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3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註冊 識別性)「甜甜圈」商標on網際網路等: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104.11.12)
 
「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
    中文「甜甜圈」所構成。而「甜甜圈」固為一種形狀類似英
    文字母「O 」之環狀中空造型之甜點,然查新的光纖技術之
    光束呈現甜甜圈狀,此係波士頓大學(Boston University
    )工程學教授拉瑪昌卓(Siddharth Ramachandran)所找到
    之辦法,能夠生產出適合光渦技術使用的光纖,這項技術能
    夠傳送很龐大的數據,1 公里長的光纖,每秒傳輸速度可達
    1.6Tb ,這相當是每秒傳輸8 張藍光DVD ,另在無線傳輸方
    面,亦發現鞭型天線「甜甜圈」狀的訊號範圍特別強大,可
    快速地傳輸龐大的數據資料。準此,新光渦技術的雷射光束
    形狀就像是「甜甜圈」,該技術將讓光束呈螺旋狀移動,而
    非直線傳輸,此項新的光纖技術將能大大提升網絡帶寬容量
    ,有新華網、世界新聞網及聯強e 城市等新聞報導附卷可稽
    (見商標核駁卷第9 至16頁),因此,原告以「甜甜圈」作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新聞社;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
    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
    傳輸;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
    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
    務);電信路線連接;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行動電話通訊
    傳輸;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
    ;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
    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電話秘書;聊天室資訊傳輸
    ;提供網路聊天室;線上賀卡傳送;數位檔案傳送」服務,
    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服務係運用新的「甜甜圈」光纖
    技術來提供服務或與之密切相關,屬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性
    文字,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不具有密切關連,
    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被告在核駁原告之申請前,曾於103 年6 月5 日以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見商標核駁卷第19至20頁)通知原告,惟原告
    申復意見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甜甜圈」為任意性標識,光渦技
    術為一種新興光纖傳輸技術,僅有相關領域之專門技術人員
    才有可能略知一二,一般消費者對「新光渦技術」、「鞭型
    天線」一無所知云云。然查,依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所謂「
    相關」消費者,係指已經有購買或使用特定商品或服務經驗
    的實際消費者,及未來有可能購買或使用該特定商品或服務
    的潛在消費者而言,例如:日常用品為一般公眾日常生活所
    使用的商品,應以一般公眾為相關消費者,而流通於專業人
    士之間的商品或服務,則應依專業人士的觀點判斷之(商標
    識別性審查基準3 參照)。系爭商標圖樣僅由未經設計之「
    甜甜圈」三中文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
    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加值網路之電信傳
    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等通訊傳輸服務,其相關消費者自可
    能包含專業電腦、電信通訊傳輸人士、工程師等,因此並非
    相關消費者對「新光窩技術」、「鞭型天線」全然一無所知
    。又原告另訴稱以中華電信、台灣固網、FACEBOOK、LINE、
    微信等為例,其所提供網路傳輸服務之對象為一般消費者或
    為社會各階層人士一節等云云。惟查,既然承前所述,相關
    消費者包括社會各階層人士或普羅大眾,其中當然亦包含科
    技專業人士、專業電腦、電信通訊傳輸人士、工程師等,該
    等人士亦當然為本件之相關消費者,其使用中華電信、台灣
    固網、FACEBOOK、LINE或微信所提供網路傳輸服務之量、程
    度、時間等應遠高於一般社會各階層人士,則本件無理由棄
    之而不論。雖業者提供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服務時不一定使
    用「甜甜圈」狀新光纖技術,但查,既甜甜圈狀新光纖技術
    傳輸速度驚人,已為相關業界人士所知悉,且為一種新的光
    纖技術,將能大大提升網絡帶寬容量,於業者提供網際網路
    之電信連結服務時仍有可能使用「甜甜圈」狀新光纖技術,
    用以提升網路頻寬容量或速度,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聯想
    其為所指定網路傳輸、資訊傳送等上述服務係利用「甜甜圈
    」狀新光纖技術或與之密切相關,屬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性
    文字,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服務之說明不具有密切關連。
    此外,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也有可
    能需要使用此等相關技術說明性文字,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
    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故不宜由特定人註冊
    專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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