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授權契約)國立故宮博物院授權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圖像資料庫」「月刊資料庫」,該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構成著作權侵害,故宮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4.5.7)
                                   

(三)華藝公司應給付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1)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職
    是,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單方訂定具有一般性、抽象
    性、對外性及外來性之拘束規範。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程序訂
    定法規命令可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行政機關與人民均應遵
    守之。準此,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法律授權而
    訂定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按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
    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準此,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
    ,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故宮文創產
    品管理規定,其性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
    故宮博物院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管理
    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華藝公司前於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
    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等事實,
    有授權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75 至179 頁之被證1 )
    。準此,當事人前於91年4 月30日起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
    字資料庫產品。參照投標文件附件之需求企劃書之第貳點背
    景記載可知,故宮博物院為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
    增進經濟效益,擬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3條記載「
    本院得將藏品圖樣資料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業務依規定委託法
    人或團體辦理」,將本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
    商行銷本案業務,而第13條前於99年10月15日修正全文時移
    至第3 點第3 項等事實。此有需求企劃書、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29至32頁)。故宮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
    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當事人自91年4 月30日起有合作開發
    關係迄今,衡諸交易常情,華藝公司應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
  3.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賠償金: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記載:申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申
    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
    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
    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圖像資
    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51頁)。準此,圖
    像資料庫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可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之記載。參諸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記載,
    係就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未經故宮博
    物院之授權,請求支付賠償金。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1條之授權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或收益事項,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
    條之賠償金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
    之一部。
  4.故宮文創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1)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
    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 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例)。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文義內容,可知華
    藝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時,故宮
    博物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外,亦得請求支付
    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強制華藝公司履行債務之目的
    ,其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華藝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之
    債務時,故宮博物院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申言之,故宮博物院於華藝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遲延時,除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與其法定利息
    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5.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1)審查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
    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因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
    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向華藝公司得圖像資料庫契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因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導致故
    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
    故宮博物院於本院主張倘認為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本院依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6 月3日
    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倘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
    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3 至10倍或查
    獲商品總價30至50倍數額之賠償金。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於權
    利金3 至10倍等語。參諸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亦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其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職是,
    本院認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而
    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為我國極為重要之文化創意與資產,
    華藝公司導致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
    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事、華藝公司之違約
    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
    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
    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200,000元)
    。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計10,825,776元(計算式:3,608,592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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