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異議 識別性) 台灣青啤及盾牌形狀、麥穗圖商標,具有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104.1.15)

29I(1)(3)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修正前商
      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
      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
      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
      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
      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為現行商標法第18條
      、第29條第1 項第1 、3 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僅
      由描述性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係因該標識僅說明所
      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
      特性,並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作直接、明顯之描述
      ,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
      的標識。而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
      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
      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意旨,商標重在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故識
      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
      。依此,商標識別性須就申請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內容為
      判斷。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及現行商標法第18條是
      商標構成要素及其識別性的定義規定,至於識別性有無之
      判斷,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
      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
      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商標僅由
      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
      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
      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的標
      識所構成者外,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
      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
      之情形。具體來說如單一字母、型號、單純數字、簡單線
      條或基本幾何圖形、裝飾圖案、姓氏、稱謂與姓氏結合、
      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習見的宗教神祇、用語與標誌、標
      語、習見祝賀語、吉祥語、流行用語與成語等等,因缺乏
      指示來源的功能,屬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得註冊。
  2、經查:
    (1)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一字體較小及一字體較大之「台灣
      青啤」、外文「FRESH 」及「台灣圖兩側綴以麥穗圖」
      ,由上而下依序排列共同置於「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圖」
      內所組成;其中「台灣青啤」、「FRESH 」、「台灣圖
      」有「台灣生啤酒」、「新鮮」及表彰台灣之意涵,不具
      識別性,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是以,系爭商標具有識別
      作用之部分,應為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
      」。
    (2)原告雖舉多件類似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參本院卷第
      13至15頁)主張:「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均
      為同業廠商所廣泛使用之圖形,不具識別性云云。惟大麥
      固為啤酒等商品之原料,且國內外廠商以麥穗圖形或類似
      之盾牌設計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啤酒相
      關商品者亦不乏其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盾牌與啤酒本
      身並無任何關連,且依其設計樣態,亦難認僅為裝飾性圖
      形,而大麥雖為啤酒等商品之原料,但亦非類此之設計圖
      樣,皆屬原告所稱之酒類商品標貼,而不具識別性,此觀
      附於原處分卷內以麥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
      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商標即明(參原處分卷第47至52頁
      )。何況,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含聲
      明不專用部分),如整體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即具商標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
      以經設計上細下粗並呈「U 」字形之麥穗圖形中間綴以台
      灣圖,而有其獨特之設計意匠,再結合以其上所置一大一
      小且中間「」字較小之「台灣青啤」及字體較小之「
      FRESH 」,共同置於一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底圖內,其整
      體構圖設計仍具有其意趣,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
      應可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以之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仍具有其識別性,尚非單
      純由說明性文字及圖形所構成,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3 款之規定。又本院既
      認「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並非不具識別性,
      且整體商標圖樣亦具有識別性,則此即與本院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意旨認定該案之商標係由不具識
      別性之元素組合,且組合後整體觀之仍不具識別性之案情
      ,有所不同。復基於商標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
      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
      是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有利
      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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