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8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 假扣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5.1.15)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與再抗告人源源
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
及人機操作介面」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並提供包括屬圖形著
作「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諸多技術資訊與營業秘密,詎源源成
公司及再抗告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之實質
及登記負責人即再抗告人王玉柱,嗣表示其已將上開圖檔重製,
且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威立特公司及訴
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已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
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致伊每年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之損害,惟再抗告人堅拒賠償及協商,且渠等所有財產與伊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所差距,如不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
產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四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改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再抗告人之財產五百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協議、電子郵件、電子變速
器設計說明、聲明書及照片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建議後續協商內容、律師函,並參諸源源成
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企業淨值,倘扣除易於提領及移轉之銀行存款
後,僅餘一百八十萬餘元,顯低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王玉柱名
下之建物及土地,不得以未設定抵押權之同大樓不動產成交價格
,認定價值,至其存款、股票等皆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堪
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現有財產非足以清償其債權,恐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
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雖謂: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惟其所
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屬
不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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