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鹽燈照片:購物台將A廠商照片使用於製作B廠商的廣告型錄,法院解釋購物台與A廠商間之合作契約,認為A廠商擁有照片的著作權,但購物台擁有照片改作或編輯後的著作權。

由此判決可以看出授權契約條款擬定內容的重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4.2.26)
 
攝影著作的原創性 
「因鹽燈是透光性的
物體,需要黑絨布隔絕不必要的燈光,且原告公司很多窗戶
,而鹽燈只要外面有燈光介入,拍攝畫面就不會那麼漂亮,
必須將現場遮黑,所以在原告公司佈置一個攝影台,將室內
變暗,利用鹽燈本身的光線拍攝。因鹽燈有好幾個面,挑選
最好的面拍攝,其固定好腳架,利用相機的鏡頭調整到最適
當距離拍攝。拍攝二張照片做合成,是因為鹽燈較特別,若
28專門抓它燈光部分,它的底座就會整個變暗,所以有燈光下
拍第二張底座部分,再將上、下兩張照片合成,因兩張照片
相機資料是同一環境、相機模式所拍攝出來,其上紀錄的閃
光燈是指相機上面所彈射出來的閃光燈,因其係使用專業攝
影棚的燈,所以不會顯示在資料上。雖然兩張照片的曝光模
式顯示一樣,但因其不太會使用單眼相機的自動模式,所以
使用單眼相機調整曝光,當初使用的相機有點舊,出來的資
訊不是那麼詳細,其使用單眼相機一般不會用自動模式拍攝
,但不論是否自動曝光,只是後製處理程序會不會比較麻煩
的問題49頁至第52頁),是由證人○○
○證述其觀察攝影環境,排除影響美觀之光線干擾,布置呈
現鹽燈美感的攝影場域,選取鹽燈最美角度,調整最適之拍
攝距離,控制曝光,並為呈現鹽燈與燈座之最佳結合狀態,
分別拍攝上、下部照片予以合成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創
作人已將其對鹽燈攝影欲呈現之思想內涵,透過場景佈置、
對被攝物體美感的感受、角度、光量、距離的調整、照片的
組合等一系列精神作用表達其創意,應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
性。是被告等以原告所提出二張照片之相機資料均同,認系
爭照片係採自動及標準模式進行拍攝,無任何技巧,無原創
性云云,尚不足採。」 
 

授權契約的解釋
「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合作主旨」揭明「甲方(即原告)
為供應商,乙方(即被告公司)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經雙
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
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組合)委託乙方於其
通路銷售,為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特約定本契約書如
下,以資雙方信守配合。」由此條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是
通路商,接受來自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提供之商品於
其通路銷售,是被告公司之營運係面對多數之供應商(包
括原告)及消費者。
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提供商品相關「文宣
30配合資料」,系爭契約書第3條「宣傳與銷售」第2項前
段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銷售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公司)可免費使用其所提供之權利文件與圖檔。」,即於
銷售期間內被告公司可免費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權利文件與
圖檔,可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係與第1
條之合作主旨相呼應,合乎雙方行銷商品之目的,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據此,被告公司欲行銷廣告,須「使用」原
告之文件與圖檔,而使用之手段則須「重製」原告提供之
文稿、圖檔。
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經乙方(即被
告公司)『重製』後之文件與圖檔,乙方保有著作財產權
,且乙方為行銷所製作之文及拍攝之照片,著作財產權人
為乙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此條項後
段所稱經被告公司「重製」後之文件與圖檔,該「重製」
究何所指?由被告公司為行銷廣告而使用原告提供之文稿
及圖檔,須重製原告提供之文稿及圖檔,誠如前述,則本
條項後段解釋「重製」之意義,如局限於系爭契約書所使
用「重製」之文義解釋,則原告提供之文稿與圖檔一經被
告公司「重製」,被告公司立即取得該文稿與圖檔之著作
財產權,此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實屬相違。
實則被告公司為多元通路商,銷售多數供應商之商品,為
達成與多數供應商銷售商品合作契約之目的,與各供應商
訂定類如系爭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依
該等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得利用各個供應商提供之文
件與圖檔,且被告公司重製上開文件與圖檔後,經過改作
、編輯整合,嗣於網路公開傳輸或以紙本型錄散布,此參
原證7、8、9之網路與紙本廣告型錄可明3
316頁至第57頁)。既被告公司為行銷眾多供應商之商品
,就所重製供應商之文件與圖檔不免加以改作、分類編輯
以製作廣告型錄,於此過程不免滋生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疑
義,是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公司可免費
使用供應商提供之權利文件與圖檔,自不待言;且為達合
作行銷商品之目的,被告公司對供應商提供之文件與圖檔
進行改作、編輯以製作廣告型錄,亦屬必然,故對改作、
編輯後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無不予規範之理。由被告
公司與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合作契約之目的與模式以
觀,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重製」後之文件與圖
檔,被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宜指經被告公司就使用(
重製)供應商之文件與圖檔加以改作或編輯後之文件與圖
檔,被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否則難以達成被告公司與
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合作契約之目的;且如此解釋不
致造成交易不公平,或溢出當事人期待,並可維護雙方法
律行為和諧;此外,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
創造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本旨。綜
上,依被告公司經營模式、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交易公平
、法律關係和諧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
之「重製」,非字面所限定之「重製」之義,而是指改作
、編輯原告提供之文件及圖檔,被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
,即保護之客體係被告公司之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易言
之,被告公司就衍生著作、編輯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改作或重製的區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鹽燈照片,有原證7
網頁標示圖片可稽(36頁至第40頁),被告等
亦坦承將系爭著作黑底改成白底,並將系爭著作之木頭底座
加大139頁背面)。而被告等將系爭著作黑底
改成白底,並將系爭著作之木頭底座加大,僅係就系爭著作
作微調,洵難認被告等已投入精神作用加入新創意,達到彰
顯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謂具備最低創作性、最起碼
創作之創意高度,故其改作結果尚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
生著作,仍屬重製,自難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以,縱被
告等之後就其前開修改之系爭著作,再改為黑底或金屬底座
,均難認其創作高度符合改作之衍生著作,是被告等就其為
33訴外人御晶企業社行銷產品使用之鹽燈照片,不得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主張改作而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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