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5日 星期六

(商標 識別性 英文商標) 「Mink」in 登山袋、露營袋,國內消費者難以理解為「貂皮」,難以認知為描述登山袋、露營袋之材質,具有識別性,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102.12.27)

29I(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22621 號「Mink」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本件爭點如下(本院
      卷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本件應否審酌原告所為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登山
        袋、露營袋」之事實?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登山袋、露營袋」商品有無違反
        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本件應審酌原告所為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登山袋、露
    營袋」之事實:
    1.按商標法就申請案之事實基準時,於現行法第29、30條第
      1 項本文及30條第2 項,就行政機關審查商標不得註冊之
      事實基準時雖有所規定,但該規定係對行政機關所為,既
      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就申請案之課予義務訴訟有
      調查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課予義務判決之權能(行政訴訟法
      第200 條參照),而非僅審查被告審定違法與否而已。則
      本院應視事件之性質,參照商標法相關規範意旨,並斟酌
      相關商標權人權益之調整、信賴保護、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
      ,判斷該事實是否應由司法審查而為判決。而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但書關於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之程序係規定於
      申請後仍得為之,而申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減縮係屬其
      他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被告為之(同法第24條參照),
      則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當然包括申請案遭否准後之行政救濟
      期間,此比較商標異議評定等案之分割減縮僅限於審定前
      為之之規定甚明(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是以若將申
      請案之事實狀態基準時設定在審定時,而本院不得斟酌行
      政救濟中之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勢必仍應駁回原
      告之訴,則上開分割減縮於申請後仍得為之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且關於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將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並不涉及特定相關商標權人其權利之調
      整,是以就此事項,其事實狀態基準時,應為本院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548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在101 年12月3 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
      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僅餘「登山袋、露營袋」2 項,被
      告就此申請未為准否減縮之審定,此有申請函影本在卷可
      稽(前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告所為減縮指定商品此一程序事項所形成之事實,基
      於行政訴訟法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對於申請案有調
      查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能,自經斟酌並調查此一事實,而為
      判決。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否准許,本件應審酌原告
      所為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登山袋、露營袋」之事實
      ,而不再審酌原告減縮前之其他商品或服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登山袋、露營袋」商品並無違反現行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1.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描述性商標」或「
      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
      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者,因欠缺識別性,原
      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惟如因經長期反覆使用,使消費者對
      之已經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層意義具識別
      性者,則例外承認其具商標屬性,可得申請註冊。至商標
      是否為說明性、有無識別性,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
      間的關係為中心,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所
      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商標圖
      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
      式,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
      密切關聯者,亦即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
      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
      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
      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倘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
      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務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
      、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560 、1163號、102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
      決參照)。
    2.次按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
      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蓋消費者購買商品或
      服務時,當時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
      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寓目所及者係該商標,因
      相關消費者所見商標僅在區別自他商品或服務,並非在閱
      讀商品說明書,不可能見到商標時,又查英漢字典,外國
      文字作為商標是否為描述性文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是否習知該文字意義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ink」所構成,其中文涵義為「貂
      皮」、「水貂」、「鼬」、「豪華的」、「富裕的」及「
      珍貴的」等意,被告逕以「貂皮」為其中文意義,並認以
      之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即係說明「登山袋、露營袋」材
      質,尚屬率斷。再者,我國國人相關語言文字係以中文為
      主,衡諸「貂皮」之稀有性、珍貴性及高價性,須極其謹
      慎保管與使用,而「登山袋、露營袋」係用登山、露營等
      戶外活動,重在耐磨、耐髒、易清洗等實用性考量,實難
      以「貂皮」作為「登山袋、露營袋」商品之材質。參以目
      前市場上尚無何「登山袋、露營袋」商品實際使用「貂皮
      」作為其材質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網路搜尋結果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故以「Mink」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登山袋、
      露營袋」商品,就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登山袋、露營
      袋」時,難使其認知其為「登山袋、露營袋」商品材質之
      說明,或與該等商品之材質產生直接聯想。
    4.被告雖考量「貂皮」之稀有性,其使用上多為表彰其高貴
      之意象及提供一部分之觸感功能,而無須商品本體全部或
      大部分使用此材質,故仍不排除未來有使用「貂皮」作為
      其一部分材質之可能性云云。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國內相
      關消費者習用之文字意義,我國相關消費者面對標示有「
      Mink」商標之「登山袋、露營袋」商品,甚難將「Mink」
      理解為「貂皮」,而將之認知為描述「登山袋、露營袋」
      商品本身之材質。
    5.綜上,原告以系爭商標之「Mink」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登山袋、露營袋」商品,並無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該等商品之材質即為「貂皮」之認知,故無現行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得註冊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登山袋、露營袋」商品,
    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所為核
    駁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
    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
    予註冊之審定部分,因被告為原處分時,僅審酌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之否准事由,而未審酌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
    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
    申請註冊案,除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外,有無其他不應
    准予註冊之理由,尚待被告再為審查,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
    ,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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