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8日 星期六

(營業秘密 挖角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新世紀光電、錼創光電、中國三安光電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104.10.2)


「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
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知
悉該公司所有關於如附表A 所示之「氮化物磊晶」、「覆晶晶片
、元件及光引擎模組」、「UV LED元件及光引擎模組」技術之製
程、參數及配方、設計、「專利布局」及客戶明細、銷售資料等
「業務及生產資訊」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
相對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新世紀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磊晶開發處、晶粒開發處、元件開發處、基板晶圓工程
部、晶粒工程處、磊晶製造處、晶粒業務處及元件模組業務處之
員工離職。」
                                  
「  (二)保全必要性:
   1.抗告人於原審就其生產磊晶、晶粒、封裝等,以磊晶製程
     為例,就該製程方法以選擇特定材料,透過專門技術控制
      特殊載體氣流溫度及速率,將上開材料以高溫吹送至基板
      上,使材料產生化學反應,由其投入研發而就該材料比例
      、順序、載體氣流溫度、速率等變因之各類「參數」(合
      稱配方)後,須以特定「程式」輸入至有機化學氣相沉積
      法(MOCVD )機台始得操作上開製程等情(見原審卷第31
      1 頁),相對人則以其在原審所主張之營業秘事項抽象空
      泛,欠缺具體特定,其未聲明營業秘密範圍,亦未釋明,
      附表A 所示內容為業界習知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
      以下、本院卷第269 頁以下)。
    2.經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 條1.1.3 所稱「營業秘
      密指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料),包括但不限於圖樣、規格、原型、製程..專門技
      術、客戶明細、晶片、及其他銷售資料..」、第3 條3.6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
      所有合理的措施維護乙方(即抗告人)營業秘密,且未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該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露或交
      付任何第三人。」及第3 條3.7 約定「甲方於服務期間或
      離職後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乙方營業秘密,且
      於離職後就乙方營業秘密仍負前述保密義務。」,是依此
      約定,相對人負有保守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義務。
    3.抗告人於本件提出附表A 將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具體化
      ,查附表A 共可分成5 個部份:(1)氮化物磊晶、(2)覆晶晶
      片、元件及光擎模組、(3)UV LED元件及光擎模組、(4)專利
     佈局、(5)業務與生產資訊。針對抗告人主張內容是否為習
      知技術,分別說明如下:
   (1)氮化物磊晶部分:所謂磊晶係指在製作發光二極體(Lig
    ht-Emitting Diode ,LED)時在原有的晶片上長出新的
    結晶,所選擇的主動層材料不同,擇期所產生的波長亦
     不相同,在主動層兩側的為提供電子、電洞的披覆層,
      由於主動層與披覆層間必須滿足一定的晶格匹配,選用
       的基板、緩衝層、n 型披覆層、主動層、p 型披覆層等
        之材料也不盡相同(見抗告人投影片,本院卷第217 頁
        以下),可知其基板為GaN ,種子層為AlN ,以VEECO
        的製成設備以及使用MOCVD 製程方式開發磊晶,比較V5
    及HC中的參數不同時,其光功率(Po)以及正向電壓(Vf)
     的變化,提供提昇H/C 時GaN 的建議(見本院卷第260
      頁左邊),再者,由附表A 之A.氮化物磊晶表格中第1
       、2 頁說明可知,氮化物磊晶之緩衝層材料為Al以及Ga
        ,p 型披覆層之參雜設計以及Al(抗告人以Aa應為Al之
        誤)、Mg、C 元素之結構設計,選擇合適的材料以提供
        較佳的晶格匹配,進而達成較佳的發光效率,如果可以
        掌握磊晶結構設計以及製程方式等資訊時,利用該等之
        資訊以提高發光效率,將可減少不必要錯誤實驗(try
        error ),進而一步加速產品完成的時間。抗告人並以
        其於99年8 月11日公司研發中心例行月會報告(見原審
        卷聲證13,密封於卷外)、抗告人100 年3 月研發中心
        每月例會簡報檔(見原審卷聲證17,密封卷外)及抗告
        人2013MLED封裝技術發展計畫簡報檔(見原審卷聲證19
        ,密封卷外)為證。
      (2)覆晶晶片、元件及光擎模組部分:所謂覆晶係指將LED
        倒裝使電極直接與基板接觸,比起一般封裝方式的其優
    點在於具有較佳的散熱系統,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
    卷第261 、262 頁)可知玻璃與矽的切割將會使刀片磨
     損很大,並提出在切割後要解UV的建議,並規劃未來調
      整色溫、調整側邊不同螢光粉的厚度、封裝尺寸以決定
       未來的製作產品的方向,如果可以掌握覆晶的結構、製
        作參數等資訊時,將可盡早規劃減少不必的錯誤實驗,
        進而一步加速產品完成的時間。抗告人並以如上之聲證
        13、17、19報告及簡報檔為證。
   (3)UV LED元件及光擎模組部分:UV LED元件是指發光波長
     在紫外區域之LED ,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僅知抗告人正在進行UV LED的研發,以及旭
     明光電(Semileds)以及日亞化(Nichia)UVLED 的光功率
        、正向電壓以及電流等規格資訊,但並無關於抗告人完
       整的UV LED所使用的材料、製作參數或其封裝尺寸等資
       訊。抗告人並以如上之聲證13、17、19報告及簡報檔為
        證。
      (4)專利佈局部分: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5 頁)
    僅知在磊晶相關技術在當時其它廠商(如錸德、傳感器
     電子技術、松下電器等)的專利佈局,以提供抗告人針
      對UV LED整體的專利佈局的規劃,並無關於抗告人之UV
       LED 所使用的材料、製作參數或其封裝尺寸等資訊。然
        抗告人說明相對人參與抗告人改善LED 產品成本結構之
        改善、專案導入管理,以檔案例示相對人曾在經濟部科
        技研發發展專案代表抗告人公司提出報告(見本院卷第
        235 、265 頁)
      (5)業務與生產資訊部分:由抗告人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
    6 至268 頁)可知抗告人之銷貨成本、銷貨毛利、人事
     資料以及研發專案等資訊,他人獲得該等資訊可得知抗
      告人之銷售狀況。抗告人並提出由抗告人公司人員陳銘
       章寄予相對人成本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6頁)。
    4.又抗告人亦於原審提出其公司「文件與資料管制辦法」(
      見聲證20,原審卷第207 至212 頁)及「門禁管理辦法」
      (見聲證21,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上開文件與資料
      管制辦法文件制訂、修訂、廢止、生效、申請作業,文件
      機密等級予以區分等設立相關規定,上開門禁管理辦法就
      員工出入門禁措施設有規定,而前開聲證13、17及19列為
      抗告人之機密管制等級之文件,是抗告人對其生產、營運
      資訊有採取保密措施
    5.依上述事證,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如附表A 所示之氯化物
      磊晶等生產、銷售及經營資訊,如他人獲得該等資訊可減
      少生產製造上之錯誤,亦可瞭解抗告人之專利布局、客戶
      資料與成本控制,其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大致相信其主張
      此五項資訊為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事實之存在,而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又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1日離職,依
      前揭服務契約書第3 條3.7 約定就其離職後對上開資訊負
      有離職後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於離職後另設立○○公司,
      雖相對人稱○○公司與抗告人公司為LED 產品不同生產階
      段產品,兩公司非競爭關係等語,惟相對人為○○公司負
      責人,相對人亦自承其股東及董事為訴外人○○公司,該
      公司與抗告人公司間為競爭公司關係(見聲證2 關於○○
      公司與抗告人公司晶片生產報導,原審卷第33頁),則相
      對人就其在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的上開資訊,其仍
      有可能揭露予他人,而此為抗告人所欲防止之危險,而認
      其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三)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部分:
  1.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離職後,其所屬研發單位重要成員於
      103 年1 月至3 月已有9 位人員相繼離職,103 年2 月至
      8 月間陸續又有17人離職,並發現部分人員進出○○公司
      在台南市營業處所等情,並提出離職人員名單、離職員工
   進出○○公司營業處所外部照片及抗告人之人資處長王O
    O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及53至69、391 頁)。
     相對人則以○○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創立,抗告人提出
      之照片早於○○公司成立之時,其未挖角上述離職人員,
      彼等離職非其唆使或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2.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1 條1.8 約定「甲方(即相對
    人)於服務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
     或利誘乙方公司(即抗告人)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或對
      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包括
      既遂或未遂);甲方若違反本條項規定,在職者,乙方除
      得依法解僱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離職者,乙方有權
      請求損害賠償。」(見聲證4 ,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
      相對人有不得從事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公司員工義務。次查
      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聲請人離職員工至相對人負責之○○
      公司任職照片與抗告人人資處處長王○○出具之聲明書為
      證(見聲證12,本院卷第53至69、391 頁)。又抗告人總
      經理陳○○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公司
      時擔任技術長及研發中心執行副總經理,隸屬其下尚有晶
      元產品開發處副處長王○○及賴○○、賴○○、林○○等
      皆離職後至○○公司,另抗告人之兩位專利主管史○○、
      陳○○與吳○○、洪○○、孫○○等加入○○公司,抗告
      人磊晶部門之主管李○○、吳○○、林○○亦在○○公司
      任職等語,相對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至24 8
      頁)。雖該等人員離職係個人選擇,惟其等於相對人離職
      後相繼離職,半年之內即有多人加入○○公司,而相對人
      為○○公司創始負責人,進用人員係其職務上重要工作,
      如能引進具有光電產業經驗之人員,更可減少員工在職訓
      練成本,是可推認上開人員離職與相對人有關,可認抗告
      人對此爭議已為釋明,其為防止嗣後其他員工繼續離職加
      入○○公司,而依兩造服務契約書第1 條1.8 請求相對人
      不得唆使或利誘其公司其他人員離職,亦屬有據。
 (四)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所請求之事項係重申兩造所簽服務契約書
    之約定條款,不具意義,且因法院宣示對相對人不得洩漏任
    職抗告人期間之營業秘密與不得挖角處分內容,會引起外界
    誤解,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惟兩造所簽署服務契約既
    已約定相對人於離職不得洩漏任職期間所知悉營業秘密,及
    不得於離職後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相對人依約自負有上
    開義務;而相對人因涉違反該等義務,經抗告人向本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經抗告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3 號),並經本院分案處理,本件因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可能涉及違約義務提出上開之釋明,使法院相
    信其主張大致可採,故本件抗告人減縮後聲明雖與服務契約
    約定內容相同,然因抗告人係為防止其損害繼續擴大,而為
    與服務契約內容相同之本件聲明,並提起本案訴訟,故本件
    之處分並非無意義,雖會影響相對人,然任何訴訟均會有此
    情形,尚不能因本件之處分即認必造成相對人損害。相對人
    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
    ,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
    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
    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
    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如債務人可能造成
    之損害不能以金錢補償,即非必須諭知供擔保之處分。又「
    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
    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
    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8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對於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衡酌兩造可能發生之損害,而為供擔保與否之准駁。本件
    抗告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
    、發表或洩漏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如附表A所
    示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唆
    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離職,是其聲明目的係請相對人依契約
    遵守不作為義務,衡酌相對人之利益不致因本件准許處分而
    受損害,爰不對抗告人為命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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