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8日 星期三

(授權契約 藝人 代言合約 肖像權) 鬼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5號民事判決(105.4.29)

「  (一)依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8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經甲
    方同意(即原告),乙方(即被告)藝人(即吳映潔)不得
    在臺澎金馬地區為其他同業之競爭品牌拍攝廣告或為產品代
    言人(以包包為限),……若發生損及甲方或甲方客戶信譽
    或違反合約之約定,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並拒絕支付其未支
    付款項。」、第6 條:「違約之效果:1.構成違約之行為:
    (1)一方未履行其列舉於此的任何承諾;或(2)一方違背本合約
    的任何其他條款;或(3)一方公開從事或發表言論批評、損害
    另一方。2.除另有規定外,任一方構成上述違約之行為,則
    非違約方應在不履約或違約事件之後書面通知違約方,要求
    違約方在30日內糾正不履約或違約行為,如違約方於收到上
    述書面通知之30日內未能糾正其不履約或違約行為,則非違
    約方有權利終止本合約並對違約方提出依本合約酬勞相同之
    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並須賠償他方因而所受之實際損
    失。」之約定,顯見被告依約應負有約束及監督吳映潔不得
    在臺澎金馬地區內為其他與原告具有競爭品牌關係之包包商
    品進行廣告宣傳或代言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構成違約行
    為,如經收受原告之書面通知30日內未能糾正其違約行為,
    原告即得終止系爭代言合約並對被告請求因此所受實際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違約行為,經其以書面通知後仍未於30日內改正,惟被
    告則否認有何違約且未遵期改正之情事。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違約行為,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原證
    9附件二、附件三網路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
    7、109至110頁),而觀之原證9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被告
    臉書網站照片中,均可見吳映潔有後背「GHOST EMMA」品牌
    包包與人合影之情事。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僅為生活照片之
    分享,並無廣告詞及「GHOST EMMA」品牌背包之放大或特寫
    ,顯非該背包之廣告或代言云云。然按所謂廣告,乃指將商
    品用文字、圖畫宣告於大眾,或登載於報章雜誌,或經由電
    視、收音機的傳播,或印成傳單小冊散發以招引顧客,推銷
    貨物之宣傳方式,有原告所提出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1 份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另所謂品牌代言人,依一般社
    會通念,則指為企業或組織之營利性或公益性目標而進行信
    息傳播服務(包括各種媒介宣傳、傳播品牌信息、擴大品牌
    知名度、認知度),藉以促成購買行為之發生、公益活動之
    參與或建樹品牌美譽與忠誠之人員而言。吳映潔既為在臺澎
    金馬地區內具有一定知名度之藝人,其所有公開活動均為可
    能成為消費者之粉絲或一般民眾所注目,故其作為系爭產品
    之代言人,在公開場合之一舉一動,皆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品
    牌形象在前述潛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具
    有廣告商品之效果,此亦為原告給付酬勞聘請吳映潔代言之
    用意所在。故兩造於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8項所約明吳映潔
    不得於系爭代言合約期間內為其他與系爭產品之包包具有競
    爭關係之同業所為之「拍攝廣告」或「產品代言」之行為,
    除包括不得積極以拍攝廣告或產品代言為目的而為其他競爭
    同業之包包進行宣傳行為外,任何「足以透過拍攝行為所取
    得,而可於日後對大眾公開時藉由吳映潔之藝人形象產生商
    品廣告、代言效果之有體或無體物件、言論內容」亦均應涵
    蓋在內,始符兩造締結系爭代言合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吳
    映潔既身背與系爭產品之包包具競爭同業關係之「GHOST E-
    MMA 」(實際上,該品牌更為吳映潔之自有品牌)包包而為
    前述照片之拍攝,依上說明,不論該等照片之拍攝是否係為
    特定商業目的而為,仍屬吳映潔為「GHOST EMMA」品牌包包
    拍攝之廣告,而本應負有約束及監督吳映潔不得為與系爭產
    品之包包之競爭同業拍攝廣告或為產品代言之被告,不僅未
    約束吳映潔不得為「GHOST EMMA」品牌包包拍攝任何具有宣
    傳效果之廣告,反更將前開照片張貼在於現今社會活動中具
    有強大渲染、傳播效用之臉書社群網站上,自難謂無違約之
    行為。況被告亦自陳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通知 ZOOM IN公司
    將「GHOST EMMA」品牌包包下架,核與ZOOM IN公司於104年
    6月29日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益徵被告亦已知悉吳映潔前開後背「GHOST EMMA」品牌包
    包所拍攝之照片確屬違約甚明。至被告雖又以:廣告需依附
    在商品之下,「GHOST EMMA」品牌包包既已下架,前開照片
    即無廣告之效益云云置辯。惟吳映潔身為系爭產品之包包之
    代言人,即應善盡職責而在公開場合僅為系爭產品之包包宣
    傳,被告竟將其背有其他品牌包包之照片公告週知,不問其
    所背之「GHOST EMMA」品牌包包是否仍屬市面上流通之商品
    ,實均已使消費者對系爭品牌之包包之品牌形象及認同感產
    生混淆,被告執此辯稱並無違約之情,亦非有據。從而,被
    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約行為,至屬灼然。...

  3.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ZOOM IN 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持續在其
    公司臉書網頁上張貼吳映潔身背「GHOST EMMA」品牌包包照
    片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之原證6 附件三網路頁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69至70頁)。承前所述,
    吳映潔身背「GHOST EMMA」品牌包包之照片,於公告週知後
    當足產生為該包包廣告宣傳之效果,且觀之該臉書網頁下方
    復有網友留言詢問何處可購買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堪認該照片亦屬吳映潔為「GHOST EMMA」品牌包包所
    拍攝之廣告及代言,被告依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
    ,自負有為原告除去該廣告及代言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吳
    映潔於該照片中所背之包包係於系爭代言合約簽訂前所生產
    ,並已於系爭代言合約簽訂前下架,應不受該合約之拘束云
    云。然被告既自陳其於系爭代言合約簽訂當時,不知吳映潔
    有成立自有品牌「 GHOST EMMA 」,亦不知其商品種類包含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實均
    未意識到有此等包包之存在,自亦難僅憑原證6 附件三所示
    之包包係於兩造簽立系爭代言合約前即已存在乙節,遽認原
    告有何同意將吳映潔對該等包包於合約期間內之廣告行為排
    除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8項適用之情,況廣告內容只需足以造
    成消費者對系爭產品之包包之品牌形象或認同感產生混淆,
    即足構成違約,當不以所廣告宣傳之包包尚在市面流通為必
    要,如前所述,前開廣告張貼於ZOOM IN 公司臉書之時間既
    在系爭代言合約期間之內,自仍構成對系爭代言合約第5 條
    第8 項之違反。

「  12.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
    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
    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
    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
    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
    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
    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
    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
    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
    ,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而所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代言合約係因被告未依約使吳映潔不為與系爭
    產品之包包具有同樣競爭關係者之包包拍攝廣告及代言,且
    經原告催促改正而仍未為之,方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前述
    ,惟原告仍因此遭吳映潔之粉絲及眾多消費者誤解,而於臉
    書網頁上張貼留言表達質疑原告誠信並揚言抵制之不滿情緒
    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3至308頁),自堪認原告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而致生名譽、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本院復審酌吳映
    潔為大眾所週知之演藝人員,對於被告因未能約束及監督吳
    映潔為除系爭產品以外之其他品牌包包廣告、代言而生之違
    約情事,當有以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臉書網頁及以報導
    娛樂動態聞名之壹週刊內頁以為澄清之必要,方足回復原告
    之名譽、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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