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3日 星期三

(商標 著名商標 排除侵害 損害賠償) Rimowa v. Rowana:被告於實際使用自己的商標時,以加框方式侵害原告的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104.8.18)
 
主文: 
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
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使用於各
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
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
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
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
夾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被告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之各
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
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
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
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
夾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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