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
    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用的重要性。查相對人係以研發
    為競爭核心之公司,其於全球IC晶片之設計上已居領導地位
    ,對一以研發設計為主之公司而言,殊難想像倘無營業秘密
    ,如何能在此競爭之環境下執世界牛耳,故以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性質及世界地位而言,應認相對人公司無論於製程技術
    、財務資訊、行銷策略、人事資料、營運方針等均有無以數
    計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輔以其與抗告人間之聘僱契約書
    、員工於到職及離職時均須簽署之智權保護規範提醒,以及
    離職/留停會簽單,均有競業禁止與保護營業秘密之相關規
    定,顯見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所擔任之職
    位,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
    機會相當之高。
八、又香港商鑫澤臺灣分公司亦為IC設計業者,其登記之營業事
    項中,除未登記經營「F601010 智慧財產權」外,其餘登記
    之所營事業皆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參照相關新聞報導之內
    容可知,香港商鑫澤公司極有可能為相對人主要競爭對手大
    陸展訊公司於臺灣所設立之據點,以利展訊公司挖角臺灣高
    階IC設計工程師,此有遠見雜誌2009年2 月「展訊-大陸IC
    設計市場領風潮-中國的聯發科能否比下聯發科。」報導、
    科技新報103 年6 月26日「基頻晶片排名:聯發科穩居二哥
    、展訊擠掉Intel 奪第3 」報導、聯合晚報103 年10月16日
    「系列一/紅流襲台陸廠5 倍薪挖人」報導、自由時報103
    年9 月3 日「侵門踏戶中業者登台設點挖角」報導、蘋果日
    報103 年8 月13日「聯發科內鬼疑竊小米晶片」報導(見相
    證1 至5 即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則香港商鑫澤公司與
    相對人公司間具業務競爭關係或為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之可能
    性相當之高,況參照抗告人楊智翔之離職/留停會簽單上,
    簽名欄位上方有「備註:針對本簽署協定,本人楊智翔無法
    同意及簽署與競業禁止相關之條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41頁),顯見抗告人楊智翔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履行
    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香
    港商鑫澤公司,有使用或洩漏抗告人等於任職期間所知悉、
    接觸或取得相對人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非無可能。抗告
    人本於營業秘密法及兩造契約之相關規定,對於其因職務所
    接觸、知悉或取得之一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本即
    有保密之義務,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顯然有遭
    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對以研發為公司競爭核心的相對人
    而言,自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然對抗告人而言,其尚可
    至他公司任職,且本件事涉私人間之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
    無關,故認相對人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
    告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等,均已盡其釋明之
    責,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
    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
    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
    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
    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
    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
    、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以及不得於競業禁
    止期間屆滿前任職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為欲證明抗告人
    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主張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約定
    是否適當等,惟本件已因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
    之可能,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有違誠實信用,使
    相對人無法期待抗告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約定或營業秘密
    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提事證,均可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已無
    於本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
    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
    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審酌智慧財產案
    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及核定供擔
    保金額之多寡時,應以債務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而不能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所受經濟利益之減損為斷。經查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不得違反保密義務之部分,本即係抗告
    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且對抗告人無損害可言,故無
    命相對人以擔保金備供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
    必要。惟禁止抗告人鄭國忠、徐祥哲、楊智翔分別於105 年
    5 月31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前之競業禁止期間屆
    滿前,不得任職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因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
    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相對人之釋明有理由,倘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抗告人至香港商鑫澤臺灣分
    公司任職,並無違兩造契約之規定,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
    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香港商鑫澤公司
    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抗告人受有各自競業禁
    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相對人提供擔保
    ,以備供抗告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香港商鑫澤公司及其分
    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營業秘密 挖角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新世紀光電、錼創光電、中國三安光電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104.10.2)


「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
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
悉該公司所有關於如附表A 所示之「氮化物磊晶」、「覆晶晶片
、元件及光引擎模組」、「UV LED元件及光引擎模組」技術之製
程、參數及配方、設計、「專利布局」及客戶明細、銷售資料等
「業務及生產資訊」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
相對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新世紀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磊晶開發處、晶粒開發處、元件開發處、基板晶圓工程
部、晶粒工程處、磊晶製造處、晶粒業務處及元件模組業務處之
員工離職。」
                                  
「  (二)保全必要性:
   1.抗告人於原審就其生產磊晶、晶粒、封裝等,以磊晶製程
     為例,就該製程方法以選擇特定材料,透過專門技術控制
      特殊載體氣流溫度及速率,將上開材料以高溫吹送至基板
      上,使材料產生化學反應,由其投入研發而就該材料比例
      、順序、載體氣流溫度、速率等變因之各類「參數」(合
      稱配方)後,須以特定「程式」輸入至有機化學氣相沉積
      法(MOCVD )機台始得操作上開製程等情(見原審卷第31
      1 頁),相對人則以其在原審所主張之營業秘事項抽象空
      泛,欠缺具體特定,其未聲明營業秘密範圍,亦未釋明,
      附表A 所示內容為業界習知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
      以下、本院卷第269 頁以下)。
    2.經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 條1.1.3 所稱「營業秘
      密指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料),包括但不限於圖樣、規格、原型、製程..專門技
      術、客戶明細、晶片、及其他銷售資料..」、第3 條3.6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
      所有合理的措施維護乙方(即抗告人)營業秘密,且未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該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露或交
      付任何第三人。」及第3 條3.7 約定「甲方於服務期間或
      離職後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乙方營業秘密,且
      於離職後就乙方營業秘密仍負前述保密義務。」,是依此
      約定,相對人負有保守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義務。
    3.抗告人於本件提出附表A 將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具體化
      ,查附表A 共可分成5 個部份:(1)氮化物磊晶、(2)覆晶晶
      片、元件及光擎模組、(3)UV LED元件及光擎模組、(4)專利
     佈局、(5)業務與生產資訊。針對抗告人主張內容是否為習
      知技術,分別說明如下:
   (1)氮化物磊晶部分:所謂磊晶係指在製作發光二極體(Lig
    ht-Emitting Diode ,LED)時在原有的晶片上長出新的
    結晶,所選擇的主動層材料不同,擇期所產生的波長亦
     不相同,在主動層兩側的為提供電子、電洞的披覆層,
      由於主動層與披覆層間必須滿足一定的晶格匹配,選用
       的基板、緩衝層、n 型披覆層、主動層、p 型披覆層等
        之材料也不盡相同(見抗告人投影片,本院卷第217 頁
        以下),可知其基板為GaN ,種子層為AlN ,以VEECO
        的製成設備以及使用MOCVD 製程方式開發磊晶,比較V5
    及HC中的參數不同時,其光功率(Po)以及正向電壓(Vf)
     的變化,提供提昇H/C 時GaN 的建議(見本院卷第260
      頁左邊),再者,由附表A 之A.氮化物磊晶表格中第1
       、2 頁說明可知,氮化物磊晶之緩衝層材料為Al以及Ga
        ,p 型披覆層之參雜設計以及Al(抗告人以Aa應為Al之
        誤)、Mg、C 元素之結構設計,選擇合適的材料以提供
        較佳的晶格匹配,進而達成較佳的發光效率,如果可以
        掌握磊晶結構設計以及製程方式等資訊時,利用該等之
        資訊以提高發光效率,將可減少不必要錯誤實驗(try
        error ),進而一步加速產品完成的時間。抗告人並以
        其於99年8 月11日公司研發中心例行月會報告(見原審
        卷聲證13,密封於卷外)、抗告人100 年3 月研發中心
        每月例會簡報檔(見原審卷聲證17,密封卷外)及抗告
        人2013MLED封裝技術發展計畫簡報檔(見原審卷聲證19
        ,密封卷外)為證。
      (2)覆晶晶片、元件及光擎模組部分:所謂覆晶係指將LED
        倒裝使電極直接與基板接觸,比起一般封裝方式的其優
    點在於具有較佳的散熱系統,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
    卷第261 、262 頁)可知玻璃與矽的切割將會使刀片磨
     損很大,並提出在切割後要解UV的建議,並規劃未來調
      整色溫、調整側邊不同螢光粉的厚度、封裝尺寸以決定
       未來的製作產品的方向,如果可以掌握覆晶的結構、製
        作參數等資訊時,將可盡早規劃減少不必的錯誤實驗,
        進而一步加速產品完成的時間。抗告人並以如上之聲證
        13、17、19報告及簡報檔為證。
   (3)UV LED元件及光擎模組部分:UV LED元件是指發光波長
     在紫外區域之LED ,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僅知抗告人正在進行UV LED的研發,以及旭
     明光電(Semileds)以及日亞化(Nichia)UVLED 的光功率
        、正向電壓以及電流等規格資訊,但並無關於抗告人完
       整的UV LED所使用的材料、製作參數或其封裝尺寸等資
       訊。抗告人並以如上之聲證13、17、19報告及簡報檔為
        證。
      (4)專利佈局部分: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5 頁)
    僅知在磊晶相關技術在當時其它廠商(如錸德、傳感器
     電子技術、松下電器等)的專利佈局,以提供抗告人針
      對UV LED整體的專利佈局的規劃,並無關於抗告人之UV
       LED 所使用的材料、製作參數或其封裝尺寸等資訊。然
        抗告人說明相對人參與抗告人改善LED 產品成本結構之
        改善、專案導入管理,以檔案例示相對人曾在經濟部科
        技研發發展專案代表抗告人公司提出報告(見本院卷第
        235 、265 頁)
      (5)業務與生產資訊部分: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
    6 至268 頁)可知抗告人之銷貨成本、銷貨毛利、人事
     資料以及研發專案等資訊,他人獲得該等資訊可得知抗
      告人之銷售狀況。抗告人並提出由抗告人公司人員陳銘
       章寄予相對人成本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6頁)。
    4.又抗告人亦於原審提出其公司「文件與資料管制辦法」(
      見聲證20,原審卷第207 至212 頁)及「門禁管理辦法」
      (見聲證21,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上開文件與資料
      管制辦法文件制訂、修訂、廢止、生效、申請作業,文件
      機密等級予以區分等設立相關規定,上開門禁管理辦法就
      員工出入門禁措施設有規定,而前開聲證13、17及19列為
      抗告人之機密管制等級之文件,是抗告人對其生產、營運
      資訊有採取保密措施
    5.依上述事證,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如附表A 所示之氯化物
      磊晶等生產、銷售及經營資訊,如他人獲得該等資訊可減
      少生產製造上之錯誤,亦可瞭解抗告人之專利布局、客戶
      資料與成本控制,其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大致相信其主張
      此五項資訊為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事實之存在,而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又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1日離職,依
      前揭服務契約書第3 條3.7 約定就其離職後對上開資訊負
      有離職後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於離職後另設立○○公司,
      雖相對人稱○○公司與抗告人公司為LED 產品不同生產階
      段產品,兩公司非競爭關係等語,惟相對人為○○公司負
      責人,相對人亦自承其股東及董事為訴外人○○公司,該
      公司與抗告人公司間為競爭公司關係(見聲證2 關於○○
      公司與抗告人公司晶片生產報導,原審卷第33頁),則相
      對人就其在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的上開資訊,其仍
      有可能揭露予他人,而此為抗告人所欲防止之危險,而認
      其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三)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部分:
  1.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離職後,其所屬研發單位重要成員於
      103 年1 月至3 月已有9 位人員相繼離職,103 年2 月至
      8 月間陸續又有17人離職,並發現部分人員進出○○公司
      在台南市營業處所等情,並提出離職人員名單、離職員工
   進出○○公司營業處所外部照片及抗告人之人資處長王O
    O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及53至69、391 頁)。
     相對人則以○○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創立,抗告人提出
      之照片早於○○公司成立之時,其未挖角上述離職人員,
      彼等離職非其唆使或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2.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 條1.8 約定「甲方(即相對
    人)於服務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
     或利誘乙方公司(即抗告人)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
      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包括
      既遂或未遂);甲方若違反本條項規定,在職者,乙方除
      得依法解僱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離職者,乙方有權
      請求損害賠償。」(見聲證4 ,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
      相對人有不得從事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公司員工義務。次查
      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聲請人離職員工至相對人負責之○○
      公司任職照片與抗告人人資處處長王○○出具之聲明書為
      證(見聲證12,本院卷第53至69、391 頁)。又抗告人總
      經理陳○○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公司
      時擔任技術長及研發中心執行副總經理,隸屬其下尚有晶
      元產品開發處副處長王○○及賴○○、賴○○、林○○等
      皆離職後至○○公司,另抗告人之兩位專利主管史○○、
      陳○○與吳○○、洪○○、孫○○等加入○○公司,抗告
      人磊晶部門之主管李○○、吳○○、林○○亦在○○公司
      任職等語,相對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至24 8
      頁)。雖該等人員離職係個人選擇,惟其等於相對人離職
      後相繼離職,半年之內即有多人加入○○公司,而相對人
      為○○公司創始負責人,進用人員係其職務上重要工作,
      如能引進具有光電產業經驗之人員,更可減少員工在職訓
      練成本,是可推認上開人員離職與相對人有關,可認抗告
      人對此爭議已為釋明,其為防止嗣後其他員工繼續離職加
      入○○公司,而依兩造服務契約書第1 條1.8 請求相對人
      不得唆使或利誘其公司其他人員離職,亦屬有據。
 (四)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所請求之事項係重申兩造所簽服務契約書
    之約定條款,不具意義,且因法院宣示對相對人不得洩漏任
    職抗告人期間之營業秘密與不得挖角處分內容,會引起外界
    誤解,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惟兩造所簽署服務契約既
    已約定相對人於離職不得洩漏任職期間所知悉營業秘密,及
    不得於離職後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相對人依約自負有上
    開義務;而相對人因涉違反該等義務,經抗告人向本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經抗告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3 號),並經本院分案處理,本件因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可能涉及違約義務提出上開之釋明,使法院相
    信其主張大致可採,故本件抗告人減縮後聲明雖與服務契約
    約定內容相同,然因抗告人係為防止其損害繼續擴大,而為
    與服務契約內容相同之本件聲明,並提起本案訴訟,故本件
    之處分並非無意義,雖會影響相對人,然任何訴訟均會有此
    情形,尚不能因本件之處分即認必造成相對人損害。相對人
    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
    ,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
    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
    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
    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如債務人可能造成
    之損害不能以金錢補償,即非必須諭知供擔保之處分。又「
    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
    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
    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8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對於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衡酌兩造可能發生之損害,而為供擔保與否之准駁。本件
    抗告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
    、發表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如附表A所
    示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唆
    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離職,是其聲明目的係請相對人依契約
    遵守不作為義務,衡酌相對人之利益不致因本件准許處分而
    受損害,爰不對抗告人為命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台灣東洋先端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4.10.30)

「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
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悉
該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產
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薪資及其他方面有
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不得
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捷時雅精細化工(常熟)有限公司(JSR Mi
cro (Changshu)Co., Ltd. )」、「捷時雅(上海)商貿有限
公司(JSR (Shanghai)Co., Ltd. )」、「台灣捷時雅邁科股
份有限公司(JSR Micro Taiwan)」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前揭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
彩色光阻劑製造、研發與銷售」之業務。」

「  (一)營業秘密部分:
      ......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
            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
            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
            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
            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
            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
            ,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63號裁定參照)。.......
            生產「彩色光阻劑」產品之最
            重要技術即為配方資訊,有上開聲證20、21可參,
            縱然,各生產製造商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相同,然聲
            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或「捷時
            雅上海公司」如取得相對人之配方核心技術,競爭
            對手亦不無可能於市場上採購類似之原物料經過技
            術部分之研發、改良而製作成相關之「彩色光阻劑
            」產品。再者,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且對聲請人公司負有1 年競業禁止義務(詳如後
            述),然其甫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隨即於同年
            10 月1日與「台灣捷時雅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
            指派相對人於同年10月8 日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
            」任職,此據相對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勞動契約
            書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124-127 、131 、13
            4 頁),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可使人相信其有
            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
            實有遭侵害之可能。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於「捷時雅
            上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跟客戶做產品需求
            討論,產品包括彩色光阻劑、保護膜、柱材,例如
            彩色光阻劑產品就是要跟客戶討論顏色規格或物理
            或化學特性,再將這些相關的訊息轉交給技術部門
            ,再由他們去開發,這些顏色、物理、化學特性是
            最基本的項目云云。惟相對人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
            期間之年薪約100 萬元,現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
            司」之年新約220 萬元,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34 頁),倘相對人任職於「台灣捷時雅
            公司」時,僅與客戶討論產品之最基本項目,尚不
            涉及技術開發範疇,身為聲請人公司同業競爭對手
            之「台灣捷時雅公司」豈有以高於聲請人2 倍有餘
            之年薪聘僱相對人之理,由此可見,其有洩漏聲請
            人營業秘密風險之虞,更堪認定。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主要產品為專業TFT-LCD 用彩色光阻劑生產
            製造、販賣及其他化學原料、電子材料販賣。光阻
      劑於103 年營業額將近約29億元,佔聲請人總營業
            額之94%,是相對人所掌握之聲請人有關彩色光阻
            劑配方等營業秘密,相對人所任職之「台灣捷時雅
            公司」及其母公司日本JSR 株式會社,在台灣、大
            陸及日本均為聲請人公司市場上競爭之對手,上開
            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
            可能,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
            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2)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
            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
            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
            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
            響。
        4.綜上,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
          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
         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
          響等情,聲請人就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自應准許。」

「  (二)競業禁止部分:
        ......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第2 項明
            訂:「甲方於離職後12個月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或受聘、僱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或類
            似之競爭事業、公司、商號、單位及機構等,或其
            他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上揭事業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
            30 日 離職,並未經聲請人之書面同意,旋即於同
            年10月1 日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台灣捷時雅公司任職
            ,自有違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則聲請人將來訴訟
            請求相對人於離職1 年內競業禁止期間,應有勝訴
            可能性。
          (2)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任職之「捷時雅上海公司」總
            經理○○○○前於104 年9 月16日即拜訪聲請人之
            日本母公司,說明「捷時雅上海公司」擬聘僱相對
            人一事,且聲請人之日本母公司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查,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或技術上機密
            不致因競爭對手挖角而外洩,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
            「保密義務」規定「甲方同意其因執行職務而知悉
            或取得乙方、關係企業、往來之客戶(包括曾為、
            現有或潛在之客戶)、或契約對造等之機密資訊,
            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於任職期間及於離職後,
            均應保持秘密,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
            行使用。…(3)前二項所稱機密資訊,係指不限形
            式,各種乙方所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以張貼佈
            告或電子郵件方式公告等),或一般商業上被視為
            營業秘密之所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技術
            、產品行銷策略、客戶名單、乙方財物表冊、員工
            薪資等)」、第12條「兼職、競業禁止」第2 項明
            訂:「甲方於離職後12個月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或受聘、僱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或類
            似之競爭事業、公司、商號、單位及機構等,或其
            他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上揭事業之行為」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捷時雅上海公司」總經理○
            ○○○出具之聲明書,業經聲請人否認其真正,且
            依該聲明書之內容,未指明立聲明書人究係與聲請
            人日本母公司何人談話並取得同意,是該聲明書尚
            難據為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前往競爭對手「捷時雅
            上海公司」任職之書面同意文件。
          (3)相對人又抗辯:聲請人於104 年4 月間,因關係企
            業間進行合併後變更為台灣東洋先端公司,要求包
            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部聲請人公司員工,簽訂系爭僱
            傭契約,該契約新增原僱傭契約所無之第12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身為在職勞工之立場,並無交涉之
            餘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惟查,相對人因
            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確保其營業
            秘密之保持,於104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僱傭契約並於約定第12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客
            觀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空
            口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況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既
            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1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
            式上觀之,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
            之要件。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
          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
          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
          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彩色光阻劑之市占率之競爭
          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雖辯稱
          :在此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將限制相對人受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及就業選擇之自由權,及大幅減損相對人
          勞動收益之效果,且彩色光阻劑產品變化快速,以相
          對人所學關於彩色光阻劑的相關知識經驗,1 年後很
          可能跟業界的需求脫節,對後續求職是很大的障礙云
          云。惟查,相對人於離職前之求職過程,除「台灣捷
          時雅公司」外,尚於104 年9 月間至另外一家公司面
          試一事,此據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
          ,顯然,相對人並非除前往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
          台灣捷時雅公司」、「捷時雅上海公司」任職外,別
          無其他就業機會,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相對
          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因相對
          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之「捷時雅上海公司」及
          相關集團之關係企業任職,乃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至
          多僅為1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
          輕微,且相對人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仍可獲有代償
          ,顯然不致使相對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聲請人,
          應堪認定。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影響
          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4.綜上,衡量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
          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1 年內至「捷時
          雅上海公司」任職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
          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1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五、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
      適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
      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第1 項關於營業秘
      密保密義務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
      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
      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
      償必要。至於聲請第2 項關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相對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前往「捷時雅上海公司」
      任職1 年之薪資,茲以相對人自陳任職於「捷時雅上海公
      司」之年薪約220 萬元計算,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220 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睿立濠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5.1.30)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
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或揭露相對人任職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聲請人資訊予第三人。
(二)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
  任職於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

「四、違反競業禁止等約款部分: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具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經理人契約,依上開契約第9
      條之約定,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有不得向未獲
      授權的第三方透露聲請人內部與營業事宜之義務,且相對
      人自聲請人離職後,依約應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而
      不得至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經理人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中譯文見第
      144 至152 頁)附卷可參。此外,相對人於陳述意見狀亦
      自承已於104 年11月29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
      210 頁),則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之競業
      禁止期間,即不得至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離職後
      亦不得將聲請人營業資訊揭露予未獲授權之第三人。
    2.其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愛菲亞公司會議照片影本及錄影
      檔之截圖暨聲請人產品成分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11
      2 頁、198 至199 頁),相對人確有使用簡報資料介紹Ze
      llFit 產品,而上開簡報資料內容所載產品成分與聲請人
      之產品成分完全相同,足證相對人有高度可能知悉、接觸
      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產品成份及營業標示表。此外,
      依經理人契約第3 條約定,相對人負有定期向聲請人位於
      盧森堡之母公司報告聲請人之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
      務評估、每季庫存、損益表(包括利潤虧損大綱及草案)
      ,堪認相對人確因業務而知悉、接觸或持有附表編號6所
      示之聲請人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務評估、產品庫存
      、損益表等營業資訊。又聲請人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故係
      透過傳銷商行銷產品,並須支付金予傳銷商,且相對人
      曾任聲請人之惟一董事兼代表人,亦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傳銷商協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184 至192
      頁),是相對人亦有高度可能知悉、接觸或持有附表編號
      4 、5 之內部營業資訊。
    3.再者,聲請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
      兩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競爭商
      品(例如:愛菲亞公司所行銷販售之「水汪汪複方金盞花
      萃取物(含葉黃素)液態膠囊」、「能量素」、「液態鈣
      」、「愛菲亞常福螺旋藻酵素」、「綜合全營養液-草莓
      / 檸檬」,即與聲請人所行銷販售之「葉黃素液態食品」
      、「液狀螺旋藻-草莓/ 葡萄/ 檸檬口味」、「液態鈣」
      、「細胞基本能量組」、「綜合營養液-草莓/ 檸檬口味
      」即為競爭商品),故愛菲亞公司確為聲請人在台灣地區
      之競爭對手。惟相對人於104 年11月底離職後,業於同年
      12 月 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
      銷商之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
      資料、愛菲亞公司網頁資料、聲請人產品成分資料表、愛
      菲亞公司新產品簡報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聲請人
      及愛菲亞公司商品清單、愛菲亞公司產品行銷會議照片影
      本、影音檔及其截圖、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發表暨春酒晚宴
      宣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54頁、115 至128 頁
      、131 至135 頁、142 頁、196 至201 頁、205 頁)為證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則聲請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
      勝訴之可能性。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多層次傳銷
    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則係透過參加多層次傳銷
    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是以,就傳銷公司而言,其傳銷計畫(包含行銷計劃
    、未公開商品資訊及金分配)及相關人事資料(包括傳銷
    商、下線及客戶資訊)均係營業上之內部重要資訊。相對人
    曾任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應掌握聲請人之上開資訊,且聲請
    人與愛菲亞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
    競爭商品,均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如將上開聲請人之營業資
    訊提供予愛菲亞公司,聲請人之產品市場即有受侵奪之高度
    危險,而傳銷商、下線如遭挖角至愛菲亞公司服務,其交易
    客戶亦將隨之流失,對聲請人將造成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
    。而相對人依約本即負有競業禁止及不得揭露聲請人營業資
    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應不
    致造成重大損害,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2 年競業禁止期間保
    護之必要性,且雙方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職務內容
    及就業對象,競業禁止條款亦未載補償措施,聲請人亦未支
    付補償金,故聲請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惟查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並非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206 號裁定參照)。何況,依前揭經理人契約第9 條約定,
    兩造就競業禁止之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已有明確約
    定,且針對禁止相對人競業之約定,聲請人已承諾支付相對
    人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平均月薪的50% 作為補償金。惟同
    條亦約定,如相對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則取消違
    反事件發生當月的補償支付(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譯文
    )。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間即已參加愛菲亞公司之新產品
    行銷會議,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
    ,則聲請人據以取消104 年12月補償金之支付,尚非無據,
    相對人猶執前詞,主張兩造所簽訂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
    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
    全必要性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準此,就聲請人聲請禁止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為競業行為及禁止其揭露附表所示營業資
    訊部分,應予准許。」

「五、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因聲請人係以直銷模式經營之公司,主要
    透過擬定特定行銷策略、招募傳銷商和下線,及與重要客戶
    交易等方式作為主要競爭優勢,如相對人使用或洩露如附表
    所示資訊,聲請人所受營業秘密之損失將難以估計且無法回
    復等情。惟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
    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如附表所示資訊,編號1 至3 為產品之配方,編號3 至6
    則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固可作為營業秘密之
    標的。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並未揭露任何保密措施,
    是以就附表所示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乙節,本院尚無從獲得
    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其主張為真,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
    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主張附表之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
    密,並進而主張為避免其營業秘密受有侵害,而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之4 、第5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
    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受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聲請(一)於兩造
    間侵害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使用或洩露如附表所示之資訊;(二)相對人於106 年11月
    29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愛菲亞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產品銷售之業務。聲請人雖未釋明附
    表資訊為營業秘密,惟聲請人就附表之資訊,亦請求依競業
    禁止之約定限制相對人對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揭露(見本院卷
    第164 、165 頁),另參酌兩造經理人契約有關競業禁止等
    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七、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
    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
    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使用或揭露附表資訊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約應負之義務
    ,故本院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
    何損害,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至於禁止相對人至愛
    菲亞公司任職,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
    或銷售業務部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 年競業禁止期
    間前往愛菲亞公司任職之薪資。雖相對人否認有任職愛菲亞
    公司之情事,惟查,愛菲亞公司曾於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
    月17日間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而與
    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時之投保薪資相同(見本院卷第168 頁
    反面),由此可佐證相對人如任職愛菲亞公司,其薪資應與
    受僱聲請人之薪資相近。而相對人離職前1 年受僱於聲請人
    之年薪為221 萬9030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就相對人
    2 年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得領取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聲請
    人提供擔保444 萬元,以備供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之補償。」


                                    

2016年5月17日 星期二

(判決全文照登) 諾富特飯店未經旅客同意,破門而入,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以及精神慰撫金。

非常可惜,法院並沒有命被告刊登附件1的道歉聲明。
先不說法院判決賠償金額非常低的問題,
飯店未經同意破門而入旅客的房間,
連一句道歉都不需要嗎?

附件1:
一、道歉聲明內容:
道歉聲明
本公司於2014年6 月25日因出借場地供我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
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與對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舉行
「王張會」,致未能遵守文明國家專業飯店經營者對客戶居住自
由與隱私應有之尊重,採取不必要之過度維安措施,在欠缺任何
正當法律程序下,撞擊賴中強先生與嚴婉玲女士投宿之647 號房
與649 號房門,並撞破647 號房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謹對賴
中強先生與嚴婉玲女士表達最大之歉意。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敬啟
二、刊登方式:
將上開道歉聲明,以高度28公分,寬度32公分,不小於標楷體20
之字體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1日(非例假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中強
      嚴婉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尤伯祥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俊宏律師
      郭怡青律師
      李宣毅律師
      劉繼蔚律師
      林育丞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
      場飯店)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被   告 Eric Rimbeuf(韓耕瑞)
      羅健維
      傅大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李維峻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 Rimbeuf(韓耕瑞)、羅健
維及傅大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中強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其
中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 Rimbeuf(韓耕瑞)應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羅健維、傅大吉應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中強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Eric Rimbeuf(韓耕
瑞)、羅健維及傅大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賴中強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原告嚴婉玲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中強勝訴部分,於原告賴中強以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Eric Rimbeuf(韓耕瑞)、羅健維及傅大吉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
伍佰元為原告賴中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賴中強勝訴部分,於原告賴中強以新臺幣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賴中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下稱韓
    耕瑞3 人)為被告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大飯
    店公司)之受僱人,因韓耕瑞3 人對伊共同侵權行為,華航
    大飯店公司應與渠等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聲明:
    (一)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應給付原
    告賴中強、嚴婉玲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以附件1 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1 內容所
    示之道歉聲明。嗣於訴訟中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華
    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羅健維、傅大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
    中強、嚴婉玲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
    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及其他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成員共7 人
    ,因知悉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張
    志軍預計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被告華航大
    飯店公司經營之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
    飯店)與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進行會談,
    為抗議「王張會談」違反民主程序,而於該日凌晨1 時許至
    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入住,由原告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原
    告嚴婉玲入住649 號房,其友人即訴外人簡年佑、侯百謙、
    蔡明穎、謝昇佑及周雅薇等5 名友人(下合稱簡年佑5 人)
    則以訪客身份進入飯店房間。詎料同日上午8 時20分,飯店
    員工分別至647 、649 號房敲門,以原告訪客5 人未出示身
    分證件登記,違反住宿規定,要求原告與簡年佑5 人共7 人
    全部離開,原告拒絕,飯店員工遂強行撞擊647 、649 號房
    門,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當日9 時30分左右,諾富特飯店總經理即被告韓
    耕瑞則率領被告羅健維、傅大吉將647 號房間房門踢破並擅
    自進入該房間,渠等行為已違反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
    護辦法第6 條規定,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居住安寧、隱私等
    人格法益,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因647 號房
    門破壞已無法居住,原於647 號房間之成員僅能移至649 號
    房間,被告並改以限制行動的形式監控原告,要求僅能在64
    9 號房間內及門外一定空間內移動,不得搭乘電梯,限制原
    告之行動自由之人格法益甚鉅。被告前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
    導,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被告韓耕瑞3 人為被告華
    航大飯店公司所屬員工,渠等上開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
    、隱私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並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原
    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所提供之服務顯具強烈危險
    性,核屬消費者保護法之違反,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及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賠償原
    告賴中強財產上房費之損害5,500 元及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 萬6,500 元,合計2 萬2,000 元;另應賠償原告嚴婉玲財
    產上房費之損害8,800 元及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 萬6,400
    元,合計3 萬5,200 元。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
    特飯店於103 年6 月25日、103 年6 月27日公開發表聲明均
    指摘原告之行為違法,被告諾富特飯店才破門而入,而原告
    賴中強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執業律師多年,曾任臺灣人
    權促進會會長,並參與眾多公益團體;原告嚴婉玲則為政治
    大學台灣歷史研究所博士班,曾擔任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秘
    書,現為社會民主黨秘書,長期投入社會公益活動,均形象
    正面,竟遭被告韓耕瑞3 人侵入住宅、限制行動自由長達9
    小時,並公然指為違法,嚴重影響原告賴中強、嚴婉玲之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
    諾富特飯店為國內知名飯店,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應維護房
    客住房安寧及安全,竟反為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
    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自應與被告韓耕瑞3 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賴中強、嚴婉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7萬8,000 元、26萬4,800 元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
    應以附件1 所示內容登報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航
    大飯店公司應以附件1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
    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係經移民署依過境乘客過夜住宿辦法第
    8 條核定之過境旅館,應嚴格遵守相關行政管制法規。103
    年6 月25日「王張會談」擬借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
    富特飯店作為休憩與會議地點,諾富特飯店即配合相關單位
    指示為維安措施。原告與其友人簡年佑5 人於同日凌晨入住
    飯店後,被告於凌晨2 時許發現6 樓消防安全門遭不明人士
    推開,並發現原告訪客中1 人在消防安全門處徘徊張望,且
    自渠等入住起至凌晨2 時40分許,頻繁出入647 號房及649
    號房高達13次,被告開始留意原告登記入住房之動靜;至7
    時許,原告賴中強推開6 樓之消防安全門循安全梯步行至1
    樓,並從1 樓內側推開消防安全門,隨後巡視一周後返回房
    間,被告研判彼等可能從事非一般房客入住之活動,危及其
    他旅客或公共安全,遂通報主管準備進行相關應變。同日將
    近9 時許,飯店人員要求房內訪客應進行登記,惟未獲任何
    回應,隨即向上通報總經理被告韓耕瑞並報警處理,警察及
    被告韓耕瑞抵達現場後,於警察之監督下試圖進入647 號房
    之房門,於同日9 時38分許以房卡解開647 號房之外鎖,因
    房內鎖扣仍然扣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所屬諾富特飯店人
    員只能推開647 號房房門後進入,並要求所有訪客應進行入
    住登記,否則應即離開,語畢後隨即退出647 號房,自諾富
    特飯店人員進入至退出647 號房僅不到10分鐘時間。同日約
    11時許,飯店6 樓已有約10數名警察在場,諾富特飯店大部
    分人員遂全面退出飯店6 樓重返自身工作崗位,僅留1 至2
    名人員於6 樓電梯處被動配合警方之維安指示。又被告華航
    大飯店公司依租賃契約應有提供並確認旅客住宿環境安全無
    虞之義務,於發現原告及其友人形跡可疑且不願揭露身分之
    反常行為,擔心危及房客及飯店之安全、避免飯店整體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為確保所有房客之安全及配合政府機關之維
    安計畫,不得不探詢647 號及649 號房之房內狀況,並於警
    察之同意下開啟647 號房門是否有安全疑慮,不僅無侵權之
    故意,所採取之手段尚非過當,難謂有何侵害居住安寧與居
    住自由之情。且消防安全門業已貼有「非緊急時請勿由此門
    進出」之警語,原告數度於無緊急狀況下使用消防安全門及
    消防安全梯,所為舉措顯然異於一般旅客,而使諾富特飯店
    產生安全性之疑慮,被告等為排解此安全性疑慮所為之處置
    自無可歸責。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屬必要,原告之居住安寧、
    自由及隱私權則應為某程度上之退讓,故客觀上難謂被告有
    何侵害居住安寧、自由及隱私權之行為可言。退步言,縱認
    上開行為被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與安寧之虞,應考量
    被告行為係肇因於原告行為所致,其程度尚非屬情節重大者
    ;況被告韓耕瑞3 人進入647 號房時,原告賴中強及嚴婉玲
    均在649 號房內,並不在647 號房,實難以想像原告賴中強
    有何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受到侵害之虞。
二、原告另指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惟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仍須就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及其因此導致系爭損害,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說
    明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行為有何不符合水準之處,其請求即
    無理由;又縱認諾富特飯店提供之服務不具水準,惟房費之
    損失係飯店服務瑕疵本身之損害,並非對原告等固有權利之
    侵害,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並不
    在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財產之保護範圍內。
三、又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於103 年6 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公
    告之第一、二版聲明稿均未指摘原告等有何行為不檢或不法
    ,均僅中性、客觀之描述原告等人入住後之行為及採取之相
    應措施,被告除以聲明稿及由發言人解釋外,均未向媒體或
    第三人披露上開情事,反係原告賴中強主動向媒體披露、召
    開會議譴責諾富特飯店,是原告所稱名譽權因媒體廣泛報導
    周知而受侵害,與被告等之行為自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於官方網站上之聲明侵害其名譽權
    ,並非有理。又縱認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確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既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對其名譽權之保護自應
    有某程度之退讓。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情事經媒體報
    導後,為何會導致其個人評價受貶損,亦未說明何以需登報
    道歉始足回復其名譽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自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被告所提被證1至26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103 年6 月21日原告嚴婉玲以自己及其姊姊(Yen Wan Chin
    )名義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 間房各2 晚共
    計費用1 萬7,600 元(1 房1 晚費用4,400 元),預定103
    年6 月24日入住,同年月26日退房。
  (三)103 年6 月25日原告2 人至飯店櫃臺登記入住時,諾富特飯
    店告知以Yen Wan Chin名義訂房需至少有Yen Wan Chin本人
    入住,原告嚴婉玲當場以原告賴中強名義加訂另1 間房1 晚
    ,費用5,500 元。
  (四)諾富特飯店已向原告嚴婉玲收取2萬3,100元。
  (五)103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許,原告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嚴
    婉玲入住649 號房,其他同行人員5 人,一同進入上開房間
    ,該同行5 人均有留宿原告房間整晚。
  (六)103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許,與原告同行之人員簡年佑,曾
    推開諾富特飯店6 樓之消防安全通道1 次。
  (七)103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原告賴中強曾推開諾富特飯店
    6 樓之消防安全通道1 次,並循安全梯步行至1 樓。
  (八)103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56分許,自稱諾富特飯店員工等人
    分別至647 號、649 號房門敲門,要求原告以外之房內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件並為登記,並要求未登記之人員離開。原告
    賴中強及其餘5 位同行人員拒絕開門,自稱諾富特飯店員工
    自以敲門或踢門或以右肩撞門方式(其敲門、踢門、右肩撞
    門之時間長度詳如勘驗筆錄所載)到被告員工進入647 號房
    之時間,長達41分鐘。
  (九)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被告韓耕瑞、羅健維、傅
    大吉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647 號房之時,穿著警員制服之人
    員有站在門外,傅大吉在647 號房內對原告同行之3 名人員
    (簡年佑、蔡明穎、侯百謙)表示「法律規範入住飯店要登
    記證件,如果沒有的話,法律就賦予我們權利,…」等語。
  (十)臺灣媒體對上開事件有廣泛報導。
  (十一)原告嚴婉玲收到諾富特飯店向信用卡公司申請扣款成功之帳
    單。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耕瑞3 人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
    以原告違反住宿規定、拒絕開門,而強行撞擊647 、649 號
    房門,且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擅自進入其所承租之647 號房
    ,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等人格法益;嗣又限制渠
    等行動自由之人格法益;另因被告前開行為經媒體廣泛報導
    ,致渠等之名譽權受到損害,被告韓耕瑞3 人為被告華航大
    飯店公司所屬員工,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上開
    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應負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並應登報道歉;又被告華
    航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欠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財產上之租金損害及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
    、第7 條、第51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原告2 人依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各3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2 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登報道歉以
    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賴中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原告賴中強主張被告韓耕瑞3 人因執行職務之故意侵入
    原告賴中強承租之647 號房,其執行職務有故意,以致原告
    賴中強居住自由、安寧、隱私權受有損害一節,雖為被告所
    否,惟查:
   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任意敲擊房門。四、無正當理由進入旅客住宿之客房。」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韓
    耕瑞3 人均係受僱於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其中韓耕瑞為飯
    店總經理、傅大吉為副總及羅健維為工程部總工程師,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諾富特飯店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6 、140 頁),則依其職務應就諾富特飯店
    住宿人員之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之責,以確保該飯
    店住戶居住上之安全無虞,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如有未盡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韓耕瑞3 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賴中強
    同意,以撞門、踢門方式欲強行進入賴中強承租之647 號房
    ,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有
    二名穿西裝男子靠近647 號房門前,其中一人以右肩撞擊房
    門,647 號房左邊一男子以右腳接連踹647 號房門2 次持續
    以右腳踹647 號房7 次,一名白襯衫男子以腳踹649 號房門
    。647 號房右邊男子接替以右腳踹647 號房門,再小助跑後
    以右肩撞門;房門被撞開,一身穿西裝男子羅健維快步走入
    房間。一男聲說:「證件。」,傅大吉說:「法律規範要入
    住飯店,要登記要有證件。如果沒有,法律就賦予我們權利
    責任請你們離開」「所以麻煩證件」,被告韓耕瑞說出一串
    英文、穿西裝、藍色襯衫男子說:「沒有登記的出去,沒有
    登記請出去。」,穿西裝、小平頭男子說:「我們不碰你們
    ,請離開。」上開2 人講完後,離開房間。同時間,被告韓
    耕瑞說出一串英文。穿西裝、戴眼鏡男子「沒有關係,你們
    先離開」、被告韓耕瑞說:「PLEASE ,YOU HAVE TO GO ,PL
    EASE」、穿西裝、戴眼鏡男子說:「請離開,沒有登記的請
    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
    面至205 頁)。是被告韓耕瑞3 人確有率人敲門、撞門、踢
    門,及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率爾持卡破門進入其所承租之
    647 號房間事實,堪以認定。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保障範
    圍除人民之住宅外,亦包括租用之旅館房間等人民得以進行
    私密活動之之隱密空間,而隱私權亦為大法官歷來所承認之
    憲法基本權利,即使行使公權力之警察欲臨檢旅館房間,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亦不得任意進行,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方得為之。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
    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然被告韓耕瑞3
    人僅以原告同行入住之友人簡年佑(於凌晨2 時許)及賴中
    強(於上午7 時許)各曾一度於當日上午推開6 樓之消防安
    全門並頻繁進出房間,即認原告及其5 名友人有危害其他旅
    客安全之虞;惟據原告陳稱簡年佑推開消防門僅係為了找地
    方抽煙,發現為樓梯且非開放空間後隨即退出安全門等語;
    賴中強則陳稱:伊只是早上起來走走,到下一層樓想要出去
    時,才發現門只能往單邊進入不能返回,伊就沿著樓梯走到
    一樓,一樓出來的地方就是房客用餐的地方,伊繞完飯店一
    圈回來是坐電梯上去,然後想要繼續走走;伊推開門時沒有
    看到任何警示禁止開門,推開門後也沒有聽到任何警報等語
    。原告上開陳述,尚符合情理;且一般住宿旅客於住宿之飯
    店行走於安全門並無違法。本院衡諸入住飯店旅客本應注意
    消防逃生安全門之所在及確認是否暢通,以預防火災及緊急
    事故時,得以事先獲知逃生之途徑以維居住安全,此亦為政
    府宣導公共場所應注意消防安全之政策,應無厚非;抑且,
    原告友人簡年佑、原告賴中強於推開或行走消防安全門時,
    空手徒步,未見渠持有或攜帶任何危險物品,被告未經查證
    即率爾認定其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殊有認定草率、擅斷之
    情。況被告韓耕瑞3 人亦未提出原告賴中強及其友人簡年佑
    有何實際危害安全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辯稱恐渠等有危害
    飯店住戶安全或其他旅客之虞故而強行進入賴中強承租之64
    7 號房等語,即屬無稽。
   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伊自始
    至終立場是希望未經登記住宿人等可以離去而進入探詢等語
    。惟依105 年1 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
    6 項固規定:「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六、未攜帶身分
    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另同規則第16
    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
    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
    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
    保存期間為半年。」,而此規定僅係要求觀光旅館業必須把
    入住客人名單送至警察派出所,若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同規
    則第43條第1 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觀光旅館業處1 萬元至
    5 萬元以下罰鍰。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觀光旅館業應履行之
    行政義務,而非規範入住旅客規定,旅客於入住時若經旅館
    業者要求仍不願辦理住宿登記,旅館業者得拒絕旅客入住。
    再者,觀光旅館業雖依上開規則第16條規定應要求入住房客
    必須登記並將房客住房資料提報警察機關,惟上開管理規則
    僅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前要求旅館
    業蒐集旅客登記資料乃係依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惟此
    辦法業於97年9 月9 日廢止,是以上開辦法、規則,法位階
    均屬命令,不足以成為被告韓耕瑞3 人得以擅進房間、侵害
    房客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之依據。房客之居住安寧及隱
    私權之保障,應優於被告飯店管理所需之住宿登記,且被告
    韓耕瑞3 人於進入之前亦未握有足認原告賴中強房間內有何
    從事危害房客或住宿場地安全之客觀證據,渠等執意要求辦
    理住宿登記,擅自強行進入房間並以此主張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據為阻卻違法之抗辯,洵非有理,上開侵入行為難認係
    為維護房客安全之必要行為。
  3.至原告主張因647 號房門鎖遭破壞無法使用,故與同行友人
    移至649 號房,自斯時起(即自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6 時
    受被告飯店限制行動自由,僅能活動於該樓層649 號房門口
    內外至電梯口之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未限制渠等
    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既已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限制行動自由
    行為,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
    至下午6 時之間受被告韓耕瑞3 人(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為
    法人,自無法為侵權行為)限制行動自由乙節負舉證證明之
    責。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同日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後
    ,錄影畫面中僅有警員站立於電梯四周,而員警站立電梯四
    周之原因為何,是否係依被告韓耕瑞3 人之指示而限制原告
    行動自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賴中強於審理
    中自承:(問:被告員工於647 、649 號門敲門請求開門有
    無說明原因?)伊在649 號門開著門縫,伊有聽到他講說我
    們是領國家薪水的不要為難我們,為了安全之理由請你們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依據被告提出由民主鬥陣
    成員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在諾富特飯店649 號房透過網路貼
    文(原告並不否認貼文內容之真正),對外自述:「航警局
    好生詢問:『你們要離開嗎?我們可以護送你們離開。』可
    是誰都知道,出去了就回不來了」等語,及上傳原告等人於
    房間內拍攝之照片(照片中顯示布條標語「臺灣前途自己決
    定」、「先立法再談判」,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
    則原告是否因為要留下繼續抗議,而不願意離開?即非無疑
    。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韓耕瑞3 人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云云,
    尚難遽採。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
    主張係遭被告韓耕瑞3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所為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憑採。
  4.再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6
    月27日於官方網站上發佈聲明稿,主張原告入住飯店行為違
    法、行為不檢,經臺灣及國際媒體廣泛報導,致其名譽受有
    損害云云。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7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
    ,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
    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
    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
    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經查,觀諸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103 年6 月25日聲明稿其內
    容略以:「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係台灣唯一的五星
    國際機場飯店,旨在為賓客建構一個兼顧休閒與工作的舒適
    空間。針對媒體報導本飯店今早發生『開門進房要求房客出
    示證件並辦理住房登記』一事做出以下說明:依本飯店入住
    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觀光局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入住房客須
    依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今日事件係因該組房
    客實際入住人數與本飯店登記人數紀錄不符,且房客夜間多
    次於安全梯、大廳、出入口行走,基於住房規定及考量房客
    安全,本飯店多次與房客進行聯絡,但未得任何回應,為確
    保房客安全,故開門進行顧客關懷,並再次與房客溝通請其
    依入住管理辦法辨理登記,但仍遭拒絕。飯店人員依交通部
    觀光局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 項規定:旅館業發現旅客
    有『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應
    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通報桃園當地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以確保所有房客及員工安全。台北諾富特
    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再次聲明,本飯店希望提供賓客一個安全
    、舒適的休閒空間,且飯店係屬公共場所,為顧及多數房客
    及員工安全,未依規定辦理住宿登記者,我方皆依法通報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而103 年6 月27日之聲明稿其內容略
    以:「星期三早晨,本飯店團隊察覺有數名未登記住宿人士
    同宿在兩名登記六月24號住宿的人士房間內。依據臺灣當地
    法律,每一位登記住宿的客人需於入住時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及填妥住房登記卡,此外依據消防、安全法規,按前述案件
    該組房客入住人數已超過飯店每房所允許人數。飯店員工多
    次向這些未登記住宿者提出上述要求並建議未登記者住宿者
    需出示證明文件或離開飯店。當他們持續拒絕遵守規定,飯
    店介入後,房內七人離開飯店。飯店非常重視客戶和員工的
    人身安全及權益,且必須落實所有程序以確保整體安全性及
    防護措施。在我們經營所在地,我們確實有責任必須尊重臺
    灣當地的法律和法規。」(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
    依上開聲明稿所述內容,乃諾富特飯店就事件經過為其意見
    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原告亦未指出文中係
    何一文字侵害其名譽,致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上開聲
    明內容,尚不足認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該事件自案發時起,多係經由原告及其同行友人經由
    網路上傳影片、相簿、貼文等,主動對外發佈傳達事件消息
    (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88 頁),且廣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
    相關事實,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而觀諸上開網路媒體、新聞之報導,均係對被
    告嚴厲批評上開行為之不當,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聲明稿使
    渠等降低其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亦未見大眾對事件言論所
    指涉之原告等人產生負面看法。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涉相關職業生活場域或社會一般大眾,對之有「行為不法」
    、「行為不檢」及「入住飯店為違法行為」之指摘或評價,
    其空言指稱系爭聲明稿內容已毀損其名譽、降低其社會評價
    云云,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韓耕瑞3 人因未經原告賴中強同意,擅自進入其
    所承租之647 號房。雖原告賴中強斯時在在隔鄰原告嚴婉玲
    承租之649 號房內而不在647 號房中,惟該房仍屬其居住處
    所,自屬侵害其隱私權並影響其使用居住之自由與安寧,原
    告賴中強自受有驚嚇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韓耕瑞3 人之行
    為與原告賴中強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賴中
    強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耕瑞3 人賠償所
    受損害。又被告韓耕瑞3 人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之員工,
    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賴中強之權利,就原告賴中強
    所受損害,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與被告韓耕瑞3 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賴中強部分:
    (1)原告賴中強主張其承租之647 號房因門鎖遭毀損而無法居
      住使用,受有租房費5,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支出房租費5,500 元乃其租賃契約使用房間之對價,
      因被告韓耕瑞3 人破門進入致門鎖毀壞,無法鎖門居住,
      迫而移至649 號房,即受有無法使用房間利益之損害,而
      此利益得以房租費計算,即為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原
      告賴中強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及第51條,就所受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甲)查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為一知名之五
        星級大飯店,其資本額4 億6,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既為國內知名
        之飯店,且各項住房、用餐等服務之收費均甚高,消費
        者至該飯店消費時,亦可期待享受高水準居住安全、安
        寧品質之服務,其出租房使用,自有提供客人隱密、安
        全、舒適之環境,以確保客人在使用出租房時,居住安
        全、安寧及隱私權不受侵害打擾。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
        對住房之房客上開防護如有受侵害之虞,應及時加以阻
        止,然諾富特飯店所屬員工即被告韓耕瑞3 人反為侵害
        行為,僅憑原告賴中強及友人簡年佑曾一度推開6 樓之
        消防安全門,及友人未辦理住宿登記,未經查證遽認原
        告與其5 名友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實屬擅斷。復以原告
        違反修正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 項規定「觀
        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
        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為據。然所謂必要之
        處理,應不包含無任何緊急狀態徵兆下,未經同意強行
        進入房客房間之不法行為。況依據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
        安寧維護辦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進行客務、房務、餐飲、廚房服務作業,應注意安全
        維護及避免產生噪音;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從業人
        員不得有任意敲擊房門、無正當理由進入旅客住宿之客
        房行為。縱令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辯稱:伊係經依法報
        請警察機關到場、在場之下方行進入云云。惟到場之警
        察亦需遵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揭諸之原則
        ,即「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
        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得進行臨檢;此並為觀光
        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7 條所明定。然依當時
        諾富特飯店647 號房內被告所述之客觀情形,僅係有未
        登記之訪客留宿,尚難認原告賴中強等一行人於該號房
        間內有從事任何不法犯罪、危害安全之行為,自難認其
        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為由,強行進入647 號房間為合
        法。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雖又辯稱:其依租賃關係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之安全狀況有受到危害可能時,依民法第
        423 條及第429 條第2 項規定有積極保持、保存所有物
        之義務,對所有房客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權利,
        自有進入探查之必要云云;惟查,該647 號房間被告係
        在無任何危害存在之客觀情況下,卻主張有危害安全之
        虞,已如前述,其抗辯員工進入房間係為維護租賃物之
        安全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既與原告成
        立租賃契約,對已取得房間使用權之原告賴中強自應保
        障其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並依契約履行提供可合理
        期待具專業水準、品質之住房使用及服務。
      (乙)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
        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
        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
        措施。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
        所提供之住房服務,因其受僱人故意侵入房間而不具有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侵入事件,
        造成原告賴中強之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受有損害,
        其故意行為與原告賴中強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賴中強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給付2 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即1 萬1,000 元(5500×2 =11000 ,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
      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韓耕瑞3 人因未
      經原告賴中強同意擅自破門進入承租之647 號房,雖原告
      賴中強斯時在隔鄰原告嚴婉玲承租649 號房而不在647 號
      房中,惟該647 號房仍擺放有其私人物品屬其居住之處所
      ,應屬侵害其隱私並影響其居住使用之自由及安寧且情節
      重大,原告賴中強自受有精神上驚嚇痛苦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賴中強所受損害程度,受害時間長短,及其為大學
      畢業,職業律師,案發時年齡為46歲,被告韓耕瑞為諾富
      特飯店總經理、傅大吉為中國海專畢業,為諾富特飯店副
      總經理、羅健維為清雲技術學院畢業、為諾富特飯店工程
      部總工程師,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之資本額為4 億6,50
      0 萬元,諾富特飯店為知名之飯店,且本件係未經允許進
      入房客房間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賴中強請求
      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原告賴中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5,500 元損害
      及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給付1 萬1,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
   原告嚴婉玲部分:
    被告韓耕瑞3 人率隨行之人雖有敲原告嚴婉玲居住之649 號
    房門及1 次踢門舉動(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惟始終並無
    進入房間;又原告嚴婉玲主張有限制其行動自由、妨害名譽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舉證尚有不足,洵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被告韓耕瑞3 人上開敲門、踢門舉動雖有不當,然對其人
    格法益侵害尚非情節重大,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至原告嚴婉玲主張其受有租房費(2 天
    )8,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租房費8,800 元乃其承租
    諾富特飯店房間契約之對價,諾富特飯店亦已提供649 號房
    供其使用(並使用至103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許),是
    難謂原告嚴婉玲有因韓耕瑞3 人敲門、踢門行為而受有任何
    財產上之損害。準此,被告韓耕瑞3 人因未進入原告嚴婉玲
    承租之649 號房,並無侵害其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又雖有敲
    門及1 次踢門行為,尚非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節重
    大者,未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26萬4,800 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二)原告2 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因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諾富特飯店於官方網
    站上發布之聲明稿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上開肆、一、(一)、4.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大飯店
    公司應以附件1 所示之方式、內容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原告賴中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
    、韓耕瑞均係103 年10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
    第45、46頁送達證書)、被告傅大吉、羅健維部分應以103
    年11月26日知悉原告請求(因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傅大吉
    、羅健維正確姓名致未送達起訴狀,應以渠等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訴時為其知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5 、108 頁),則
    原告賴中強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公司、韓耕瑞自103 年10月
    8 日起、被告傅大吉、羅健維自103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關於請求
    被告應賠償而不應准許部分,其此部分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賴中強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損害,其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5,500 元及其中被告華航大飯
    店公司、韓耕瑞自103 年10月8 日起、被告傅大吉、羅健維
    自103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華航大飯店
    公司給付1 萬1,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得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因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已得准許
    ,自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准許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數額均未
    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部分,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1:
一、道歉聲明內容:
道歉聲明
本公司於2014年6 月25日因出借場地供我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
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與對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舉行
「王張會」,致未能遵守文明國家專業飯店經營者對客戶居住自
由與隱私應有之尊重,採取不必要之過度維安措施,在欠缺任何
正當法律程序下,撞擊賴中強先生與嚴婉玲女士投宿之647 號房
與649 號房門,並撞破647 號房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謹對賴
中強先生與嚴婉玲女士表達最大之歉意。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敬啟
二、刊登方式:
將上開道歉聲明,以高度28公分,寬度32公分,不小於標楷體20
之字體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1日(非例假日)。

2016年5月11日 星期三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音樂播放器外觀設計) Apple iPodShuffle v. LUXPRO Supre Tangent

最高行政98年度判字第1469號法院判決(98.12.3)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另為處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二)、公平會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Supper Tangent」商品部分
    ):
  1.按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
    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
    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
    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
    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
    ,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
    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
    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查,上訴人蘋果公司主張之「iPod
    Shuffle 」之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
    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
    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電視選
    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
    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
    表徵,自無由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2.又判斷商品表徵是否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並非
    只限於某一商品外觀予以判斷。且消費者購買如MP3之電子
    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需要的容量大
    小及有無指定特定品牌等,商品外觀並非重要的判斷標準,
    而若有消費者要購買蘋果公司之商品,也均是從「APPLE 」
    、「iPod Shuffle」字樣及缺口蘋果商標,來判斷是否為蘋
    果公司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本件爭議之長方形之
    外型及圓形觸控按鍵來判斷是否為蘋果公司之商品。又,參
    加人之產品正面已清楚標示「LUXPRO」商標字樣,與蘋果公
    司之「iPod Shuffle」商品正面並無商標,亦有不同。且從
    使用方法觀之,本案蘋果公司iPod Shuffle上必須使用
    iTunes 軟體才能將音樂檔存進iPod Shuffle,因此iPod
    Shuffle商品背面記載「Install software before
    connecting iPod」,且其功能上僅有播放音樂及一般隨身
    碟之功能;而參加人之Super Tangent不必限定特殊軟體即
    可將音樂存入,另在功能上除有播放音樂及一般隨身碟之功
    能,還有收聽FM廣播、錄音之功能,且MP3 Player之使用者
    對電腦操作多有一定之認識,當能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上之
    差異,並無混淆之虞。上訴人公平會根據蘋果公司所主張之
    「表徵」,考量其所主張之表徵在產品性能上所扮演之角色
    、使用該表徵所獲致的任何成本上或性能上之利益、保護該
    表徵在競爭上可能帶來之衝擊、消費者購買產品之動機,及
    表徵在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等因素,而為「並不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3.至於參加人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LUXPRO」圖樣,與其註
    冊之商標雖有不同(按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就「LUXPRO」圖樣
    設計為由拖曳之「L」及閃電形狀之「X」,與U、P、R、O等
    英文字母構成),但其文字本身並無差異,與蘋果公司之「
    APPLE」及缺口蘋果商標,有明顯之差異,原判決以參加人
    就系爭產品未使用其註冊之商標,消費者無從由未具設計變
    化之「LUXPRO」字樣得知該商品與上訴人之「iPod Shuffle
    」相區別,而有混淆之虞,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又,原判
    決謂,「iPod Shuffle」商品之純白設色、長方形形體及圓
    形五向鍵整體構成之聯合式外觀特別顯著,為辨認該商品來
    源之重要印象,而認定該外觀非單純因機能或功能性需求存
    在之形狀,其整體聯合式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為來自蘋果
    公司產銷之商品,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又未考慮市面上
    多項電子商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MP3均使用長方形造型,手
    機、電視選台器及錄放影機遙控器等電子商品皆使用圓型按
    鍵式介面等現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關於原判決指上訴人公平會未斟酌其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
    等有關判斷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基準,而未於處分
    中充分說明有關各項判斷基準,故其判斷系爭商品是否與「
    iPod Shuffle」造成混淆之虞,即非可採等語。按上訴人公
    平會主要係以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長方形形體
    及圓形五向鍵為商品慣用及具實用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保護之表徵,為主要論斷基礎,雖原
    處分後又退一步論及,縱使長方形外觀及圓形五向鍵為公平
    交易法第20條受保護之表徵,亦無混淆之虞,為其次要論斷
    之理由,但其主要的理由本院既認為可採,邏輯上自無再就
    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何判斷「受保護之表徵(假設該表徵應
    受保護)」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各個混淆誤認要件之
    判斷基準(例如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
    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之必要。
  5.至於2005年3月15日經濟日報採訪德國漢諾威電子展,報導
    參加人之代表人於受媒體訪問時,自稱因該公司「知名度不
    高,才想搭蘋果『iPod Shuffle』之順風車」,固有經濟日
    報之報導附於原處分卷。但查參加人參展之商品為「Supper
    Shuffle」,與蘋果公司本件所檢舉者為「Super Tangent」
    ,分屬不同商品,兩者名稱不同,後者又加入參加人本身之
    商標字樣,圓形五向鍵修改為圓形十字五向鍵,功能亦不同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在漢諾威電子展所展出之不同商品及
    就不同產品所為之發言,即認系爭商品有積極攀附蘋果公司
    之商譽搾取蘋果公司努力之結果之情事,原處分認為上開情
    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業已斟酌被檢舉之商
    品前後發展之過程及系爭商品整體呈現之差異,而認為並無
    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
    認為就漢諾威展之商品「Supper Shuffle」及後續參加人推
    出之系爭商品「Super Tangent」之過程,公平會仍應調查
    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忽略原處分卷第3頁說明
    三就此已有論斷,而未依其事實審職權為調查認定,即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公平會應依其法律見解就系爭
    「Super Tangent」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4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且因事件事證已明,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蘋果公
    司之起訴。
(三)、蘋果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之部分):
    經查參加人生產之「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
    係具有螢幕外觀表徵,此與蘋果公司系爭商品並無螢幕之設
    計有明顯不同,且外觀形式上亦明顯與蘋果公司之「iPod
    Shuffle 」有別,故難認參加人有高度抄襲蘋果公司「iPod
    Shuffle 」商品或積極攀附蘋果公司商譽,致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之判
    斷並無違誤。蘋果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