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6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 錠嵂為著名商標:被告以他人的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構成商標權侵害,應更名、停止使用並銷毀侵權物品,以及刊登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6.3.10)

上 訴 人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上訴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錠嵂企業公司)、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
        稱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分別於80年10月29日、84年12
        月11日、89年4 月27日,均以「錠嵂」為公司名稱設立
        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甲)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乙)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前款之商品;(丙)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丁)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開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
        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
        外銷市場。簡言之,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被上訴人長期以「錠嵂」作為表徵或商標使用行銷其業
        務,各在臺北市、花蓮市、臺東市、嘉義市、彰化市及
        中壢市○○○○○○○路一高新竹段、彰化段、臺南段
        、中二高苗栗段、南二高南投段等地設置廣告物招牌、
        廣告帆布與大型T-bar 招牌等事實,有智宇廣告有限公
        司94年5 月27日、94年7 月4 日、95年1 月3 日、98年
        9 月7 日、99年1 月26日、98年12月28日、99年8 月5
        日、99年1 月2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155 至166 、67至72、43至49頁);請問廣告有限公司
        91年5 月20日、92年1 月17日、92年4 月28日、92 年5
        月21日、93年5 月18日、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20日
        、94年1 月6 日、94年7 月5 日、94年7 月26日廣告媒
        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6 、112 至115 、
        122 至125 、128 至133 、139 至141 、149 至154 頁
        );驚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25
        日、94年3 月22日、94年5 月1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1 、127 、142 至148 頁);
        全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93年11月8 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8 頁);益心大樓謝輝煌93
        年7 月23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
        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 頁);博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99
        年9 月15日廣告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2至95頁)
        ;花東廣告社99年廣告物承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6頁
        )、佳鑫廣告企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廣告媒體租賃
        合約書、98年4 月20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增補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
        3 月13日、99年1 月11日戶外刊版廣告合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36至38、第50至51頁;本院前審卷第90至10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花蓮郵局外牆
        設置廣告物招牌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貝
        立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媒體作業承攬合約(
        見本院前審卷第134 至135 頁);相關廣告看板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6至65、73至81頁;本院前審卷第155 至
        133 頁)及合約相關請款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67 至170 頁)。
      被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各大媒體,如TVBS、中天、東森、
        三立、非凡等電視臺播放電視廣告等事實,有廣告側錄
        帶光碟與廣告側錄帶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
        卷二第169 至171 頁;本院前審卷第108 至114 頁)、
        100 年度廣告費用日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4 頁
        )、99年及100 年廣告託播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2 至
        259 頁)。各大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亦有報導被上訴人
        之新聞或刊登被上訴人發表之訊息等事實,有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商業週刊、今周刊、現代保險雜誌、保險天地雜誌、
        聯合新聞網、中央社、MoneyDJ 理財網、中時電子報、
        蘋果電子報、爽報、卡優新聞網、時報資訊、NowNews
        今日新聞網、保險博聞網、現代保險電子報、鉅亨網、
        自由電子報、工商日報電子網、經濟日報電子網等報導
        資料300 多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485 頁;
        本院前審卷第87至89、136 至141 頁)。尤其被上訴人
        邀請知名歌星「謝金燕」為被上訴人推銷宣傳系爭商標
        ,此有上揭報紙、電視與廣告播放光碟、播放光碟譯文
        與分進表、現場圖、播放光碟之託播資料、廣告承攬合
        約、財經雜誌今周刊第838 期與第872 期之夾頁廣告等
        件為證。被上訴人亦於保險卓越獎中榮獲94年人才培訓
        卓越獎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頁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
      審視上訴人前身錠嵂禮儀企業社在99年10月8 日核准設
        立以前之被上訴人上開廣告之照片及光碟所示廣告,被
        上訴人係使用「錠嵂」或「錠嵂保險紀經人」文字,而
        非被上訴人名稱「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參
        諸上開「錠嵂保險紀經人」文字之排列方式有3 種,分
        別有橫書上下排列之「錠嵂」位於上方、字體較大,而
        「保險紀經人」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或橫書左右排列
        之「錠嵂」位於左方、字體較大,而「保險紀經人」字
        體較小,置於右方,或直書左右排列之「錠嵂」位於右
        方、字體較大,而「保險紀經人」字體較小,置於左方
        ,各種方式之呈現方式均有凸顯「錠嵂」字樣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
        應認被上訴人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僅表彰其
        公司名稱之意思。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取得系
        爭商標之前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並非有
        理由。另上開照片所示廣告亦有呈現字體一致之「錠嵂
        保險紀經人」文字,具有表彰其公司名稱之意,而為其
        公司之表徵。職是,足認被上訴人使用「錠嵂」為商標
        、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早於上訴人前身錠嵂禮儀企業
        社在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以前已近20年,且由99年10
        月8 日之後,甚至100 年6 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之後之
        上開被上訴人廣告照片及光碟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持續
        使用「錠嵂」為公司名稱、服務表徵及商標至今。
      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
        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甲)商標或標章所使
        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乙)涉及商標或標章
        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丙)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
        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951 號判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開
        始使用「錠嵂」文字,作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表徵及公
        司名稱,並自91年起至上訴人前身錠嵂禮儀企業社在99
        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之時,除於全省定點設置大型廣告
    外,亦持續利用電視、平面諸多媒體廣告或報導,密集
     刊登播送,況系爭商標為識別力最強之創造商標。本院
      勾稽與分析上揭事證,足認「錠嵂」所表彰之商標、表
       徵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與信譽,就其經營或提供之服務
        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熟知或認知,
        且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國內註冊為必要。職是,上訴
        人之前身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
        立之前,及之後改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並於
        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時,上訴人所使用之「錠嵂」
        已為著名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前五大保險公司排名未見被上訴
        人公司,其並非著名云云。然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之
        判斷,係以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系爭商標「錠嵂」所提供服
        務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認知,其為
        著名商標,既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所經營保險經紀業之
        相關事業,是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之程度
        ,應以保險經紀業領域為判斷,上訴人以保險公司之排
        名否認系爭商標之著名性,顯有違誤,即不足採。又被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商標後邀請知名歌星「謝金燕」為其
        推銷宣傳系爭商標,及被上訴人本院更審程序所提出之
        被上證五之2015年10月29日評估研究係以近3 年為評估
        研究之期間,雖均不得作為判斷「錠嵂」於99年10月8
        日之前是否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惟可作為「錠嵂」至
        今仍為著名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之佐證,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與第2 項、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4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
    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
    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
    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
    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
    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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