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商標使用 善意使用) 金門v.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商標使用之行為,不得主張善意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103.5.21)

「 2.按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
      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
      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本條為商標權侵
      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而本款為合理使用之例示,惟如
      故意將自己名稱等突顯使用,致讓消費者認為是標榜商品
      的商標,致消費者對其指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不公平競之虞者,即難謂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應不該當本款之合理使用。故主張本條合理使用
      者,須以「非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而依商標法第5 條
      規定,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觀諸如
      附圖四所示被告之註冊商標,並無「金門」二字,是被告
      使用在其產品上外包裝,以暗色金門二字為底於其58度高
      粱酒產品或金門皇家酒廠,被告所為上開標示,主觀上有
      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銷商品之目的,客觀上所標
      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使
      用,難謂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註冊商標。依前
      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抗辯係合理使用而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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