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欠缺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12.8)

「九、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j 不具有
      證據能力:
      原告提出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為本件被告
      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侵害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
      之主要證據資料。查原證8 、原證11之錄音譯文均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林麗田之私人採證行為,此外,參諸陪同林麗
      田在錄音現場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關於原證8 之錄音對話)證人是為何要陪同林麗田去與莊
      秀貞談話)是林麗田告訴我,她的配方有被人仿冒,在商
      場上造成林麗田的損失,林麗田約我一起去找當初林麗田
      交給生產的公司,去了解為何林麗田的產品會被仿冒而在
      市場上有被販賣」、「問?(關於原證11之錄音對話)在
      原證11之錄音譯文之現場,證人陪同林麗田去找莊秀貞之
      前,林麗田是否有告訴證人有懷疑莊秀貞有洩漏任何配方
      給其他人)林麗田有跟我說有這個懷疑,林麗田說產品的
      配方是很獨特的,而坐月子中心竟然有類似的商品,林麗
      田以為是幫她製造的廠商即莊秀貞流出的,所以林麗田找
      我要去問莊秀貞是否莊秀貞流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2頁),復參酌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內容
      ,顯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田是在預設被告莊秀貞、
      徐游美菊有洩漏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
      」製程配方之立場下,而將已預設立場之問題詢問被告莊
      秀貞,使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陷入預設渠已洩漏製程配
      方立場問題內回答內容。換言之,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
      應是配合林麗田所預設被告等有洩漏原告主張產品名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問題所為之對話,林麗田的
      問題更有誘導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以為犯錯,所做出之
      言語內容實不具任意性。況且林麗田與○○○律師均非國
      家公權力機關人員,其先預設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有洩
      漏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之
      「營業秘密」,除此製程配方是否為「營業秘密」仍有疑
      義外,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不能由林麗田自行認定,故被告莊秀貞、徐游
      美菊配合林麗田所預設被告等有洩漏原告主張產品名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問題所為之對話,應係由林
      麗田出於不正方法所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
      證11之錄音譯文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並
      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應係產品
      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按「本法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
      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
      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
      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研發
      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
      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研發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具有秘
      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
      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
      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
      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
      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原告方面就此僅
      強調「原告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
      確具有高端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除就『回齡美』等產品
      品名,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外,其產品之包含中
      藥、食材之內容、比例,及如何按一定烹煮時間之製作時
      程,俱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此一系爭製程配方唯有
      保存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洸洋個人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內,
      該筆記型電腦僅原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擁有開機密碼,原告
      公司之其他員工則無法接觸」等語,並僅提出原證六電腦
      照片暨開機畫面為證,惟此雖足以表明原告負責人主觀上
      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客觀上因未能讓人了解原告將其
      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置入該電
      腦程式保存,並不足以認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此外,原告方面客
      觀上亦未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
      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或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且未舉證其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保存地點
      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
      放機密處所)等,故不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產品名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有關經濟性部分: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
      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
      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查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
      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可用以生產、製造該等湯品對外
      銷售,自具有經濟性。
    4.有關秘密性部分:
      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
      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
      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
      製程及配方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
      龍魚湯」製程配方,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
      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原告所獨有,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
      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經查,參
      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
      ,均係一般性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而且食材處理
      後所得鱘龍魚湯並記載可對癌症等患者獲明顯改善身體之
      療效部分,均未見醫學認證,此亦為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研發人林麗田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既然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並無公正醫學研
      究認證有所載之特殊療效,顯然此「漢方養生鱘龍魚湯」
      製程配方除去其特殊療效後僅具有一般食材及中藥之混合
      處理過程,亦無法認定其中之食材由其他食材取代有不同
      特殊之處,顯非原告所獨有而不具秘密性。至於原告主張
      其所提出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
      書可以證明「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可受營業祕密
      法保護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內容(本院卷第10-32 頁),
      均係「漢方養生鱘龍魚湯」之營養成份及塑化劑、農藥殘
      留等檢驗結果,此等成份應為一般食品業者所知悉,且證
      人林麗田並強調「漢方養生鱘龍魚湯」為「食品」,準此
      ,對食品相關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產品之規格當能輕易
      理解並予以實施,是以該「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
      內容實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5.承上所述,原告所指之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
      方,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經濟性」之要件,然不
      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之要件
      ,是該等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
(三)被告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之
      競爭行為:
    1.現行公平交易法雖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然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
      等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
    2.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
      有明文,相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範圍包括限制競
      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
      ,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
      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
      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
      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
      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
      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
      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違
      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1)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2)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
      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
      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原告雖主張
      被告呈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治國於呈康公司因使用過期原料
      而為宜蘭縣衛生局查獲時,明知原告之鱘龍魚系列產品係
      採會員式之封閉式消費,具高品質之形象,因呈康公司已
      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告之真品產品
      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
      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藉此打擊原
      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信譽甚鉅云云
      。然查:
   (1)被告無攀附榨取原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所研發鱘龍魚系列產品獲國內研究最高單位中
      央研究院及其所屬之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之肯定,認為
      原告公司之產品屬國內生技產學中值得推廣之產品,不應
      拘泥於原來會員制之小小銷售通路,乃於103 年11月14日
      假中央研究院基因體中心之會議室,由中央研究院、臺灣
      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
      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
      願投資入股者與會,會中除由原告介紹原告公司及產品內
      容外,並提出未來增資營運計畫等情,並提出研討會之邀
      請函、簡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4-51 頁)。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均係
      一般性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而且食材處理後所得
      鱘龍魚湯並記載可對癌症等患者獲明顯改善身體之療效部
      分(並見本院卷第43頁簡報資料),均未見醫學認證,已
      如前述,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形,再關
      於原告所稱「由中央研究院、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
      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
      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願投資入股者與會」之
      情,原告固然提出原證4 具有投資者簽名之「投資合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53-54 頁),而其中簽名者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此合約書是你親筆簽的嗎)是
      ,這是意向書,當時在中研院時有找我們參加,後來沒有
      成功,我們看不到有這個產業,所以沒有簽約成功」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自承「今(103 )年11月14
      日為原告舉報之生技產學研討會所募得之資金,即陸續向
      原告公司表達不再入股投資,並取回投資意願書」之情(
      本院卷第6 頁),顯然原告主張其所研發鱘龍魚系列產品
      ,在市場上尚未確實成立具有一定規模之產品事業,即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後確實已在交易市
      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且原告之食品產業尚涉及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情事。又原告稱
      被告呈康公司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
      告之真品產品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
      龍魚系列產品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
      ,藉此打擊原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
      信譽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證據資料係關於「知名
      的真鍋咖啡涉嫌販賣未來咖啡,及同屬真鍋企業的呈康食
      品,則涉嫌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繼續賣」之剪報報導
      ,固然剪報報導亦記載「同步動作的還有宜蘭縣食安聯合
      稽查小組,昨在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魚回齡湯、
      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均未見
      有何呈康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有何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
      作仿品之行為。職是,原告實未能證明被告呈康公司及負
      責人林治國、以及其他被告利用原告之努力結果,推展自
      己商品之行為,自無攀附榨取原告之商業利益。
   (2)被告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查上開剪報報導固然記載「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
      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
      」,惟原告所主張其所研發「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
      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及本件系爭被
      侵權之營業秘密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原告均
      未聲請商標權註冊核准,即使被告呈康公司銷售名稱為漢
      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
      商品,其行銷者並不能證明為原告系爭被侵權之營業秘密
      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所製造之商品,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後確實已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所製造之商品在交易市場擁
      有相當經濟利益,業已前述,是相關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
      不致誤以為本件當事人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
      業。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他被告有何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
      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原告
      喪失交易機會,或其他使市場上原告公平競爭之機會受到
      侵害之行為。準此,被告等均難認有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無足取。」

                                    

(商標 公司名稱 不公平競爭 顯失公平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離職員工使用前雇主先使用的「五姐妹」品牌成立「五姊妹商號」及多筆「五姐妹」網站,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辦理更名,並不得使用近似的網域名稱。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16.5.12)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其營業主體之特取部分:
    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
    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之虞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
    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 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於100 年
    7 月自謙慧公公司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6 樓,並以「五姊
    妹翻譯社」從事翻譯服務,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混淆相關消
    費者與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致減少上訴人之交易機會,為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之行為,並依同
    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
    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1.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9條第3
    款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30條第3 款規定。其修正立法理由
    係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
    範意旨,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
    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然對市場造成限
    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而修正
    前第24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並
    未修正。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係自判決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應以其提
    出請求當時之法律規範所許可者為限。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3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係限制競爭行為之
    規範,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上訴人援引修正前第1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行使排除
    侵害請求權,容有未合。至於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雖於修正
    後僅條次變更,然內容並未修正,本院仍得審酌被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2.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
    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暨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
    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
    民事判決)。申言之,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
    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
    是法院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
    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
    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
    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
    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
    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經查:
  (1)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努力:
    上訴人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五姊妹」經營翻譯業務,已投
    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上
    訴人前為上訴人或謙慧公司之員工,明知「五姊妹」為上訴
    人所有,竟先於98年9 月8 日辦理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業登記
    ,嗣於100 年7 月離職後旋即在上訴人或謙慧公司同址樓上
    ,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並成立多筆「五姊妹」網站,高度抄
    襲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不僅對
    於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權利。就
    翻譯市場效能競爭而言,被上訴人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
    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準此,被上訴人積極攀附上訴人商標之努
    力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
    市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可認為不正競爭。故被
    上訴人所為,成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為營
    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商號代表商
    業主體,並作為與其他商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
    自然人姓名。從固有定義以觀,商標與商號所代表之定義及
    功能,各有不同,每個商業主體雖僅有單一名稱,然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可能多樣化,故同一個商業主體可能有多個不
    同商標,且商業主體之名稱與其所使用之商標亦未必相同。
    由於商標及商號均具有提供識別標誌,並引導相關消費者進
    行選擇之功能,商業活動將商號標示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
    之物品時,相關消費者常難以區辨該標誌,僅係表示商業主
    體名稱,或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準此,商號雖係表示
    商業主體之名稱,然實際使用於商業活動時,可能使相關消
    費者認為亦為商品或來源之標誌,並作為選擇商品或服務之
    依據,其與商標使用,已難以截然畫分。商號與商標之相似
    性,在服務之領域尤為明顯,因服務之提供並未附著於一個
    物質性之載體,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服務商標,其
    與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商號,常結合而為一,提供
    服務之商業主體亦常會不斷加深、強化其商業名稱,在相關
    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使其具有標示服務來源之功能。故商號
    使用於商業活動中,可能成立商標之使用,其判別之標準在
    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其表示之方式,
    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
    ,並藉以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區別,而不應逕認商號
    之使用與商標之使用,係全然無關,否則可能與商標法所欲
    保障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及相關消費者之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
    所謂網域名稱,係指網路世界身分證或網路世界之地址(IP
    Address),每部電腦主機有其唯一之網域名稱,無法複製。
    國際上對於網域名稱之處理採先申請先使用或先到先選原則
    。其與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具有相同之意旨,
    使得網域名稱與電子商務結合,成為企業之重要資產。參諸
    數位化時代之來臨,網路廣告依相關消費者搜尋特定產品或
    關鍵字之習性,將廣告主網址或廣告連結至相關消費者之搜
    尋結果頁面,相較於電視與平面廣告等傳統行銷模式,網路
    廣告具有成本較低與投資報酬易於掌握等優勢,益使網域名
    稱成為競相搶先註冊之...商業利益。上訴人主張近似於系爭商
    標字樣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
    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
    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等語。經查:
  1.網域名稱為事業資產而具有商業利益: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商
    標於翻譯服務,並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
    .tw 」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招攬業務
    ,竟自謙慧公司離職後,註冊大量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網域名
    稱及在網頁使用「五姊妹」,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
    w.5sister.com.tw、www.5sisterS.tw 、5sisters.org、ww
    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 等
    ,高度抄襲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相關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不僅對於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影響相關消費者之
    權利,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被上訴人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在電子商務之發展下,網域名稱係網際網路交易架構中之重
    要一環,其得使網路使用人經由網址而得知該網站所提供之
    服務或資訊,此發展對商標權人有重大影響。查被上訴人上
    開之行為阻礙上訴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違反
    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準此,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為
    有理由。」


(三)前案行政判決具有爭點效: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
    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
    。經查:
  1.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為重要爭點:
    前案行政判決審酌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
    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曾至公平會陳述指
    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翻譯、打字、公證等業務,客戶所給
    付翻譯、打字、公證之款項係直接匯款給被處分人謙慧公司
    ,並以被處分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故被處分人係以五姊妹翻
    譯社作為招攬業務之管道,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
    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均為被處分人。原告於94
    或95年間即開始於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任職,擔任公司經理職
    務,原告之父於98年9 月入股被處分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原
    告負責被處分人之日常業務,倘公司有重要之決策,必須再
    向參加人陳謙中(本件上訴人)請示。渠等合作模式是何人
    在國內,就由何人處理被處分人之業務,故被處分人於99年
    收到其他翻譯同業以電子郵件抗議系爭關鍵字廣告時,均由
    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回信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
    )。職是,前案行政判決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之事
    實,此為判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先使用人之重要爭點。
  2.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前案行政判決之原告為被
    上訴人,參加人為上訴人,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訴
    訟當事人範圍,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前開判決已
    審酌相關證據,且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認定被上訴人確上
    訴人之員工,雙方間並非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
    公司之事實,為判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之重
    要爭點。參諸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除無顯然違背法令外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
    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本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訴,以防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反覆請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徒增當事人訟累與消耗有限之司法資源。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時尚法(商標 公平交易法 贈品 非商標使用 是指示性合理使用 權利耗盡原則) CHANEL v. POYA:寶雅舉辦的「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是以正品作為抽獎禮物,雖有使用到CHANEL字眼,但並非商標使用,且為描述性使用,不構成侵害商標,也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2016.5.24)

原 告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向智慧局,申請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即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編號1 為註冊第0016376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化粧品之零售服務。」(權利期間91.05.16至110.11.15 );編號2 為註冊第009691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香水,香料,髮乳,潔齒劑。」(權利期間90.11.16至110.11.15 );編號3為註冊第0005275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各種香水古龍香水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權利期間61.06.01至109.01.31 );編號4 為註冊第0005278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各種香皂。」(權利期間61.06.01至110.05.31);編號5 為註冊第0006071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各種護膚保養品。」(權利期間61.12.01至111.11.30 );編號6 為註冊第0049963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蜜粉等。」(權利期間79.10.01至111.11.30 );編號7 為註冊第0009705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6 類「各種化逈品,包括香水。」(權利期間67.04.01至109.01.31 );編號8 為註冊第0009710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粉及其他清潔劑。」(權利期間67.04.01至107.03.31 );編號9 為註冊第0001012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香水、香精。」(權利期間49.03.01至109.01.31 )。

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慶祝30週年慶期間,舉辦「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即系爭活動),在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如原證2 號)、商品型錄(如原證3 號)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如原證4 號),製作如原證2 、3 、4 、5 之物品及網頁(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

㈢被告系爭活動中(八類)其中一類舉辦「抽經典香奈兒」,並刊載於連同封面及底頁計28頁之商品目錄(被證2 商品目錄正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活動商品,乃於104 年7月29日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CHANEL專櫃購買,有原廠經典鉚釘包1 件、經典菱格包1 件、菱格金鍊肩背包1 件、紅色長夾1 件、黑色短夾1 件、粉色中夾1 件、水鑽雙C 手鍊1 件、黑鑽項鍊1 件、經典雙C 項鍊1 件、吊飾珍珠項鍊1 件、N °5 香水5 件、N °5 香水(低調奢華版)5 件、香水綠色氣息版5 件、澄光輕舞香水5 件等,計14項商品,總計花費590,600 元整(被證3 發票兩紙,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商標使用」行為?
㈡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是否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系爭活動」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
㈣被告「系爭活動」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款、第70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禁止使用如聲明第1 項之物品,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銷燬如聲明第2 項之物品,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亦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其計算式為何?
⒋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
㈡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35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所為的合理使用而言。蓋若行為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之描述性方式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況商標權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將商標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係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而所謂的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例如是否一併使用自己之商標),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㈢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第70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於商標法第5 條就商標之使用設有定義規定,即「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規定立法理由以:「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所謂『行銷之目的』,是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 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是可知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就交易過程中對於使用商標之實質內涵,判斷該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來源。即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如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符合上述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者,即屬商標合理使用。

㈣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係被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間,為慶祝30週年慶舉辦「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之系爭活動,在其全國所營分店使用原告所提原證2至原證5 內容之資料,即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原證2 號,本院卷第24至32頁)、商品型錄(原證3 號,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原證4 號,本院卷35至41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產品照片、拼圖卡(原證5 ,本院卷第42至43頁),該廣告品上之商品照片均係被告拍自其於104年7 月29日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CHANEL專櫃購買欲辦理系爭活動之商品,有原廠經典鉚釘包1 件、經典菱格包1 件、菱格金鍊肩背包1 件、紅色長夾1 件、黑色短夾
1 件、粉色中夾1 件、水鑽雙C 手鍊1 件、黑鑽項鍊1 件、經典雙C 項鍊1 件、吊飾珍珠項鍊1 件、N °5 香水5件、N °5 香水(低調奢華版)5 件、香水綠色氣息版5件、澄光輕舞香水5 件等,計14項商品之照片(下稱系爭贈品照片),均係向原告專櫃所購買之正品,欲供系爭活動抽獎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使用「香奈兒」、「CHANEL」、「雙C 圖」、「香奈兒香水瓶」圖之標示於系爭活動之原證2 至5 廣告宣傳品上,惟被告抗辯,其非屬商標使用,而係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之合理使用且依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商標權已耗盡等語為抗辯。

⒉次查被告之系爭活動無論於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法、商品型錄、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上,雖有出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贈品照片,惟查就該各廣告看板等整體觀之皆有確實及明顯標註被告商標「POYA」、「寶雅」,其各該看板或廣告型錄上均有明顯標示「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後,方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以及系爭贈品照片,其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得以明確認知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之系爭贈品作為抽獎禮物,係以系爭商標指示系爭贈品,用以表示被告系爭活動之特性,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之系爭活動係將系爭商標用來描述系爭活動係為POYA之時尚週年慶活動,並有辦理抽獎系爭贈品,被告之系爭活動並非利用系爭商標指示自身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系爭贈品亦係購自原告專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4 紙為證(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系爭活動之廣告上所附照片均係用以說明系爭活動所贈送之香奈兒商品即系爭贈品,而系爭贈品確係為香奈兒或CHANEL皮包、手鍊、項鍊,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實質內涵,是為使消費者認識系爭贈品之來源,並非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被告所販賣之其他商品來源來自原告,消費者自系爭活動之廣告內容可清楚知悉被告所販賣者為其自身商品,與原告並無關係,故系爭活動廣告商品上的系爭商標之標示,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而屬商標合理使用。

⒊又原告所稱香奈兒與寶雅文字商標大小不成比例云云,惟查系爭活動出現系爭商標之標示部分,應就系爭活動整體行為進行觀察,不能僅以單一的立牌或宣傳品之版面大小去解釋,一般消費者只要看到被告之寶雅生活館即知悉被告在舉辦活動,系爭活動主體即是被告本身,亦者消費者到被告店內並不會只特定或片面的去看廣告或是宣傳品(如懸掛在店裡天花板的廣告),而忽略其他清楚之「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僅注目在「香奈兒」、「Chanel」等文字。故被告於系爭活動上標示系爭商標部分,並非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系爭活動上之系爭商標之標示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係告知系爭活動有辦理系爭贈品之抽獎,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贈品來源係來自於原告並無誤認之虞,而就被告係販賣其自身商品亦不會產生與原告有關之混淆誤認且被告於系爭活動廣告上均有標示其商標「寶雅」、「POYA」,客觀上應認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系爭活動標示系爭商標之部分為表示該活動係辦理系爭贈品之抽獎,為有關系爭贈品本身來源的說明,故係純粹作為系爭贈品本身的說明,被告並無意圖影射或攀附系爭商標的商譽,其使用僅作為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因被告既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其本身商品或服務來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所認知被告商品之來源為「寶雅」、「POYA」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並不會因此對被告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主張其標示系爭商標係為辦理系爭活動,並於系爭活動上標示自己商標「寶雅」、「POYA」,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被告銷售者為自身商品,應屬可採,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非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行為會減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主張名譽被侵害云云,惟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該著名商標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連性遭到淡化。經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係屬抽獎性質,已如前述,系爭活動上均有標示被告之「寶雅」或「POYA」商標,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標示僅係為說明系爭活動之贈品性質,消費者至被告店面消費,所認知者仍為被告商品,並不會變成指示二種來源之商標,且系爭活動之贈品確係屬系爭商標商品,是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之關連性並無淡化之虞。又被告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主要提供高性能價格比之商品,目的係營造一個使消費者感受物超所值之消費環境,確實與原告訴求之高端市場有所區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不同消費價格的商品及服務,並不會使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者配合活動提供抽獎贈品係我國常見之商務活動態樣,消費者亦已習慣此種模式,原告亦未舉證,將其商品用於抽獎贈品,會使其信譽受何減損,是原告認其商譽受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不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亦屬公平交易法各條之補充條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準此,事業不符合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之行為,倘有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商標之標示表彰系爭活動贈品之來源,並非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亦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相關消費者與被告交易之目的,在於購買被告所提供之寶雅商品,不致使原告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

⒉且被告系爭活動無論於商品目錄、活動抽獎卡、活動告示整體觀之,皆明確且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30th時尚週年慶」等清楚字樣,雖上有「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消費者只要看到或進入被告之寶雅生活館即知是被告在舉辦促銷活動,系爭活動之主體即為被告;亦即消費者不會只特定或片面地去看廣告或是宣傳品,況且原告所指涉之所有相關DM及佈置物等均在店內出現,消費者可清楚認知此係被告所舉辦之活動,是原告主張被告文宣中雙方品牌商標文字大小不同,而認為被告有搭便車之行為,並不可採。又被告已使消費者明確認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自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告之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形,系爭活動之標示,亦無法阻礙表徵「chanel」之原告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女性商品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事項。

㈥又被告之系爭活動,期間自104 月9 月3 日起至10月6 日止,該活動早已結束,與該活動相關之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等均因活動結束而未再陳列使用,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停止使用、銷燬該等物品已無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商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第70條第1 款、第69條第1 、2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17.2.16)

上 訴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商標:

1.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2.系爭活動在於促銷被上訴人商品:

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雖於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法、商品型錄、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有出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及系爭活動贈品照片。惟該等各廣告看板等之系爭行為,就整體觀之,均有標註被上訴人商標「POYA」、「寶雅」,且各看板或廣告型錄上有標示「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並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及系爭活動贈品照片,故系爭行為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知系爭活動提供系爭活動贈品作為抽獎禮物,是以系爭商標指示系爭活動贈品,用以表示系爭活動之特性,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用以表彰被上訴人之商品標識。

3.被上訴人商品未標示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為POYA之時尚週年慶活動,並有辦理抽獎系爭活動贈品,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作為指示自身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系爭活動贈品購自上訴人專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系爭活動之廣告上所附照片,均用以說明系爭活動所贈送之系爭活動贈品,為香奈兒或CHANEL皮包、手鍊、項鍊,並非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其他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自系爭活動之廣告內容,可知悉被上訴人所販賣者為其自身商品,自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無涉。職是,被上訴人雖有舉辨系爭活動,其所行銷之商品未標示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不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不成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

所謂商標者,係指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其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行為判決)。參諸上訴人之系爭活動,以提供香奈兒之系爭活動贈品作為抽獎禮物,故系爭行為之在客觀上未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抑是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商標。系爭行為雖以行銷其商品為目的,然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其商品之來源辨識,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云云,然不足為憑。

三、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屬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按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款之構成要件有如後:㈠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㈡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㈢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將系爭商標圖樣及產品照片使用於行銷物件,已逾合理範疇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並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文字及上訴人商品之價格,使相關消費者得認知系爭活動提供上訴人商品作為抽獎禮物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相關消費者認知被上訴人之寶雅生活館舉辦系爭活動:

系爭活動出現系爭商標之標示部分,應就系爭活動整體行為進行觀察,不能僅以單一之立牌或宣傳品之版面,解釋商標使用範圍。因相關消費者認知被上訴人之寶雅生活館舉辦系爭活動,衡諸交易常情,系爭活動主體為被上訴人本身,相關消費者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不會特定或片面觀察廣告或宣傳品,而忽略其他「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宣傳,僅注目「香奈兒」、「Chanel」等文字。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標示系爭商標部分,並非在表彰自己商品,系爭活動之系爭商標之標示,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目的在於告知系爭活動舉行系爭贈品之抽獎,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活動贈品來自於上訴人,自無誤認之虞,而就被上訴人販賣其自身商品,亦不會產生與上訴人有關之混淆誤認。

(二)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1.系爭商標作為說明系爭活動贈品之來源:

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參諸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有標示其商標「寶雅」、「POYA」等文字,可知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標示系爭商標之部分。為表示系爭活動辦理系爭活動贈品之抽獎,為有關系爭活動贈品本身來源之說明,純粹作為系爭活動贈品本身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意圖影射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其僅作為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其本身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所認知被上訴人商品之來源為「寶雅」、「POYA」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並不會對被上訴人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精品界之常規:

上訴人雖主張精品界之業界常規,係使用名牌精品之商標作為廣告或促銷活動之百貨業者,應與精品業者協商、討論或獲得授權云云。

惟上訴人未就相關實際規範及具體準則為舉證,且被上訴人非精品界業者,亦無法知悉該常規。參諸被上訴人文宣品未提及由上訴人所贊助提供,或有類似關聯企業、聯合舉辦,抑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牌同慶之文字。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作關係,自無須遵守上訴人所稱之業界常規。

3.被上訴人非利用系爭商標作為指示商品來源: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而於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標示自己商標「寶雅」、「POYA」,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辨識被上訴人銷售者為自身商品。就交易過程而言,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被上訴人行銷為目的,在於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其認知系爭商標乃作為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形式上縱有標示系爭商標,然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用以表示系爭贈品之相關說明,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屬交易之通常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職是,客觀上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非利用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範圍,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

四、被上訴人行為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販賣之商品,商標權人已行使商標權,對於該已銷售之商品不再享有商標權,商品購買人得自由處分商品,此稱權利耗盡原則或首次銷售原則。查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活動,派員至百貨公司之上訴人專櫃,購入上訴人之商品後,以實品、實物拍攝照片方式作為系爭活動之中獎贈品說明,且適當附加系爭商標於相關佈置物,並無使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不正當事由。職是,被上訴人合法購入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適用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不得就附有系爭商標之贈品,主張商標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成立要件如後:㈠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所謂明知者,係指明白知悉之意,不包含過失而不知,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之。㈡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㈢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前者與淡化有關;後者事涉商品或服務之評價。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職是,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系爭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

(二)系爭活動或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

查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其屬抽獎性質,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有標示被上訴人「寶雅」或「POYA」商標,系爭商標僅作為說明系爭活動之贈品性質,相關消費者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消費,所認知者仍為被上訴人商品,並不會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之商標,且系爭活動之贈品屬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準此,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關連性,自無淡化之虞,不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三)系爭活動或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

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主要提供高性能價格比之商品,主要目的在於使相關消費者感受物超所值之消費環境,其與上訴人訴求之高端或精品商品有所區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其與上訴人間為不同之消費族群,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參諸系爭活動提供抽獎贈品以促銷商品,乃我國常見之商業交易活動態樣,相關消費者習慣該促銷商品之模式。況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將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用於抽獎贈品,會使其信譽受何減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系爭活動或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

六、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系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活動提供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亦無搭便車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情事。準此,本院自應探討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系爭活動之贈品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件當事人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組織,均為適用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標示,作為表彰系爭活動贈品之來源,並非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之行為,亦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相關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目的,在於購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寶雅商品,不致使上訴人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準此,以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作為表彰系爭活動之贈品,並未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自無違背維護交易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之機制。

(二)系爭活動未減損上訴人進入市場交易之機會:

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無論於商品目錄、活動抽獎卡、活動告示整體觀之,有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其雖有「立集抽經典Chanel」文字,然相關消費者看到或進入被上訴人之寶雅生活館時,可知悉被上訴人舉辦促銷活動,被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參諸被上訴人之所有相關DM及佈置物等均在營業處所出現,相關消費者可認知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質言之,被上訴人使相關消費者明確認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之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自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致陷人有錯誤之情事,其亦與搭便車或攀附上訴人之商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形有別。職是,系爭活動雖有標示系爭商標,然其無法阻礙表徵「chanel」或「香奈兒」之上訴人商品,進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品市場,以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是被上訴人行為不相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事項。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著作權 靜脈曲張 網路轉貼)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105.6.7)

原告係以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因執行業務之需
    要,多年來陸續撰寫有關介紹靜脈曲張之症狀、治療、日常
    保健等文章,近年來因網路科技之發達,加以國人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之觀念,經常誤將具有著作權之內容隨意擷取、分
    享、轉傳(多屬非營利性質),致生侵權糾紛,原告以「go
    ogle」關鍵詞搜尋之方式,找尋未經其授權而使用其文章之
    人,先後對於各醫療機構、醫師或架設網站者,甚至一般網
    友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或告訴,請求賠償,以本院已分案
    之第一審民事及第二審刑事案件即有十多件,尚未計入在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第一審刑事程序審理中或已和解之案
    件,依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事件,原告自行提出與
    他人和解之資料顯示,原告與各醫療機構等成立和解所取得
    之和解金額已高達400 萬元(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21-27
    2 頁),尚不包含法院判決金額及現繫屬或尚未繫屬之侵權
    案件(本院數件民事訴訟所判決之賠償金,合計已超過100
    萬元以上),足認原告提起各種民刑事侵權訴訟,所獲損害
    賠償金額甚高,衡酌其所著之文章,均屬實用性且創作程度
    較低之語文著作,原告所獲賠償金恐已超過其智識上之貢獻
    及著作的客觀財產上價值,且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
    ,不無疑問,原告為受有良好教育及享有社經地位之專業醫
    師,若能專注並善用其醫療專業,貢獻所學,造福社會及人
    群,必能提昇自我之價值及社會上聲譽,較諸奔波各法院撰
    狀興訟,何者較具正面意義,宜慎思之。
                                    
原   告 李相台   
輔 佐 人 王坤鐘   
被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
    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自行開
    業李相台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原告於85年學成歸國
    後,任職於各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專門負責靜脈曲張治療
    (原證1 )。原告為了讓一般大眾能容易了解認識有關靜脈
    曲張之相關醫學知識,陸續於報章雜誌發表撰寫許多淺顯易
    懂之靜脈曲張相關主題文章,提昇原告知名度。其中包括原
    告於86年6 月3 日中國時報第39版醫藥保健上發表標題為「
    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下稱系爭著作,原證2 ),並載有
    原告之具名「李相台」,原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詎
    料,原告於102 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公司所有之「春暉健康
    樂活家」網站(原證4 ),發布日期91年11月21日、標題為
    「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之文章(下稱系爭被
    告網站文章,原證3 公證書節本第4 頁),與原告於中國時
    報發表之系爭著作實質近似,顯係擅自抄襲、重製、略微改
    作而來,並上載於被告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公眾瀏覽、下載,
    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抄襲對照表見起訴狀
    附表1 及附表2 )。此外,上開網頁侵權文章僅標示「發佈
    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
    」(原證3 第4 頁)、「春暉健康樂活家版權所有2008
    Healthcare. All Rights Reserved.」(原證3 第5 頁)等
    文字,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亦無註明出處,使民眾誤認系爭
    侵權文為萬芳醫院獨立創作之著作而非原告所著作,亦侵害
    原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
    88、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應刊登道
    歉啟事,以正視聽。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 號 字
    體登載案由、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蘋
    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
    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駁
    回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
    顯係重複起訴。
二、被告網站係轉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網站之
    系爭著作,既已載明「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即不
    可能將「注意以下十二招」無意重新排列,亦不可能無聊的
    找出原告於86年6 月3 日於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而各該「
    青一條紫一條」「青一條、紫一條」「密密麻麻,彎彎曲曲
    」「浮出像蚯蚓一般的靜脈血管」,均為靜脈曲張之一般描
    述,不具原創性,亦非一家之言的著作,如非作為衛教之萬
    芳醫院在原告任職期間之網站資料,殊無人能找出各該文章
    ,而重新轉載在被告網站。
三、原告以被告網站轉載有關萬芳醫院在原告任職期間之衛教資
    料,除提起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訴訟外,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提起刑事告訴,不
    起訴後(附件一),經再議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833 號,均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
    分(附件二),並以:「本件係以重製貼文方式(包括台北
    醫學大學)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貼於網站上,被告(包
    括台北醫學大學)之行為態樣並非公開傳輸,而係重製之行
    為,是被告(包括台北醫學大學)所為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可供參酌,且請求權時效亦已逾
    十年及二年消滅,原告既以醫術為主張,更應以醫德為廣傳
    而止爭息訟。
四、系爭著作同時亦為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及網頁廣為宣導之衛教
    文章,具公益性質,何需亦不必為授權:
    系爭著作與他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之文章,
    雖各有文章標題,惟同屬萬芳醫院於院內診間提供之衛教單
    文章,且相同內容於醫院網站之衛教園區刊登,原衛教單以
    及網頁文章標題均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不信美腿喚不回」
    。前開他案判決認:「上開衛教文章,為萬芳醫院便於醫護
    人員、門診與手術病患瞭解靜脈曲張成因與預防注意之用。
    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所提出之被證4 至被證12,即由台大醫
    院、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部、台中醫院、中央健
    康保險局電子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振興醫院、台中慈
    濟醫院及戴德森醫療嘉義基督教醫院網頁所示關於靜脈曲張
    相關衛教文章相同,目的在使民眾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
    之成因、預防及治療,均具公益性質」(被證一:103 年度
    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第28、29頁)。被告基於公益之目的,
    以被告網站為平台,轉載萬芳醫院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不
    信美腿喚不回」廣為宣導之衛教文章內容,乃為推廣靜脈曲
    張之保健相關資訊,且被告網站並未藉由轉載該衛教內容,
    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何需亦不必為授權。
五、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系爭被告網站文章來源,與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相
    同,均取自於萬芳醫院於診間放置之衛教單及網頁衛教文章
    。即使衛教單及網頁衛教文章果為原告之著作,但從未以原
    告之姓名署名,自難要求使用文章之人知悉此等衛教文章為
    原告個人之著作。按一般醫院衛教單或宣傳小冊、摺頁,因
    主要以宣導相關疾病之衛生教育為目的,故多僅有醫院及各
    科別名稱及諮詢專線等就醫資訊,鮮有具名為個別醫生著作
    之情事,此乃醫界行之有年之慣習。一般人取得衛教單或瀏
    覽醫院網站之網頁衛教文章,均認為此等文章即為該醫院發
    佈。被告網站轉載系爭衛教文章,並於文章網頁標明發佈者
    為萬芳醫院,乃對於原發佈醫院之尊重,並無侵害著作人之
    相關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網站於91年轉載萬芳醫院「靜脈曲張知多少
    ─不信美腿喚不回」衛教文章,依當時網際網路科技及新聞
    產業資料數位化發展的狀況,被告無從得知早於當時五年多
    前即86年發表之本件爭議文章,不能以當今資訊產業已臻之
    成就標準,審視十三年前轉載本件萬芳醫院衛教文章之行為
    ,是以被告自始即無侵害本件爭議文章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如本判決附
    件一所示)之著作人,及原告於102 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所
    設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上張貼有發布日期91年11月21
    日、標題為「靜脈曲張知多少? 不信美腿喚不回」之一文(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該文除少數文字及標點符號略有不
    同外,與原告上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已構成實質近
    似等情,業據提出86年6 月3 日刊載於中國時報之剪報、被
    告「春暉健康樂活家」網頁資料、「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
    註冊資料、比較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
    第22頁、第10頁),被告對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為其
    所設立,及該網站確有張貼發佈日期91年11月21日、標題為
    「靜脈曲張知多少? 不信美腿喚不回」一文並無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上開發表於中國時報
    之文章係由原告「李相台」具名,而原告提供相同文章內容
    刊載於萬芳醫院衛教單(88年6 月)(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及萬芳醫院官方網站之超連結(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
    ,及被告「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張貼「靜脈曲張知多少?
    不信美腿喚不回」一文之時間,均晚於原告於中國時報之發
    表時間,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
    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
    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之規定,自堪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又依著作權法第
    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原告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堪予認定。
二、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已
    提起上訴,由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之事
    實相同,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
    所有之著作為「腿部靜脈高壓與靜脈曲張」一文,被告之「
    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未經原告同意張貼之「遠離靜脈曲張
    ,美腿12招」一文(發布者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發佈時
    間為:91年9 月16日)係抄襲原告而來,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案著作內容見原告105 年4 月12日民
    事準備(一)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2-74 頁),與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著作為「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被告之「春暉健
    康樂活家」網站未經原告同意張貼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不
    信美腿喚不回」一文(發布日期91年11月21日、發布者: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
    事實,顯非同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系爭「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具有原創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為靜脈曲張
    之一般描述,不具原創性云云。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
    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
    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
    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
    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
    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
    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
    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
    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
    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
    照)。原告所著「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係將靜脈曲張之
    症狀、自我檢查方法、治療方式等,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表達
    ,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有別於專業之醫療教科
    書或學術論文之表達方式,整體觀之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轉載系爭著作,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否侵害
    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一)被告辯稱,系爭著作與他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
    )之文章,同屬萬芳醫院之衛教單及網頁廣為宣導之衛教文
    章,目的在使民眾與病患易於瞭解是類病症之成因、預防及
    治療,具公益性質,被告亦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轉載,並未藉
    由轉載該衛教內容,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不須取得授權云云
    。惟查,系爭著作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並無擅自使用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
    縱使依被告所辯,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上之衛教文章,
    惟被告未提出向萬芳醫院請求授權之證明,何況萬芳醫院已
    出具聲明書,明確表示該醫院從未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使用
    (原證6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取得合法授
    權,被告雖辯稱其為公益之目的轉載,不需取得授權,惟並
    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被告係將系爭著作之全部內容重製並
    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並無自己創作部分,
    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
    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之規定。此外,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
    條至6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被告空言主張其為公益目的轉
    載不需取得授權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
    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
    於被告「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
    公開傳輸權,堪予認定。
五、被告轉載系爭著作,是否侵害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係86年6 月3 日發表於中國時報,被
    告轉載時,故意抹去著作人「李相台」,並擅自具名為「發
    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
    供」,業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91年11月21日之衛
    教文章,不可能無聊去找原告86年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等
    語。經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原告自
    85 年12 月2 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萬芳醫院擔任心
    臟血管及胸腔外科專任與兼任主治醫師,原告在任職萬芳醫
    院期間,有撰寫關於靜脈曲張之文章提供萬芳醫院印製成衛
    教單放在診間,以供護理人員向病人進行衛教時解說使用,
    病人亦可以向護理人員索取,嗣萬芳醫院即將該資料公開於
    醫院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3-34 頁),系爭著作與前案爭執
    之文章雖有不同,惟同樣經由萬芳醫院印製成衛教單並發布
    該醫院之網站上(原證3 公證書之附件3 、附件4 ,本院卷
    第132-135 頁),被告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頁張貼系爭
    著作時確有載明「發佈時間:2002.11.21,發佈者: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外科提供」,且比對
    被告轉載內容與萬芳醫院衛教單內容,除了標題完全相同,
    內容僅有少數幾個字及標點符號稍有差異外,二者幾乎完全
    相同,反觀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與原告86年6 月3 日在中
    國時報發表之「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相較,非但標題不同
    ,內容之差異程度亦較大(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二畫紅
    色底線部分),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係轉載自萬芳醫院網站
    上之衛教文章,而非原告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
    靜脈曲張知多少」一文,尚堪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辯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主張被告轉載原告於86年6
    月3 日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並故意除去原告之姓名,改
    為「發佈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本文由心臟胸腔血管
    外科提供」,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尚不足採信
    。
六、被告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該公司之「春
    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就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具有故意,縱如被告所辯,其認為系爭著作係屬
    萬芳醫院所有,惟被告並未向萬芳醫院請求授權,僅辯稱其
    係基於公益,故勿庸取得授權云云,顯不可採,自不因被告
    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萬芳醫院,而得解免其主觀上之
    故意責任。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年及二年而消滅云云,惟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
    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
    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
    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見。本件被告係何時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
    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卷內並無確切資料可佐,惟於原告
    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102 年12月16日,該文章內容仍然
    存在被告之「春暉健康樂活家」網站,並未撤除,故被告重
    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雖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惟
    行為完成後,其損害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損害狀態終了時起算,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提
    起本訴,距其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時,尚未滿二年,並
    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知悉後二年或侵權時起十年之規定,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春暉健康樂活家」網
    站,並未因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以其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
    無不合,應由法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
    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
    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二)經審酌:1.原告為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原告將
    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自我檢查方法、治療方式等,以淺顯
    易懂之方式予以表達,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對
    於時常需要與一般民眾接觸、溝通之專業人士而言,實屬習
    見(例如醫生於看診時向病患說明疾病症狀、成因、治療方
    式等,或律師於提供諮詢時,向委託之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
    、訴訟之爭議或提供法律問題之解答等),且相較於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所需奉獻的高度專業智識及辛勞,包括不斷學習
    醫學新知、精進醫療技術、投入時間精力照顧病患等種種努
    力,此等以淺顯方式解說病症之行為,對於醫師而言,實屬
    簡易且為日常性、例行性之工作。系爭著作雖已達到著作權
    法所須具備之最低原創性之要求,惟性質上屬於實用性之語
    文著作,且篇幅短小,創作程度低,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其
    嘔心瀝血將多年投入實務經驗之精華發表於報端云云,不無
    誇大之嫌,尚非可採。2.原告創作系爭著作,在提供大眾對
    於靜脈曲張病症之認識及治療知識,具有推廣衛教之公益目
    的,除於86年間在中國時報發表外,原告於任職萬芳醫院期
    間,亦提供萬芳醫院印製衛教單放置於診間,供一般民眾自
    行索取,早為公開流通之資料,且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時間距
    今已將近20年,文中所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症狀及治療方式
    等內容,因科技日新月異之發展,其實用上價值亦隨著時間
    經過而遞減,其他有關靜脈曲張之醫療資訊亦不乏有類似之
    內容,並不具獨特性或不可替代性。復參酌近年來因網路科
    技的突飛猛進發展,各種資訊在網路媒體上被分享、流通之
    速度更快、成本更低、次數更多,又因網路世界具有彼此分
    享知識、溝通觀點的特性,關於實用性的資訊內容,例如字
    典、百科全書、地圖、食譜、旅遊資訊、養生保健資訊等,
    透由網路使用者自願性分享、提供,其取得十分便利,該等
    資訊所具有之財產上交換價值,亦有日益降低甚至可以無償
    方式接觸、取得,故實用性之語文著作除了足以表現個人獨
    特之知識、經驗,具有高度之創意及個性,可吸引他人付費
    取得者外,其餘實用性資訊,難認具有高度財產上之價值。
    3.被告並無從事與靜脈曲張有關醫療業務,與原告不具業務
    上之競爭關係,其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為推廣衛教之目的
    ,且未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收益所造
    成之損害甚微,侵權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自承與萬芳醫院
    間,就前案及本件所爭執有關靜脈曲張文章之侵權爭議業已
    達成和解,原告已獲得萬芳醫院方面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
    就相同之文章同樣使用於衛教用途,不宜再請求過高之賠償
    金,致與系爭著作之價值顯不相當,而有違損害賠償係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反而受有利益之法理不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以1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三)原告係以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因執行業務之需
    要,多年來陸續撰寫有關介紹靜脈曲張之症狀、治療、日常
    保健等文章,近年來因網路科技之發達,加以國人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之觀念,經常誤將具有著作權之內容隨意擷取、分
    享、轉傳(多屬非營利性質),致生侵權糾紛,原告以「go
    ogle」關鍵詞搜尋之方式,找尋未經其授權而使用其文章之
    人,先後對於各醫療機構、醫師或架設網站者,甚至一般網
    友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或告訴,請求賠償,以本院已分案
    之第一審民事及第二審刑事案件即有十多件,尚未計入在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或第一審刑事程序審理中或已和解之案
    件,依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事件,原告自行提出與
    他人和解之資料顯示,原告與各醫療機構等成立和解所取得
    之和解金額已高達400 萬元(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21-27
    2 頁),尚不包含法院判決金額及現繫屬或尚未繫屬之侵權
    案件(本院數件民事訴訟所判決之賠償金,合計已超過100
    萬元以上),足認原告提起各種民刑事侵權訴訟,所獲損害
    賠償金額甚高,衡酌其所著之文章,均屬實用性且創作程度
    較低之語文著作,原告所獲賠償金恐已超過其智識上之貢獻
    及著作的客觀財產上價值,且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
    ,不無疑問,原告為受有良好教育及享有社經地位之專業醫
    師,若能專注並善用其醫療專業,貢獻所學,造福社會及人
    群,必能提昇自我之價值及社會上聲譽,較諸奔波各法院撰
    狀興訟,何者較具正面意義,宜慎思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
    害賠償,自非有理。
九、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案由、要旨刊登於蘋果日報之
    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一日,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
    譽之適當處分。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
    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
    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
    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
    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
    判斷是否有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
    聲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由、要旨等刊
    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一日。惟查,原告創作
    系爭著作屬衛教文章,目的在提供大眾靜脈曲張之預防及治
    療知識,且自86年間已發表於中國時報,為一般民眾所共見
    ,距今將近20年,被告為推廣衛教之目的,未經授權而利用
    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固屬不該,惟已對原告
    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衡酌系爭著作之性質、侵權之情節、
    造成之損害程度等,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公平交易法 申報結合 附加負擔) Microsoft Nokia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結字第 103001 號結合案件決定書(103.2.19)

「    決    定
M0000000t 擬受讓 N000a  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包括行動電話與智慧型裝置事業
單位及設計團隊,為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事業結合。為確保整體
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下列負
擔不予禁止:
一、M0000000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待
    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
二、N000a 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FRAND
    )原則。N000a 若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
    述之原則。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而言:…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次按公
    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
    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M0000000t 受讓 N000a  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
    門,包括行動電話與智慧型裝置事業單位及設計團隊,含 N000a  公司裝置及服
    務事業部門所有生產、設備之營運,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有關之銷售與行銷活動
    相關之支援功能、以及裝置及服務事業部門所生產之裝置之新式樣專利,合致公
    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結合型態。另 M0000000t  之 Windows
    作業系統在我國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市場之占有率,及參與結合事業於我國領域內
    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均已達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且無同法第 11 條之 1  除外規定之適用,故依法應向
    本會提出結合申報。
二、市場界定及市場結構:
(一)產品市場:本結合案所涉相關產品市場為:(1) 智慧型行動作業系統市場(
      下稱行動作業系統);(2) 智慧型行動裝置市場(下稱行動裝置);(3)
      與提供前兩項產品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M0000000t 主要從事電腦軟體、硬體
      設備及相關服務之設計、開發及供應,但 M0000000t  與本結合相關之業務為
      開發及授權 Windows Phone、Windows RT  及 Windows 8  作業系統,及生產
      Surface 平板電腦。N000a 主要從事行動電話手機等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行
      動與固定通信網路及關聯服務、地圖及定位服務之開發,但與本結合相關之業
      務為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另 M0000000t  及 N000a  分別擁有與行動作業系
      統及無線通信之相關專利,基於評估該結合對於市場競爭影響程度之目的,應
      以行動作業系統、行動裝置及與前兩項產品相關之專利授權,作為結合分析之
      重點。
(二)地理市場:本案參與結合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範圍遍及全球,其主要競爭對
      手提供產品服務範圍亦為全球,並與參與結合事業相互競爭,故本案相關地理
      市場應為全球。但因本案係域外結合案件,且涉及多國競爭主管機關之管轄權
      ,爰以結合後對我國市場之影響程度為審查重點。
(三)市場結構:
    1、行動作業系統:據經濟部工業局函復意見表示,M0000000t 所推出之
        Windows Phone 於智慧型手機之全球市場占有率約 3.4% ,在國內市場之占
        有率約 2.2% 。另據電子產業研究機構 Digitime 提供之統計數據,2013 
        年全球智慧型手機搭載 Android、Apple 及 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之市
        場占有率依序為 78.9%、15.5% 及 3.6% ;次依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下稱資策會)出版之 2013 年資通訊服務產業年鑑,臺灣消費者購買智慧型
        手機搭載 Android、Apple 及 Windows Phone  作業系統之比例依序為 
        79.8%、14.8%  及 3.9%。
    2、行動裝置市場:據經濟部工業局函復意見表示,N000a 於行動裝置之全球市
        場占有率約 3.2% ,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約 2% 。另據資策會資料,2012
        年全球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市占率依序為 Samsung(30.3%)、Apple(19%)
        、N000a(5.8%)、Blackberry(5%)、HTC(4.7%)、LG(3.8%);另依資
        策會資料顯示,臺灣消費者使用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市占率依序為 HTC(32.
        4%)、Samsung(24.4%)、Apple(14.8%)、Sony(14.8%),N000a  則低
        於5%。
    3、與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有關之專利授權市場:M0000000t 擁有
        Exchange ActiveSync(EAS)通訊協定之相關專利,EAS 係用於管理行動裝
        置與 M0000000t Exchange 企業郵件伺服器之間通訊與同步化作業,提供行
        動裝置與企業郵件伺服器上郵件、聯絡人、行事曆、待辦事項等同步化之功
        能,據競爭對手及部分行動裝置製造商陳述表示 M0000000t  之 EAS  通訊
        協定已廣泛被行動裝置製造商採用。另外 M0000000t  宣稱 Android  作業
        系統涉及該公司之專利,自 2010 年起陸續與使用 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
        置製造商簽訂「Android 授權計畫」(Android Licensing Program) ,據
        M0000000t 表示,除少數例外情形,「Android 授權計畫」已包含
        M0000000t 全部的專利組合,截至目前為止已有約 20 家行動裝置製造商簽
        署契約(包含國內主要之行動裝置製造商),依行動裝置價格高低支付每部
        搭載 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予 M0000000t。N000a 則
        擁有眾多與 GSM、UMTS、CDMA、WiMax、LTE  等第 2  代、第 3  代及第 4
        代行動通信標準及 WiFi、NFC  等標準相關之無線通信專利,依照行動裝置
        淨售價之一定百分比收取權利金,多家國內之行動裝置製造商與 N000a  簽
        訂授權合約,授權內容為 GSM、UMTS、LTE 等行動通信標準相關之無線通信
        專利。M0000000t 所擁有之 EAS  通訊協定相關專利,及 N000a  所擁有之
        行動通信標準相關無線通信專利,分別因產業普遍採用及標準制定組織採用
        ,而缺少其他在功能尚可完全替代之專利技術。
三、限制競爭效果之評估:
(一)結合前 M0000000t  與本結合相關之業務為開發及授權 Windows Phone  行動
      作業系統,N000a 則主要從事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故本案係屬垂直結合之型
      態。雖然雙方皆生產平板電腦(M0000000t 之 Surface  及 N000a  之 Lumia
      2520),惟截至 2013 年底,N000a 尚未於國內銷售平板電腦,是目前該項業
      務雙方尚無水平重疊之處,故本案應就垂直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進行分析,並
      就關係人及行動裝置製造商所提出之競爭疑慮進行評估。
(二)垂直結合最主要之競爭疑慮為「市場封鎖」,亦即垂直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
      的下游競爭者(例如本案 N000a  裝置及服務部門以外之其他行動裝置廠商)
      ,無法取得上游事業(例如 M0000000t)關鍵性投入(例如 Windows Phone)
      ,或者參與結合事業之上游競爭者(例如 Google 開發授權之 Android  系統
      )無法取得足夠的通路(例如行動裝置廠商之搭載),而無法在市場中持續競
      爭之情形。垂直結合之事業若能成功地封鎖競爭對手,參與結合事業必須在所
      屬市場均已具有相當之市場占有率,以下分別就本案結合所可能導致之各種市
      場封鎖理論進行論述。
(三)有關 M0000000t  在受讓 N000a  裝置及服務部門之後,是否有誘因或能力藉
      由停止將 Windows Phone  系統授權予在下游市場之競爭對手,或利用差別授
      權條件、保留進階版本,限制下游行動裝置廠商之競爭乙節,雖然競爭對手及
      部分行動裝置廠商指出,結合後 M0000000t  透過銷售行動裝置所獲得之毛利
      ,遠高於授權 Windows Phone  系統所獲得之毛利,M0000000t 將更有誘因阻
      礙其他行動裝置製造商與自身之行動裝置製造部門競爭。但經評估採取此種投
      入要素的封鎖可能性極低,因 M0000000t  的 Windows Phone  在全球市場占
      有率僅 3.4% ,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約 2.2% ,市場上仍存有 Android  系統
      (全球市場占有率約 80%)可供選擇,M0000000t 無法藉由拒絕授權 Windows
      Phone 、提高授權金或對其他下游行動裝置競爭對手差別授權達成封鎖競爭之
      目的,否則即等同將客戶推向使用 Android  的陣營。M0000000t 收購 N000a
      裝置及服務部門之目的,係要成為 Apple iOS  及 Google Android 以外的第
      3 個生態系統,因此必定儘可能擴張 Windows Phone  安裝基礎(installed 
      base),因此拒絕授權 Windows Phone  或提高授權金係違背擴張安裝基礎之
      目標,M0000000t 應無誘因採行該垂直封鎖策略。
(四)有關 M0000000t  是否會對採用 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製造商,收取高額
      的「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墊高採用 Android  系統之成本乙節,經評
      估認為:M0000000t 自 2010 年開始陸續與採用 Android  系統之行動裝置廠
      商簽訂「Android 授權計畫」,參加該授權計畫之國內行動裝置廠商合約期間
      約在 2014 年起陸續屆滿而需重新議約。M0000000t 若採用提高「Android 授
      權計畫」權利金,墊高使用 Android  系統成本之策略,用以擴張 Windows 
      Phone 安裝基礎,成功與否仍受限於另一個生態系統 Apple iOS  之競爭壓力
      ,因行動裝置及行動作業系統受歡迎與否,最終仍是取決於消費者需求,而影
      響消費者選擇的重要因素之一,係應用軟體(apps)的數量、多樣性及豐富程
      度。即使 M0000000t  以前述策略迫使裝置製造商放棄 Android  系統改用
      Windows Phone ,但因 Windows Phone  生態系統之應用軟體仍遠低於 Apple
      iOS 生態系統(iOS 及 Android  生態系統應用商店 apps 數量皆約 100  萬
      個,Windows Phone 生態系統僅 15 萬個),M0000000t 未必可以成功擴張安
      裝基礎進而獨占行動作業系統之市場。儘管如此,結合後 M0000000t  將擁有
      自己的裝置製造部門,將降低對於其他行動裝置廠商之依賴程度,因此確實有
      提高「Android 授權計畫」權利金之誘因:一方面可增加行動裝置廠商採用
      Android 系統的反誘因(disincentive),以鼓勵其改用 Windows Phone,拉
      近與另外兩個生態系統在規模上的差距;另一方面增加已決定採用 Android
      系統裝置廠商權利金支出,以達到墊高(下游)競爭對手成本(raising 
      rivals cost) 之目的,最終將反映在更高的行動裝置售價上。爰有必要要求
      M0000000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
      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以消除限制競爭之
      疑慮。
(五)有關 M0000000t  是否會利用 Exchange ActiveSync(EAS) 通訊協定專利於
      智慧型行動裝置與搭載 M0000000t Exchange Server  軟體之伺服器上郵件、
      聯絡人、行事曆及代辦事項同步化之優勢,迫使採用 Android  行動裝置製造
      商支付高額 EAS  專利權利金,或拒絕將 EAS  專利授權予採用 Android  行
      動作業系統之製造商,抑或藉由限制其他行動裝置產品與 Exchange Server
      整合性,損害其他行動裝置廠商之競爭力乙節,經評估認為:雖然 EAS  協定
      功能廣泛被行動裝置製造商採用,但據 M0000000t  表示 EAS  技術規格自
      2008  年即已經可以為公眾免費取得,且 M0000000t  已廣泛提供 EAS  授權
      ,所有的 Apple  裝置以及大約 80%  現有的 Android  裝置都已經取得 EAS
      專利授權。前開授權均為長期契約,M0000000t 不能單方面提高權利金。已有
      數家行動裝置製造商與 M0000000t  單獨協商並簽署 EAS  專利授權,EAS 可
      單獨授權,亦可包裹於 M0000000t  對 Android  廠商之「Android 授權計畫
      」。況且,在 EAS  協定之外,還有其他之通訊協定(如 POP3、IMAP 等)可
      支援行動裝置與企業郵件伺服器之互通(接收及瀏覽郵件),因此 M0000000t
      於結合後較無可能採行限制 EAS  授權之方式進行封鎖,且透過要求 
      M0000000t 不得於與智慧型行動裝置相關之專利授權為不當之價格決定或差別
      待遇,妨礙智慧型行動裝置製造商自由選擇行動作業系統,亦可防範
      M0000000t 藉由 EAS  授權或提高權利金之方式,傷害行動裝置製造商之競爭
      能力。
(六)有關結合後 N000a  仍保有主要行動裝置專利,但不從事行動裝置之生產製造
      ,因無需擔心遭反訴其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亦不需要與行動裝置廠商交互授
      權,是否會更積極主張專利或提高權利金乙節,雖申報人主張歐盟執委會於審
      理本件結合過程中,亦有關係人表達 N000a  將有誘因或能力積極的主張專利
      並收取高額權利金之疑慮,歐盟執委會則表示歐盟結合規則規定結合審查之範
      圍僅限於移轉的資產及受讓方之行為,對於讓與方如何利用其剩餘的資產,並
      不在結合審查之範圍。惟依照公平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與他事業合併、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
      與結合之事業。…」。是以,讓與事業既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參與結合事業,
      讓與事業因系爭結合而使其從事競爭活動之誘因及能力之改變,仍在結合之「
      限制競爭不利益」或「整體經濟利益」之審查範圍。因 N000a  將行動裝置及
      服務部門讓與 M0000000t  之後,將改變原本行動裝置專利授權市場之均衡態
      勢,N000a 有可能對於使用其標準必要專利之行動裝置廠商提高所收取之權利
      金,進而增加行動裝置之生產成本與售價,而此亦屬於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
      不利益之範圍。為避免 N000a  於結合後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政策改變,
      或將標準必要專利轉讓予他事業,迴避權利金及授權條件必須符合之「公平、
      合理且無差別待遇」(FRAND) 之規範,爰有必要要求 N000a  對於標準必要
      專利之授權,應持續遵守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FRAND) 原則。N000a 若
      將標準必要專利讓與他事業,應確保受讓事業於授權時遵守前述之原則。
(七)至於其他競爭對手及部分行動裝置製造商所提出其他本結合多項負面競爭理論
      及建議矯正措施,經評估後認為其他之反競爭效果具體實現之可能性微小或非
      屬「結合特有」(merger specific) ,部分矯正措施之建議與修補結合所造
      成之競爭傷害無直接關聯,故未予採認。
四、效率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評估
(一)依照經濟學理論,垂直結合對於可將因為上、下游事業各自定價(或產量、品
      質等決策)對於交易相對人所產生之外部性予以內部化,化解因倚賴市場交易
      所產生之「交易成本」及「雙重邊際化」問題,帶來價格降低及產量增加之正
      面效果。M0000000t 與 N000a  結合前雖已就行動裝置業務進行合作,據
      M0000000t 表示,透過受讓 N000a  裝置及服務部門後,M0000000t 將取得 
      N000a 在硬體設計、工程、製造、供應鏈管理、需求預測與銷售通路等方面之
      能力,而前開能力係 M0000000t  所欠缺且急需,藉由整合軟體及硬體設計,
      改善成本結構、加速創新及統一品牌與行銷,而具有明顯之綜效,而該綜效僅
      能透過本結合始能實現。據 M0000000t  推估與 N000a  進行結合後,產量於
      2015  年將增長約 100% ,且可增強電信業者、開發商及代工廠對於 Windows 
      Phone 之信心。前述經由結合帶來之效率提升程度雖尚難實際驗證,惟從先前
      類似型態之 Google 與 Motorola 結合案後續發展觀察,Google  之 Android
      系統之市場占有率從結合前(2011  年)之 40%  至 50%  成長至目前 80%,
      間接顯示在行動作業系統及行動裝置產業中,垂直結合確有提升效率之效果。
      行動作業系統供應商及行動裝置製造商間垂直結合之效率利益,可經由降低價
      格、提高品質、增加產出及促進創新等形式,透過市場競爭過程,間接反映在
      最終消費者之利益。
(二)行動作業系統具有「雙邊市場」(two-sided market)及「網路效應」(
      network effect)等典型網路經濟的特性。所謂雙邊市場係指事業同時透過平
      台滿足兩個互動組群需求,不同的客戶組群透過平台完成彼此間的交易,平台
      帶給其中一組客戶(如 apps 開發商)的效用或價值取決於另一組客戶基礎(
      customer base ,如行動裝置使用者數量)或安裝基礎(installed base,如
      特定作業系統於行動裝置上的安裝比例)的規模,因此服務提供者必須同時吸
      引足夠數量且隸屬不同群組的客戶加入平台。結合前 M0000000t  之 Windows
      Phone 全球市場占有率僅約 3% ,較難吸引 apps 開發商為 Windows Phone
      使用者開發 apps ,故其應用軟體商店之 apps 數量僅 15 萬個,僅為另兩個
      生態系統 apps 數量之 15%。結合後 M0000000t  如能順利擴張 Windows 
      Phone 安裝基礎進而吸引足夠數量的 apps 開發商加入其陣營,而成為
      Google  及 Apple  以外第 3  個生態系統,將有助促進生態系統間之競爭。
五、綜上論結,本案 M0000000t  與 N000a  結合並無顯著改變相關市場之結構,亦
    無顯著減損相關市場之競爭程度,尚無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
    其結合之必要,惟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
    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決定內容。」                           

(不公平競爭 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 偽稱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寄發警告信函,為欺罔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3102 號處分書(103.8.22)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
    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所稱「欺罔」係指事業以積極欺瞞
    或消極隱匿重要事實致引人錯誤之方式,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
    交易機會。倘事業發送請求排除專利侵害通知時,針對專利技術報告之通過與否
    為積極欺瞞,致使受信者陷入錯誤認知,影響其交易決定,即難謂符合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將構成以欺罔之方法從事交易之行為,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
    虞。
二、查被處分人之公司負責人雖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與所有人,然渠經營長○隆
    包裝有限公司,使用該新型專利製造與銷售展示紙箱,且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處
    分人名義發出,故系爭發函行為歸屬於被處分人,誠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次查,福○公司為被處分人之交易相對人,該公司自 100  年 6  月起至 102
    年 8  月期間,每月固定向被處分人採購展示紙箱,用以包裝富士蘋果整組銷售
    ,同時以好○多公司為其最大銷售通路。而好○多公司僅單純銷售組裝富士蘋果
    ,不負責水果包裝作業,亦未採購系爭展示紙箱,被處分人對於前開交易關係知
    之甚詳,此有被處分人到會陳述紀錄可憑。
四、再查,福○公司在好○多公司賣場陳列之箱裝蘋果,其紙箱上皆印有「福○國際
    」字樣,此有紙箱實體照片可稽。102 年 9  月初被處分人發現福○公司與其結
    束交易關係後,仍在好○多公司賣場銷售箱裝富士蘋果,但其所用之展示紙箱非
    被處分人製造,被處分人認定上開展示紙箱侵害其新型專利,寄發存證信函,然
    卻不以紙箱上所載印之福○公司為發函對象,反而僅憑其所稱司機在福○公司卸
    貨之印象,以自行臆測之紙箱製造商誠○公司,以及未採購該展示紙箱,僅銷售
    箱裝蘋果之好○多公司為發函對象,究其發函動機與時點,係在福○公司轉換紙
    箱供貨商後,選擇該公司最大通路業者寄發存證信函,此有被處分人到會陳述紀
    錄為證。
五、末查,被處分人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到會說明時自承尚在申請系爭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然被處分人卻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偽稱其專利
    已通過智慧財產局技術報告,足使受信者陷入錯誤認知,且函中未敘明受信者所
    製造或販售之何項產品侵害其專利,僅有「貴公司不察,與本公司相同」一語,
    尚未能使受信者充分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而本案被處分人聲稱因
    與福○公司有採購糾紛,即在福○公司轉換紙箱供貨商後,選擇該公司最大通路
    業者寄發存證信函,且在信中虛偽表示其專利已通過技術報告,就重要事實予以
    積極欺瞞,以引人錯誤之方式,致使受信者好○多公司在福○公司出清存貨後,
    中止向福○公司採購富士蘋果,此有被處分人到會陳述紀錄與福○公司之貨品銷
    退貨明細表為證,又福○公司在國內箱裝蘋果市場甚有規模,且由於好○多公司
    乃福○公司箱裝蘋果之主要通路,核被處分人上開發函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公平交易法 濫用獨占地位 專利 CD-R標準規格 橘皮書 不當維持授權金) Philips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4027 號處分書(104.4.2)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與日商新○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制定橘皮
    書,設定 CD-R 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
    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
    權金之計算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二、處新臺幣 18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由:
(一)緣國內 CD-R 廠商於民國(下同)88  年間,檢舉被處分人、日商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及日商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所為光
      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即 88 年 2  月 3  日
      公布;下同)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第 14 條、第 19 條第 6  款及
      第 24 條規定,案經本會 90 年第 480  次委員會議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 14 條、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並分處渠等罰鍰;渠等
      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本
      會再為調查研析,經提本會 91 年第 544  次委員會議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並分處渠等罰鍰;惟
      上開 3  家業者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該院判決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示由本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會不
      服提起上訴遭駁回,嗣提再審亦遭駁回。
(二)案經本會 98 年重為處分(公處字第 098156 號處分書),決議渠等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分處前開業者 350  萬元、
      100 萬元及 50 萬元罰鍰。渠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判決駁回(下稱 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3  號行政
      判決為原判決,另同年行公訴字第 4、5 號行政判決因新○與太○○電未提上
      訴而告確定)。被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判字第 1
      00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下
      稱原確定判決)本會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
(三)嗣經本會 103  年重為處分(公處字第 103060 號處分書,下稱 103  年處分
      ),認飛○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並處 180  萬元
      罰鍰,渠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1030155062 號決定撤銷原處
      分並諭示由本會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查本會 103  年重為處分理由係因飛○浦與新○、太○○電等業者制定橘皮書,
    設定 CD-R 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
    之計算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次查行政院撤銷 103  年處分之理由有二:(一)飛○浦與被授權人就
    授權金倘有談判,然無新結論,是否仍符合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要件,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二)訴願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發票等資料,主張據該等發票算
    出之權利金比率為本會核算的一半,是否仍構成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要件,亦
    待究明。
三、被處分人 104  年 1  月 22 日、2 月 12 日及 3  月 11 日提供陳述意見書略
    以:
(一)被處分人無法提供 88 年 2  月起至 90 年 1  月止之國內所有 CD-R 業者產
      品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至渠於行政院言詞辯論簡報所提出之發票、單據等
      資料,乃取自於與檢舉人之一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公司)間專利
      授權金民事訴訟程序,該公司自行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資料。
(二)103 年處分所引用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係估算平均市場價格做為報告引
      據之資料,該處分顯漏未調查檢舉人實際帳冊所揭示 CD-R 光碟片價格,致使
      所憑據之事實有所偏頗。以巨○公司為例,其於本件調查期間即有以 1  美元
      至 1.5  美元不等之單價販售 CD-R 光碟片,而上述各單價皆明顯高於 103
      年處分所引用「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指出之平均出廠價 0.5  美元。又據上
      開 CD-R 光碟片販售單價核算權利金占實際銷售單價比率約為 8.929% 至 5.9
      52%, 亦低於 103  年處分所指「本案調查期間(88  年至 89 年底)平均出
      廠價格每片 0.5  美元(經折算約 56 日圓)為準,將達到出廠價格的 17.8%
      ,…。」103 年處分漏未調查系爭權利金於調查期間占各檢舉人 CD-R 光碟片
      製造商之營收比例,僅單純以權利金占估算之平均市場價格過高,即認被授權
      人難以負擔,進而論斷被處分人有不當維持價格之虞,顯有不當。
(三)CD-R  光碟片價格之下跌乃源自檢舉人誤判市場、不當擴充產能及削價競爭等
      所致,不應將價格下跌歸咎於授權人於締約當時即與檢舉人等達成合意之授權
      金條件,故本件調查期間 CD-R 光碟片價格下跌之原因,對於判斷被處分人是
      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其實益,應詳為調查辨明。
      另 103  年處分未審酌檢舉人於調查期間所獲得之營業收入及毛利等實際獲利
      ,即認定被處分人所收取權利金遠超過被授權人所能負擔,容有未詳盡調查職
      責之嫌。
(四)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98 年 5  月 6  日判決之見解,專利權人僅有在拒絕他人
      以無限制及無歧異條款請求授權時始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虞,肯認被處分人
      之授權方案無濫用獨占地位之情事。另被處分人於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對巨○公
      司提起權利金訴訟,92  年 3  月 26 日獲判認定巨○公司有關系爭權利金條
      款因違反歐盟條款第 81 條及第 82 條(相當於行為時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而無效之抗辯不可採,故判決被處分人勝訴,巨○公司應依
      約交付權利金報告予被處分人,並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遲延利息。上開德國聯邦
      最高法院及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均認定被處分人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五)被處分人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出具「飛○浦
      CD-R  專利授權金之訂價方式不違反公平法」之專家意見,內容陳明被處分人
      系爭授權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 3% 或 10 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
      核屬經濟學上「非直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 ,並未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規定。
    理    由
一、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我國 CD-R 製造商於 85 年即有出貨事實,查被處分人
    與新○、太○○電等公司於 82 年即開始實施共同授權,本案經檢舉由本會調查
    (調查期間 88 年至 89 年底)後,於 90 年 1  月作成處分,被處分人於本會
    90  年 1  月 20 日公處字第 021  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即停止共同授權並
    改為各自單獨授權,然此無礙被處分人於原處分行為時因共同授權而於相關市場
    具獨占地位之事實。故被處分人遭本會上開處分後始與被授權人個別簽訂授權契
    約,非屬本案調查期間之事實,實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01 號判決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另載「原處分之被處分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太○
    ○電公司及新○公司,惟該 2  公司部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仍表不服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 101  年 4  月
    23  日經原審分別以 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5  號、第 4  號行政判決駁回,有
    該 2  判決足據。該 2  件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原處分除新○公司及
    太○○電公司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部分,尚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
    並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
    分(即原處分關於新○公司及太○○電公司部分)外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院
    上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新○與太○○電部分因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故本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就被處分人部分重為適法處分,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處分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部分: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
      上固應由事業依據其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然如前述,本案被
      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既因共同授權而於「CD-R  光碟片技
      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倘渠等濫用其獨占力攫取超額利潤,悖於市場供需法
      則,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授權金價格,則該當前開法條之違反。
(二)查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於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
      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5  條所稱之獨
      占事業,此業經歷審行政院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 0910091970、0910092741
      、0920080660  號;院臺訴字第 1030155062 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
      年度訴字第 00908、01132、601214 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  年度判字
      第 00553、00554、00555  號;98  年度判字第 661、419、588  號;101 年
      度判字第 1001 號)及智財法院判決(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3、4、5  號)肯
      認在案。
(三)有關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1030155062 號訴願決定撤銷本會對被處分人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之處分,撤銷理由:1.被處分人言
      詞辯論時稱,渠與被授權人就授權金談判很多回合,當時被處分人之全○副總
      裁曾前來臺灣與被授權人談論授權金,談判結果雖無新結論,惟本會認為渠沒
      有降價就罰云云,是被處分人與被授權人倘有談判,談判結果雖無新結論,是
      否仍符合不當維持授權金之要件,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
      規定,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2.被處分人於本次言詞辯論始提出發票等資料,
      並主張據該等發票算出之權利金比率為本會核算 17.8%  的一半,約 8% 左右
      等語。顯見依被處分人主張之權利金比率與本會認定 17.8%  似有差距,是否
      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要件,
      亦待究明。
(四)本案爭點在於,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因共同授權而於「CD
      -R  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然在 CD-R 可錄式光碟產量大幅成長,
      市價大幅下跌,被處分人仍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共同授權,要求權
      利金最少為日幣 10 圓,高達售價 30%  以上,經國內廠商要求調整其授權金
      之額度,卻一再拒絕,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
      ,是否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違法行為。
(五)據本會 88 年至 89 年間約詢亞○○財公司(受國內部分光碟製造廠商委託與
      被處分人洽談授權合約)○君於 89 年 9  月 7  日陳述紀錄所稱:「...88 
      年 4  月 19 日本人並致函被處分人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 3% 或 10 日圓
      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被處分人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 4
      月 26 日予以回覆,4 月 29 日其香港代表○○○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
      ,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 」等語(前揭證詞與亞○○財公司
      88  年 4  月 19 日致被處分人函、被處分人 88 年 4  月 26 日及 4  月 2
      9 日覆亞○○財公司函內容相符)。足證國內廠商一再要求調整其授權金之額
      度,被處分人卻仍一再拒絕,不予被授權人協商談判之機會,上開事證經行政
      院歷次訴願決定、行政法院歷審均認違法事實明確而予採認,肯認本會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而維持本會處分理由在案。況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
      001 號判決內容,明載「CD-R  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
      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
      歸責於 CD-R 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 CD-R 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
      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四)2.參照);
      就本件 CD-R 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
      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上訴人(即本會)雖不得實質
      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憑恃其市
      場上之獨占地位,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
      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
      。……而上訴人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
      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斯時其
      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
      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 CD-R
      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上訴人及新○公司、太○○電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
      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四(四)3.參照)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在卷可稽,故被
      處分人濫用市場力量,拒絕協商談判,實無疑義,亦為本會 103  年處分的基
      礎,絕非「沒有降價就罰」云云。
(六)至於行政院撤銷本會 103  年處分的另項理由,係因被處分人提出巨○公司 8
      8 年發票資料,責成本會應再予查證。查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85  年全○
      CD-R  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尚可達每片 7  美元;86  年已快速滑落為 1.6
      5 美元;87  年在軟體與音樂複製需求大幅成長刺激下,使得 CD-R 光碟片價
      格下跌幅度稍趨緩和,平均出廠價格維持在 1  美元左右;88  年上半年平均
      每片 CD-R 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 0.7  至 0.8  美元,下半年最低報價則
      已出現 0.5  美元;89  年平均每片 CD-R 光碟片將低於 0.5  美元,出廠價
      格已接近成本邊緣情況;次據光電協會 90 年 3  月「CD-R  光碟片產業現況
      」所載,86  年 CD-R 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 1  季的 5  美元快速下滑,86
      年第 4  季時 CD-R 光碟片單價為 0.65 美元,87  年回升至 0.8  美元左右
      ,89  年第 1  季尚有 0.4  美元左右,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 CD-R 價
      格變動情形相若。次查被處分人上開發票乃取自檢舉人之一巨○公司於 88 年
      2 月 9  日、2 月 10 日、3 月 9  日、4 月 1  日、5 月 3  日、5 月 6
      日、6 月 28 日、7 月 29 日及 8  月 3  日所開立之發票;查上開發票資料
      ,其 CD-R 銷售單價範圍為 0.68 美元至 1.5  美元不等,雖較本會所據工研
      院或光電協會所得 88 年 CD-R 平均價格略高,惟 85 年 CD-R 售價為 7  美
      元,被處分人提出 88 年發票單價範圍為 0.68 美元至 1.5  美元不等,益加
      證明 CD-R 價格大幅滑落之事實,故上開發票誠難謂屬新事實或新事證的提出
      。況查行為時國內 CD-R 光碟片廠商多達 40 家左右,巨○公司僅為當時眾多
      業者之一,僅以該單一公司所提發票之價格,估算授權金之比率,不無有高估
      之虞,況該跌勢至 90 年方趨緩。如以本案調查期間(88  年至 89 年底)平
      均出廠價格每片美金 0.5  元(經折算約 56 日圓)為準,將達到出廠價格的
      17.8% ,縱以被處分人提出之 9  筆發票交易價格論計權利金比率,與權利金
      採淨銷售價格 3% 計算相較,仍有相當超額利潤。另查全○ CD-R 出貨量從 8
      6 年 9  的 1  億 8  千 2  百萬片,擴大到 89 年的 41 億 5  千 7  百萬
      片,成長超出 20 倍;倘以我國廠商的出貨量,86  年為 6  千萬片,擴大為
      89  年的 35 億 8  千 7  百萬片,則成長近 60 倍。查 CD-R 光碟係由太○
      ○電於 77 年發明,嗣由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公司於 78 年共同制定
      「橘皮書」CD-R  標準規格,渠等於 82 年開始對外實施共同授權,渠等簽約
      條件權利金支付係以 CD-R 光碟片出貨量的淨銷售價格 3% ,或每片日幣 10
      圓較高者計算,而在所有製造銷售 CD-R 的廠商,均必須取得被處分人與新○
      、太○○電等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授權,並簽立合約支付其權利金的情況
      下,89  年度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公司於全○及我國的權利金收益,
      分別約為 86 年度的 20 倍及 60 倍,故被處分人顯獲有驚人鉅額利益。但被
      處分人無視市場供需情況丕變,仍在共同授權情況下,迫使被授權人於締約後
      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餘地,其濫用獨占力之事實甚明。被處分
      人僅以上開 9  筆交易中 CD-R 售價最高之單價(1 美元至 1.5  美元)核算
      權利金比率,進而指稱本會所憑據「工研院經資中心」之平均出廠價格資料所
      核算之權利金比率有所偏頗,顯與事實不符。
(七)又被處分人主張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均認定被處分人並無任
      何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乙節:按上開判決之爭訟議題涉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及
      權利金給付,與本案係涉及公平交易法並不相同,況各國法制及審理程序未盡
      相同,被處分人比附援引顯非有理由。另被處分人提出專家意見陳明非直線型
      訂價法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按本會係認被處分人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
      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尚非指稱其訂價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併
      予敘明。
(八)綜上,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公司因共同授權,具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
      占地位,在全○ CD-R 市場規模遠超出預期的大幅成長之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
      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 10 價方式,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有關獨占事業禁制行為之規定,洵堪
      認定。
四、綜上論結,全○任何 CD-R 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公司之授權,然渠等以共同授權方式,於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處獨占地位,不
    當維持價格,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被處分人為本案聯合授權合約之原創者及授
    權窗口,亦為橘皮書之總其成者,本案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
    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41 條前段之規定,處分如主文
    。」
                                   

(不公平競爭 專利 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 不實廣告) 專利權消滅後仍宣稱有專利,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5009 號處分書(105.2.2)

「二、查案關廣告及商品包裝外盒宣稱「專利證號194051、專利證號M342183(技術等
    級6)」、「專利證號M342183仿冒必究」、「專利證號194051仿冒必究」,廣告
    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案關商品於廣告時,具有專利案號194051、M342183(技術等
    級6)之專利權,且該專利仍存續中。
三、案據被處分人表示,案關廣告宣稱專利證號194051及專利證號M342183為滿○碩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授權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於X-BIKE磁控健身車(型
    號19804、19805、19807)商品,專利證號194051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至
    102年6月13日止,於102年6月14日起期滿消滅;專利證號M342183專利期間自97
    年10月11日至107年5月13日止,於101年10月11日起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消滅;另
    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業意見表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專利法第98
    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故被
    處分人在案關專利權消滅後應不得宣稱具有專利權,然被處分人在104年5月後仍
    於案關廣告宣稱「專利證號194051、專利證號M342183(技術等級6)」、「專利
    證號M342183仿冒必究」、「專利證號194051仿冒必究」,是案關廣告及商品包
    裝外盒宣稱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
                                    

(不公平競爭 專利 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 不實廣告) 宣稱已到期專利仍為有效,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4131 號處分書 (104.12.6)

「二、系爭廣告宣稱「Taiwan198032」及「德國專利商標局標誌203 03 312.4」,廣告
    整體予人之印象為案關商品獲有我國及德國之專利保護,且專利權仍存續中,競
    爭對手不得模仿相關設計,否則可能違反專利法,除具有嚇阻競爭對手進入市場
    之作用外,亦有使消費者誤認為案關商品仍具有專利權,其性能或品質相較於其
    它無專利之商品較為優良。惟查案關商品於我國之專利權已於103年5月21日到期
    後消滅,次查德國專利權證書雖未載權利到期日,惟據專利權人表示亦已過期失
    效,而被處分人在製刊系爭廣告前並未對案關商品之專利權是否已因期間經過而
    消滅乙事加以查證,違反廣告主之真實表示義務,此經被處分人所坦承。承此,
    被處分人於104年3月後製刊系爭廣告並宣稱案關商品具我國及德國專利權,與實
    際情形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
    客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不公平競爭 商標 顯失公平) 未充分揭露加盟商標資訊,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5001 號處分書(105.1.14)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
    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
    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只要該行為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可能性即可;而「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
    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為常見類型之一。
二、次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
    址等加盟重要資訊,攸關商標權權利行使、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市場規模
    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訊息,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
    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復
    因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即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有意加盟
    者於簽約前,對於前等重要資訊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處於
    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有意加盟者揭露
    上開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經檢視被處分人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之「加盟契約書」、「
    南台灣加盟廣告宣傳單(即加盟DM,內含加盟硬體設備清單)」、「加盟主須知
    」、「訂貨單(原物料成本)」、「開店前置作業操作手冊」、「所有縣市加盟
    體系營業地址(即分店資訊)」、「其他分店之參考菜單」及「主要幾項產品毛
    利率分析」與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被處分人未充分完整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
    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
    」等資訊:
(一)有關被處分人未提供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乙節:被處
      分人到會說明表示,商標權詳如加盟DM上所記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字第
      00090521號「圖案」及「南台灣」文字。但觀諸加盟主須知Q3及加盟DM所載,
      無法得知被處分人所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故有關本節資訊揭露情
      形,尚難認被處分人業已完整揭露是項資訊。
(二)有關被處分人未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乙節:
    1、據被處分人於招募加盟過程所提供之前開書面資料,其「分店資訊」僅有所
        有加盟店之營業地址,並未有所有加盟店之數目;又加盟DM上呈現「全省共
        183家分店」,但未併同說明該數字出自於何年度之資訊,且被處分人自承
        ,該份加盟DM使用期間為101年至104年7月,據此,該數字充其量僅能表示
        係被處分人於101年使用該份文件時所有縣(市)加盟店的數目,尚無法代
        表102年、103年,甚或104年當年所有縣(市)加盟店的數目。況依被處分
        人所提供101年至104年4個年度的分店數資訊,亦顯示均有變化,且與前揭
        加盟DM所稱分店數存有落差,在此情狀下,經年沿用未真實反映變化之分店
        資訊,自難予交易相對人有正確判斷之機會。
    2、被處分人於招募加盟過程,雖有提供「所有縣(市)加盟體系營業地址」即
        「分店資訊」,然被處分人亦自承該份「分店資訊」文件,需當交易相對人
        提出要求時,方會提出,否則通常不會提出。惟於加盟交易過程中,加盟業
        主即被處分人對於自身加盟品牌相關資訊之掌握顯屬優勢,故不論交易相對
        人有無詢問,被處分人皆應將加盟重要資訊提供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如此方
        有利於交易相對人審慎評估而為交易與否之決定,更得平衡雙方資訊不對稱
        地位,倘需待交易相對人提出要求,被處分人方提供該項資訊予交易相對人
        ,將造成於招募加盟整個過程,可能因雙方均未提及此項資訊,產生交易相
        對人不知悉此項資訊進而錯誤評估交易之風險。
(三)綜上,被處分人未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提供前揭加盟重要資訊,對於處於資訊弱
      勢之有意加盟者除實難獲悉完整之交易資訊,亦難據以充分評估加盟商標權相
      關事項、品牌成長性與穩定性、市場規模及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等。況
      且,被處分人會依有意加盟者所需服務多寡而收取為數不等之加盟服務費,且
      有意加盟者尚須購買資本設備以營運,故投資金額並非少數,而該筆投資費用
      無法轉換他用,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又具有排他性,有意加盟者一旦與被處分
      人締約,其他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即喪失與其締約之機會,故被處
      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
      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
      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被處分人自91年開始招募「南台灣」加盟體系,至104年5月底計○家加盟店,是
    被處分人以其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
    之交易模式,其行為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多數交易相對人。準此,被
    處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
    面充分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
    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
    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不公平競爭 關鍵字廣告 插入關鍵字) 瑪麗蓮 v. 維娜斯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5071 號處分書(105.6.29)

「三、按關鍵字字串運作方式係以業主購買之關鍵字為媒介,加 上業主設定之內容描述及顯示網址等文字組合而成,網路 使用者在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關鍵字後,即可在搜尋結果頁 面之明顯處見到關鍵字字串,進而受到內容之吸引,點擊 進入業主設定之網址,進行交易。本案艾得基思公司受被 處分人委託製刊系爭關鍵字字串時,係採用 Google 之關鍵 字建議工具及插入功能,致系統將「瑪麗蓮」等熱門關鍵 字自動帶入業主帳戶,一旦網友於 Google 搜尋引擎鍵入「瑪 麗蓮」文字,即會在搜尋頁面顯示出「維娜斯瑪麗蓮 讓老 公更愛妳」、「助妳完美瑪麗蓮」等內容與被處分人網址。 四、由於網際網路之普及化與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各事業網 站瀏覽人數多寡及產品或服務資訊在網路上的流通率高 低,實已成為事業爭取交易機會的主要方法之一。而網路 使用者在尋找特定事業、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時,多會仰賴 搜尋引擎(如 Google、Yahoo!等)之幫助,以輸入與該特 定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有關的關鍵字之方式尋得所需資 訊。據檢舉人陳稱,「瑪麗蓮」及圖之商標早於 93 年向經 濟部申請註冊並公告在案,檢舉人每年投入高額廣告費 用,邀請名人當產品薦證者,此有電視廣告側錄光碟與平 面雜誌影本可稽,故可認「瑪麗蓮」係檢舉人投入相當程 度努力之營業表徵,當被處分人以「瑪麗蓮」作為關鍵字 字串,並以「維娜斯瑪麗蓮 讓老公更愛妳」、「助妳完美瑪 麗蓮」等內文附加被處分人網站連結之方式呈現,將使民 眾於 Google 搜尋引擎鍵入「瑪麗蓮」時,並列「維娜斯」、 「瑪麗蓮」之搜尋結果,顯係利用競爭事業已在市場投入 推展服務之努力,吸引檢索競爭事業名稱者目光之攀附行 為。而被處分人與檢舉人為女性塑身衣產品前二大業者, 具有一定之市場力,兩者競爭程度亦高,故被處分人以競 爭對手營業表徵製刊不當關鍵字字串之行為,已足以對女 性塑身衣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之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五、至被處分人辯稱系爭關鍵字字串係因代理商艾得基思公司 採用 Google 關鍵字建議工具及關鍵字插入功能,致誤植了「瑪麗蓮」於內文中,且艾得基思公司於刊登前後均未提 供文案予被處分人審閱等云云,衡酌被處分人係自行申請 Google 帳戶委託艾得基思公司代為操作,不僅身為系爭關 鍵字字串之出資與使用者,具有審核決定權,更為該關鍵 字字串成果所衍生利益之最終歸屬者,負有監督內容之義 務,當不得以艾得基思公司之疏忽或未寄送文案供其審閱 為由而據以主張免責。 六、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使用同業之營業表徵「瑪麗蓮」作為 其關鍵字字串,並列「維娜斯」、「瑪麗蓮」不當連結之內 文,同時附上其網站連結,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 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 25 條規定。」

(商標 商標異議) SUPERDRY v. SUPERFLY:SUPERFLY與SUPERDRY構成近似,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2015.10.8)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
      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本件據以異議「SUPERDRY」」商標係由「SUPER 」與「
        DRY 」兩字結合而成,其雖為既有之字彙或事物,然與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必然關係,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
        過程中亦無使用該詞彙之必要,應認其為任意性商標,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
        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
        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UPERFLY」,
        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UPERDRY」,
        兩者均由未經設計的六個英文字母橫書所構成,該六個
        字母大小、排列一致,均無特別顯著之字母或字詞,而
        無主要識別部分,是本件於商標圖樣近似比對時,均應
        以「SUPERFLY」及「SUPERDRY」整體為觀察。兩商標外
        觀圖樣相較,均有相同的字首「SUPER 」及字尾「Y 」
        ,僅中間「FL」、「DR」兩字之別,以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商品時僅憑對商標大略之印象觀之,中間兩個字母之
        差異實難對相關消費者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是兩
        商標外觀極為近似;兩商標英文讀音亦僅有尾音「FLY
        」及「DRY 」之些微差別,而「FLY 」及「DRY 」之讀
        音極為近似,是兩商標連續唱呼之際,讀音極為相仿;
        又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雖有「極度飛行」與「極度
        乾燥」之別,然我國國人並非以英文作為慣用語言,並
        非所有相關消費者均了解英文而可理解兩商標代表之意
        義,是兩商標所傳達之上開不同意涵未必能在本件商標
        近似判斷上發揮商標區辨之功能,況兩商標字首均為「
        SUPER 」,代表「極度」、「超級」之意,亦難謂兩商
        標傳達之觀念絲毫不近似。準此,兩商標外觀、讀音近
        似度極高,觀念亦有近似之處,兩商標整體觀之,若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認屬近似度極高之商標。
    4.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背心;T恤;內褲;外套
      ;褲子;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靴鞋;女
      鞋;男鞋;拖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皮帶。」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手提袋,皮夾,錢包,手
      提包,雨傘,皮革,皮製馬具,嬰兒揹帶,包裝用皮袋。
      」、「衣服,鞋,圍巾,領帶,尿布,帽,襪,服飾用禦
      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鞋用防滑器。」等
      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服飾及其相關配件商品,其等在功能
      、材料、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上均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
      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5.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
      悉之商標較大保護。經查:本件據原告主張及所檢送之原
      告官網網頁、原告架設之品牌部落格內容、原告品牌在臉
      書(Facebook)上之粉絲專頁內容、原告經銷點之招牌及
      提供予經銷商之海報圖片、西元2010年商品型錄、2010年
      至2012年之年報節本、經銷商在台灣媒體上之宣傳、捷運
      車廂及客運車廂、車身廣告、2010年9 月至2013年年中原
      告商品門市在台開店時間表、銷售地點之商標招牌及中文
      網站上之相關訊息等證據資料影本(含光碟)觀之(見異
      議卷第29頁至第131 頁),可認原告之據以異議「SUPERD
      RY」品牌自2003年創立至今,持續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
      ,已在全球40餘國設有銷售據點,復透過網路購物行銷至
      101 個國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參加人未檢送系
      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無法審認。綜上,應認據以異議商標
      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
    6.綜上所述,本件衡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
      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之
      熟悉程度等因素,認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兩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
      ,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綜合判斷,認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