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8日 星期五

(不公平競爭 公平交易法) 台灣房屋v.住通搜尋系統: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未以不正方法獲取原告公司內部之資訊,而係自行開發電腦軟體程式 ,就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所陳列之「公開物件」資訊 ,提供整理分析比對之功能,以此招徠會員並收取費用,乃被告運用本身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加上電腦工具之輔助,所創造可以獲利的商業模式,該運用電腦工具之輔助而獲取資訊之行為,應不具有可非難性,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104.2.10)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建構之「住通搜尋系統」,係提供房
    地產物件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之會員制,會員使
    用者可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坪數、
    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經電腦系統進行
    搜索比對後,可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國內各大房屋仲
    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包含物件門牌號碼)之
    事實,業據提出住通搜尋系統網站登入頁面、教學影片頁面
    、住通搜尋系統申請書、原告網站刊登之廣告、原告於網路
    上刊登之付費活動資料為證(均影本,原證1 至原證5 ),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該公司之「住
    通搜尋系統」所使用之不動產物件資訊,均為各大房屋仲介
    公司官方網站所陳列之「公開物件」,其並無入侵或使用任
    何房屋仲介公司內部之物件資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
    網路公開資料之整理分類與資料比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公司建構付費之「住通搜尋系
    統」之行為,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
    害賠償,是否正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
    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又所
    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重要交
    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
    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
    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
    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可分為三種
    類型:(一)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含:1.榨
    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2)高
    度抄襲(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判斷
    是否違法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
    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
    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
    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2.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例如不當
    比較廣告,或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
    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二)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
    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
    ,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
    ,完成交易之行為。(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
    易行為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
    103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
    住通搜尋系統」,情形如下:使用者輸入一定之搜尋條件後
    (搜尋條件包含物件地址、房仲品牌、房屋型態、物件坪數
    、銷售總價、房間數、樓層、總樓層、關鍵字等),按查詢
    鍵即可顯示系統搜索比對之結果,顯示之方式係列出符合搜
    尋條件之物件,使用者可點選各該物件而連結至刊登該物件
    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例如,被告輸入:「物件地址: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房仲品牌:全選、房屋型態:全部
    、物件坪數:20~50、銷售總價:1000~2000(萬)、房間
    數:3 」之條件,查詢結果顯示共7 筆物件,點入物件後可
    連結到房屋仲介公司網頁。被告並說明,若搜尋結果顯示兩
    家以上房屋仲介業之物件路段、照片及坪數相同,即可以推
    測係同一物件,且屋主係委託兩家以上之房屋仲介業者銷售
    ,所以是「一般約」(即非專屬委託銷售契約)(以上見本
    院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在搜尋條件房仲品
    牌輸入「臺灣房屋」,搜尋後點選第一筆物件,連結到原告
    公司的網站,物件下方之google地圖並無OOO資料,被告
    稱可以用OOOOOOO之方式看到OOO之資料,用該資
    料就可以還原物件的大概地址,有時候可以確定門牌號碼,
    有時候沒有辦法確定門牌號碼,只能有一個大概的範圍,大
    約是幾號到幾號的範圍,至於房屋的樓層數,是原告公司的
    網頁有提供。經原告複代理人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
    住通搜尋系統」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大安區」,總價輸入
    「6600萬」,被告依此操作後,出現兩筆物件資料,選擇第
    一筆物件「臺北市大安區名人巷4 房」之「可能地址」,得
    到一確切委賣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後,再回到臺灣房屋的網頁,被告OOOOOOOOO
    O,並用OOO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地址。原告複代理人再請
    被告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信義區」,總價輸入「5888萬」
    ,被告依此操作後,出現一筆物件資料「逸OOOOO」,
    選擇該物件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委賣地址「臺北市
    ○○區○○○路○○○巷○○號」,再連結到臺灣房屋的網
    頁,被告OOOOOOOO,並用OOO進入google地圖查
    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區○○○路○○○巷○○號」
    之地址(以上見本院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
    上之操作情形,堪認被告所辯,該公司之「住通搜尋系統」
    所顯示之物件地址,係依原告公開網站提供之物件資訊,進
    行綜合比對研判所得之結果,被告並未入侵或使用原告公司
    內部物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開發之客戶名單及物件資料(包含屋主姓
    名、聯絡電話及銷售物件之完整門牌地址),係原告動用大
    量人力物力經年累月累積而成,為原告重要之營業資產,為
    保護該等重要資產及客戶隱私,房屋仲介業者不會於紙本或
    網站上直接刊登委賣屋主姓名、聯絡電話及銷售物件之完整
    門牌地址,被告未投入任何勞力、時間、費用自行開發物件
    資料下,卻以此種類似搭便車之方法,掠取原告所開發之物
    件資料,且進一步揭露物件之詳細地址,並藉此收費牟利,
    此行為已嚴重妨礙房仲業者於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
    買賣之交易秩序,且屬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之
    「住通搜尋系統」並未揭露委賣客戶之姓名、連絡電話資訊
    ,該系統係利用自行開發之電腦軟體,比對分析各房屋仲介
    業者網站上公開之物件資料,得到搜索結果,並運用各房屋
    仲介業者之官方網站標示OOOO之google地圖OO,及原
    告公開網站提供之基本物件資訊(例如:樓層與總樓層數、
    坪數或格局等),進行綜合比對研判後,始得知物件之約略
    門牌地址,惟無法確認即為正確之門牌地址,已如前述,被
    告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均係原告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網站上
    公開之資訊,被告並未以不當方法侵入原告內部取得其未對
    外公開之資訊,雖然,原告及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之網站僅刊
    載委賣物件○區段○路名,而有意保留委賣客戶之姓名、連
    絡電話、物件之詳細門牌號碼等資訊,惟以OOOOO反查
    物件之門牌位址,本屬google地圖原有之功能,原告及其他
    房屋仲介業者既已在其網站上以google地圖標示物件位置,
    自無法阻止第三人利用OOO資訊還原推測物件之約略地址
    ,故不論一般之網頁瀏覽者,或被告藉由電腦軟體的輔助還
    原物件之門牌號碼,均無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可言。且使
    用者在「住通搜尋系統」輸入搜索條件並顯示符合之物件後
    ,係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
    ,並非在「住通搜尋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故使
    用者可知悉「住通搜尋系統」僅提供售屋資訊之蒐集、整合
    及連結之功能,並非直接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服務,原告與被
    告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難認彼此間為同業競爭關係,故被
    告亦無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抄襲之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
    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住通搜尋系統」係直接架構在其他房
    屋仲介公司開發物件資料上,若無其他房屋仲介業者辛苦開
    發物件資料,被告「住通搜尋系統」根本無法運作,被告未
    自行開發任何客戶及物件,卻直接利用他人之工作成果而獲
    利,並造成原告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自屬足以影響不動產
    市場之交易秩序並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公司為開發客戶及
    不動產物件,固然須投入相當之人力時間及費用成本,該資
    訊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原告對於該等資訊可以自由決定使
    用之方式及開示範圍,惟一旦將該等資訊揭示於公眾可得接
    觸之公共領域,即無法阻止他人依原告已公開之資訊,為進
    一步之使用,原告公司網站上公開之物件資訊,均為其為推
    廣業務,宣傳招徠客戶而自願公開之資訊,被告並未以不正
    方法獲取原告公司內部之資訊,而係自行開發電腦軟體程式
    ,就各大房屋仲介公司官方網站所陳列之「公開物件」資訊
    ,提供整理分析比對之功能,以此招徠會員並收取費用,乃
    被告運用本身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加上電腦工具之輔
    助,所創造可以獲利的商業模式,該運用電腦工具之輔助而
    獲取資訊之行為,應不具有可非難性,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
    可言。再者,「住通搜尋系統」之使用者,除可能有從事房
    屋仲介業之人員外,亦包含有意購買房屋之一般大眾,有意
    購屋之人依據自身需求設定搜尋條件,經「住通搜尋系統」
    系統研判後獲致適切之物件資訊,可進一步與託售之房屋仲
    介業者連繫,將增加房屋仲介業者與消費者接觸連繫之機會
    ,並可提高不動產物件資訊之透明度及提高消費者搜索不動
    產資訊之效率,對於房屋仲介業者之業務應有正面助益。縱
    有部分使用會員為房屋仲介業之從業人員,其利用被告之「
    住通搜尋系統」提供之物件資訊內容,前往拜訪賣方尋求締
    結委託銷售契約,亦可促進不動產仲介業之良性競爭,提昇
    不動產仲介產業服務品質,營造更為開放且自由競爭之交易
    市場,避免因壟斷招致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不透明或惡意哄
    抬之情事,可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之自由,並無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可言。又其他房屋仲介業之從業人員,雖然取得物件
    之可能地址,而有與委賣屋主連繫接洽交易之機會,惟屋主
    即賣方依然有自主決定與何業者締結委託銷售契約之權利,
    且縱該業者締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也不必然係由該業者居
    間仲介成交而取得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住通搜尋
    系統」使用其所有之物件資訊,造成原告之委託銷售客戶及
    物件流失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對於損害是否確實發生,及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於其網站之服務條款中聲明:任何瀏
    覽者不得對於本網站之資料,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
    、轉售或作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惟被告公司竟未經同意,
    以不正當方法蒐集並作商業目的之使用,自屬違反公平競爭
    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屬網站張貼上開聲明
    之時間為何,且由該服務條款所載:「您同意不對本網站任
    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
    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
    商業目的之使用,若有不實或違法情事,本網站不負任何責
    任」之文字,其真意應係表明原告網站內所呈現圖文內容,
    若經人重製或加工利用後,導致之不實之結果或有任何違法
    情事,原告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該聲明為原告單方面之
    主張,並非原告與網路瀏覽者間之契約,原告無法逕行援引
    該條款作為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依據。網路瀏覽者重
    製、改作、使用網站上之資料,是否構成侵權或不公平競爭
    之行為,仍須依智慧財產權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
    理,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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