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3日 星期日

(專利 共同發明人) 原告起訴請求列為專利的共同發明人,但法院認為原告雖然參與化合物的結構解析、命名及處理及申請專利事宜,但並非對專利有實質貢獻之人。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3.12.14)
 
系爭專利一:「分離自藤黃樹脂的化合物以及包含有此等化合
    物的藥學組成物COMPOUNDS ISOLATED FROM GAMBOGE RESIN,
    AND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S COMPRISING THE SAME
    」發明專利
 
 系爭專利二:「從藤黃樹脂所得到的分離部分以
    及含有此等分離部分的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91 至192 頁)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一之共同發明人?
  1、原證1 、7 、8 、9 、11、12、13、14、17、18、19、23
      、證人○○○101 年11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上
      訴人101 年9 月3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限制閱覽
      暨答辯(二) 狀附件1 、上證1 、2 、6 、7 、8 、9 及
      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共同發明人?
  2、原證1 、2 、3 、7 、8 、9 、10、15、16、20、21、22
      、24、25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之共同發明人?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二之共同發明人?
  1、原證1 、8 、9 、10、11、12、13、20、21、22、23、24
      、25、上證1 、2 、5 、10、11、12、13、14、被上訴人
      101 年9 月3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限制閱覽暨答
      辯(二) 狀附件1 、上訴人103 年7 月7 日庭呈處理程序
      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共同發明人?
  2、原證1 、8 、9 、10、11、12、13、20、21、22、23、24
      、25、上證1 、2 、5 、10、11、12、13、14、被上訴人
      101 年9 月3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限制閱覽暨答
      辯(二) 狀附件1 、上訴人103 年7 月7 日庭呈處理程序
      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共同發明人?
  3、原證1 、2 、8 、9 、10、11、12、13、15、20、21、22
      、23、24、25、上證1 、2 、5 、10、11、12、13、14、
      被上訴人101 年9 月3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限制
      閱覽暨答辯(二) 狀附件1 、上訴人103 年7 月7 日庭呈
      處理程序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8、9 項之共同發明人?」 

「(三)何謂共同發明人?
  1、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
      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對
      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
      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
      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
      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
      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
      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
      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2、一發明專利可能是兩位或多位共同發明人所完成,其中每
      一位共同發明人均必須對發明之構想產生貢獻。構想是在
      發明人心中,具有明確、持續一定的想法且應為完整可操
      作之發明,未來並可真正付諸實施,而無須過度之研究或
      實驗。惟因發明係保護他人為完成發明所進行之精神創作
      ,若僅是依他人設計規劃之細節,單純從事於將構想付諸
      實施之工作,或從事熟練之技術事項而無創造行為於內之
      工作,抑或使用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而進行實際驗
      證,此等付諸實施之行為縱然幫助發明之完成,仍難謂係
      共同發明人。例如單純接受計畫主持人之指示,且依計畫
      主持人所設計之實驗而完成實驗結果的助理,並不能稱為
      共同發明人;或公司品管部經理提出產品缺點,交由研發
      部門改進開發新產品,則品管部經理不能稱為共同發明人
      ;或大學之實驗室分離出一純化合物,而交由大學之貴儀
      中心進行分析確認化合物之具體結構,該貴儀中心之分析
      人員不能稱為共同發明人;抑或公司專利部門之專利工程
      師協助發明人申請專利時撰寫發明專利說明書,該專利工
      程師仍不能稱為共同發明人。
  3、發明的構想可以表現在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每一技術
      特徵,而對一個共同發明之構想,每一位發明人雖無須對
      該發明做出相同形式或程度之貢獻,但每一位發明人仍必
      須做出重要的一部分才能有該發明。此外,確立發明的構
      想之後,如僅僅只是付諸實施之人並不能稱作發明人;且
      單純提供發明人通常知識或是解釋相關技術,而對申請專
      利發明之整體並無具體想法之人,亦不能稱作是共同發明
      人。再者,一位共同發明人並不需要對每一項申請專利範
      圍做出貢獻,而是對其中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有所貢獻即可
      ,且共同發明人必須有共同從事合作研究之事實,個別進
      行研究之兩人,縱基於巧合而研究出相同之發明,仍不能
      稱為共同發明人。」

「  1、原證1 、7 、8 、9 、11、12、13、14、17、18、19、23
      、證人○○○101 年11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上
      訴人101 年9 月3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限制閱覽
      暨答辯(二) 狀附件1 、上證1 、2 、6 、7 、8 、9 及
      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共同發明人?
  (1)對於「化合物」之發明構想,倘僅提出化合物之特定「
        結構」,但欠缺產生該化合物之「方法」,尚不得稱該
        化合物之發明構想已然形成,故「化合物」之發明構想
        必須包含特定化合物之化學結構及製造該化合物之操作
        方法。本件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既為
        「化合物」,發明構想自應包含所請化合物之結構及其
        製造方法。準此,上開證據須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純化自藤黃樹脂的新
        穎化合物之結構及製法具有實質貢獻,方可證明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共同發明人。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之12種純化自藤黃
        樹脂的新穎化合物,其結構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
        載之12個結構,依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2至144 頁實施
        例3 為純化自分離部分1 至3 化合物之特徵鑑定(見本
        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其係對實施例2
        中所得到35種源自分離部分1 至3 的產物,進行物理以
        及化學性質分析,包括熔點、1H-NMR、13C-NMR 、同核
        關聯光譜(homonuclear correlation spectroscopy,1H
        -1H COSY) 、異核多量子關聯(heteronuclear
        multiple-quantum coherence, HMQC) 、異核多鍵關聯
        (heteronuclear multiple-bond coherence, HMBC) 、
        核奧佛豪瑟效應光譜(nuclear Overhauser effect
        spectroscopy, NOESY)、EIMS、HREIMS、FABMS 以及
        HRFABMS ,所得到的實驗數據歸納確認系爭專利一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如下:
        化合物(1) 為產物Gh-2607-B 被命名為福木黃色素B (
        formoxanthone B );
        化合物(2) 為產物Gh-2607-1A被命名為表福木黃色素B
        (epiformoxanthone B);
        化合物(3) 為產物Gh-2508 被命名為β- 轉位藤黃樹脂
        酸(β-gambogellic acid );
        化合物(4) 為產物Gh-2507 被命名為β- 表轉位藤黃樹
        脂酸(β-epigambogellic acid);
        化合物(5) 為產物Gh-1631 被命名為福木黃色素C (
        formoxanthone C );
        化合物(6) 為產物Gh-105 0被命名為3 α- 羥基轉位藤
        黃樹脂酸(3 α-hydroxygambogellic acid);
        化合物(7) 為產物Gh-3 291被命名為福木黃色素D (
        formoxanthoneD);
        化合物(8) 為產物Gh-1052 被命名為福木黃色素F (
        formoxanthone F );
        化合物(9) 為產物Gh-1036 被命名為表福木黃色素F (
        epiformoxanthone F);
        化合物(10)為產物Gh-3353 被命名為福木黃色素G (
        formoxanthone G );
        化合物(11)為產物Gh-3311 被命名為表福木黃色素G (
        epiformoxanthone G);
        化合物(12)為產物Gh-3332 被命名為異福木黃色素I (
        i s oformoxanthone I)。
  (3)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的製
        法,依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7至52頁之實施例2 (見本
        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係將藤黃樹脂的丙酮萃取產
        物TSB-14進行半製備級RP-HPLC ,所得到的半製備級RP
        -HPLC 洗提圖形被顯示於系爭專利一之圖2 (見本院卷
        (一)第267 頁反面),顯示35個波峰區,即表示有35個不
        同化合物。將圖2 顯示的35個波○區○○○○ ○區段(
        sections)(亦即○區段○ ○區段3 ),其中區段1 含
        有波峰1 至12,滯留時間為第0 至42分鐘;區段2 含有
        波峰13至24,滯留時間為第42至135 分鐘;以及區段3
        含有波峰25至35,滯留時間為第135 至280 分鐘。之後
        ○區段○ ○區段3 之洗出物,得到分離部分1 至3 ,再
        進行半製備級RP-HPLC 及分析級RP-HPLC ,以分別得到
        分離部分1 之12種化合物、分離部分2 之12種化合物及
        分離部分3 之11種化合物,共35種化合物。最後,將這
        35種化合物依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2至144 頁之實施例
        3 進行物理以及化學性質分析,始確認其具體結構式,
        其中即包含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
        化合物。準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
        新穎化合物的製法,應為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7至52頁
        實施例2 記載之製法(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
        主要係將藤黃樹脂的丙酮萃取產物TSB-14進行半製備級
        RP-HPLC 後,分為3 個分離部分後繼續進一步分離。
  (4)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共同發明人,所使用之證據如下:
       原證1 為國立清華大學網站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
        頁),記載上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之退休教授,
        研究專長為有機化學及天然物化學。
       原證7 為王惠玲所著「發明專利申請實務─化學、醫藥
        、生物科技相關發明」第83、84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72至75頁),記載物之發明的新穎性是建立在物本身的
        結構或性質,與物的製造方法或用途無直接關係,及化
        合物發明新穎性之判斷。
       原證8 為黃元照等人所著「蕨類生藥的研究與開發」第
        13及24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記載在台灣
        蕨類生藥之化學成分等相關研究上,上訴人所進行的研
        究最為豐富。
       原證9 為被上訴人99年7 月30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8頁),記載上訴人係協助被上訴
        人代為解讀化學結構。
       原證11為上訴人主張聖島事務所提供之97年12月18日會
        議討論紀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記載討論
        TSB-14A 、TSB-14B 、TSB-14C 、TSB-14D 及TSB-14E
        的5 個分離部分之藥理實驗結果及其專利申請事宜。
       原證12為上訴人主張其回覆聖島事務所97年12月18日會
        議討論紀要之稿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3頁),記載討
        論TSB-14A 、TSB-14B 、TSB-14C 、TSB-14D 及TSB-14
        E 的5 個分離部分之止痛、消炎及抗癌活性,以及其專
        利申請事宜。
       原證13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聖島事務所往來討論系爭專利
        與前案專利之傳真稿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
        ,記載前案專利之國外對應申請案及TSB-14A 、TSB-14
        B 、TSB-14C 、TSB-14D 及TSB-14E 的5 個分離部分之
        藥理實驗結果及其專利申請事宜。
       原證14為上訴人主張其與泰國教授Karalai 於98年1 月
        26日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8頁),記載上訴
        人與泰國教授Karalai於福木黃色素A、B、C
        (formoxanthone A, B, C )之命名有衝突,對該等命
        名進行討論之內容。
       原證17為高瞻自然科學教學資源平台網站之「分子式(
        Molecular Formula )與結構式(Structural Formula
        )」列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4 至246 頁),記
        載要瞭解分子內的原子連結情形需要結構式,而利用元
        素分析可以定出實驗式,與質譜儀配合可以定出分子式
        ,相較之下,決定結構式就難得多,通常需要多種實驗
        來找尋蛛絲馬跡,推論出分子的結構。
       原證18為上訴人主張其決定系爭專利及前案專利中新穎
        化合物結構式之草稿文件(見外放證物)。
       原證19為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專利及前案專利中新穎化
        合物進行IUPAC 名稱命名之草稿文件(見外放證物)。
       原證23為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擬定之研發實驗室作
        業標準書及測試標準書等之草稿文件影本(見原審卷(二)
        第17至41頁),記載化合物分離/ 純化作業標準書、單
        一化合物品質鑑定作業標準書、化合物定性測試標準書
        、混合物萃取作業標準書等。
       證人○○○於原審101 年11月2 日之證詞(見原審卷(一)
        第257至262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9 月3 日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限
        制閱覽暨答辯(二)狀附件1 (見外放證物),為被上
        訴人委任聖島事務所之相關實體郵件、電子郵件、傳真
        、會議紀錄等文書影本。
       上證1 為聖島事務所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71頁)。
       上證2 為聖島事務所台北所之專利申請報價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記載前案專利相關之內容
        。
       上證6 為羅必新著「用現代波譜方法分析鑑定有機化合
        物的結構」(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上證7 為美國US 2007/0000000 A1號專利(見本院卷(二)
        第42至58頁)。
       上證8 為Jinxin Wang 等人著「Studies on chemical
        structure modification and biology of a natural
        product,gambogic acid (I): Synthesis and
        biological evaluationof oxidized analogues of
        gambogic acid.」(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
       上證9 為Jinxin Wang 等人著「Studies on chemical
        modification and biology of a natural product,
        gambogic acid (II): Synthesis and bioevaluation
        of gambogellic acid and its derivatives from
        gambogic acid as antitumor agents.」(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9頁)。
       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
  (5)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原證1 記載上訴人經歷及
        研究專長,與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專利一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純化自藤黃樹脂的新穎化合物
        之結構及製法具有實質貢獻並無關聯。原證7 係說明對
        於物之發明的請求項,於專利要件中新穎性的判斷標準
        ,亦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原證8 雖記載在台灣蕨類生
        藥之化學成分等相關研究上,上訴人所進行的研究最為
        豐富,惟亦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原證9 、14、18、19
        固分別記載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代為解讀化學結構、上
        訴人與泰國教授Karalai 於福木黃色素A 、B 、C (
        formoxanthone A, B, C )之命名有衝突,對該等命名
        進行討論、決定系爭專利一新穎化合物結構式及進行
        IUPAC 名稱命名之草稿,姑不論依其上記載可否確認所
        解讀及命名之化合物是否即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惟新穎化合物之結構解析係
        使該化合物進行各種光譜分析,例如質譜儀、核磁共振
        光譜儀(NMR) 或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FTIR ) 等,由
        該等儀器所得到之光譜數據資料,依據一般光譜之解讀
        規則與化學分析之知識而予以解析,雖與IUPAC 名稱之
        命名均屬相當專業且困難之工作,但工作是否具專業性
        及困難程度,與可否列名為一發明專利之發明人完全無
        關,一發明專利即使非常簡單,只要是對該發明具有實
        質貢獻,即應列為發明人,故縱認上訴人曾對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進行結構解析
        及IUPAC 名稱之命名,然倘若上訴人僅從事新穎化合物
        之結構解析及IUPAC 名稱之命名工作,難認對該新穎化
        合物之結構及製法具有實質貢獻,是上證6 至9 縱得證
        明新穎化合物之結構解析高度專業且困難,亦仍係使用
        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而進行實際驗證,難謂係共
        同發明人。另原證11、12、13、17、23、上證1 、2 並
        未顯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
        物相關之結構及製法,均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再者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9 月3 日所提狀附件1 縱可
        認上訴人與聖島事務所聯絡、討論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申
        請事宜,甚或提供資料、撰寫專利說明書,惟將一實際
        完成之發明轉化為發明專利之說明書或將該發明申請專
        利之過程,抑或協助發明完成之相關行政工作,亦與是
        否得列名為一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無涉,當一發明由產生
        構想至真正付諸實施,應可謂已完成之發明,而任何人
        對已完成之發明所產生之貢獻,仍不足以使其列名為發
        明人,故上訴人縱協助系爭專利一完成申請專利之工作
        ,亦難謂係共同發明人。
  (6)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到94年
        9 月30日離職,擔任植物的分離和鑑定工作,但鑑定通
        常不會在伊這邊完成,伊只做從植物分離出純的化合物
        ,然後就交給上訴人,或者是開會時交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丁○○,○○○和伊一樣是做從植物萃取、分離
        及純化化合物,得到純的化合物後交給丁○○或上訴人
        伊只是在做前面的部分,得到純的化合物後送到貴儀中
        心去做光譜的鑑定,光譜圖是由上訴人負責鑑定,確認
        是那一種化合物,及是否為新的化合物,萃取分離及純
        化的階段,除遇到困難會請求上訴人協助,不然的話,
        這都是很例行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至262 頁
        )。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參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相關結構及製法之工作,且證人
        ○○○僅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4年9 月30日,斯時系
        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是否即
        已萃取完成,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次,依上訴人於本
        院之陳述,充其量亦僅得證明上訴人負責系爭專利一中
        新穎化合物的結構解析及命名之工作等節。惟上訴人縱
        負責系爭專利一中新穎化合物的結構解析、命名及處理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之相關事宜工作,仍難認上訴人參
        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相
        關結構及製法之工作,已如上述。至上訴人雖陳稱曾協
        助解決系爭專利一中新穎化合物的分離製法所面臨之問
        題,及被上訴人為前案專利之發明人,因系爭專利一為
        前案專利之延伸,當然應列名為系爭專利一之發明人部
        分;然依上訴人所述及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確實曾協
        助解決系爭專利一中新穎化合物分離製法所面臨之問題
        及所協助解決之問題係對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12種新穎化合物相關結構及製法具有實質貢獻。
        另前案專利之公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
        日,已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周知之先前技術,故縱上訴
        人對於前案專利具有貢獻,亦不足以證明其對於系爭專
        利一之發明即當然具有貢獻,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
        未合。
  (7)準此,依原證1 、7 、8 、9 、11、12、13、14、17、
        18、19、23、證人○○○101 年11月2 日在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被上訴人101 年9 月3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
        暨聲請限制閱覽暨答辯(二) 狀附件1 、上證1 、2 、
        6 、7 、8 、9 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尚無法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一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共同發明人
        。
  (8)至上訴人雖聲請向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及台灣大學化
        學系函查若以光譜分析方法進行未知化合物之結構解析
        ,是否僅係依據一般光譜的解讀規則與化學分析之知識
        ,予以解析各類光譜儀器所得到之光譜數據資料,即可
        完成化合物之結構鑑定?故以光譜分析進行化合物之結
        構解析,僅係從事熟練之技術事項而無創造行為於內之
        工作?或以光譜分析進行未知化合物之結構解析,係綜
        合各類光譜儀器所得到之光譜數據資料與化學知識、經
        驗,以茲判斷化合物之結構?結構解析之過程中需藉由
        各類光譜儀器所得到之光譜數據資料,以及化學知識、
        經驗,構想化合物可能之結構,再予以驗證?以光譜分
        析進行未知化合物結構解析之過程中,化合物之結構是
        否為待解決之問題,須構想可能之結構,再予解決?或
        是可直接以光譜的解讀規則與化學分析之知識轉錄或轉
        譯光譜數據資料,即可完成結構鑑定等事項。惟對於「
        化合物」之發明構想,倘僅提出化合物之特定「結構」
        ,但欠缺產生該化合物之「方法」,尚不得稱該化合物
        之發明構想已然形成,故「化合物」之發明構想必須包
        含特定化合物之化學結構及製造該化合物之操作方法,
        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
        既為「化合物」,發明構想自應包含所請化合物之結構
        及其製造方法,縱新穎化合物之結構解析高度專業且困
        難,亦係使用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而進行實際驗
        證,仍難謂係共同發明人,是本件尚無函查之必要。

(專利 專利權歸屬 專利申請權) 原告公司將撰寫專利說明書的被告列為申請人,不足以認為公司有讓與專利申請權予被告的合意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3.2.14)

 
原審判決主文
確認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101205332 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
統」新型專利,及申請案號第101109549 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
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屬原告所有。
 


 (三)被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二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團隊之努力完成系爭二專利說明書,兩造即於系
      爭二專利申請時(分別為101 年3 月23、20日)合意讓與
      系爭二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8至
      39、41、212 、246 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及其
      團隊有參與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與修改(本院卷第211 、21
      2 、229 頁),惟否認被上訴人有讓與申請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專利申請書將其列為申請人,足見兩造
      有讓與合意云云(本院卷第283 頁至反面),且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初因被上訴人寫不出來專利說明書,上訴
      人派其學生○○○一起來寫,因兩造約定依貢獻度決定智
      慧財產權的比例與歸屬,上訴人及其學生均未收受任何金
      錢,○○○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在專利申請書上簽名,
      約在101 年3 月送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100 年9 月22日簡訊(本院卷第
      257 至261 頁)為證。惟查:
      (1)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談妥合作案後,上訴人與學生參
        與系爭二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本院卷第247 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多次與上訴人接洽,希望
        能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曾草擬3 份合約範本,協議在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CTO 的情形下,上訴人整個團隊就日
        後新開發的技術或產品等,可按其貢獻比例分配獎金,
        至於權利人部分,上訴人可以掛名為發明人,但權利人
        仍為被上訴人,系爭二專利技術是被上訴人之前就已經
        完成,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然上訴人仍不願意簽約,
        其後100 年12月底因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尚有一些用辭尚
        未完成,即請上訴人配合專利代理人就日後會產生小幅
        度的用辭修改部分處理,至上訴人所提同年9 月22日電
        話簡訊內容與○○○陳述大致相符,但上訴人最後又反
        悔,不肯簽被上訴人所擬的3 份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
        8 至25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上揭電話簡訊(
        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
        ○確有討論兩造共同合作開發並考慮以貢獻度決定利潤
        分配比例等事宜,自最末2 句:「以上意見請卓參」「
        星期六見面再談」(本院卷第261 頁),可知相關合約
        內容有待兩造續行討論,當時顯未達成合作協議,遑論
        有何兩造約定依貢獻度決定智慧財產權的比例與歸屬之
        協議可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簽妥之合約書為佐
        證,亦未能說明所謂「按智慧財產權比例」究為何比例
        、及如何認定貢獻度等情,難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前已約
        定合作,嗣因上訴人及其學生撰寫系爭二專利說明書,
        有所貢獻,被上訴人遂讓與其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乙節
        為真。
      (2)系爭二專利申請書第1 至2 頁固記載○○○、上訴人為
        申請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卷第15至14頁,系爭發明專
        利申請卷第36至35頁),然僅依前開申請書之形式記載
        ,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讓與系爭二專利申請權
        之合意,上訴人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
        不僅於原審辯稱系爭二專利為其帶領清大團隊研發而成
        云云,嗣經被上訴人就其創作、發明之事實善盡舉證責
        任,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系爭二專利之技術係由○○○率領被上訴人之研發部門
        研發完成,上訴人並未參與研發工作,而僅參與系爭二
        專利申請書之撰寫等語。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
        兩造已協議合作,約定按貢獻度決定智慧財產權的比例
        與歸屬之抗辯,是上訴人證稱其列名於系爭二專利申請
        書,係因兩造已有合作協議,嗣上訴人有撰寫說明書的
        貢獻,所以按智慧財產權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
        8 頁),即無可採。而系爭二專利申請書之所以將○○
        ○、上訴人並列為申請人,經○○○證述當時過程:因
        原本負責撰寫系爭二專利技術文件之人(○○○)於10
        0 年12月底離職,即請上訴人配合專利代理人處理用辭
        修改部分,上訴人指派○○○與專利代理人合作,上訴
        人曾於101 年1 月間兩次透過○○○告訴○○○有關系
        爭二專利須為上訴人名義,但○○○以此非新開發案而
        拒絕,隨後上訴人於同年農曆年前表示其夢及○○○的
        舅舅將侵吞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要求○○○將系爭二專
        利掛在其名下,以保護該部分財產,實際上系爭二專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考量兩造合作氣氛,避
        免投資者撤回資金,且上訴人為大學教授兼其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且上訴人要求○○○拜其妻為密宗上師,並
        稱○○○的財產即上師的財產等,由於上開壓力,○○
        ○即簽署系爭二專利的申請文件,以○○○、上訴人為
        申請人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觀諸
        上訴人、○○○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書簽名之經過,姑不
        論○○○所提上揭夢境、宗教上師等情,參酌被上訴人
        有關「源古集團2010~2012年營運計畫」將「FlexFlow
        」、「FusionFlow」及「G-Locus 」等技術之研發及客
        製化服務作為其核心目標,且以取得與清華大學產學合
        作為標的性任務(原審卷第1 冊第103 至128 頁之原證
        8 ),被上訴人顯然高度重視與系爭二專利有關之技術
        開發與業務發展。則○○○顧慮兩造未來合作願景、及
        上訴人為其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之師生關係,將其與上訴
        人並列掛名為系爭二專利之申請人,其證述核與常情相
        符。因此,本件難認於101 年3 月間系爭二專利申請之
        際,○○○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將被上訴
        人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102 年2 月21日爭點整理狀第2 頁第
      二項之記載,辯稱兩造確有合意以上訴人為系爭二專利申
      請人云云(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上開書狀
      第2 頁第二項雖記載:「系爭專利於申請之初,原係規劃
      以被告○○○為創作人,以原告公司為申請人,係在遞出
      專利申請書前夕,方改為由被告○○○及被告鍾葉青同列
      為創作人及申請人......」,惟其後被上訴人業已敘明其
      理由在於考量上訴人之專業、上訴人為○○○之指導教授
      、擔心若未照辦上訴人將於求學過程中作梗、又擔心破壞
      雙方合作關係,始臨時將上訴人列為創作人等語(原審卷
      第1 冊第94頁),是此部分陳述自無足證明兩造間有讓與
      專利申請權之合意,上訴人逕自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讓與系爭二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上訴人所謂讓與
      專利申請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即不成立所謂讓與專利
      申請權之契約。」
                                   

(專利 專利權歸屬 借名登記) 真正專利權人可主張借名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103.10.31)

               主  文
被告應將第M340149號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登記移轉予原告。

「  原告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及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
    是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仍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出名者並非該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兩者之權
      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
    2.原告簡勝己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提出構想,由原告簡志騰完
      成實際產品再申請專利,係為供簡氏後人所用,因原告將
      設立之永昌電機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行無法人人格,
      乃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專利,此係借名登記,並無要使被
      告取得專利權,被告非真正權利人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
      政府於67年4 月14日核發以原告簡勝己為負責人之永昌電
      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晉真企業社負責人李○○
      於99年10月31日簽署之承製模具證明、訴外人泰興鐵工廠
      張○○於99年10月31日簽署之承製模具證明及原告等以永
      昌電機行名義為申請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為證(見原證1
      至3 ,本院卷第11至33頁)。前開專利申請書記載:「..
      三創作人:簡志豪(本件原告簡志騰更名前之名字)
      簡志瑋..」並引用上述證人李○○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1 號,由本件被告訴由原告簡志騰侵害專利權事件
      中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證4 ,本院卷第70至80頁)為證
      。證人李○○於上開事件結證稱:其係受兩造委託幫忙開
      橡膠模子,該模子要用在何處並不清楚,與其接洽開模事
      宜的人均為被告,他畫圖予我,只說要做馬桶,被告叫我
      怎麼做我就做出來,做完交貨時,到兩造家中收款時曾見
      到原告,見到原告時,其未曾表示模具瑕疵問題,僅說東
      西不良要退貨,至於模具如何使用都是被告與其談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3.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其創作,並經智慧局核准將其登記為
      專利權人,且永昌電機行由父親贈與伊,由其經營,非借
      名登記等情,並提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檢察內容及權利異
      動登記資料、永昌電機行現已登記伊為負責人之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資料、伊繳納系爭專利年費收據及永昌電機行存
      摺與大、小章等件為證,另引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1 號事件中之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等為證。
    4.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固登記為被告名下,惟兩造係簡氏家族
      成員,原告簡勝己為被告父親,而兩造就借名登記未有任
      何書面契約簽立,係家族成員間之口頭約定,是僅能依兩
      造提出之事證推論。依原告簡勝己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1 號事件中擔任證人之證述:其自13歲(民國47年
      )即從事水電業,並於67年間設立永昌電機行等情,則以
      其長年從事水電行業資歷而觀,其應有改良馬桶構造之能
      力,而依系爭專利申請書先前由永昌電機行名義申請並書
      立原告簡志騰為創作人之一,且證人李○○稱是原告簡志
      騰委託其打模之證言,則原告等謂係簡勝己構想,原告簡
      志騰完成等,並非無據。因之,被告謂系爭專利為其所創
      作即應再為舉證。
    5.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其改良法國SFA 公司生產之馬桶產品
      而創作系爭專利,但因離家出走,未把設計原稿帶走等情
      。然其在本院另案其訴由原告簡志騰所提出之參考法國產
      品而創作系爭專利之證明,僅提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
      徵圖解,及其另其任尚德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
      負責人與法國SFA 公司簽訂尚德公司2014年度為SFA 臺灣
      總代理之授權證書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其參考法國SFA
      生產之馬桶而創作系爭專利。是於被告未能舉證其創作系
      爭專利之有效證明情形下,自足認原告簡勝己以其50年在
      水電行業經歷創作系爭專利,況原告簡勝己是為簡氏家族
      著想,希望子女即原告簡志騰及被告承繼其事業所為,此
      由其於95年間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將原告簡志
      騰及被告列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行為可徵。兩造就系爭專
      利所訂借名契約關係,是為家族之事業所需,不違反公序
      良俗。故原告簡勝己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真正權利人,系爭
      專利登記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如為借名登記,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否將系爭專利及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
    告:
    1.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真正權利人為原告簡勝己,並
      由原告簡志騰完成打模,業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借
      名契約為無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2.按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係以「委
      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
      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
      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
      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次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借名契
      約適用委任關係,且亦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信賴關係如為動搖,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又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民法第258 條規
      定,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義務。依此,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與出名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借名人應將原登記
      之借名標的,變更為為出名人。
    3.查原告等之起訴繕本於102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借名契約於送達當
      日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專利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等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肖像權 最高法院 廣告代言) ichiro:未經同意刊登棒球明星的照片於廣告看板,侵害肖像權。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2008.7.3)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其肖像照片刊登廣告及布置店櫃壁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廣告、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舉Majes-
tic 公司授權信函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已獲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使用上訴人之單獨肖像。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於廣
告(看板)上列印上訴人之大幅肖像,即足使消費者產生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產品代言之誤認,難謂係銷售大聯盟球員商品之合理
使用,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固屬有據。惟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刊(設)侵
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廣告(看板),純為行銷商品,並非用以貶抑
上訴人,其因而使上訴人在台灣之能見度提高,對上訴人係屬正
面形象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以一百萬
元本息為相當」      

(著作權 肖像權 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 肖像授權書) 將模特兒照片做超過授權範圍的使用(僅能使用於網站,但卻用於平面媒體廣告),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102.5.15)
 
著作權:
 
「   2.查原告林○慶、柯○雯為系爭照片之共同著作人,於98年
     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000000公司設計師江0000使用系爭
      照片,約定:「授權用途:保險套品牌000000之台灣官方
      網站宣傳使用。」、「授權地域及時間:保險套品牌0000
      00之台灣官方網站,時間不限」、「授權利用之方法:將
      攝影著作刊登於保險套品牌000000之台灣官方網站,非經
      立授權書人(指原告林○慶、柯○雯)之同意不得變更攝
      影著作之表現形式,且特別應保留模特兒服飾上之000000
      017 品牌標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林○慶、柯○雯就系爭
      照片之授權內容,均已約定清楚,符合前開規定。惟系爭
      照片因被告樂高渥克公司自訴外人江0000取得後,而另刊
      登於「男人幫」、「壹周刊」、「柯夢波丹」雜誌作為平
      面廣告使用,顯已超過上開限於「000000」品牌網站使用
      之授權範圍。」 

「   (1)系爭照片使用於網站,可隨時更換,且閱覽人數有限,
        然如使用於壹週刊等平面媒體之廣告,可長期保存,並
        為多數不特定人傳閱,其效果與在網站使用者不同,被
        告如認其可使用系爭照片在平面媒體廣告之上,應取得
        原告等人同意,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取得原告等同意
        之證明。」
 

肖像權:
「    2.按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
      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
      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
      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
      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
      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
      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
      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
      成公開權之侵害。
    3.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規定,其亦保障不屬於例示範圍之「其他人
      格法益」。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
      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為民法第18條所
      稱之人格權之一種,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
      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而前述公開權係權利人就
      其可控制肖像作為商業利益使用,因有肖像權之人格法益
      因素在內,如加以侵害,亦認屬侵害該肖像權人之人格利
      益,而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
      益」範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
      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
      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
      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
      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
      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
    4.本件被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參考中華民國廣告年鑑,壹週
      刊發行量每期140,000 本、男人幫與柯夢波丹雜誌每期各
      約為60,000本(見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
      樂高渥克公司與訴外人0000公司簽約代理費用400,000 元
      ,另加上成本費用,合計為3,117,000 元(見本院卷第10
      7 頁)。是以系爭照片使用於平面媒體廣告,其效果顯超
      越網站使用,被告未經原告賀胤、林菁同意即擅自將
      系爭照片刊登上開平面媒體廣告,仍構成原告賀文胤等之
      公開權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肖像權 藝人代言 行銷合作契約 保證不侵權條款) 未經同意使用藝人照片,構成肖像權的侵害,應賠償代言損失以及慰撫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102.2.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無庸質疑,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
      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
      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
      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侵害者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
      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
      營業或供營利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 

「 (1)原告為藝人乃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
      緒綱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行為,係作為商品之代言使用,
      已如上述,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
      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商品代言
      使用,當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無疑,是原告主張
      被告緒綱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自屬依法有據。

本案另外一個重點是,森森購物抗辯與行銷企劃業者間的經銷合作契約有保證不侵權的條款,但法官認為森森購物對於行銷企劃業者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經過授權,具有查證義務,其應查證而未查證,具有過失。


三、被告森森公司則抗辯:
(一)被告森森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台,僅係提供廣告及銷售平台
      通路之服務,且購物台刊撥及銷售之商品屬性、特色、行
      銷重點、代言人之商品代言、推薦等之所有廣告素材均由
      商品寄售廠商負責提供,按本件另一被告日瀅公司與被告
      森森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所定「甲方(即日瀅公司)應提供乙方(即森森公司)
      標的商品相關之廣宣素材及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標的
      商品相片、電子圖檔、... 等,俾乙方依據標的商品屬性
      製作相關行銷素材」、「甲方保證提供予乙方之所有標的
      商品絕對係真品(非仿冒品)及其包括但不限於包裝、商
      標、專利、說明、音樂(含錄音)、廣告圖片電子圖檔..
      . (下稱『宣傳素材』)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或
      業已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而得完整授權乙方使用、重
      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絕無任何仿冒或侵
      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公平
      交易法... )等。乙方有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
      品,於不損及甲方企業形象及權益之範圍內加以重製、改
      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 ,以為宣傳行銷使用」,足
      見被告日瀅公司於締約時即向被告森森公司保證提供之標
      的商品及廣宣素材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且被告日瀅公
      司從未通知被告森森公司有關其與原告之代言合約已屆滿
      ,而要求被告森森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VCR ,再
      者,被告森森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播送
      系爭片段,並積極請求日瀅公司處理,日瀅公司亦再次保
      證有關其寄售於森森公司所屬購物台之商品廣告中,所含
      有原告之肖像確已取得授權使用,是被告森森公司確實已
      盡作為傳播媒體及通路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亦無與其他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而有關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間之代言契約,既有系爭合約
      可據,且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已明載為99年9 月30日至10
      0 年3 月29日,則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於100 年
      9 月2 日播放原告代言之VCR ,明顯已經逾越原告授權期
      間,而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原告既為藝人,上開播
      放之VCR 又為代言商品之內容,衡諸一般常情,自應有授
      權契約以為據,且被告日瀅公司為在電視購物頻道進行商
      品銷售行銷企劃業者,被告森森公司則為購物頻道經營者
      ,該商品代言內容VCR 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本即為被告日
      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應負之經營上注意義務,且判斷有
      無授權,非不得要求被告緒綱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以為依據
      ,於此並無特別困難情事,致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
      司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卻未盡
      該注意義務,未曾向被告緒綱公司要求提出原告之授權契
      約以為依據,即逕行播放原告之代言VCR ,則原告雖未能
      舉證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有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
      之事實,然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自屬未盡注意義
      務,致使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
      司自應負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任。
 (4)至於被告森森公司雖抗辯被告森森公司與被告日瀅公司間
      簽訂之契約,被告日瀅公司均曾於締約時保證提供之標的
      商品及廣宣素材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且被告日瀅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森森公司有關其與原告之代言合約已屆滿,
      而要求被告森森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VCR ,被告
      森森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播送系爭片段
      ,並積極請求日瀅公司處理,日瀅公司亦再次保證有關其
      寄售於森森公司所屬購物台之商品廣告中,所含有原告之
      肖像確已取得授權使用,是被告森森公司均確實已盡業者
      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
      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森森公司與
      被告日瀅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雖曾載被告日瀅公司保證
      提供之標的商品及廣宣素材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然此
      為被告日瀅公司與被告森森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縱使
      違反,僅係被告日瀅公司是否應付契約上違約責任,至於
      被告森森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所應論究者,仍係
      被告森森公司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本院已論述被告森
      森公司對於100 年9 月2 日播放之VCR 未經原告授權乙事
      ,被告森森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已如上述,
      故被告森森公司雖與被告日瀅公司間簽訂有上開契約,然
      不能據此而謂被告森森公司已盡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森森
      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所為之處置,與被告森森公司
      是否事前未盡注意義務已無關係,未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森森公司之認定。」






(著作權 藝人經紀 藝人代言) 盜用藝人照片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2.11.12)
 
「  (一)系爭照片具原創性,且經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
      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
      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
      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
      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
      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
      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
      調整、快門之掌控、景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
      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
      、「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
      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
      、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
      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
      決、97年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
      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拍攝小S 照片之攝影師林柏誠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101 年12月21日
      審判程序中證稱:該照片係伊用CANON 1DS MK3 單眼數位
      相機拍攝,由伊、廣告公司、景安公司協調當年度所想要
      呈現的感覺,當時是想要呈現舒適、明亮的感覺,系爭照
      片是為了要作人形立牌,所以有要求特殊的動作,包括有
      向客戶推薦產品的感覺...伊由景安公司及廣告公司做
      挑選之後的照片,伊主要是做色彩的設定、色溫的設定、
      明亮度...因為數位攝影要透過顏色的調整及明亮的調
      整才能表達伊想像中想要拍攝的東西,之前用底片式的相
      機是在拍攝當時於選擇底片及沖印的方式、時間才能夠呈
      現想要拍攝的感覺,而數位相機就是利用色彩、色溫的調
      整來取代之前底片式拍攝需要選擇底片、沖印方式、時間
      ,所以伊所使用的後製軟體來調整照片...伊從過程中
      去理解客戶想要的東西,加上伊自己的想法,另外包括被
      拍攝者對伊指令的理解去表達明亮、舒適、有吸引力..
      .伊覺得這張照片表達的就是明亮、舒適、有吸引力,這
      是伊創作的意義等語明確(參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
      頁),參以系爭照片係原告為推銷其代理之女性私密清潔
      用品「舒摩兒」系列產品,故聘請小S 為形象代言人來拍
      攝,而系爭照片所呈現之結果,確與訴外人林柏誠欲透過
      照片呈現代言人小S 整體人物明亮、舒適的感覺,藉以達
      成商品對消費者產生吸引力之目的相符,足徵系爭照片確
      係訴外人林柏誠與原告對於所欲販售商品之特質進行主題
      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
      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照相機,基於訴外
      人林柏誠之專業知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
      藉此繁複過程以賦予拍攝主體形象上應傳達之效能及美感
      ,與一般單純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顯然不同,且不
      論在光線、角度、構圖及角度等設定上,均有思想、感情
      之表現,應認具有創意性、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保護
      之攝影著作,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
      判決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
    3.系爭照片係原告為製作「舒摩兒」系列產品廣告,與小S
      經紀公司金星娛樂有限公司、小S 即犬象工作室簽署合約
      拍攝,並由小S 指定林柏誠為攝影師,拍攝完成後由原告
      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柏
      誠出具之著作專屬授權書為證(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0
      頁至13頁)且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及第136 頁至144 頁)
      ,可知系爭照片確係訴外人林柏誠所拍攝創作,而為原告
      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4.綜上,系爭照片為訴外人林柏誠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
      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
      且原告就此享有著作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