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刑事) 被告須有重製行為始有可能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104.11.20)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擔任人頭,於為警查獲後 出面承認電腦伴唱機為其所有乙節,而隱匿幕後實際操 控之人,尚非不可採信。雖被告係擔任店家人頭,惟無 從證明被告即有重製伴唱機歌曲,故本案除被告警、偵 訊自白其係人頭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 附表二所示歌曲音樂及視聽著作,顯難僅以被告係擔任 人頭,即推斷其為本件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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