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9日 星期五

(競業禁止條款 營業秘密 合理性) 鴻海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103.2.25)

「     (2)查系爭5.2條約定:「本人同意..不直接或間接..
        .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
        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
        、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
        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
        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
        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所
        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
        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
        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
        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
        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之客戶銷售與上訴人「類似之
        產品」、「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
        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
        以黃大偉、曹世峰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
        務或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
        所有與上訴人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
        爭關係者,黃大偉、曹世峰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
        上訴人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
        中客戶,黃大偉、曹世峰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
        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3)又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條,係包含「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
        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
        組織」,即非僅限於上訴人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
        業範圍」擴及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之公司
        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上訴人所投資或轉
        投資之企業眾多,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黃大偉、曹世峰
        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黃大偉、曹世峰二人
        ,卻要求該二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需保護各該關係企
        業或未來組設公司之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
      (4)再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項,其內容涵
        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
        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
        、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
        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
        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
        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
        、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
        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60至61頁),如前所述,倘
        再考量上訴人所有「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
        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殆無疑義。
      (5)從而,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
        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僱人離職後之就業困境,對於受
        僱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
        ,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
        、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
         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
         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上訴人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
         之企業應以上訴人為限,所謂各該關係企業既未具體
         明確逐一列出,難認已成為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至於
         未來組設之公司,締約時已不存在,更非合意之內容
         。是其他過於寬廣之限制,應為無效。
       (6)另倘因上開條文之限制過廣,而認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全部為無效時,顯不符目前電子科技業界之經
         營形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為
         就無效之部分去除後,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其他約
         款之效力,仍屬於有效。
    2.競業禁止之期間:
      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此部分
      尚屬合理。
    3.限制區域:
      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
      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
      而第5.3條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
      、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
      、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
      所在地區或國家」(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查競
      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前雇主為不公平競
      爭,是其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為
      限制,逾上開範圍即難認為合理正當。
  (三)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而言:
    1.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
      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
      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
      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
      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
      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
      活水準,始足相當。
    2.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
      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
      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
      之一部或全部」;第1.7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
      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
      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24
      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是「競業禁止補償費」係
      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
      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百分之五十。
    3.查黃大偉95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468,000元、1,740,0
      00元、15,956,500元,計為18,164,500元,其半數為9,08
      2,250元,平均一年為1,816,450元,每月約為151,371元
      。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金額已足以維持黃大偉一般生活所需
      一節,即屬有據。
      【計算式:
      468,000+1,740,000+15,956,500=18,164,500
      18,164,500÷2=9,082,250
      9,082,250÷5=1,816,450
      1,816,450÷12=151,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查曹世峰96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288,000元、402,0,0
      0元、1,245,000元,計為1,935,000元,其半數為967,500
      元,平均一年為241,875元,每月約為20,156元,爰審酌
      此金額並未低於101年7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
      3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代償係合於兩造約定一節,亦屬
      可信。
      【計算式:
      288,000+402,000+1,245,000=1,935,000
      1,935,000÷2=967,500
      967,500÷4=241,875
      241,875÷12=20,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抗辯獎金、紅利、股票係其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工資,並非競業禁止代償云云,查固然雇主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有給付
      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又員工分紅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網
      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但雇主在給
      付獎金、紅利、股票時,除兼顧上開目的外,如與員工特
      別約定,將一半之獎金、紅利、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
      ,此應非法律所不許,尚難認其屬於無效。是此之抗辯,
      即非可取。又本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競業
      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等語(見原審卷
      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與本院另案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中(見本院卷二315至321頁、
      369至371頁),勞工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二者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是不能將該案之判決理由逕自
      引用於本案中,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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