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異議 英文字母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W on 衣服,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103.9.25)

29I(1)(3)
29II

「(二)系爭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識別性:
  1.系爭商標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
  (1)所謂識別性商標圖樣,係指原有意義具備先天之顯著性,此
    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故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未經使
    用前,已有一般性之識別性。查系爭商標「W(STYLIZED) 」
    商標由單一字母「W 」所構成,系爭商標「W 」商標圖樣僅
    為「W 」粗線文字(見異議卷一第10頁)。予人寓目印象與
    未經設計「W 」字母相同,相關消費者自字體外觀不易分辨
    其與英文字母「W 」,兩者有何差異處。職是,未經設計之
    單一字母「W 」,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衡諸常情判斷,難
    以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縱使消費者有注意系爭商標,亦不
    會認為其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2)系爭商標不具先天之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準此
    ,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
    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有
    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商標不具識別性,為不得註冊之商標,
    亦為註冊時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48條第1項
    之商標異議事由。
  2.商標識別性與商標設計之主觀無關: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係經過原告特殊設
    計,非採自於現有之英文字型,為非常罕見之字體設計,設
    計概念係採取完全平行之直線輪廓構成,文字筆劃轉角處,
    刻意採取不加修飾尖角設計,表現時尚簡約之風格特色云云
    。然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
    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至於系爭商標之
    設計理念與主觀意圖,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
    所能知悉。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想法,並非系爭
    商標圖樣客觀顯現於相關消費者。
  3.系爭商標圖樣客觀呈現僅為單一粗線英文字母:
  (1)識別性係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
    類之商品,其屬一般日常用品,應以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
    圖樣客觀所顯示者,作為判斷識別性之標準。
  (2)系爭商標圖樣「W 」 為既有之英文字母,其為公眾習見或
    通常用語,該文字為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財,將「W 」指
    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
    用、成分、性質或特徵,相關消費者就僅為「W 」粗線文字
    之商標圖樣,縱使運用想像與推理,亦無法將「W 」文字之
    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特性,兩者產生聯
    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準此,相關消費者無法系爭商標視
    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足認構成系爭商標之「W 」
    英文字母,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不具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4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倘
    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
    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
    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
    二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於「飯店服務」已
    屬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必得藉由
    系爭商標於「飯店服務」之高知名度,而能輕易認知標示於
    衣服商品之系爭商標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以字母「
    W 」相關資料,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而媒體報導資
    料亦與原告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有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熟知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系爭商標,其於申請時是否已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
    。
(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後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未有後天識別性:
  (1)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得就綜合下列事項審查: 使用該
    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
    形;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
    賣陳列之處所等; 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 具
    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 各國註冊之證明; 其他得據為
    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中臺異字第G00990736 號、中臺異字第
    G00990735 號商標異議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可證明
    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前於
    系爭商標99年9 月17日申請註冊時及100 年8 月1 日公告時
    ,均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因認已取得第二意義云云。然查被告所作成之中
    臺異字第G00990736 、G009907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其僅
    認定原告使用「W Design」等商標,在提供飯店等服務上已
    達著名商標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因飯店服務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間,兩者性質
    迥異。職是,原告逕以被告之上開審定書,作為系爭商標在
    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已於事後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
    性,容有誤會。
  (3)本院認系爭商標「W 」圖樣之原有意義,不具備識別性,既
    如前述。故系爭商標申請人應舉證證明其有長期繼續使用,
    致「W 」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指定於第25類商品之
    識別性意義。因前揭商標異議處分書,僅能說明原告「W De
    -sign 」商標,為提供飯店服務之著名商標,而無法證明系
    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使用在第25類之衣服、靴鞋等商品
    ,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準此,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時已取
    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
  (4)原告雖主張其為世界酒店與休閒服務業中之領袖企業,在95
    個國家中擁有逾850 家飯店,關係企業包含臺灣「六福皇宮
    」、「喜來登大飯店」、「福朋喜來登飯店」等知名國際性
    飯店。「W」HOTEL 在每個國家之建築,會結合當地藝術文
    化而調整設計內容,在全球擁有38間結合時尚與流行藝術「
    W 」酒店,並經旅遊雜誌評選為最佳商業酒店、最佳度假酒
    店設計大獎云云。然參諸原告上揭主張,均與其經營酒店或
    飯店有關,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
    第25類商品「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
    、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
    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準此,益徵系爭
    商標並無反覆長期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
    未產生聯想,而有具有第二意義之後天識別性。
  (5)原告固主張其在美國、澳洲、香港、日本及墨西哥世界等國
    獲准註冊,迄今已擁有多家飯店酒店。原告發展設計出酒店
    內所有商品、傢俱及傢飾等產品,均可在實體商品購得,亦
    透過網路瀏覽訂購,迭經相關消費者於網站上詢問及討論,
    均顯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W」系
    列商標,已被認定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美國商標註冊資料
    、商標註冊一覽表、商品照片、媒體報導及服裝展示照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138 頁)。然查:
   原告所舉以字母「W 」系列商標,前在美國及其他國家獲准
    商標註冊之相關資料,係使用於飯店服務範圍,並非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事證(見本院卷34至47頁)。參
    諸媒體報導內容,均與原告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有關,而
    與系爭商標使否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無涉(見本院卷第48至
    133 頁)。至於原告提出之服裝秀照片,係在原告「W 酒店
    」所舉辦,審視其展示之服裝,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行銷
    品牌(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
    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參諸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商標
    審查基準及交易市場互有差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之依據。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於WIPO、美國、英國、澳洲
    、中國大陸、加拿大、德國、墨西哥及西班牙等國註冊在案
    ,足見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
    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
    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
    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
    取得註冊。況原告「W 」系列商標,在美國及其他國家獲准
    商標註冊之相關資料,係使用於飯店服務範圍,並非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事證。
   就原告提出之商品照片以觀,其中帽子調整帶上之扣環雖有
    「W 」文字,然帽子正面則以「W 」字母與「TAIPEI」上下
    並列,均為未設計之習知英字,「W 」字母並無獨特性或顯
    著性,予人之寓目印象,無法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T 恤上
    以「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均為未設計之習知英字
    ,「W 」字母並無識別性。polo衫袖口上雖繡有「W 」字樣
    ,惟其領口有「CiNTAS」商標。風衣、浴衣、T 恤等商品,
    分別以「W 」、「HOTELS」上下並列,或「I W 」與「TAIP
    EI」上下並列,亦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未經設計「W 」英文
    字母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至於其餘袋子、雨傘等商品,均非
    系爭商品指定之第25類商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
    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
    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
    我國註冊。因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此公
    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職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國內與國外等資料,以國內之相關消費者之立場
    ,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第25類商品之標識,足認系爭商
    標未具備第二意義。
  (6)本院勾稽與比對原告所提事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
    類商品與指定於飯店服務範圍不同,原告雖提出使用系爭商
    標於帽子、衣服等商品之照片供本案審酌,然數量不多,且
    多與「HOTELS」、「TAIPEI」等文字結合使用,或以「I W
    」與「TAIPEI」上下並列方式呈現,其與系爭商標係由單一
    字母「W 」所構成者,兩者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並不相同。職
    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注
    意,不足以認知「W 」商標來自於原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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