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9日 星期四

(著作權)公司出資聘請專利事務所撰寫專利,如無約定著作權歸屬,由專利事務所享有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04.01.15)

「  (二)證人林○雄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
    是由陳○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發向伊敘述
    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
    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
    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
    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
    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
    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
    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
    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
    、第65頁),而證人陳○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
    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
    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
    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
    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
    林○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
    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
    面),是從上開證人林○雄、陳○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
    石公司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由證人陳○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有
    關技術等內容後,轉知證人林○雄,由證人林○雄撰寫系爭
    專利說明書。
  (三)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
    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
    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
    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
    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四)雖證人黃○堅於原審證稱: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
    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發乙
    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
    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
    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
    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
    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
    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
    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
    ,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
    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
    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
    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
    ,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
    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
    」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
    ,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
    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
    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
    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
    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
    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然細觀證人黃
    ○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
    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
    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
    能力,縱使證人黃○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
    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而非由證人黃○堅所親擬修改。審
    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
    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
    概念及內容,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其
    所述者為概念、想法,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達」者,
    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五)證人林○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證人林○雄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
    文雄受僱期間,證人林○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證人林○雄因職務上所撰
    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復觀諸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
    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
    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
    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
    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發於
    原審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
    產權歸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
    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
    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
    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
    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見他字第1263號卷
    第20頁),以及證人桂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
    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可知,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
    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無疑。證人陳○發、桂○恆等於原審所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證言,核與卷存證據不合
    ,不足採信。
  (六)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並稱完全尊重台○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之意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初始即無與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至所稱係
    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及3D圖檔供使用等情,係因其
    委託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代為申
    請專利,而自行提供上開資料同意供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人員使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便代為申請專利所之故,
    並非在於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又告訴人公司(或員工
    )苟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共同著作人,則何以告訴人公司
    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著作權約
    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約定「今乙方(即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
    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即西石公司)…」,而其中均未約明
    雙方係共同著作人,顯係雙方均認為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係唯一原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難認證人黃○堅就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雄成立共同著作。
  (七)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
    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尚屬有間。雖公訴人認自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
    ,可認本件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
    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
    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
    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
    ,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申請
    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八)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
    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
    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
    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
    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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