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9日 星期日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警告函 商標 日盛 HTS) 日盛 v. 聲動公司:聲動公司刊登廣告目的在主張商標權,且載明將委任律師提出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99.7.29)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
    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
    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
    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
    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是如對有關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提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之檢舉,因事涉智慧財產權之法益,則職掌之公平交易委員
    會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聲動公司在94年底
    向智財局申請註冊「HTS」商標,於95年7月16日經核准註冊
    在案,嗣於95年8月31日發函給上訴人及其所有分公司經理
    人(副本收件人為新聞媒體、證券同業及相關金融單位),
    表示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問題並促商談授權事宜,
    又於95年9月17日在經濟日報第1版刊登標題為「日盛HTS侵
    權求償10.2億元※徵求全國51位律師」之廣告......
    就註冊登記之形式而言,聲動公司於發布警告函當
    時,確係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商標第01219655號「HTS」之商
    標權人,至堪確定,則其於警告函主張其係「HTS」之商標
    權人,並認上訴人使用之股市看盤操作軟體「日盛HTS快易
    點」係在其經註冊登記商標第01219655號「HTS」商標權範
    圍內,而主張其商標權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其
    發送警告函促請上訴人注意系爭侵害情形並呼籲商談授權事
    宜,就其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誇示、擴張其商標權範圍之情
    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疑。.......
    (六)綜合觀察系爭廣告,聲動公司除以明
    顯字體標註「聲動財經之聲明」字樣即宣示該公司擁有「HT
    S」商標權外,並已揭示其與上訴人有關商標法第30條「善
    意且合理使用人」之爭議,及上訴人使用該商標之事實(並
    述明上訴人非以該商標使用於系統簡稱),且引述95年9月2
    日經濟日報有關雙方對於「HTS」商標使用爭議之新聞報導
    及95年9月4日上訴人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訊息,
    其整體內容係完整呈現上訴人與聲動公司兩造間對於「HTS
    」之商標爭議與主張,並未有明顯詆毀、貶抑上訴人商譽之
    負面評價文字敘述,亦未有呼籲、警告或恫嚇上訴人之交易
    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不得與上訴人從事交易等字樣,縱
    有以公開預告興訟之廣告方式宣示其對上訴人侵權之權利之
    情形,但因在警告函內容中業已敘明其商標權利之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已俾使受信之上訴人在其刊登
    系爭廣告前已然知悉有關本件商標權侵權爭議之情形,得據
    以為合理判斷,自有其攻擊防禦之能力,是系爭廣告之內容
    足使不特定之閱覽(報紙)大眾得以知悉上訴人之主張與陳
    述,亦即使公眾得以查知上訴人之澄清說明,並無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情事,亦無不當散發「不實」
    言論於上訴人事業,實難謂系爭廣告足以影響「整體」交易
    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自堪認聲
    動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之主要目的仍係在主張其商標權利,而
    無其他不正競爭之明顯考量。......
六、本院查: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從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
    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均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則有
    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
    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
    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
    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
    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
    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
    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
    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
    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
    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
    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
    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
    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
    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
    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
    回其訴,併予指明。以上為本院99年6月15日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所採見解。
  (三)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聲動公司不當對外發布
    警告函及刊登廣告,指稱上訴人侵害其「HTS」商標權等語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96年3月14日
    以公參字第096000223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聲動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該「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僅在通知上訴人,主管機關就
    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
    效果,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上訴人
    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非行政處
    分。又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
    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
    ,既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
    ,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檢舉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
    分(即被上訴人96年3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
    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對聲
    動公司為適當之處分,其起訴不備訴訟之要件,本應裁定駁
    回其訴。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認聲動公司所發布之系爭警告函及所刊登之
    系爭廣告,核屬其說明自身商標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尚難
    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
    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與被上訴人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認定之事業發警告函
    行為有間,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
    第24條規定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上
    訴人96年3月14日函),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對聲動公司為適當之
    處分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核其理由及裁判方式雖
    與本院前述見解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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