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8日 星期四

(商標 著名商標) 真人快打 Mortal Kombat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104.9.17)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於異議申請階段檢送下列之相關事證資料
    ,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證1 : 係參加人經搜尋網路下載關於「Mortal Kombat 」
      (真人快打)於維基百科登載資料(見處分卷第27至32頁
      )。
    2.證2 :「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系爭電玩遊戲上市在
      台灣電玩市場,因使用於不同電玩主機(如XBOX360 、XB
      OX、PS3 、PS Vita 等),而有不同電玩遊戲版本之行銷
      宣資料共30頁(見處分卷第33至62頁)。
   3.證3 :「Mortal Kombat 」魔宮帝國電影及數位影音光碟
     影片集(DVD/CD)在台灣網站經銷及經由網路搜尋有關「
      魔宮帝國」之下載資料共16頁(見處分卷第63至78頁)。
    4.證4 :關於「Mortal Kombat 」標誌及著作物在美國申請
      商標註冊與著作權登記資料,另在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
      之列表等資料共21頁,包括阿根廷、澳洲、比利時、荷蘭
      、盧森堡、巴西、智利、埃及、歐盟、法國、德國、香港
      、印尼、伊朗、日本、墨西哥、秘魯、土耳其、英國、美
      國、委內瑞拉及越南等國與地區(見處分卷第74至99頁)
      。
    5.證5 :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2011系列電玩遊
      戲在台灣市場經代銷廠商安排宣傳之費用列表、線上廣告
      之台灣網站列表及台灣銷售數額列表等資料計5 頁(見處
      分卷第100至104頁)。
    6.證6 :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2011系列電玩遊
      戲在世界各國之宣傳行銷與實際使用等資料共12頁(見處
      分卷第105 至116 頁)
    7.證7 :網路下載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在
      玩網站「巴哈姆特」之相關新聞報導及玩家宣傳回應資料
      共43頁(見處分卷第163至204頁)。
    8.證8 :網路下載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在
      電玩網站「遊戲基地」之相關新聞報導及玩家宣傳回應資
      料計14頁(見處分卷第205 至215 頁)。
    9.證9:網路下載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在
      「聯合新聞網」(udn 數位資訊)之相關新聞報導資料計
      24頁(見處分卷第216 至235 頁)。
    10.證10:網路下載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之
      相關報導宣傳行銷資料計65頁(見處分卷第236 至300 頁
      )。
    11.證11:網路下載關於「Mortal Kombat 」(真人快打)於
      2011年度電玩遊戲得獎評比獲「最佳格鬥遊戲」獎項之各
      網站新聞報導資料計16頁(見處分卷第302 至317 頁)。
    12.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電玩商品,自1993
      年起即陸續在澳洲、歐洲、美洲、亞洲等國家取得註冊商
      標,參加人透過媒體廣告加以宣傳,以推廣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其於2011年在各地達214,354 件、2012年有212,18
      3 件(見處分卷第102 至103 頁),依前揭著名商標審查
      基準所示,參加人就其商標商品在市場上行銷與國內外之
      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對其討論與網友評價等提出
      證據資料,堪認於原告系爭商標100 年(2012)12月15日
      申請註冊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電動遊戲商品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所普遍認知
      而為著名商標。
  (三)次查:
  1.原告之系爭「ARTINN及圖」商標,係由龍設計圖形及外文
   「ARTINN」組合構成,與據以異議之「龍圖形」、「Mort
    al Kombat 及龍圖形」商標等(詳如本判決附圖)相較,
     系爭商標之外文「ARTINN」部分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
      「Mortal Kombat 」雖有不同,惟兩者均以龍形設計圖為
      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該設計圖同一以一側面、半身之龍置
      於圓內,且龍之身、眼、嘴、鬚、鱗等特徵位置、形狀、
      角度,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如出一轍,兩商標整體外觀予
      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兩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
  2.據以異議商標之龍形設計圖樣有其創意性,以之作為商標
    或以之搭配外文「Mortal Kombat 」所構成之圖文態樣,
      與其使用之電玩遊戲、電影、數位光碟等商品,並無關聯
      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
      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在多國及地區取得
      商標註冊,於電玩遊戲界之相關消費者,已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背包、第25類之吸汗內衣等
   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影、數位影音光碟等商品
   ,兩者相較,系爭商標是為供人盛裝物品、遮陽避雨、穿
    戴裝飾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提供影音娛樂之商品,
     兩者雖類別不同,然一般民眾常以觀賞電影或數位影音光
      碟為休閒娛樂,系爭商標之商品均為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消費族群有所重疊,可認兩者具
      有關聯性。又宣傳遊戲軟體、電影、數位影音光碟等商品
      ,一併推出相關週邊商品為業界常見之行銷手段,依參加
      人提出之證據10之Xbox Life 網頁文章第3 頁照片,可見
      據以異議商標之遊戲光碟商品包裝盒內所附廣告手冊內頁
      之「Products ( 商品)」欄,包含印有據以異議「龍圖
      形」、「Mortal Kombat 及龍圖形」商標圖樣之T 恤、帽
      子、海報,可見參加人有跨入服飾品市場之多角化經營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8類高爾夫球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遊戲軟體商品,兩者均與運動相關,而具有關
      聯性。
 (四)綜合上開因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而系爭商標圖
   樣使用龍圖形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一般消費
    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
    認其表彰之商品源自異議人,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而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被告按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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