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0日 星期日

(著作權 錄音著作 契約解釋) 陳明章v.水晶出有聲出版社:錄音著作之權利歸屬爭議

本案涉及多筆專輯歌曲,
創作年代久遠,期間歷經著作權法的修正,
音樂家與出版公司所簽署的契約不但真偽有疑義,條款文義也不明,
除了刑事程序之外,民事程序歷經多次審級,也傳訊了非常多的證人。

音樂界的著作權爭議,除了伴唱帶的刑事案件最多之外,
大部分都屬於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歸屬及授權爭議,
爭議的來源在於「早年沒有好好簽署契約」的法律概念。
導致究竟簽署的是什麼合約?著作權究竟歸屬於何人?究竟有沒有授權或取得授權?常常搞不清楚,也常常發生重複授權的問題。

「契約應該如何解釋?」往往成為此類案件的關鍵點。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 2號民事判決(104.11.30)

確認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專輯歌曲的錄音著作權為陳明章所有。

「(二)錄音著作
1.自 74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 74 年著作權 法)、79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 79 年著作 權法)第 5 條、81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 81 年著作權法)第 9 條所列舉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可知 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 想或概念,是以單純之精神作用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所欲規 範之客體,必須形諸於一定之外部表達,始能享有著作權法 上有關著作權之保護。

2.74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4 款、79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4 款規定:「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 所成之著作。」揭示錄音著作所應具備之「原始性」要件。 參以 74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3 款、79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3 款規定:「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 人。」81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74 年、79 年著作權法第 4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條第 1 項第 10 款:「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十、錄音著作。」81 年著作 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八、錄音著作。」第 13 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享有著作權。」準此,錄音著作除應具備「原始性」外,並 應具備「創作性」(即具有創意,足以表現出著作人個性之 精神作用),且錄音著作人係於完成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 媒介物時享有錄音著作權。倘若單純以錄音設備錄下原音, 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錄音著作。 

3.錄音著作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上 ,並具原創性者。而業界所稱之「後製」,將表演人表演之 聲音收錄下來,再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並將處理後的聲 音,固著於媒介物上形成聲音之創作,亦屬錄音著作。如僅 是單純錄音,而未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則僅能稱之為重 製物,而非錄音著作(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812 號刑 事判決參照)。判斷錄音著作權之歸屬,首重該錄音著作究係依何人之精神作用所為之表達,即有權決定錄音著作之 曲風、意境、以何種樂器或聲音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由 何歌手演唱、或何人演奏樂器等事項之人,即使該提供精神 作用之人並未親自將其精神作用形於外部表達,而係指示他 人依其精神作用為之,該他人應視為其手足之延伸。至機器設備之利用,僅係在協助使該錄音著作附著於媒介物,即使 之具體化,因其未能主導該錄音著作之曲風、所欲傳達之精 神,毫無使用者自己之精神作用參入其中,例如聽命於主事 者之指示而調整混波器(Mixer )各種控制鈕者,僅係配合 完成創作者對該曲目風格之詮釋,自非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之著作人。

4. 74 年、79 年著作權法皆有與「發行」之相關規定,如 74 年 79 年第 15 條第 1 項「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 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雖未定義何謂「發行」,至 81 年修正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始定義:「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 要之重製物。」惟「發行」概念之意涵早已存在,81 年之定 義規定僅將之明文化。

(三)出資聘人之著作:

1.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權利歸屬關 係,74 年、79 年著作權法第 10 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 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81 年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 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2.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種類可為錄音著作,就此類著作權歸屬 之判斷,首先認定所完成之作品是否符合錄音著作之要件( 即藉由機械或設備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之創作,且 其聲音錄製之表達具有原創性),再判斷該錄製成果之原創 表達是否由受聘人依其精神作用主導該錄音著作之表現風格 ,最後依著作權法前揭規定及出資聘僱契約定其著作權及著 作人。」

「(二)「陳明章現場作品 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專輯二 、三)如附表一編號 16 至 36 所示之歌曲:

 1.被上訴人所提 79 年 1 月 18 日「唱片合約書」(被證 2-2) 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

 (1)上訴人與水晶出版社(當時負責被上訴人任將達)於 79 年 1 月 18 日訂立唱片合約書(原審卷一第 110 至 113 頁 之被證 2-2 ),第二條約款末有手寫字跡「(陳明章的音 樂現場作品Ⅰ)」,上訴人於原審 96 年 6 月 26 日即自陳 為其所簽名,僅主張本專輯於 78 年間現場演唱錄音完成 ,因音效奇佳,被上訴人乃要求交予發行,至該合約第三 條係指上訴人為水晶出版社錄製 1 張國台語專輯之有體物 的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 146 頁),並未否認被證 2-2 係以「陳明章現場作品 I」為標的,亦未爭執「陳明章的 音樂現場作品Ⅰ」及「只要有發行版稅繼續支付給乙方」 等字為事後所附加,足見被證 2-2 所約定之專輯即「陳明 章現場作品Ⅰ」。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證 2-2 非 指本專輯,且上開二文句為被上訴人任將達於簽約後不知 何時所擅加云云(本院卷一第 187 頁反面至 188 頁,本院 卷二第 65、220 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

(2)被證 2-2 之約首記載:「......因甲方(即水晶出版社)聘請乙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共同定下列條款,以資雙方信守履行:」第二條:「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壹張國台語專輯唱 片(含 CD、卡帶)。」第三條:「甲方擁有上述專輯之所有權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第四至九、十二、十三條 約定水晶出版社應支付上訴人「演唱酬勞」及「演唱獎金 」;第十、十一、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登台演 唱,電影電視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影片、封面及各 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活動,均由水晶出版社代為 接洽安排,水晶出版社並編列預算,作為上訴人交通、食宿、治裝、造型等費用,以協助上訴人進行上述演唱專輯 之錄製與宣傳。綜觀其合約全文,固係由水晶出版社聘請 上訴人為歌手,約定由上訴人演唱,由水晶出版社錄製專輯並發行,然參酌雙方簽訂被證 2-2 當時,「陳明章現場 作品 I」業已現場演唱並錄製完成,且本專輯已於簽約當 月即 79 年 1 月發行等情,以及水晶出版社須依約支付上 訴人「演唱酬勞」及「演唱獎金」,堪認上訴人主張此為 演唱合約,而非委託錄製合約無涉等語,即屬有據。至被 證 2-2 第三條僅約定水晶出版社享有本專輯之「所有權」 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依其文義,並未約明「著作權 」,僅持此約款自不足以認定水晶出版社因此享有本專輯 之「錄音著作權」。

2.被上訴人所提 78 年 4 月 11 日「唱片合約書」(被證 2-3 ) 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任 將達)於 78 年 4 月 11 日訂立唱片合約書(原審卷一第 114 至 115 頁之被證 2-3),上訴人於原審 96 年 6 月 26 日即自陳為其所簽名(原審卷一第 146 頁),兩造均不爭此合約書所約定之專輯即「陳明章現場作品Ⅱ」。

(2)被證 2-3 之約首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聘請又乙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雙方基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共同定下列條款,以資雙方信守履行:」第二 條:「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 3 張國台 語專輯唱片(含 CD、卡帶)。」第三至五、七、八條約 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演唱酬勞」及「演唱 獎金」;第六、九 1 條約定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登台演唱 ,電影電視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影片、封面及各場 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活動,均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 代為接洽安排,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並編列預算,作為上訴 人交通、食宿、治裝、造型等費用,以協助上訴人進行上 述演唱專輯之錄製與宣傳;另被證 2-3 並無任何約定有關 本專輯錄音著作權之歸屬。綜觀其合約全文,乃被上訴人 索引公司為錄製國台語專輯而聘請上訴人為歌手,約定由 上訴人演唱,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錄製專輯並發行,且支 付「演唱酬勞」及「演唱獎金」,堪認上訴人主張此為演 唱合約,而非委託錄製合約等語,即屬有據。而所稱「錄 製專輯」,應係指將上訴人演唱、樂手或樂團演奏樂器等 聲音藉由機械或設備錄製附著於媒介物上,而非僅是重製 並散布聲音重製物之發行。

3.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陳明章現場作品 I 」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享有錄音著作權: (1)上訴人主張此 2 專輯為其策劃安排錄製,且具原創性, 而享有錄音著作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均不爭執此 2 專輯內如附表一編號 16 至 36 所示之曲皆由上訴人創作譜曲,並於現場說唱、彈奏吉他乙情,且此 2 專輯封面分 別記載「製作人:陳明章、任將達」「製作人:任將達」 (本院卷二第 8、9 頁),然此僅能認定上訴人就前開音樂著作(曲)享有音樂著作權,無從遽謂上訴人就此 2 專 輯之曲風、意境、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有何表 達個人精神作用,進而藉由機器設備將此原創性之表達, 將聲音錄製附著於媒介物上,而享有錄音著作權,上訴人 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 2 專輯之「錄音著作」有何 創作曲風主導及所欲傳達之精神。

(2)觀諸「陳明章現場作品 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 封面分別記載「錄音:任將達」「錄音:劉正千(淡江大 學部份);謝崇定(五更鼓&瘋狗)」(本院卷二第 8、 9 頁)。上訴人主張此 2 專輯為其自彈自唱,於 SongCheck 後請人(前者為被上訴人任將達,後者為劉正千) 協助錄音,而取得原創性;關於「陳明章現場作品 I」, 被上訴人任將達係在上訴人 Song-Check 定調下協助按錄 音設備鍵而關於「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亦由上訴人 Song-Check 完成予以定調,此時錄音設備即保持在已定調 調整好可隨時按鍵之狀態下,有關錄音所需之心智性工作 均已由上訴人在演唱前完成(本院卷一第 116 至 117、 189 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 222 頁);而現場錄製時,演 唱會節目製作人及演出者對於伴奏樂器之決定及演唱會曲 目的安排,須進行彩排、試音等流程,調整現場音效,經 Song-Check 完成後,予以定調;現場演唱時,錄音者只負責於現場監聽有無出狀況,包括麥克風有無問題、電線有 無脫落、有無跳電並保持錄音設備於原已定調之狀態下進 行錄製等語(本院 97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2 號卷《下稱 97民著上易 2 卷》第 44 頁反面、333 頁),並先後舉出證 人徐崇憲(原審卷二第 132 頁反面至 133 頁)、謝志文( 本院 99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4 號卷《下稱更一審卷》 第 245 至 246 頁)、鍾成達(本院卷一第 158 至 162 頁) 等錄音師為證,以證明錄音師或音響工程師於業界並無人因此主張擁有其所錄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本院卷一第 191 反面,本院卷二第 224 頁至反面)。惟查: 每一段音樂或系列聲音之錄製過程概不相同,究為何人 藉由將聲音錄製附著於媒介物而原創表達其曲風、意境 、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自應以在場親見親 聞之人始得描述作證。惟證人徐崇憲係參與專輯四至七 之錄音作業,而證人謝志文僅在說明現場錄音控師之工 作內容,並未於「陳明章現場作品 I 」及「陳明章現場 作品Ⅱ」錄製當時在場(原審卷二第 133 頁,更一審卷 第 245 至 246 頁),自無從以其等所述遽認上訴人就「 陳明章現場作品 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之錄 音為原創表達之人。 另證人鍾成達僅在說明現場錄音時 Song-Check 之流程 ,於現場演出前針對音量或音效進行調整,例如迴音大 小、或 gine 大小、壓縮比、延長音,以及麥克風的聲音 亮一點(加 High tone )或低音多一點(加 low tone)等 ,然證人鍾成達亦未於此 2 專輯錄製現場在場見聞,自 不得以其證述判斷當時上訴人確實親為 Song-Check,就 此 2 專輯之樂曲風格、表演音效等予以定調,錄音者僅 單純操作機器設備收錄現場聲音,而無自由創作空間可 言之情。上訴人僅以證人徐崇憲、謝志文、鍾成達之證 述,遽謂:只要維持訊號正確性即可,錄音者對於錄音效果並無決定權,系爭二現場錄音之音效展現實取決於 上訴人之決定云云(本院卷一第 190 頁反面至 191 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 223 至 224 頁反面),誠屬率斷。 證人鍾成達雖證稱:(問:現場演出有所謂的製作人嗎 ?)「現場演出製作人除非是要作 Live 錄音,否則製 作人身分就是歌手,這是我以往的經驗。」等語,然此 僅為其個人過往經驗,無從單以上訴人為此 2 專輯之製 作人兼演唱者,即認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

 (3)上訴人另提出何穎怡所撰寫之文章,主張其承認上訴人 創作「下午的一齣戲」、「現場作品壹、貳」,可證明此確由上訴人錄製完成而享有錄音著作權云云(本院卷二第 30 至 32 頁之更二上證 2 )。惟查「水晶典藏紀念版之參 」記載:「……陳明章先生先後完成了《現場作品》壹、 貳的專輯收錄,簡單的樂器伴奏以及獨特的陳派《陳達一 派》唱腔,台灣感十足的動人旋律,讓現場參與演出的聽 眾,聽得如癡如醉,爽快不已……」固有提及上訴人完成 「陳明章現場作品 I 」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之收 錄,並讚揚其有關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之特色,無足認定 上訴人就此二專輯之聲音錄製有何原創性表達。至「陶馥 蘭舞蹈北管驚奇」一文僅記載「……北管驚奇是陳明章繼 下午的一齣戲中 竹枝詞 現場作品貳中 牛郎織女 再度嘗 試將北管音樂與現代音樂結合……」,亦無任何有關上訴 人就就此二專輯之聲音錄製有何原創性表達之陳述。

 (4)上訴人主張其為此 2 專輯又作詞、作曲、編曲、演奏、 又唱、又製作、又租音響、錄音設備等,且付出費用各 1,130,000 元、1,390,000 元,並以演唱酬勞支付錄音設備 費,上訴人始為出資錄製者云云(本院卷二第 67 頁至反面、第 224 頁反面至 225 頁),並提出「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更一審卷第 124 至 125 頁之更一上證 1 第 1 至 2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189 至 190 頁,本院卷二第 222 頁至 22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出資錄製完成之主張 ,要無足取。 

4.綜上,上訴人就此 2 專輯之錄製,固為現場演唱者,並與被 上訴人任將達同列名「陳明章現場作品 I」之製作人,然當時演唱現場另有負責錄音之人,上訴人無法證明由其主導或詮釋此 2 專輯錄音之所欲表達之曲風或意境,復未證明為其 出資錄製,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 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此 2 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人,則被上訴人所為「本案專輯出資列表」第 1 至 2 頁所列 被上證 1 第 1 至 3 頁、被證 2-2 、8-2、更一被上證 1 第 4 頁 、更一被上證 2 、被證 2-3 、2-4 、8-3 等(更一審卷第 135 至 136 頁),以證明其始為出資錄製此 2 專輯而享有錄音著 作權之抗辯(本院卷一第 70、179 頁、第 2 冊第 206 頁反面 ),即無須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六)「下午的一齣戲」專輯(專輯四)如附表一編號 37 至 45 所示 之歌曲:

 1.上訴人主張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為 專輯付出費用表」第 2 頁(更一審卷第 125 頁之更一上證 1 )、陳中申、陳明瑜出具之聲明書(97 民著上易 2 卷第 80 至 81 頁之上證 1-3、1-4)、本專輯跟著錄音帶走的場記表 及母帶(原審卷二第 152 至 154、158 至 159 頁之原證 14、 15);主張上訴人聘僱林暐哲、李欣芸共同參與製作,以林 暐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4 年偵字第 9251 號偵查案中之證言(原審卷一第 35 至 36 頁)及提出之合約書(該偵案被證 六,即本院卷三第 4 至 6 頁之更二上證 10)為證。被上訴人 索引公司則辯稱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等語,並提出本案專 輯出資列表(更一審卷第 136 至 137 頁)、麗風錄音場記表 (上有林暐哲之簽名,原審卷二第 83 至 99 頁之被證 17)、 錄音室費用(原審卷一第 199 頁之被證 8-4 第 8 頁)、樂手 費用(原審卷一第 208 頁之被證 8-4 第 17 頁)、製作費及 版稅請款單(原審卷二第 202 至 204 頁之被證 22-4)、其他 演奏者費用(即訴外人陳鐘生國樂演奏、李映演奏南胡、黃 荻演奏豎笛、盧老師及小朋友合聲、弦樂重奏、林暐哲演奏 吉他、陳中申演奏南胡琵琶、李欣芸鋼琴、李守信演奏鼓等 。原審卷二第 39 至 43 頁之被證 10 第 11 至 15 頁)、陳明 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 4 首文字著作之合約書(原審卷二第 200 至 207 頁之被證 8-4 第 9 至 16 頁)(原審卷二第 24 頁 )。

2.被上訴人前曾以被證 2-3、2-4 主張本專輯為其出資錄製而享有錄音著作權(更一審卷第 13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主張被證 2-3(本院卷三第 8 至 9 、32 頁反面至 33 頁反面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自陳於被證 2-3 簽名外,並 陳稱當時約定原應錄製專輯名稱為「唐山過台灣」、「戲仔 」、「海邊的茄苳樹」(參合約第二項《應為『頁』之誤載 》末上訴人所寫唱片專輯名稱,其中『唐山過台灣』後來改 名為『下午的一齣戲』)等語(原審卷一第 146 至 147 頁) ,是上訴人嗣否認被證 2-3 與錄製「下午的一齣戲」專輯相 關(本院卷三第 9 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無可採。

3.被證 2-3 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且無任何約定有 關專輯錄音著作權之歸屬,已於前述。而觀諸被證 2-3 約首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聘請又乙方( 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第二條:「本合約有效期間, 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 3 張國台語專輯唱片(含 CD、卡帶 )。」可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為錄製國台語專輯(事後定名 為「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而聘請上 訴人演唱,亦即錄製此部分專輯之主體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 。

4.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支付麗風錄音室(即風行音樂有限公司) 之錄音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費用支付憑單為證(上 有徐崇憲之簽名,原審卷一第 199 頁之被證 8-4 第 8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26 頁反面)。惟上訴人 主張係因上訴人要將完成的母帶交被上訴人發行,被上訴人 原答應預支發行版稅給上訴人卻未給,所以就從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的版稅中扣除先代付給麗風錄音室等語(本院卷 一第 193 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 22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55 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間被證 2-3 唱片合約書 係於 78 年 4 月 11 日簽訂,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是日 起至 81 年 4 月 11 日止(原審卷第 1 冊第 114 頁),而本專 輯於 79 年間錄製,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應認被上訴人索 引公司先與上訴人約定聘請上訴人演唱錄製,而非上訴人所 稱由其出資錄製專輯後再交予被上訴人發行。且僅憑前開支 付憑單之摘要欄所載「風行音樂有限公司"陳明章"下午的一 齣戲錄音費用」字樣,難以證明該錄音費用係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以原應支付上訴人之版稅扣除而為上訴人代付等情。

 5.姑不論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更一上證 1)第 2 頁所載以現金支付小朋友合聲、樂手費用等,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縱使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 1-3 聲明書、林暐哲於偵案中之證述及更二上證 10 合約書,可認上訴 人有請陳中申編曲及演奏,徵得陳明瑜同意使用歌詞,且聘 請林暐哲、李欣芸共同製作本專輯,然上證 1-3、更二上證 10 所載日期(79 年、78 年 12 月 23 日)均在被證 2-3 簽訂 日(78 年 4 月 11 日)之後,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 79 年 2 月 6 日支付「陳明章製作費」予林暐哲(原審卷二第 204 頁 之被證 22-4 第 3 頁),上訴人就其原本及影本之真正未表 示意見(原審卷二第 82 頁),僅主張其應支付林暐哲費用 不足部分即請林暐哲向準備發行本專輯的水晶出版社拿錢, 並以林暐哲於偵案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 55 至 56 頁), 縱使上訴人應支付林暐哲之費用係向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支領 ,惟請款事由載明「陳明章製作費」,倘本專輯係由上訴人 自行出資錄製,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僅單純「發行」,何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尚須支付上訴人「製作費」?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約定以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應付上訴人之款項交予林暐哲一事,故被上訴人辯稱有 委託上訴人製作專輯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謂收錄、譜 曲、主唱、配樂、尋覓演奏者、樂團或支付相關費用,即屬 履行製作專輯約定所為之行為,無從執此即認係取代出資人 而為本專輯錄音著作之權利人。

6.本專輯之錄音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 並提出麗風錄音室之錄音場記表(上有林暐哲以「負責人」 之名義簽名,及楊姓、葉姓等錄音師簽名,原審卷二第 83 至 99 頁之被證 17)為證。至上訴人雖提出「下午的一齣戲 」跟著錄音帶走的場記表及母帶(原審卷二第 152 至 154、 158 至 159 頁之原證 14、15),且證人徐崇憲(即麗風錄音 室負責人)證稱:有參與「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配樂勿語」專輯的 錄音,大部分都是製作人定時間,錄音完製作人簽字,製作 人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原告所提之)場記表貼在錄 音帶上,讓製作人與錄音師知道錄音帶的內容,此為錄音室 的工作記錄,紀錄專輯內有哪些歌、何人演唱、演奏、時間 多長、何種樂器等,通常由製作人欄可以看出何人為製作人 ,伊錄音時原告有在場,製作人綜管全場,包括找何人演奏 、使用何種樂器,被告(即被上訴人)提示的錄音場記表是 當天工作的大致內容與使用時數,是給唱片公司請款的,而 原告提示的場記表是跟著錄音帶走的,伊是依據這份場記表 製作錄音專輯等語(原審卷二第 132 頁反面至 134 頁)。縱 使證人徐崇憲作證時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之 場記表即上訴人嗣後具狀所提之原證 14。然證人徐崇憲亦證 稱:「(問:何人支付錄音費?)不記得,有時候直接向唱 片公司領,有時候由製作人代付,我們只要收到錢就不管是 何人支付」「錄音費收(取)與認知版權屬於何人不相干, 我們不會去管版權屬於何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133 頁反面 、134 頁),可知實際錄音過程中所謂綜管全場的製作人, 並非當然取得錄音著作權之人,自無從僅以原證 14 場記表 之記載或證人徐崇憲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為出資聘人錄製完成 本專輯之人,仍須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是否有錄製專輯 之特別約定而定。

7.縱使上訴人所稱由其自主決定本專輯歌曲收錄、譜曲、主唱 、配樂、接洽樂手樂團等內容(本院卷一第 192 頁至反面, 本院卷二第 225 頁反面)為真,而與錄製本專輯歌曲之曲風 、意境、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表達賦予個人特質 或感情相關。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應可認定上訴人有受聘參與錄製及演唱工作,但本專輯係由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出資錄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間並無何特別約 定,因此,依 79 年著作權法第 10 條前段規定本專輯之錄音 著作權即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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