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9日 星期日

(商標)Yi Legend: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為台灣獨家總代理並禁止其銷售,雖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商標註冊,但被告其後具有持續注意原告是否取得商標註冊的義務,此為企業經營的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1.20)
                                 
「(一)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與上訴人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負責人於10
    1 年10月5 日前,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睡衣,經被上訴人
    訴請保智警察大隊前於101 年10月5 日至上訴人開設之甜美
    日系精品內衣店執行搜索,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127 件
    ,每件單價為790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二)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1.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8年5 月份起經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系
    爭商品後,置於網站供相關消費者選購,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始註冊登記取得系爭商標權,其不知系爭商標取
    得註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之商品,為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間訂購及匯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13112 號刑事案件提出匯款記錄為憑,並經原審
    提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 頁)。職是,足認
    上訴人經查獲之系爭商品並非於98年5 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
    入,是上訴人購入及販賣系爭商品之期間,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後,堪予認定。
  2.上訴人前於98年5 月13日收受○○○○所寄發之臺北圓環郵
    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告知○○○○為衣傳說「YI LEGEND
    」品牌臺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INK BABY 」內睡衣批
    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之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
    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等商業行為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準此,上訴人收
    受○○○○之存證信函後,業已知悉○○○○主張其為「
    00000 」品牌臺灣獨家代理權人,並禁止上訴人在臺灣地區
    銷售衣傳說品牌之內睡衣,是上訴人對於繼續販賣衣傳說品
    牌之商品有涉及侵害代理權之虞,應知悉甚明,自應與○○
    ○○接洽或連繫,以確認○○○○之主張是否正當與可否拘
    束上訴人。
  3.上訴人僅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認為當時系爭商標尚未在
    臺灣註冊,不得限制其繼續販賣,而對於○○○○提出之權
    利主張,置之不理。衡諸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業經營
    者,應可預期○○○○或其授權人,有可能將「000000000
    」品牌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權之方式,強化與排除第
    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因建立商品品牌、商標註冊及代理權授
    與間,有密切之關連性,上訴人係以銷售內睡衣為業,應瞭
    解此商業運作方式
,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訴人收受○
    ○○○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之行為,
    足認上訴人知悉○○○○有可能以「0000000 」商標申請註
    冊,以行使商標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來源。
  4.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智慧
    局查詢、檢索或接觸,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於98年間收受
    ○○○○主張其為○○○「000000」品牌之臺灣唯一總代理
    ,並禁止被告繼續販賣「00000 」品牌之內睡衣之存證信函
    後,倘持續注意與查詢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應可立即發現系
    爭商標業已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01 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在案,竟捨此不為,自大陸地區進口
    系爭商品,並在臺灣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況當
    事人因商業經營利益糾紛,有諸多案件持續偵查中(見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4 )。準此,上訴人為販賣內睡
    衣之業者,應有企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其應注意
    而不注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有過失

    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云云,不足為憑。
  5.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127 件睡衣
    商品,每件睡衣在上衣後領口處,均有布製標籤及紙製吊牌
    ,標示系爭商標「0000」商標圖樣,並有之標誌,業據原
    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系爭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7 、153 至155 頁)。職是,足認系爭商品以「000000」
    圖樣作為商標而使用於商品上,上訴人怠於交易之必要注意
    ,詎未查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該等商品所標示之
    商標圖樣,是否業已在智慧局註冊在案,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竟未為商標權查證,而販賣系爭商品,益徵有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過失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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