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著作權) 不得撤銷自認、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
訴訟策略應儘早擬定。
不爭執哪些事項,應謹慎提出,
應爭執哪些事項,應儘快提出。 
 
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4.9.3)
 
「(一)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
  1.撤銷自認之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其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民事判決)。
  2.上訴人自認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
  (1)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起訴,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
    自承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原審即依兩造
    已限縮之爭點進行調查,並據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上
    訴人自認在案,即發生推定之效果,被上訴人即無庸舉證證
    明上訴人侵害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倘上訴人欲撤銷
    該自認,則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其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
    符,始得撤銷所為自認。
  (2)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改作他人著作所衍生之系爭韌體,是否
    未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亦未就系爭韌體是否侷限於硬體規格,其所為機械
    性之對應必然結果,不具備創作性之要件,舉證證明之。參
    諸上訴人於原審與本案相關新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
    、第295 頁背面),均自認與未爭執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韌體
    之著作權。再者,新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與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粘○源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韌體之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公司、易廣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粘○源,因執行業務,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韌體之著作財產權在
    案(見原審卷三第77之3 至77之10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0
    頁)。職是,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上訴人不得再對該自認事實,有
    所爭執。
(二)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1.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然第二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6)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個案具體情
    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
    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
    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
    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
    裁量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
  2.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1)上訴人於原審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與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系爭韌體不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防禦方法,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與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有違。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韌體為衍生著作之證據,為Howard、Marco 前於美國
    訴訟之聲明書與作證紀錄,其日期分別為2010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三第301 至307 頁)。足認上訴人
    於美國訴訟早已知悉該等證據,渠等於本件訴訟長達逾2 年
    期間之訴訟程序中均得提出,並無難以提出之情形,且上訴
    人無法證明自認與事實有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提
    出上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有關系爭韌體
    之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經當事人討論與指示後,其始於法
    院口頭及書狀陳述,事前有經當事人指示,當事人事後亦未
    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對於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韌體事實,並未爭執之
    ,嗣於103 年9 月30日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因重大過
    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其抗辯有礙訴訟之終結。職是,益
    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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