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4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 秘密性 合理保密措施 客戶名單 保密條款 明確性合理性) 應誠窗簾 v. 瑞德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104.9.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窗簾及其配件之產銷、國際貿易業者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原分別擔任伊業務部副理、行銷
    之職,對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
    務機密,知悉甚詳。林麥克、張淑青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離職時分別簽立辭
    離職申請書聲明就伊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
    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等內容。
    詎於張淑青離職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其配偶陳冠廷
    即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
    ),自任董事長,從事與伊相同之業務,張淑青擔任該公司
    監察人;林麥克與其配偶訴外人林怡礽均擔任該公司董事。
    張淑青、林麥克且將因任職於伊公司而掌握客戶名單、交易
    價格等重要機密,供瑞得林公司使用;張淑青並複製伊公司
    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伊之原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伊之
    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伊公司產品編號相
    同。張淑青、林麥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就產品編
    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辭離職申
    請書約定,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瑞得林
    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負責人,故
    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瑞得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得林公司僅被動地依國外客戶需求而提出
    報價,國外客戶尋求數家廠商進行比價乃屬常態,價格競爭
    亦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言削價不正競爭之事。且國外窗簾
    相關採購廠商名單可由網路查詢或公開展覽會場得知,非上
    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並無機密性;瑞得林公司在成立之初,
    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八百家客戶名單,
    亦非取自上訴人公司。又兩造均是貿易公司,本即是將上游
    廠商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
    相同,除非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張
    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
    止代償約定,張淑青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瑞得林
    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
    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上訴人據以請求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
    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於
    上訴人之電腦閱覽上訴人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
    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乙節,
    因該等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帳號、密碼,亦未
    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相關部門之行政
    人員均可任意進入自由閱覽,難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張淑青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尚在進行交接工作,非
    如上訴人所述於九十八年四月底或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即已
    交接完畢。則張淑青於離職前,為交接工作所需,仍有瀏覽
    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又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
    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
    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
    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
    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
    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
    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掌握客戶機密資料云云
    。就其資料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
    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
    並未為具體之舉證。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
    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可參,
    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
    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
    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
    據以利用,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
    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張淑青
    、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於張淑青離職
    後十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與之聯繫,足證張淑青
    、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訴人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
    客戶與張淑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惟張淑青、林
    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渠
    等於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訴
    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難謂有何不當。其次,瑞得林公司
    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售者相同,且
    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係由其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
    作生產,然除上訴人證明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
    利權外,要難以瑞得林公司所銷售產品與其相同,即謂被上
    訴人所為之銷售行為不法。(四)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
    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與
    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
    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
    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非僅限
    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
    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任職期間
    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等,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
    未包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
    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
    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
    名冊獲得相關資料。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
    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
    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
    始得獲知之秘密。張淑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電腦瀏覽客
    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張淑青
    、林麥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張淑
    青、林麥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又員
    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
    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
    ,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
    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林麥克、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
    ,多年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從中累積相當之知
    識、經驗。上訴人既未與渠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渠等
    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實不可採。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張淑青、林麥克、
    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
    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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