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最高法院 排除侵害 故意或過失) 御茶園v.御茶釀:商標權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103.10.1)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
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
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
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維他露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申請註冊附
表ꆼ1至4項商標獲准;佳格公司明知而於類似之「醬油」商品,
使用該商標主要核心部分「御茶」二字於其「御茶釀」商標之特
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維他露公司於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後,至智慧局於一○二年六月十六
日公告撤銷「御茶釀」商標時止,佳格公司仍繼續行銷產品,其
隨時有侵害該商標之虞,維他露公司有防止侵害之必要,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維他露公司就附表ꆼ1至4項商標,無
防止侵害之必要,其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自滋疑問。原
審遽以佳格公司就維他露公司附表ꆼ1至4項之商標無故意或過失
之侵害行為,其無侵害維他露公司權益之虞,爰為不利於維他露
公司之判決,自有可議。維他露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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