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8日 星期二

(著作權 錄音著作 原創性 創作性) 黑帶美語錄音光碟,具有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105.3.25)

「  3.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
    」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
    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
    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錄音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8 款規定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
    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而查:
  (1)本案「黑帶美語」光碟內容與「高段美語」相同,被告並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且經本院前審以「黑帶美
    語」第1 冊第1 課及「高段美語」英文原文第1 冊第1 課、
    「黑帶美語」第5 冊第15課及「高段美語」英文原文第5 冊
    第15課作為勘驗標的,勘驗結果如下:「甲、黑帶美語『第
    1 冊』光碟內容:光碟開啟後,內有檔名為Track01 至40,
    共40個錄音檔捷徑。本件勘驗內容即第1 冊第1 課之內容為
    Track01 至02,分別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開啟,撥
    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每一檔案撥放秒數,撥放內容分別記述如
    下:一、Track01 (一)00:00至00:30、00:31至00:38,各
    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前奏。(二)00:39起,分別有男、女聲唸
    出『book one』、『lesson one』、『my name 』後,以一
    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如第1 冊第1 課第01頁上方編號1 至6 句
    子之對話。對話過程均只有男女對話聲音而無背景音樂或其
    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0:56時結束
    撥放。二、Track02 (一)00:00至00:08,有一段輕快的純音
    樂前奏。(二)00:09起,由一女聲唸出『practice』後,有男
    、女聲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如第1 冊第1 課第01頁下方編
    號1 至15句子之對話。對話過程均只有男女對話聲音而無背
    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0
    :40時結束撥放。乙、黑帶美語『第5 冊』光碟內容:光碟
    開啟後,內有檔名為Track01 至32,共32個錄音檔捷徑。本
    件勘驗內容即第5 冊第15課之內容為Track25 ,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開啟,撥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檔案撥放秒數
    ,撥放內容記述如下:一、00:00至00:08,有一段輕快的
    純音樂前奏。二、00:09起,由一男聲唸出『Lesson 15 』
    、『US Experts Push Need For Arms Sales 」後,接續以
    英語朗讀第46至47頁之課本內容,過程中均無背景音樂或其
    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2:26時結束
    撥放。丙、高段美語第1 冊、第5 冊,分別與前開黑帶美語
    第1 冊、第5 冊之光碟內容相同,茲分述如下:一、錄音檔
    案數量:(一)第1 冊均為40個。(二)第5 冊均為32個。二、錄音
    檔案長度:(一)第1 冊Track01 至40,共40個錄音檔案之長度
    均完全相同。(二)第5 冊Track01 至32,共32個錄音檔案之長
    度均完全相同。三、前奏音樂:(一)第1 冊:1 、Track01 在
    00:00至00:30、00:30至00:38,各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
    前奏,且分別為同一首。2 、Track02 均有約8 秒鐘長度之
    前奏音樂,且為同一首。(二)第5 冊:均有約8 秒鐘長度之前
    奏音樂,且為同一首。四、朗讀及對話內容均完全相同。五
    、男、女聲:音質、聲調均完全相同,應分別為同一男、女
    聲。六、朗讀或對話過程中均只有朗讀或對話之男、女聲,
    而無背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此有本院前審103 年
    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前審案卷第208 至209 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高段美語」CD光碟,其錄音內
    容包含課文單元及練習單元(但並非每個課文單元之後,均
    有練習單元)。光碟錄音曲目編號係按每一課文單元及練習
    單元順序編號,即每一課文單元或練習單元為一曲目編號。
    每片光碟每一課文單元開始前,均播放相同之音樂(約8 秒
    );每片光碟每一練習單元開始前,均播放相同之音樂(約
    8 秒);前開光碟每一課文單元及每一練習單元開始前之音
    樂不同。每片光碟於播放首先曲目錄音之前或最後曲目之後
    ,均播放相同之前奏及尾曲(各約30秒),其中前奏及尾曲
    音樂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錄音光碟呈現之內容顯係經
    過配樂、剪輯處理,而非就外國人○○○和○○○朗讀內容
    之單純錄音,且依前揭所述錄音光碟製作過程,係將表演人
    ○○○和○○○之聲音收錄下來,再由錄製者利用機器設備
    及軟硬體運作技巧加以配樂、剪輯處理,並將處理後的聲音
    ,固著於光碟上,呈現出清晰、一致且完整之錄音內容,足
    以表彰錄製者個性及獨特性,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
    求,屬創作性之表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
  (2)本案依檢察官聲請將「黑帶美語」錄音光碟送交鑑定結果以
    :「一、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定義,『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又人之智慧成果之表達,必須符合『原創性』
    ,始得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此一『原創性』,
    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前者係指其為著作人自己之
    『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而非抄襲自他人者
    ;後者則指其具創作者個人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之智慧投入
    ,達到一定程度者,至於其投入程度之要求,應採最低創作
    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
    標準(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二、關於
    『錄音著作』,依據著作權主管機關所發布『著作權法第五
    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八)之定義,指『包括
    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
    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亦即除附隨於視
    聽著作之聲音以外,任何可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並具有『原創性』要件之表達,即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三、關於語言學習類之『
    錄音著作』,實質上可能包含各類著作於其中,包括文字類
    之語文著作(讀本或對白)、就前述語文著作所為之口語表
    演(該種語言母語人員字正腔圓、抑揚頓挫或角色扮演之口
    語展現)、音樂著作(詞、曲)、就音樂著作之現場演奏或
    演唱(樂團或歌手之現場表演)、音樂之錄音著作(既有商
    業音樂CD)等,由錄製者利用上開著作及表演,完成整份著
    作。四、『錄音著作』之錄製對象,依前述定義,必為系列
    聲音之表現,惟不以著作或表演之聲音為必要,故海浪聲、
    鳥鳴聲或森林萬賴,亦可能成為錄音著作之錄製對象。質言
    之,能否成為錄音著作,其關鍵在於錄製者就其錄製成果有
    無原創性之存在,而不在其是否以著作或表演之聲音為錄製
    對象。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重製』之定義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
    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
    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從而,粉絲於
    歌手演唱會現場按下錄音設備之錄音鍵,因無個人特質之思
    想或情感之投入,僅係單純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及表演之
    行為,其錄製結果因不具原創性,僅為詞曲音樂著作及表演
    之重製物,非屬錄音著作;至於唱片公司於歌手演唱會現場
    錄音同時,透過軟、硬體設備,進行導播、收音控制,錄製
    完成後尚須進行一連串後製剪輯處理,凡此,均涉及錄製者
    基於個人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判斷及呈現,因其過程之原創
    性智慧投入,乃創作完成錄音著作,而非僅是演唱會之單純
    重製。進言之,縱為同一場演唱會,如由不同錄製者分別處
    理,將因其個人不同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差異判斷及呈現,
    基於不同『原創性』之智慧投入,乃創作完成不同之『錄音
    著作』,而各有其行銷市場。五、本案經就黑帶美語英文教
    材之5 片錄音光碟逐一播放結果得知,其每片內容分別有32
    至40個,每個一分半鐘至兩分鐘不等之錄音檔(track ),
    可連續自動播放,首先均為一段音樂前奏(A段),接續另
    一段音樂(B段),再由母語為英語之男女人員,依黑帶美
    語之文本,交互對話或朗讀,每一課課文內容及練習之間,
    或無練習之每一課課文之間,再以一段音樂(B段)間隔,
    最後一則課文或練習,則以另一段不同音樂(C段)收尾。
    由於擔任對話或朗讀之男女人員,必須長時間或不同時間錄
    製,聲調偶有高低,速度容有急緩,現場錄製收音時必須預
    作初步控制,後製時仍應全程監聽、去蕪存菁,精確剪輯所
    需片段,再行統一細部調整及修飾。此外,對話或朗讀部分
    處理完成後,音樂之穿插,何時進音,何時停止,音量由低
    而高、自高降低及急緩變換之控制處理,均須逐一個別判斷
    。每一單元錄音檔之對話或朗讀及音樂之長度,須壓縮於一
    定時間內,各單元錄音檔之整合成一片光碟之長度,亦須限
    制於一定時間內。凡此,錄製者必須基於其個人之經驗、音
    感、軟硬體之運作技巧、時間點之掌握等認知及判斷,反覆
    感知、修正、調整,始能完成其所認定整體音質最精確恰當
    之組合表達結果。從而,針對相同男女對話或朗讀及音樂片
    段之素材,如何整合為最後之每一片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
    音光碟,必須由錄製者基於個人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獨立判
    斷及呈現始能完成,最後之結果亦將因不同錄製者之處理而
    有不同。本件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五片錄音光碟,其製作過
    程並非單純就既有著作等素材之重製,而係確有錄製者基於
    個人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智慧投入,具備『原始性』及『創
    作性』,因其『原創性』之存在,屬於『錄音著作』。」,
    此有「黑帶美語」英文教材錄音光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 至119 頁),上開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被告雖辯稱錄音光碟僅是簡單、例行性的機器操作,不具
    原創性云云,然本案「黑帶美語」美語學習教材共有5 冊,
    每冊均有數個課文單元及練習單元,非短時間可錄製完成,
    而錄音光碟製作過程需對每一課文單元或練習單元,反覆感
    知、修正、調整,始能完整、精確、一致的表達錄音光碟之
    全部內容,其創意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已如前述,是以「
    黑帶美語」錄音光碟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被告所辯
    錄音光碟不具原創性云云,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案「黑帶美語」錄音光碟係具有原創性之錄音著作
    ,被告未經奧斯汀公司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奧斯汀公司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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