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工程公司委託建築師於「備標階段」繪製設計圖文,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著作權屬於建築師。

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101.4.27)

 A工程顧問公司發現得標的B工程顧問公司使用A公司在另外的工程案件投標階段的設計圖文,遂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
但法院認為A工程顧問公司並非著作權人。
 
「  (一)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訴外人黃○○所創作(本院卷
      第94、248 頁)。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
      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與黃○○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雖主張:林口下水道案由其負責設計,相關圖說由其
      委任黃○偉建築師創作,而依原告與黃○偉間之委託服務
      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
      獲得所有相關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甲方所有。」是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
      約定,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著作為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出之投標文
      件(本院卷第201 頁),而證人即系爭著作創作人黃○○
      在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有為原告準備投標的服務建議書,
      但在得標後才正式簽立委託契約;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
      之服務範圍僅及於林口下水道案的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工作,原告是得標後就通知我開始辦理委託服務契約書
      約定之工作;備標階段一般都討論工程事宜,著作權不是
      當初討論的議題,所以沒有討論約定備標階段設計圖文著
      作權之歸屬等語(本院卷第211 、214 頁),參以依原告
      提出之林口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前言載明:「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臺北縣林口
      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以
      下簡稱本案)之設計工作,而將其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及相關簽證工作委由黃○○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
      方)承辦,…」。第壹條「委託內容」更明訂:「乙方應
      辦理本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包括:一控制大樓
      、大門警衛室、圍牆等建築工程(含綠建築標章證書申請
      、建築簽證及建照、使照請領)。二前處理機房、污泥處
      理機房及砂濾回收池機房之建築設計。三全廠景觀工程(
      含生態滯洪池、生態公園及教育解說台)。四工程數量估
      算及預算編列。五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之修
      正及回覆。六建築工程施工疑義解釋。」而就一般工程慣
      例而言,「細部設計工作」乃於得標後方會開始進行之工
      作,在備標階段,並無進行細部設計之必要,足見前開委
      託服務契約書應係針對得標後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
      作而為約定,是前述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
      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
      之系爭著作,從而,原告謂:其與黃孟偉間之委託關係係
      自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即已開始,相關設計工作於93年
      12月即已完成,僅遲至94年4 月始補簽前開委託服務契約
      書而已,故工作期限約定自原告通知開始日起,並非自書
      面契約簽署日起,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之約○○○
      區○○○○○段或得標階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
      原告公司經理毛○生雖證稱: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時,
      我及林○德協理和黃○偉接觸,雙方有口頭約定如果得標
      ,備標費用含在後來的設計費用,如果沒得標,備標成本
      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但為證人黃孟偉所否
      認,證稱:當初我有提出準備備標文件的費用問題,但團
      隊沒有正式回應,故備標階段是否應該給付我們費用,大
      家似乎沒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況縱認證人毛
   ○生所言屬實,亦僅屬彼等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與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無涉。綜上,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
      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
      ,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偉間就系爭著作有何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自無理由。」 

2015年7月21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最高法院 ) 錠嵂: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而構成著名商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104.5.29)      


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
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
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
。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查系爭商標於一○○
年六月十六日始註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屬註冊未久之商標,
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嵂」二字識別性高,
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九十
四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嵂」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
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2015年7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編輯著作 原創性 選擇與編排) 最高法院:賴和基金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應為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104.6.29)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國立成功大
學教授林瑞明及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賴和遺稿
及遺物選擇編排,於民國八十九年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
稱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
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
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 「策劃出版/財團法人
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
詎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
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上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擅自
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
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
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
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當時之公平交易法(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下同)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伍翠蓮
、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將判決書
之一部登報。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
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
表示。(二)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聯合公司與伍翠蓮,
大人物公司與范揚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
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三項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三)被上訴人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並以十六字體登載於
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
銷毀並撤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叢書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系爭電子
資料庫,未與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賴和已過世
逾七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
物公司,及聯合公司、伍翠蓮,與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真正連
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與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
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須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系爭叢書,就資料選擇
部分:係上訴人林瑞明就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所蒐集之手稿資料
,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
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
稿集。因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所占數量較少
,應社朋友較多,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醫館收支簿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
亦無可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
,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當無可能
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再如新文學卷第二五三至二九九頁富戶人
的歷史,林瑞明蒐集三份手稿,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漢
詩卷上卷第六九至七六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漢
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四三六至四五七頁)雖比較零散,林
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準此,
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
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
化、創意之表現,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另就資料編排部分
:手稿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新文學卷
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漢詩卷及筆記卷是以整冊
手稿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
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
區分文類,堪認有作者主觀上精神、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
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惟上訴人就系
爭叢書手稿集之資料選擇既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符合一
定之創作高度,難認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編輯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
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又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
業經取得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有可疑
。又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
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
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即
難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上訴人尚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惟堪認係上訴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
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
保護之,被上訴人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卷共九二三頁手稿,系爭電
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八二三頁,另就新文學卷六三○頁手稿,系爭
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四○三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
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九十八年四月
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
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
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
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一二二六頁,侵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間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照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製版權保
護期間為十年),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
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
庫共計收錄二○八本書,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且
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十一套系爭
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然此並未包含
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
製下載部分,應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三十萬元。綜上所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
給付三十萬元,聯合公司、伍翠蓮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大人物公
司、范揚松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
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
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系爭叢書係上訴人林瑞明,在
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家中陸續蒐集選擇編排而成,分為新文學卷
、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此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叢書資料蒐集選擇方面,林瑞明於
原審證稱「因為我的研究得到肯定,賴和家族託我整理他父親的
文稿,所以我才去他們家住,翻箱倒櫃的找出,不是現成的東西
」「之前,學術界沒有人專題研究賴和」「在中華民國教育體系
長大的世代,根本不了解日據時代台灣有文學家,也不知道有賴
和這一號人物」「(問:你是用何標準來選擇賴和手稿集的五本
書的內容?)第一個是比較完整的可以呈現他的部分,第二個是
能夠反應他的意識型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的,另外我從
他的漢詩中知道他是客家人,是之前沒有人提過的,我基本是以
這兩個標準判別的」(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我要把賴和
的面目完整的呈現出來,讓死掉的賴和在這時代發生出來…」「
(問:賴和作品相關書籍及評論,是否也是你特地放入書籍中?
)是的,其中一篇是廖毓文、另一編是楊雲萍,是台大的教授」
「(問:富戶人的歷史為何選了總共三稿?)我做了很詳細的原
稿校清後定稿」「…重要的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文的方
式來寫,背後有他一定的想法與意識型態」「…如果不是我這樣
,不會有這樣的面貌出現」「在一堆凌亂的稿件中,(別人)想
法與編法也許會跟我不一樣」「賴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已經嘗試
寫新詩,寫了二、三十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
的喝采,這就是解決學術上的問題,為什麼賴和的新文學一出手
就這麼高手,別人沒辦法解決我可以解決,所以不割裂是基於我
的學術理念」「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發現了三
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
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法歸
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
,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
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是雜卷,即使是不
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
整的」(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八、九、十、十一、二三、二四、
二五頁)。依此情形,系爭叢書在資料之挑選上係由林瑞明本其
學識加以衡量判斷,倘由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其結果有無可能
相同?能否謂在資料之選擇上不足以表現其創作性?原判決一
方面認系爭叢書未選入1.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2.
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3.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原審判
決第二四頁),另一方面卻謂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
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難謂有創意之表現(
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六頁),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
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
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其上所載賴和之作品究內容為何?與
其他作品有無不同,是否必然不會選擇編入系爭叢書,原審胥未
調查審認,即遽謂上開資料當然不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進而
認其選擇不具創造性,亦嫌速斷。系爭叢書是否享有編輯著作權
,既待詳求,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均應由原法院
更為調查審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著作權 授權契約)國立故宮博物院授權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圖像資料庫」「月刊資料庫」,該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構成著作權侵害,故宮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4.5.7)
                                   

(三)華藝公司應給付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1)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職
    是,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單方訂定具有一般性、抽象
    性、對外性及外來性之拘束規範。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程序訂
    定法規命令可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行政機關與人民均應遵
    守之。準此,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法律授權而
    訂定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按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
    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準此,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
    ,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故宮文創產
    品管理規定,其性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
    故宮博物院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管理
    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華藝公司前於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
    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等事實,
    有授權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75 至179 頁之被證1 )
    。準此,當事人前於91年4 月30日起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
    字資料庫產品。參照投標文件附件之需求企劃書之第貳點背
    景記載可知,故宮博物院為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
    增進經濟效益,擬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3條記載「
    本院得將藏品圖樣資料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業務依規定委託法
    人或團體辦理」,將本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
    商行銷本案業務,而第13條前於99年10月15日修正全文時移
    至第3 點第3 項等事實。此有需求企劃書、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29至32頁)。故宮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
    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當事人自91年4 月30日起有合作開發
    關係迄今,衡諸交易常情,華藝公司應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
  3.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賠償金: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記載:申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申
    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
    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
    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圖像資
    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51頁)。準此,圖
    像資料庫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可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之記載。參諸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記載,
    係就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未經故宮博
    物院之授權,請求支付賠償金。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1條之授權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或收益事項,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
    條之賠償金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
    之一部。
  4.故宮文創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1)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
    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 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例)。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文義內容,可知華
    藝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時,故宮
    博物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外,亦得請求支付
    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強制華藝公司履行債務之目的
    ,其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華藝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之
    債務時,故宮博物院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申言之,故宮博物院於華藝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遲延時,除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與其法定利息
    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5.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1)審查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
    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因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
    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向華藝公司得圖像資料庫契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因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導致故
    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
    故宮博物院於本院主張倘認為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本院依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6 月3日
    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倘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
    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3 至10倍或查
    獲商品總價30至50倍數額之賠償金。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於權
    利金3 至10倍等語。參諸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亦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其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職是,
    本院認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而
    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為我國極為重要之文化創意與資產,
    華藝公司導致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
    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事、華藝公司之違約
    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
    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
    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200,000元)
    。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計10,825,776元(計算式:3,608,592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