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註冊 說明性文字 通用名稱 識別性) 極致飛秒雷射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103.6.26)

29I(1)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極致飛秒雷射」6 字所組成之商標
    ,而其所使用之字體僅為一般常見之中文印刷字體,並未於
    單純之字體上加入設計元素或為特殊變化,而使文字於單純
    字義外,另具有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系爭
    商標屬單純之文字商標。系爭商標之中文「極致」2 字,有
    「最高的造詣」、「最高的境界」之意,此有國語日報辭典
    影本及遠流活用國語辭典影本附卷可參(見評定卷第26、67
    頁)。由前述「極致」字義觀之,若將「極致」一詞與其他
    詞彙或字句連用時,自會使前開連用詞句之見聞者認與「極
    致」一詞連用之詞彙已達該領域最佳或頂尖之程度,故將其
    結合其他詞彙作為商標使用,自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在形
    容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最高品質,或使相關消費者認為「
    極致」2 字僅係所連接名詞或形容詞之程度副詞。另系爭商
    標之中文「飛秒」2 字,並非固有詞彙,惟就其字義觀之,
    「飛」字可作形容詞或程度副詞使用,取其如飛行般快速之
    意,作為形容動作或狀態改變快速之意,常用之詞彙如「飛
    快」、「飛逝」,而「秒」字則為一般計量時間之最小單位
    ,1 秒之時間感受甚短且經過快速,故「秒」字亦予人有快
    速之意,若將其與「飛」字連用,則產生有如同義複詞般之
    作用,有加重強調快速之意,若將其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作為
    商標之一部使用,自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係在形容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極為快速之意。又「雷射」一詞,係一種能產
    生並放大光波的裝置,為英語laser 的音譯。其原理是以晶
    體、氣體、半導體的物質為介質,使光波在介質內來回反射
    ,引起連鎖反應,放射出強化光束。雷射光強烈明亮,平行
    成束,頻率穩定,具有方向性、單色性及強大的能量,可用
    來從事測量、傳送、切割、焊接、打孔等工作。最初只用於
    工業和軍事上,近幾年也應用在醫療手術上,此有於教育部
    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輸入「雷
    射」之查詢結果頁面列印資料(見評定卷第114 頁)。綜合
    上開對於系爭商標中「極致」、「飛秒」、「雷射」各部分
    之解釋、詞性以及構成文句時所具有之作用等,可知結合上
    開三部分所組成之系爭商標,將會與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
    爭商標時,產生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乃一種已達最高品質
    或效用且快速之雷射醫療美容手術,自屬說明性文字之概念
    。況參照蕭如涵於2008年11月之新電子科技雜誌「台灣雷射
    產業大躍進 飛秒雷射創新技術出爐」一文之網頁列印資料
    ,其內文以「工業研究院南分院於3 年前成立雷射應用科技
    中心,今年6 月設置『飛秒雷射』實驗室,結合機械、光電
    等跨部門人員,致力於建立關鍵零組件自主能力,以及朝加
    值創新應用方向努力……,試圖藉由「飛秒雷射」研發應用
    ,將台灣從既有低階雷射成型技術應用提升至高階雷射微成
    型應用,增加未來3C產品、太陽光電、IC半導體、軟性電子
    及生醫晶片等產品及製程設備的競爭優勢。『雷射』其實早
    已大量運用在半導體、太陽能電池產業進行切割、鑽孔或是
    修補的工作;而運用傳統雷射也可切割金屬、雕刻或是防偽
    。雷射加工在工業上也有其應用,比如顯示器中的關鍵零組
    件、生醫科學的心導管支架或是精密光學結構與近視手術、
    雷射美白、除疤等。但是在傳統的奈秒雷射10(-9次方)秒
    無法克服『熱』對其材料產生的影響,因此,工研院開始推
    動『飛秒雷射』,其頻率比傳統雷射快一倍,為10(-15 次
    方)秒,且由於超快特性,可加工於任何材料,不會受到熱
    破壞,適用於高科技產業微細加工。……飛秒雷射技術將會
    以提早業界2 至3 年為目標,尋求特殊的加值應用,目前已
    鎖定『雷射生醫』發展。說飛秒雷射超快、超微小的局部加
    工特性,能以雷射光作皮下組織感測,藉由極微小的探針觀
    察打入皮下組織的藥劑是否有效,以了解活體細胞對藥物的
    反應。諸如此類的生醫應用將成為研發主力,藉此希望打入
    利基市場……。」(見評定卷第115 頁),參照前開文章之
    內容可知,「飛秒雷射」應屬得應用於醫療美容之相關技術
    ,而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商標評定答辯書中亦自承「飛
    秒雷射」一詞早已使用在醫學界及學術界,故其已屬商品或
    服務之通用名稱等語(見評定卷第40頁),顯見飛秒雷射本
    即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故縱僅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極致」
    及「飛秒雷射」二部分,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仍
    會認系爭商標係在說明原告所提供之飛秒雷射服務品質已達
    到相關業界之頂點,自亦屬說明性之文字。綜上所述,系爭
    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相關特性之說明所
    構成者,不得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適用,而不得註冊。又按「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時,表示商
    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使請求
    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
    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的情形」,此有經
    濟部98年11月16日經授智字第09820031440 號令訂定發布,
    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5.1 商標整
    體不具識別性規定可資參照。系爭商標不論將其拆解為「極
    致」、「飛秒」、「雷射」三部分觀之,亦或僅將其拆解為
    「極致」、「飛秒雷射」二部分觀之,其解釋上均屬商品或
    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聲明不專用審查
    基準」5.1 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規定,系爭商標中之「飛秒
    雷射」部分應屬不得聲明不專用之情形,則原告縱已聲明「
    飛秒雷射」不在專用之列,亦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
    規定,而認其屬得註冊之商標。
(三)原告雖提出原告官方網站、以「極致飛秒雷射」為關鍵字於
  知名搜尋網站搜尋結果及原告上傳於知名網路影音分享網站
   之影片總瀏覽人數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廣
    泛行銷使用,已具有商標識別性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檢送
    於其官方網站上有關「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之介紹及廣
  告資料、原告上傳於知名網路影音分享網站之影片以及輸入
   「極致飛秒雷射」作為關鍵字於知名搜尋網站搜尋結果資料
  (見評定卷第43至57頁、第87至90頁,及本院卷第33至38頁
    )可知,雖前開官方網站、搜尋網站之搜尋結果及網路影音
    分享網站之影片均有出現「極致飛秒雷射」之字樣,然細觀
    原告就「極致飛秒雷射」之使用方式,均係將「極致」2 字
    與「飛秒雷射」連用,且「極致飛秒雷射」6 字所使用之字
    體、字型均屬相同,並未在「極致」2 字部分加入特殊之設
    計元素或將「極致」2 字之字體以放大、縮小等其他特殊變
    化方式之呈現,使相關消費者能於觀察時,將「極致」2 字
    獨立於「飛秒雷射」之外觀察,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
    標時自不會將「極致」2 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仍會因其與「飛秒雷射」4 字連用,將其視為商品或服務之
    說明。另觀諸原告官方網站中,有關「大學6D準分子雷射」
    之廣告頁面(見評定卷第45頁),原告於該廣告中即以「極
    致飛秒雷射」與「6D準分子雷射」並列之方式,比較二種雷
    射手術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前述廣告時,自會認為「
    極致飛秒雷射」係在說明此項近視雷射手術服務之內容及所
    使用之雷射儀器特色,以區分該項手術與「6D準分子雷射」
    之不同,而將其視為描述性之文字,亦不會認為其係表彰該
    項服務之商標。再就原告官方網站中其餘標示有「極致飛秒
    雷射」字樣之部分觀之,其幾以與外文「Z-LASIK 」連用之
    方式呈現,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自會認為其「極致」2
    字係在說明使用「Z-LASIK 」雷射儀器所施做飛秒雷射手術
    之等級,此亦有原告官方網站中,關於「Z-LASIK 極致飛秒
    雷射特性」說明之網頁可佐(見評定卷第49頁),該網頁於
    說明「Z-LASIK 」之雷射技術時,其對照組之雷射技術名稱
    均為「傳統飛秒雷射」,顯見系爭商標中之「極致」2 字僅
    係用以說明及描述以「Z-LASIK 」雷射儀器所施做之近視手
    術,乃飛秒雷射技術中之最高等級。且此種雷射手術十分精
    密,而所手術之部位亦為有靈魂之窗稱呼之眼睛,其手術結
    果之成敗,攸關相關消費者於手術後之一切日常生活,相關
    消費者於考量是否施做此項手術時,自會於綜觀原告官方網
    站中所有關於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之介紹後,方決定是否
    至原告所開設之眼科診所接受此項服務,而原告官方網站內
    ,關於近視雷射手術之比對說明,有以「極致飛秒雷射」說
    明其所施做之近視雷射手術乃飛秒雷射手術之最高等級,已
    如前述,則相關消費者於綜觀原告網站中關於Z-LASIK 極致
    飛秒雷射之介紹後,客觀上應會認「極致飛秒雷射」6 字係
    表達Z-LASIK 近視雷射手術之描述性文字。又原告上傳於知
    名影音分享網站之影片,應係將前開原告官方網站之內容,
    以動畫、醫師或接受手術者親身說明、手術施做過程等影片
    方式表達,惟此等表達方式之不同,仍不致動搖相關消費者
    ,於客觀上應會將「極致飛秒雷射」6 字認係在表達Z-
    LASIK 近視雷射手術之描述性文字之事實,則縱有8 萬多人
    次點閱,相關消費者仍僅會將其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
    於知名搜尋網站以極致飛秒雷射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雖
    均與原告有關,然其客觀上僅足以表示相關消費者能認識「
    極致飛秒雷射」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之一或為某種近視雷射手
    術之名稱,其主觀上是否能認其為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係源自
    原告之商標,尚無法僅憑該搜尋結果得知。況於知名搜尋網
    站以極致飛秒雷射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其中於Google搜
    尋網站搜尋之結果,其第一筆之內容即有台北視寶眼科,內
    容亦有提及「台中視寶眼科」及「飛秒雷射」,而於yahoo
    搜尋網站搜尋之結果,其第一筆之內容則為諾貝爾眼科,內
    容亦有提及「飛秒雷射」(見評定卷第54及57頁),則相關
    消費者更可能因此等查詢結果呈現之方式,而僅認飛秒雷射
    為一種眼科診所提供近視雷射手術之方式,而非原告所使用
    之商標。且原告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44類之「雷
    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義眼、按摩器、
    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
    、……、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服
    務,應為該等商品或服務本身密切關連之說明性文字,尚難
    認其有突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極致」2 字,或有將「
    極致飛秒雷射」作為商標而為使用之情事,自難謂系爭商標
    經原告之行銷使用,已具有商標識別性。此外,原告亦提不
    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經使用且已在交易上成為原
    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