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中國大陸 刑事告訴權)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要在台灣提起著作權刑事告訴,以1被告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台灣.2被告所得逾3萬人民幣,為前提要件。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4.5.19)
中國畫家陳家冷的畫作,遭台灣的三川公司在中國印製成布,
賣給台灣的龍笛公司製成服裝,在台灣販賣。 
 
一審法院認為告訴人欠缺刑事告訴權,
二審法院認為告訴人具有刑事告訴權。 
 
「四、告訴人得於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
    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人民權益
    ,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
    ,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
    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
    則,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得否在臺灣
    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著
    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二)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
    其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職是,本院首應審
    究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繼而探
    討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是否於
    大陸地區同樣享有告訴之權,此涉及告訴人得否在臺灣地區
    提起告訴或自訴。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
 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者,應包含
    行為人可得預見移轉所有權後,經承購人輾轉流傳該著作重
    製物之情形,亦屬該條項規定之散布行為。換言之,下游經
    銷商之散布行為,肇始於上游生產商即被告之散布行為,該
    二階段之散布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無從加以分割。準此,
    前階段行為人之散布行為與後階段承購者之散布行為,均該
    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散布行為。至於各階段散
    布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均須負相同罪責,則各依其主客觀構成
    要件不同而異其結果。散布行為經實施後,其散布之最終地
    點究為何處,雖非原散布者所得預見,然其於散布時既可預
    見散布之行為,得因他人之再散布行為而擴大,則其對於最
    終地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對其散布
    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自應負責。
  2.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犯罪地區均於大陸
    地區(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並由103 年6 月25日以10
    3 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
    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
    1 月15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可知,上開4 紙發票所載購貨
    單位,均為址設大陸地區之龍迪服飾上海有限公司,銷貨單
    位則分別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浙江寶
    石蝶圍巾有限公司、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見偵查卷
    第81至84頁)。職是,被告於大陸地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甚明。
  3.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11月1 日
    、100 年1 月13日、3 月1 日、4 月7 日及4 月26日,其與
    龍笛公司之負責人劉梅君簽訂銷售合約書,以每米47.25 元
    至52.53 元不等之價格,向劉鈞深、管蓓經營管理之三川公
    司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劉鈞深、管蓓旋即指示不
    知情之布廠,將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印製於布料後,合計
    出貨1168.7米至龍笛公司,再交由龍笛公司員工生產製造成
    服裝,並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臺灣地區全省各大百
    貨公司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公
    開試穿販售印有陳家泠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揆諸前開說明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行為,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犯
    罪行為外,亦應包含如行為人可得預見移轉所有權後,經承
    購人輾轉流傳著作重製物之情形。
  4.被告出售印有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龍笛公司,應可
    預見將來龍笛公司有可能於臺灣地區散布具有告訴人之美術
    著作之服裝,已相當散布之範圍。不論被告出售印有系爭美
    術著作之布料之前階段行為,或龍笛公司生產製造,並嗣後
    於臺灣地區全省百貨公司進行試穿販售之活動之後階段行為
    ,均構成散布行為。職是,因被告可得預見將來移轉印有系
    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龍笛公司後,龍笛公司將在臺灣地區販
    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布料之服裝,是臺灣地區為被告散布行
    為之犯罪結果地,故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
    損害。
  5.證人劉梅君於偵訊具結證稱:春裝所使用之重彩荷花、冊頁
    (之三)、春意江南等圖案,桂林山水圖案並未使用。渠等
    係向三川公司購買布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第56頁,下稱他字卷)。被告管蓓於
    偵訊亦供稱:布料由三川公司生產製作,出售予臺灣龍笛公
    司,渠等係延續三川公司與告訴人間口頭契約。且渠等給予
    龍笛公司之布料即同DM上所載。被告劉鈞深於偵查供稱:告
    訴人因知悉渠等大量銷售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產品,始提出
    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159 至161 頁)。證人陳家泠
    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同意三川公司使用其作品開發商品等
    語(見偵字卷第49頁)。「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
    禮」活動前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龍笛公司全省櫃點
    ,包括忠孝、仁愛、彰化等直營門市、臺北、桃園、中壢、
    新竹、嘉義、臺南、臺中、高雄、屏東等各大百貨公司所舉
    辦,有活動廣告文宣DM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頁
    )。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管蓓、劉鈞深知悉其出售印有告訴人系
    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龍笛公司將來有
    可能於臺灣地區販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產品。故渠等
    於當初出售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時,即預見可能性。被告
    預見印有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將出現於臺灣地區
    ,竟執意為之,故上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在臺灣地區
    販售之事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有意使其發生。職是
    ,被告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地區,使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在臺灣地區確實受有侵害。
(二)在大陸地區就其受侵害之著作權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
  1.按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
    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
    嚴重情節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1)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
    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專
    有出版權之圖書;(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
    製作之錄音錄像;(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之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 條規定的侵權複製
    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
    7 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3 萬元以上
    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所謂非法經營數額,係指行為
    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之過程,製造、儲存、運輸、銷
    售侵權產品之價值。已銷售之侵權產品之價值,依據實際銷
    售之價格計算。大陸刑法第217 條、218 條與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第5 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
  2.綜上所述,大陸刑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僅限於以營利為
    目的,且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者或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
    責任,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
    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
    無法與臺灣地區等量齊觀。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
    地區受侵害者,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該著作權受侵
    害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始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即應視
    具體個案而定(參照法務部102 年0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
    18870 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
    且違法所得逾3 萬元人民幣,法院始得受理。查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其與本案有關之噴繪費總計為3萬9076
    . 25元人民幣,含外加17% 增值稅。扣掉17% 增值稅即為32
    433.29元人民幣(見原審卷第205 、276 頁)。職是,足徵
    本案違法所得數額逾3 萬元人民幣,符合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
    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規定,
    法院自應進入實體審理。
(三)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
    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
    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
    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
    案公訴人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審卷第203 頁
    背面)。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兩者差異
    在於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有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
    倘法院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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