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著作權 音樂著作 原始性 原住民) 我們都是一家人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105.4.29)

本案首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歌曲是否具「原始性」,亦即,是否為告訴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三)告訴人雖陳稱系爭歌曲係其於62年12月25日創作完成,
        嗣於63年1 月1 日卑南族八社愛心互助會聯誼活動正式
        公開演唱,以致流傳至今,並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手寫底稿、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各1 件為憑(
        見偵查卷5 第105 、107- 1、112 頁)。然查:......
          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可徵,系爭歌曲最遲於56、57
          年間,即為在屏東、台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
          唱,並在台東知本部落流傳之事實明確,佐以,證人
          賴○○、高○○、林○、連○○、周○○、陳○○、
          陳周○○等均證稱渠等於61年7 月15日參與台東知本
          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下稱:61年收穫祭活動),
          即有合唱系爭歌曲,並有卷附台東縣卑南鄉知本村山
          地青年收穫節合影留念(61.7.15 )照片暨合照人員
          名單1 份可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1 第45-46 頁),
          此均明顯早於告訴人自稱其於62年12月25日完成創作
          系爭歌曲之時間;又上開證人等分別就其於林班工作
          或參與61年收穫祭活動時所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述,
          復觀之渠等前揭系爭歌曲傳唱始末之證述內容,均口
          氣堅定且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再者,上
          開證人等與告訴人均為台東卑南族知本部落原住民且
          係自幼成長之舊識,彼此感情很好,並無恩怨,此亦
          據證人即同為台東卑南族知本部落原住民羅○○到庭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衡情,渠等當無偽
          稱系爭歌曲非告訴人創作之理,是上開證人等證述系
          爭歌曲為林班歌曲,且早於告訴人所稱62年12月25日
          完成創作前,即為告訴人所屬台東知本部落原住民所
          熟悉並經演唱各情,應屬真實可信,堪可採認。

「 (四)公訴人雖提出智慧局102 年11月14日智著字第10200092
        170 號函附具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核准日期:085/06/0
        7 、登記號碼:70310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收文日
        期:085/05/30 )各1 件,佐憑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
        作權人云云。經查:
      1.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
          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
          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
          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
          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
          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
          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
          ,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
          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
          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
          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
          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
          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
          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
          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
          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
          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
          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
          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
          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
          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
          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
          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
          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
          ,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
          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85年5 月
          30日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
          向內政部申請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
          人登記、著作財產權登記、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
          次發行日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以台(85
          )內著字第8509786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號:第
          70310 號)一節,有智慧局102 年11月14日智著字第
          10200092170 號函檢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可
          稽(見偵查卷5 第100 、105 、107-1 、112 頁),
          可知,告訴人以系爭歌曲向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
          部申請註冊登記之時間,顯係在著作權法74年7 月10
          日修正施行之後,而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後該法又先後
          於79年1 月24日、81年6 月10日、81年7 月6 日、82
          年4 月24日修正,惟就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一節,
          皆未變更),從而,告訴人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
          前即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
          部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申請,而經內政部核准
          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
          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未為實質審查,該著作權登記
          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不得作為原創性
          著作之證明,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自74年7 月10日
          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現行著
          作權法第10條前段),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改採
          「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
          權,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
          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倘有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
          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
          定之唯一標準,是內政部僅依修正後著作權法所採之
          創作保護主義受理系爭歌曲著作權註冊登記之申請,
          並據之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仍不得作為告訴人為系
          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依據;又本院另案104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4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本院刑事
          二審案件),經依職權向內政部、智慧局函詢系爭歌
          曲之著作權登記是否經實質審查,而認定告訴人為「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權人一節,此經智慧局於
          104 年9 月10日智著字第10400063590 號函覆稱:「
          三、復按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悉依申
          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
          ),依據本案登記時著作權法(82年修正公布)及著
          作權法施行細則(81年修正發布)之規定,決定是否
          准予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使由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之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
          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
          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
          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
          之惟一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另案刑事
          二審卷第77-78 頁),亦是重述前揭判決意旨,益徵
          ,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
          權登記申請時,僅係依告訴人之自行申報而為登記,
          並未就告訴人是否為系爭歌曲之原創者為實質審查,
          自不得作為系爭歌曲為告訴人所創作之證據,是公訴
          人前揭所舉著作權登記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
          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2.告訴人於另案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雖陳稱:我們很多
          音樂人都沒有手稿,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
          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云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
          2 第112 頁背面)。查告訴人陳稱其於62年12月25日
          慶生之際,完成(1)朋友們快來、(2)系爭歌曲、(3)歡笑
          在一起(團結在一起)等3 首歌曲創作云云(見原審
          卷1 第26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
          提出其於創作完成上開(1)朋友們快來歌曲之詞、曲手
          稿,其上並註明:「這就是我的處女作」等語(見另
          案刑事一審卷3第37-38頁),觀之該創作手稿形式,
          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
          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
          必有塗改痕跡,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
          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之常情
          相符,則告訴人於62年12月25日創作上開(1)朋友們快
          來歌曲時,即有存在創作手稿習慣,然而於同日創作
          系爭歌曲卻稱無使用手稿習慣云云,顯有違常情;又
          觀之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附系爭歌曲之
          詞、曲手稿資料(見偵查卷5 第107-1 頁),其詞、
          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
          之註記情事,與其前開創作手稿習慣之形式,顯不相
          符,當非出於系爭歌曲之創作手稿,況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我原名高○○,後來更名為高○○,這兩
          年才更改為賴高○○;在民國74年以前,我是用高○
          ○發表,本案歌曲是高○○的名義發表」云云(見偵
          查卷5 第30頁),然上開系爭歌曲手稿資料卻記載「
          本名:高○○、創作時間:62年12月25日、發表時間
          :63年元月1 日)」,益徵,該音樂手稿係事後謄寫
          ,並非系爭歌曲之原始創作音樂手稿,則告訴人持事
          後謄寫之音樂手稿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
          無從據此認其為系爭歌曲之創作人。準此,依74 年7
          月9 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取得係採註
          冊主義,而非創作主義,然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
          資料,並無從認定告訴人即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
          且告訴人所稱其40多年來創作歌曲沒有創作手稿之習
          慣,已有瑕疵可指,且未能提出系爭歌曲之原始創作
          手稿資料,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單憑告訴人前開向內
          政部申請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遽認系爭歌曲
          確為告訴人所創作。」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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