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減損識別性之虞 減損信譽之虞) 夢時代v.夢時代當鋪:被告應更名且不得為商標使用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103.4.29)

被告陳建志即夢時代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
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
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
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
他行銷物件。

 (四)被告使用「夢時代」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減
    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1.查於101 年8 月31日被告前手變更商號名稱時,如附圖一
      所示之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已於前述。而被告之當舖名稱的特取部
      分「夢時代」與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
      夢時代」相同。雖被告主張有21家經營主體以「夢時代」
      為名,然此不足以證明於101 年8 月31日前,「夢時代」
      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業如前所述。
      因此,被告前手卻於101 年8 月31日將當舖名稱變更為「
      夢時代當舖」,被告因知悉「夢時代」之著名(本院卷(二)
      第107 頁),而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復業,其行為足使
      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變成指示2 種以
      上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如附圖一
      所示之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如
      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且若不制止,亦會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而導
      致該著名註冊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此外,由於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所稱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故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
      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
      不足構成對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人就「夢時代」
      3 字對於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有具體聯想及混淆,且二者店
      面建築、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云云,委無可採。
    2.再者,原告經營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
      務,且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作發行「富邦夢時代聯名卡」
      已如前述,再由原告所提前揭長久投注之廣告行銷及相關
      報導可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已於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
      奠定其百貨、時尚、觀光、且有提供聯名卡消費之印象。
      而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業務係屬「典當」之服務,通常於國
      人一般觀念,「當舖」或「典當」係為有現金之急用,卻
      欠缺足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信用者,提出動產向當舖
      業者質借現金之營業,其於我國社會大眾心目中之印象,
      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顯與
      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兩者之服務
      訴求縱因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而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惟各自所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原告
      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用於當舖業,將
      使相關消費者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經濟告急」、
      「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信譽
      之虞。
  (五)綜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於101 年8 月31日已屬著名商標
    ,而被告前手經營當舖,卻於101 年8 月31日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變更為「夢時代當舖」,被告又於102 年6 月4 日
    予以承接並申請復業,被告顯然明知夢時代購物中心、以及
    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之事實,卻將該著名註
    冊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作為自己當舖商號之名稱,有使
    人將其所經營之當舖商號與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產生聯想之
    虞,影響其指示來源之識別性,且使人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商
    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故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視為侵害商標之情形。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僅著重於百貨零售業,實質上卻未將如附圖
    二所示之商標經營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已逾
    3 年,且不具備正當理由,業經智慧局廢止該部分註冊等語
    。經查如附圖二所示商標經訴外人於101 年11月13日向智慧
    局申請廢止就如附圖二有關「銀行、儲蓄銀行、典當」部分
    服務之註冊,且業經智慧局廢止該部分註冊,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並已於102 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本院卷(二)第71至
    第83頁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商標)。惟原告所得主張被告
    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者,係如附圖一所示
    之商標,已於前述,縱使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有關指定使用
    於「銀行、儲蓄銀行、典當」服務部分有應廢止之原因,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仍得對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著名
    註冊商標的權利,附此敘明。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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