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9日 星期五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提出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慶真公司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填補,且慶真公司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大於原廠,法院駁回其聲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2021.5.31)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RIMOWA GmbH 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RIMOWA GmbH公司(RIMOWA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 ,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Framework Agreement (下稱專賣店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獨家授權伊在臺灣地區販售相對人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權利,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第三人在臺灣境內經營與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5日預告於同年7月6日終止,惟不生終止效力,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業已釋明,堪認兩造間就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前揭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抗告人雖另主張:任由相對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或其他零售商而銷售該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以進駐伊長期經營之臺灣市場,縱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收回市場版圖,將對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於107年12 月關閉大部分專賣店,迄僅存仁愛店,相對人終止合約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107年12 月前即已經發生,且抗告人就此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自無抗告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

再者,抗告人之聲請如獲准許,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相對人繼續供貨而獨家在仁愛店及其他經相對人依專賣店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書面明示同意開設之專賣店販售該公司商品之盈餘(下稱系爭盈餘);反之,所受之損害,則為不能獲得盈餘之損失,而依抗告人陳稱:成本等支出大於營業額時,伊無法獲利,故損失無從計算等語,顯就損失未為明確之主張,且其自承系爭盈餘可能為零或負數,要難認已經釋明有定系爭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蓋准否其所請與否,均難認其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其所受損失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

況相對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協助第三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在臺北市○○區○○街設立RIM0WA顧客服務中心,嗣於108年1月將銷售該公司品牌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轉授予美之心公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場開設、經營販售伊商品之專賣店等語;美之心公司前於抗告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陳稱:伊已支出開店成本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元、貨款1800萬元,其就相對人商品於專賣店之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足資釋明,若禁止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開設、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等同相對人不能履行其與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勢必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面對美之心公司就上開開店支出及利益損失等之求償外,復受有商譽損失,僅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須賠償之營業淨利損失即高達2689萬5000元,縱認抗告人與美之心公司具相同之獲利能力,相對人須另賠償美之心公司開店成本196萬3500 元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亦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益。

兩相比較,准許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補足該欠缺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專賣店合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最高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繼續與第三人續約是否屬於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有待調查。Rimowa原廠是否得終止合約,亦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2022.11.30)

上 訴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

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 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專家證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除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台北SOGO2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2024年4月18日 星期四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無權自行更新租約續約,Rimowa原廠發函終止專賣店合約為有效。專賣店合約於2018/7/6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RIMOWA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敗訴)
原判決不利於甲○○ ○○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3年8月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67至169、313至315頁所示「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即經銷合約)。
㈡兩造均曾簽署「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即專賣店合約2次,RIMOWA公司簽署之時間均為101年8月30日;慶真公司簽署之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5日,其內容分別如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缺附件B)及第323至345頁所示。專賣店合約附件A列有各專賣店及其店面租約到期日,其中記載「Auto Renew」之專賣店者,有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332至333頁)。RIMOWA公司亞洲區業務總監 MS. Rosanna Ewert(下稱羅珊娜)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之期間,曾與慶真公司負責人乙○○就設立台北 SOGO專賣店進行如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
㈢兩造曾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 RIMOWA 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RIMOWA公司當時則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㈣RIMOWA公司之子公司員工Peggy Wai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5日間與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Theresa Lee)進行如原審卷一第389至400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其中Peggy Wai於106年11月29日代理RIMOWA公司指示慶真公司,略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請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即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㈤RIMOWA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7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㈥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於107年1月16日寄發如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予RIMOWA公司之Peggy Wai提及: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漢神百貨專賣店遷移,由於未得到RIMOWA公司確認,將於107年2月底前關閉。
㈦慶真公司就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即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於RIMOWA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後,未曾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
㈧RIMOWA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延至108年3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嗣已於108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㈨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之租約均於107年3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自行更新前開租約並繼續經營該2間專賣店。
㈩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49至356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慶真公司,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即系爭終止);慶真公司則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形,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RIMOWA公司於107年6月25日通知慶真公司,表示: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確屬違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1頁),嗣於107年7月11日再次通知慶真公司,表示:確認專賣店合約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慶真公司則於107年8月6日回覆:RIMOWA公司依經銷合約有「維持具充足貨源之倉庫」及「保持充足的貨源及存貨」等語,並聲明:慶真公司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續租,專賣店合約仍有效,其對專賣店合約有永久經營權,請RIMOWA公司依訂單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RIMOWA公司以慶真公司透過媒體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之基本義務,以10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慶真公司(即系爭二次終止,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128頁)。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同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RIMOWA公司曾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在台灣有15間專賣店,其中並包括系爭續約四店、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台中專賣店及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9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筆錄),茲就就兩造爭點擇其要點析述判斷如下:

㈠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慶真公司主張兩造間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RIMOWA公司予以否認,可認慶真公司主觀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尚非不得以判決除去之,是以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終止及系爭二次終止是否發生終止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是否違反專賣店合約之基本義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專賣店合約,其第7條第1項約定:「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見原審卷一第43頁),譯為中文應為: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除非在此之前雙方依約提前終止。本契約不延長或續約,然在個別專賣店,得由雙方以書面延長。參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各家專賣店,明白記載其租約終止日。

由此可知,專賣店合約就個別專賣店而言,確以附件A所列該專賣店租約終止日為期限,就整體而言,則以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租約中租約最後終止日為期限,例外在契約依約提前終止時,不受此限制,另專賣店合約原則上不予延長或續約,僅雙方(parties)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始得就各別專賣店之合約期限為延長,或到期後續約。

再審諸上開約定內容,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就專賣店合約之續約或延長,仍明定以不續約或延長為原則,並設有雙方得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或續約之例外,所為續約或延長之規範,均以專賣店合約為其對象或客體,所稱「雙方(parties)」當指專賣店合約之當事人雙方即兩造而言,此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依序使用與「part」有關之「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 party」、「the Parties」等用詞,分別規範專賣店合約之一方或雙方,亦可明悉。

是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parties」,即係指專賣店合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而言,甚為明確,其辭句並非模糊,文句亦無模稜兩可,毋庸別事他求而捨此契約文字曲解為「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據此,慶真公司主張:專賣店合約前揭「雙方(parties)」,係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慶真公司云云,即有指「專賣店合約之第三人」為「專賣店合約之雙方當事人」之誤解,顯然背於契約文字,當非兩造締結專賣店合約之真意,此見慶真公司訴訟代理人林OO於原審委託訴外人余OO、余OO出具法律意見書,就此亦認:「就一般文義解釋,應指本約之雙方」等語,亦可知其文義之明確。

詳言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個別專賣店合約之存續,除附件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認兩造就此5間專賣店約定之終止日可以自動更新,毋庸經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加以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之期限,復約定該確定之期限僅得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明示同意之方式加以延長或續約,至於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方法,固可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由慶真公司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續訂或更新租約,藉此延展附件A原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並同時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惟若RIMOWA公司就此不為同意,僅由慶真公司自行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進行更新、續訂甚或重訂租約,雖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故不影響該租約在慶真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效力,但RIMOWA公司既不同意延長此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當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

慶真公司雖主張: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參考原審卷三第501至532頁所示之100年9月21日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下稱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而依美國專賣店合約,德鵬達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不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即得為之,兩造專賣店合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兩造在議約過程中,RIMOWA公司前財務長Mr.Stephan Hansen(下稱史蒂芬)曾明確告知德鵬達,合約終止期間等同承租期間是相當公平的,如果伊承租3年,RIMOWA公司有權利在3年後終止合約,如果伊承租5年,5年後可終止合約,如果是10年,可在10年後終止合約等語,故兩造真意應為:如伊可以延長租約,即可持續經營專賣店;RIMOWA公司前任業務總監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史蒂芬認為兩造專賣店合約可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辦理,亦可知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訂或延長,毋庸RIMOWA公司同意;依RIMOWA公司101年1月23日內部電子郵件,RIMOWA公司委任律師Lutz Heissenberg(下稱盧茨)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感到猶豫,認為有關契約效期部分,RIMOWA公司會因此將自己全然交給德鵬達;RIMOWA公司子公司前總裁Carsten Kulcke(下稱卡斯滕)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故伊就專賣店店面之租約之續約,亦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云云。然查:

①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因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固不影響慶真公司與第三人簽立租約之效力,惟倘若RIMOWA公司不為同意,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並不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據此,慶真公司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續訂、更新毋庸經RIMOWA公司同意等語,雖非全然不可採信,但尚不能以此遽認慶真公司亦得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透過自行更新、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片面發生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並繼續經營 RIMOWA商品專賣店。

②RIMOWA公司前財務長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告知德鵬達: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 What we have is a contractul relationship with our distributers for an unlimited with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to the end of quater with a 12 month period of notice(See your agreemet for Taiwan).For USA we don't talk about an exclusive distributer right. Here we talk about stores and lease periods.I think it is absolutely fair if the termination rihgt matches to the lease time for a store.If you lease for 3 years we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after 3 years,if 5 years than 5,if 10 than 10. Also we only talk about the right to terminate not the obligation.If you are doing a good job, why shoud we terminate the agreement.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譯為中文略為:我不知道這些信息是從哪裡來的。我們的契約中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我們擁有的是與經銷商的無限制契約關係,有權在季度結束前終止契約,並有12個月的通知期(請參閱您的台灣契約)。就美國而言,我們不談論獨家經銷。這裡我們講店鋪和租期。我認為如果終止權與店舖的租期相對應是絕對公平的。如果你租3年,我們有權在3年後終止,如果5年就5年後,如果10年就10年後。此外,我們只談論終止權,不是義務。如果你做的很好,我們為什麼終止契約。

觀此內容,可知史蒂芬在專賣店合約議約之過程中,一方面向德鵬達指出美國專賣店合約不談論獨家經銷,並解釋兩造當時正在磋商之專賣店合約草案,並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也認為將專賣店合約之期限與慶真公司所訂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相互對應絕對公平,且解釋保留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終止權限之理由。史蒂芬所表達之前揭內容,與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以不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合約為原則,例外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得延長或續訂之契約之最終內容,未盡相同,顯非最終之版本,且其內容,既提及保留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預告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權限,更與慶真公司所主張其可自行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藉以持續經營專賣店乙節,相去甚遠,不能據史蒂芬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慶真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 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91頁),中文譯文略為:「史蒂芬有一個解決終止時期的建議,就如我們已簽訂的美國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終止?」可知兩造就專賣店合約之磋商,當時係朝向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之方向進行,對照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與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兩造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美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Schedule B and,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僅有上開加底線部分之差別。

可知,專賣店合約關於合約期限部分之處理,確如慶真公司所主張,最終依循羅珊娜建議,參考美國專賣店合約為擬定。但仍有Appendix A與Schedule B之差異,且在兩造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加「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等文字。再觀諸Appendix A與Schedule B,均於個別專賣店記載明確之店面租約終止日,不同之處則在於:兩造專賣店合約Appendix 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另附載「(auto renew)」,此auto renew之記載,其中「renew」之用詞與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的「renew」同,參諸前揭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向德鵬達解釋: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 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等語,隨後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表示: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可知兩造在議約過程,就專賣店合約限期原各有立場,RIMOWA公司先表明並無「auto-renewal rights」之立場,此觀RIMOWA公司提出專賣店合約早期之草案第7條第1項內容為:This Agree-ment wi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for an unlimited period of time. It may be 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y,with a notice period of 6 months before the end of a calendar quarter.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04頁),但經德鵬達與RIMOWA公司磋商,兩造同意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擬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且進一步在特定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增載與同條第1項「renew」用詞相同之「auto renew」文字。

核其真意,係賦予慶真公司就特定專賣店自行更新店面租約以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效力之權利,惟僅限於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並不及於其他,此由兩造在第7條第1項再加上「,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之文字突顯各專賣店應分別處理之意旨,益徵其實。

換言之,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其他專賣店租約之延長、更新或續訂,如未獲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該專賣店合約之期限。

據此,慶真公司雖非不得自行延長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之店面租約,但藉此僅可能延長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之專賣店合約限期,非經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其他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更屬明確。

④盧茨於101年1月13日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擬定,向RIMOWA公司提出意見,略謂:Now in relation to the termination provision in Article 7: para.1 first sentence would remain as is-second sentence should be amended at the request of M.DePrenda as in Section 13.1 (page 16) of the Dealer Agreement between RIMOWA North America/DePrenda. This could certainly be done with a minor adjustment-but I am hesitating because I am concerned about the outcome: in my opinion RIMOWA is thereby placing itself entirely into the hands of M.DePrenda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ractual term(s) (also already under Section 13.1!). What if it would suit DePrenda to extend the contractual term(s) to 10 or 20 years? (he alone concludes the lease agreements!)Thus far I do not see any opportunity for influence by RIMOWA?!Orare specific agreements with established terms appended as an appendix (but there aren't any at all for Taiwan?!)If RIMOWA nonetheless wishes to make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as a whole non-terminable until expiry of the last Mono Store lease agreement“controlled solely by DePrenda(prior to this no“termination” of a location takes place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1 but rather after expiry of a fixed term the Mono-Store agreement ends for this one location and both parties would have to agree a new/further applicability),in that case we should talk about the following options:In principle bind-ing of the term for each location to the lease agreement entered into by DePrenda for that location; but with the addition of an maximum time limit,e.g.5/6/7/8……years from the start of the lease in question (if his investment can be amortized). After that the location in question ought to be terminated but with 6 months,notice.if [illegible] + consent of Rimowa!-However at least the two grounds arising from Section 13.2 in respect of the admissibility of a termination for cuase (with or without a few months’notice) should be incorporated as they are not at all provided for thus far in Article7.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本院卷三第394頁),譯為中文為:現在第7條中的終止條款,第1項第1句將保持原樣,第2句根據德鵬達要求進行修改如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6頁)所述。這當然可以通過輕微的調整來完成,但我猶豫不決,因為我擔心結果。在我看來,RIMOWA公司在契約條款方面,將自己完全置於德鵬達手中(也已經在第13條第1項下!)。如果德鵬達將契約期限延長至10年或20年會怎樣?(他一個人簽訂了租賃契約!)。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看到任何機會受到RIMOWA公司的影響?!還是要將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作為附錄附加(但台灣根本沒有?!)?如果RIMOWA公司仍然希望使專賣店合約作為一個整體不可終止,直到完全由德鵬達所控制的最後一個專賣店店面租約到期為止(僅依據第13條第1項不會發生終止效果,要連繫到專賣店店面租約固定期限屆滿,才由雙方重新同意進一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討論以下選項:-原則上,連繫到每個地點的條款受到德鵬達為該地點簽訂租賃契約之拘束,但應增加最長期限,例如從租賃開始起算 5、6、7或8……年(如果他的投資可以攤銷)。在此之後,有問題的地點應該被終止,但留有6個月之預告期間。如果難以辨認該地點是否有問題,則加上Rimowa公司的同意!-然而,至少要納入第13條第2項有關終止合約的2個事由(有或沒有幾個月的預告期間),因為迄今為止,在第7條規定中根本沒有等語。

觀此內容,可知盧茨審視當時之契約草案,認為第7條第1項如單純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沒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為附件,以框定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將使專賣店合約限期完全落入德鵬達之掌控,RIMOWA公司則無從置喙,而提醒RIMOWA公司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並建議至少應仿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之2個事由。再觀諸羅珊娜於101年1月23日回復盧茨時表示:Extracts of the lease agreements have been requested from Michael DePrenda.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亦即已經向德鵬達取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摘要;盧茨則於101年月2月21日向羅珊娜提出分析:Logically the partner Ornatus must discuss with RIMOWA whether and for how long the lease agreement is possibly intended to be renewed in a timely manner in advance before the respective expiry of a lease perio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亦即,盧茨係認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定有明確店面租約終止之附件,從邏輯上而言,慶真公司必須及時與RIMOWA公司討論:是否可在個別店面租約租賃期屆滿前,提前續訂租約及續訂多長時間。

再佐以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確將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以附件A附錄於契約,並在附件A明確記載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租期等情,可認RIMOWA公司為了避免專賣店合約期限全面由慶真公司單方控制,已參採盧茨就專賣店合約草約第7條第1項所提出之一部分分析意見,而在與慶真公司磋商後,訂定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到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上,但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則讓利予慶真公司,使其可以自動更新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該店面之專賣店合約期限,僅受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提前終止事由之限制。

是以,由盧茨前揭意見,反而可以證明:慶真公司雖可以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而更新店面租約,但除了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尚無從僅因更新店面租約而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

⑤慶真公司主張卡斯滕於107年12月5日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提出宣誓書為證。然觀其內容,卡斯滕係宣示Ornatus在美國就RIMOWA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無須得到RIMOWA公司同意,RIMOWA公司亦無意控制Ornatus與他人訂立店面租約等節,但尚無從證明Ornatus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可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慶真公司據此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約,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屬實情,但仍不影響前揭關於:慶真公司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應得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認定。

⑶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對慶真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RIMOWA公司無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簽訂租約之權限,雖如前述,然RIMOWA公司所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應具有明確重申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意旨,亦即:慶真公司就透過店面租約更新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應得RIMOWA公司之同意。

慶真公司就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已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其未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審諸系爭續約四店包括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其中台北SOGO、台北101均非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店面租約終止日附加「(auto renew)」文字之專賣店,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即就此2間店面租約為更新,依照前揭說明,不發生延長該2間專賣店專賣合約期限效力。

而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In the event of a comprehensive expiry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Partner) will not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conclusion of a new frame-work agreement. If expire or termination only relates to individual Mono-Stores,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the remaining Mono-Stores.A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any expiry or termination,the rights granted to (Partner) hereunder will cease in respect of the Mono-Stores affected by such termination. The existence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is not dependent upon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tributor's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and correspondingly vice versa.亦即:「專賣店合約到期或終止時,慶真公司無權要求成立新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授與慶真公司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乃慶真公司於台北SOGO、台北101原訂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在原址開設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即與專賣店合約特以附件A明定專賣店所開設地點,及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合約期限到期或終止後關於專賣店權利即因此而停止等約定相違背。

⑷查,專賣店合約第1條明定其契約標的(Subject-Matter of the Agreement),於第1條第1項約明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具有義務性或強制性(Obligatory Mono-Store list including lease periods is set out in Appendix A.,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This Agreement may also be terminated early as follows:[2.2] As a whole or with respect to any Store,by either part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or otherwise breaches any of its fundament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by giving notice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and stating the grounds therefore.(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即:專賣店合約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

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準此,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雖就合約期限區分整體與個別,且依兩造約定,任一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到期或終止,尚不影響其他專賣店專賣合約之存續,整體專賣店合約,須待店面租約最後終止日始為到期或終止。惟如個別專賣店之專賣合約已到期或終止,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停止之約定,仍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個別店面繼續從事販賣RIMOWA商品之行為,就整體專賣店合約欲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之約定,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授權或被授權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達成,即發生嚴重且明顯之破壞,此種契約違反之態樣,尤重於前揭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契約一方之違反,應屬於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指「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他方得據此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始符合公平。據此,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中台北SOGO、台北101店,已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

⒉RIMOWA公司應否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有無給予改善期間?

⑴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The Party receiving such notice shall have-30 Business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o cure the failure or breach at which time this Agreement shall terminate if the failure or breach has not been cured.,亦即契約之一方接獲他方終止之通知時,擁有30個工作日改正違約情事之機會,屆期若未改正,終止之通知始生效力。準此,RIMOWA公司就慶真前揭違反基本義務之情事,欲終止專賣店合約,自應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⑵查,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系爭終止,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前段)。

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之意思表示,預告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堪認已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慶真公司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事,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後段)。可知慶真公司並無改善違約之意願,此由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 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 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乙節(見兩造不爭事項),亦可明悉。系爭終止自應已於107年7月6日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

⒊RIMOWA公司是否曾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參照)。而當事人約定特定法律行為須以書面明示同意者,該法律行為即具有約定之要式性,非以書面明示為之,難謂成立。

⑵查,RIMOWA公司不能干涉慶真公司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僅慶真公司自行續訂、更新或簽訂之租約,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不能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有關RIMOWA公司是否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爭議,兼具有爭議此租約之續訂可否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意涵,先予指明。而依兩造所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及附件A約定,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慶真公司有自動更新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權利外,其餘專賣店須得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業經認定於前。是依照前開說明,RIMOWA公司即無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之餘地,慶真公司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非足採。
 
⒋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應於個別專賣店專賣期限到期或終止時停止之約定,而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對於專賣店合約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產生嚴重而明顯之破壞。RIMOWA公司據此所為系爭終止,係依循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契約所賦予之權利,此項終止權行使,既本於兩造經自由磋商而確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當認簽約時,兩造已衡量所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及利益分配對於自己之影響,且觀其內容,並無無端犧牲慶真公司利益而圖利RIMOWA公司致顯失公平之情狀。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預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專賣店合約,慶真公司依約已擁有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卻拒絕為之,專賣店合約嗣因此於107年7月6日終止,RIMOWA公司前揭行使契約權利之方法,與正義公平難認有違。準此,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⑶慶真公司雖主張:伊於簽訂專賣店合約後多次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未曾反對,已默示同意伊得自行續訂租約,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寄送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RIMOWA公司確認,RIMOWA公司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復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諸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100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此雖可知,慶真公司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之專賣店,前應有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後即繼續經營,但僅以電子郵件告知RIMOWA公司加以確認之情形。而此情形與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關於應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合約期限延長之要式約定不符,RIMOWA公司僅不為反對表示,難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但RIMOWA公司容許慶真公司繼續在專賣權利已終止之店面地點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另審諸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始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可知RIMOWA公司在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應有長期持續容認慶真公司在已經逾越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地點販賣RIMOWA商品之情事,始會於106年11月29日重申其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就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有同意權。

②然查,RIMOWA公司長期容認慶真公司違約,尚不因此即喪失其依契約所明定得行使之權利,僅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突然以長期容許存在之違約狀態,對慶真公司不當行使契約權利而已。

本件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係就專賣店店面租約於107年2月28日或107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續約四店,主張慶真公司於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終止後違約,並非就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已長期容認之慶真公司違約主張權利。

RIMOWA公司於行使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終止權前,既曾向慶真公司明確重申其就延長專賣合約期限有同意權,並於重申後就慶真公司後續之違約主張權利,其中有關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部分,慶真公司復確有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之情事,則RIMOWA公司就此所為系爭終止,並未破壞慶真公司因過去RIMOWA公司長期持續容認其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所產生之信賴,自難謂有慶真公司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⑷至慶真公司另主張:伊於106年已付款之4265件商品訂單,RIMOWA公司至107年5月僅交付346件,經伊多次催告,始於107年7、8、11月分別交付544、2112、1263件等節,然此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而於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之專賣合約期限屆至後,不顧RIMOWA公司反對,仍繼續在該2間店面經營、販賣RIMOWA商品,整體專賣店合約經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而已於107年7日6日終止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⒌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既因系爭終止而不復存在,則RIMOWA公司再以慶真公司於109年11月間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所定基本義務,藉由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接受今周刊記者專訪及該周刊1249期刊登內容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為由,而為系爭二次終止,即無從再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惟此尚不影響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已因系爭終止而自107年7月6日起消滅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則慶真公司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條第3項第4款,請求RIMOWA公司依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及數量履行供貨義務,均無所據;又RIMOWA公司係因慶真公司違約在專賣店合約已到期或終止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為系爭終止,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背於善良風俗以系爭終止加損害於慶真公司之獨家專賣權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非有據。再者,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後,RIMOWA公司即無對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有遲延履行供貨義務可言,自難認慶真公司因RIMOWA公司遲延供貨而受有何損害,慶真公司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前,自106年11月起即不正常供貨,以惡意斷貨之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但觀諸慶真公司有關其因系爭終止受有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及系爭營業損失等主張,均屬107年7日11日以後因系爭終止所衍生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見本院卷四第4頁),與所指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5日前,自106年11月起延遲供貨或惡意斷貨無涉,慶真公司無從據以請求RIMOWA公司賠償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或系爭營業損失。末者,RIMOWA公司依專賣店合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所為系爭終止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並非顯失公平,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難謂因此而不法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慶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慶真公司雖聲請本院通知卡斯滕到庭,欲證明美國專賣店效期之約定及協商過程,專賣店合約依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及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授權自行更新之理由等節。另聲請通知Mr.Mario Hermann、羅珊娜、德鵬達到庭,欲證明專賣店合約參照兩造於美國簽立之經銷合約內容及精神,並以專賣店租約之效期為效期及原因,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RIMOWA公司亦從未介入店面租約之簽訂,以及RIMOWA公司是否有持續供貨之義務等項。

然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文字明確,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雖可以自行與出租人訂約,但僅限於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可以因此而延長專賣店合約,其他則否,系爭終止已生合法終止專賣店合約效力等節,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通知前揭證人到庭證實必要。

又專賣店合約已經合法終止,RIMOWA公司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慶真公司專賣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此部事證亦屬明確,慶真公司聲請函詢震怡股份有限公司,請就BELLAVITA麗寶廣場百貨RIMOWA品牌專賣店說明何人承租經營,並提租約或相關合約云云,欲藉此證明RIMOWA公司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慶真公司依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專賣店合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另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命RIMOWA公司於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 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命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期間內應依伊按專賣店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命RIMOWA公司賠償伊3891萬3268元,並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確認兩造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命RIMOWA公司給付慶真公司1147萬6039元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RIMOWA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不利RIMOWA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慶真公司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其中給付請求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慶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慶真公司於本院追加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效期內,不得在我國境內自行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命RIMOWA公司再賠償伊1億3771萬7622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2024年4月14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經紀合約為委任契約,得任意終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2023.10.04)

原 告 王O幼

被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經紀契約,約定原告為拓展海內外演藝事業,同意簽為被告公司所屬藝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原告處理各項演藝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簽定相關合約,收取報酬。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3條「(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

(三)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

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新臺幣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貴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

(五)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限未至,被告要求再續約5年,若未提前續約則不發唱片,並因此對原告冷處裡,又被告多次短報與廠商所簽立合作契約之收入,嚴重動搖雙方信賴基礎,因而終止經紀契約。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萬豐公司接洽「拉拉密」之卸妝產品工作,約定原告三次活動演出,每次報酬為80,000元,被告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被告主張要先扣除必要開銷費用後,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原告則主張以每次8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

(七)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苗栗三灣鄉大河底蓮座宮進行演藝活勤,該次演藝收款8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轉帳百分之30即24,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10年10月30日海大王活動,收費80,000元,原告轉帳24,000元給被告。110年11月14日林口婚宴活動收費為80,000元,中午婚宴紅包15,000元,該日共計收款95,000元,原告依照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轉帳28,500元給被告。

(八)原告、原告先生(O毅)、被告公司員工(下稱被告)、訴外人O瑞、林O中Line對話:

(1)原訂110年12月1日廟會活動
被告:1/1永康廟會8萬 
1/9建仁醫院往年餐會10萬 
1/10二林廟會7萬
2/2關廟山西宮8萬
2/5板橋慈惠宮
目前確認的應該就這些,跨年的等窗口回覆消息
原告:12/1這場呢?歌單也都開給你了
被告:主辦單位換名單了…抱歉

(2)原訂110年12月26日廟會活動
O瑞:O幼:不好意思12/26表演廟方不想要不確定性的演出喔!所以大嫂在這向妳說聲抱歉!   
原告:好的沒關係~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感恩。

(3)原訂110年12月16日中視除夕特別節目
林O中:O毅,你好。有關於O幼此次通告問題。因為 我們製作單位在發節目rundown,豪記唱片發現 ,致電本單位表示,因為跟O幼目前有合約問題 。暫不能發O幼上通告。在此跟您致歉
O毅:你們辛苦了~期待下次囉

(4)110年3月11日
原告:水哥~請問一下,我的新專輯什麼時候會籌備製作呢?好多粉絲都在問捏!還有一些寫歌的老師也都打電話來問,說我為什麼已經一年多都沒發片,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
被告:我歌都準備好了啊,就之前我們談再續約的事o k,我們就可以著手進行啦
原告:但是之前的合約還沒有到期耶!還有3年多左右的時間啊!按照合約內容,是一年要發一張專輯的呀!這和現在沒有再續約沒有關係吧?!
被告:公司希望續完約之後再來完成下一張專輯
原告:但是這樣不就是違反了之前的合約了嗎?我們還是有合約在的啊!
(九)被告向原告表示,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演出被告公司版權之歌曲。
(十)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之經紀人吳佩蓉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原告近期活動演出,她將不會陪同執行經紀人業務。
十一)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不再同意原告自行接洽演藝活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除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演藝活動事宜,被告須為原告接洽演出,代理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外,原告亦須配合完成被告安排之工作,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惟兩造互負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一般勞務契約係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故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寄送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已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經紀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云云。惟查,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終止之特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法院認為,藝人有「不配合演出」以及「任意失聯」的行為,應賠償經紀公司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2023.10.25)

上 訴 人 祁O麟(原告,經紀公司)

被上訴人 高O儀(被告,藝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
㈡原證2之Line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96頁)、原證6兩造對話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184頁)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拍攝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原證7之形象照片及光碟之宣傳影片。
㈣上訴人曾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6頁之回證影本)。
㈤被上訴人未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1(109年10月17日活動)、4(109年10月30日活動)、5(109年10月31日活動)、6(109年11月14日活動)、8(109年12月20日活動)、10(110年2月3日試鏡)、11(110年2月19日活動);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
㈥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只有領過109年1月8日、9日走秀的報酬2,100元,扣除衣服沾到粉底的錢1,590元,所以被上訴人實際受領的利益510元整。
㈦被上訴人曾配合出席下列無報酬之活動:
1.109年9月17日inf時裝週秀試鏡。
2.109年9月21日大直李蓓時裝週秀試鏡。
3.109年9月28日試鏡。
4.109年12月3日mix future party活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列行為,且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又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授與甲方(即上訴人)專屬經紀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全球地區之演藝事業及與之活動相關經紀事務、代表被上訴人收受工作報酬。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事務,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安排宣傳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性質。

縱然該契約第5條第2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上訴人所安排之演藝及相關活動,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對上訴人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契約第3條約定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㈡乙方(即被上訴人)義務:…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第7條第2、3項則約定:「甲方為乙方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為任何祼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為損及乙方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且應顧及乙方體力所能負荷並給予乙方充分休息時間。甲方有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亦得拒絕該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 。」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或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外,被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負有不得拒絕之義務。

參酌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27、29、31、47頁)所示,被上訴人固表示無法參加上訴人安排之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活動,即臺北時裝週VOGUE FASHION NIGHTOUT、VOGUE AFTER PARTY、服飾店開幕發表(林森北路酒吧)、時裝週INF活動(中山國中)、臺北時裝週(110年2月3日)為期1週走秀之試鏡、LVMH旗下知名品牌(110年2月19日)展示會之試鏡。

上訴人係將其獲得活動資訊張貼系爭LINE群組,任由旗下各個藝人自由報名參與,且被上訴人均已於系爭LINE群組內表明理由,例如正職工作需加班、公司聚餐頒獎、下班時間太晚、已與女友相約、人不在臺北或有個人計畫等,則就上訴人安排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之活動,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無故參與且已獲上訴人同意等語,即可採信,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

又附表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安排藝能訓練,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7、9、13所示行為,均無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等約定云云,自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附表編號1至11、13所列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委無可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固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無論是否收取報酬,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或參與任何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乙方應將所收到之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邀約轉知甲方。」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云云,惟觀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ivy友人商談合作一事告知上訴人,或是幫公司模特兒丟案子(展示應徵廣告群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接受他人處理安排演藝經紀活動,參以上訴人於對話中亦稱:「題外話你也沒私接到任何案子」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後,不定期將活動邀約之訊息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然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此有110年2月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聯,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向上訴人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上訴人則告知終止契約要兩造協議,提前解約需賠償,並稱金額有共識就是協議完成,收到30萬元賠償金,再來簽解約書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我沒有要解約」等語,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配合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任何活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自110年5月起完全在系爭LINE群組失聯,及自同年9月14日起,對於上訴人用LINE與其聯絡,不予回應,亦有LINE截圖附卷足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14之行為及自同年9月14日起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義務,即屬有據。

⒌又系爭契約雖有定存續期間,並於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終止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終止契約。惟經紀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使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另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查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然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效力(見原審卷第110頁),故系爭契約應於111年3月3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⒍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需賠償違約金3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另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該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上述⒋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僅有510元,且被上訴人曾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可見兩造於110年3月之後,信賴關係已動搖,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30萬元,並逾先前契約存續期間之收入甚多,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約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

爰斟酌系爭契約業於111 年3月3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活動及演出工作,違約期間自110 年2月起至111月3月3日止;被上訴人曾多次配合出席無報酬之活動,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半年期間履約獲得之利益為510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非鉅;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上訴人按約履行之強制罰,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核減為3萬元,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系爭照片及影片費用21萬2,200元損害,揆之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甲方出資為乙方拍攝model照片,其拍攝衍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再參諸證人祁O麟到庭證稱:伊幫上訴人拍攝並製作系爭形象影音,是設計用來宣傳上訴之公司或工作室的形象等語,可見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目的,係為了履行系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違約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故與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確有拍攝系爭照片及影片,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為之,故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均無理由。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藝人於未成年時簽署的演藝經紀合約,因經紀公司沒有提供書面合約給藝人留存、違約金1000萬元過高、時間過長,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承認,屬無效契約。經紀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O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所簽訂「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之契約無效。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始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

㈢原告先前即為被告之員工,並在被告處投保勞健保,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得知悉原告為未成年人。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四、本訴之爭點:原告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新專輯發表時在場,且稱被告乙○○為經紀人,應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惟縱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告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原告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呼被告鄭O容為經紀人,亦僅可推論其知悉被告乙○○之職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亦未能合理舉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原告成年未久的幾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原告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書面契約,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以觀,原告雖於未成年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已非無疑。

更何況,本件實際上原告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依被告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先前原告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原告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甫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決定是否承認契約。

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本件原告本屬被告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被告優遊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與原告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比原告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原告支領之報酬與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此等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年人之價值相違背,不無可議,故本院認不能僅因被告於原告成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原告則未即時拒絕表演,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原告發行專輯,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甫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甫成年後所為之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辭職,雖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原告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原告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結論: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為未成年人,且簽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原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原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優遊吧斯公司主張:

反訴被告甲○○對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OO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命反訴被告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已屬違約行為,經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乙○○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已屬違約,反訴被告多次未依約演唱,業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在反訴被告未成年時所簽訂,又反訴被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縱認該契約有效,反訴被告提前解約,對反訴原告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無效,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9、30日及5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乙○○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因認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於未成年時與反訴原告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反訴被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反訴被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結論: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違約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綜合所得稅)法院認為,經紀公司對藝人所得請求的「違約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及「被抵銷的債務」,均屬「其他收入」,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法院判決(2023.11.30)

原 告 翁O慧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2740號(案號:第11100466號)、第11113932810號(案號:第11100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年度復查決定就核定其他所得額超過新臺幣322萬2,323元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點為:

被告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38萬8,483元,據以補徵稅額10萬7,496元,並裁處罰鍰7萬8,800元,是否適法?

被告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22萬2,823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據以補徵稅額87萬3,214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稅額部分

1.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是個人之其他所得,須將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在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

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自得加以援用。

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當事人領有違約金,若欲免納所得稅,仍須確有損害發生,而該損害,僅指「所受損害」而言,不包括「所失利益」。

⑷「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

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函(下稱財政部60年函):「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規定既判力之客觀與主觀範圍。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鳳O岳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全權代理鳳小岳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並取得鳳小岳演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立約定書人:翁O慧/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鳳O岳/以下簡稱乙方……貳:權利與義務部分:一、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即鳳O岳,下同)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2年甲方抽成為50%,乙方抽成為50%;而後3年改為甲方抽成為40%,乙方抽成為60%。」「在合約期限內,乙方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按應係『反』之誤)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臺幣500萬元整以作為賠償。」,核此款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是鳳O岳一有違反即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且按次計罰,原告另尚得繼續請求鳳O岳履行系爭合約,高院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高院民事判決並就原告主張鳳O岳於101年5月2日前之7次違約行為請求罰款100萬元,及其後至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止之11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每次計罰500萬元,一部請求500萬元,認定:

①系爭協議簽署前,鳳O岳有北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7之7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協議記載之「乙方(鳳O岳)違約之項目」,係指已發生之違約行為,並非就將來違約行為協議之違約金條款。且系爭協議為和解協議,旨在處理確認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及已生之違約行為,應為和解契約,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請求鳳O岳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②鳳O岳之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1、13-18、20等11次違約行為,為其所自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按其11次之違約行為,請求按次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次計罰違約金50萬元為適當,據以計算其11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為550萬元。

③另就鳳O岳主張原告尚欠所拍攝「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之報酬債權與前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乙節,以原告自認應由伊給付等語,且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鳳O岳之間,並非存在於鳳O岳與原告經營之其諾公司間,因認原告對鳳O岳有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存在,鳳O岳主張抵銷,係屬有據為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9萬4,480元(1,000,000+5,500,000-1,505,520=4,994,480)。

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高院民事判決就超過原告一部請求500萬元本息範圍部分,為訴外裁判,廢棄該部分,並駁回命鳳O岳給付違約金349萬4,480元本息予原告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⑶據上,足認鳳O岳給付原告7次違約和解金及11次違約金計500萬元,除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外,均為賠償原告受有未能自其為鳳小岳安排之演藝事業獲得報酬抽成等損害,尚非填補原告既有財產之減少,且該賠償係為確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對方履行系爭合約,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至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載鳳O岳之違約情事,固造成其諾公司與K-SWISS廠商即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代言合約爭議,該編號5部分,並由其諾公司早於101年8月17日業交付7萬元現金與該廠商和解,非出自於原告所支出,雖該等違約情事,同時也造成鳳O岳與原告間系爭合約之違反,然原告本身並無因此有現存財產或利益積極減損情事,則原告取得鳳O岳支付之違約金和解,應屬新取得之財產,並經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後可終局保有,符合「收入」之定義。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取得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⑷復觀諸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鳳O岳應給付之500萬元違約金與原告應給付鳳O岳「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150萬5,520元抵銷,並命鳳O岳應給付原告349萬4,480元(5,000,000-1,505,520)及利息確定等情,足認本件原告對鳳O岳之債務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抵銷,因此實現其他收入150萬5,520元,即原告對鳳O岳因106年10月27日確定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終局取得原負有清償150萬5,52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堪認原告於106年度已實現150萬5,520元其他所得。

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抵銷部分並無既判力,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鳳O岳主張抵銷額150萬5,520元為限,既經裁判,即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且抵銷雖為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然訴訟中主張抵銷,成立與否須經法院裁判,且法院裁判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始發生既判力,原告才終局取得150萬5,52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鳳O岳之抵銷債權於101年即實現,且要溯及報酬債權最初之成立時實現云云,應屬誤解,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150萬5,520元為其諾公司應支付予鳳小岳者,非原告所應支付,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鳳O岳抵銷權行使之對象為原告,且依系爭合約,鳳O岳之報酬請求權是存在與原告之間,非與其諾公司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取。

⑸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前開經抵銷後之和解金及違約金之餘額349萬4,480元,參以北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取字第56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原處分卷二第112-114頁),原告係於108年間至北院提存所提領該和解金及違約金暨利息115萬1,742元,按收付實現制,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得其他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應無不合。

⑹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單據,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之可扣除費用及損失(原處分卷二第3-7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取得106年度150萬5,520元其他所得及108年度其他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係因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暨假處分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違約金債權所必要花費,包含律師費17萬5,000元(原處分卷二第73-75頁)、訴訟費用21萬2,594元(同上卷第71-72頁收據、第154-156頁之北院裁定)、假處分程序費1,000元及補發訴訟文書費100元(同上卷第69頁北院101全字第1622號裁定及第170頁收據),合計38萬8,694元。

被告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按106及108年度核課之其他所得金額(106年度1,505,520元、108年度3,494,480元,合計5,000,000元)比例拆分,106年度可扣除費用11萬7,037元(388,694×1,505,520÷5,000,000),被告遂於重審復查階段重新核定106年度其他所得為138萬8,483元(1,505,520-117,037);108年度可扣除費用27萬1,657元(388,694×3,494,480÷5,000,000),核定108年度其他所得為322萬2,823元(3,494,480-271,657),亦無不合。

⑺原告雖主張所得應扣除訴訟費用352,150元及執行費29,072元云云。然依北院裁定(原處分卷二第154-156頁),有關原告與鳳O岳間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12,594元,鳳O岳應負擔訴訟費用139,556元,原告雖先行繳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嗣已就鳳小岳應負擔訴訟費用139,556元及執行費29,072元,經北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有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109年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96984號函可稽(原處分卷二第67-68頁),是被告核定可扣除之訴訟費用212,594元及執行費0元,並無不合。原告又主張因鳳O岳提前解約尚應扣除預期片酬利益534萬1,800元及損失白色之戀片酬利息57萬1,261元乙節,嗣已捨棄不主張(本院卷第344、481頁),且此僅為「所失利益」,尚不得扣除。原告復主張扣除其因為其諾公司負責人,為其諾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籌措繳納執行費,遭人詐欺,致損失22萬元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書為據(本院卷第367-372頁),惟此非屬原告取得上開106年度所得138萬8,483元及108年度所得322萬2,823元有關之必要費用,應不得扣除。

⑻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尚有原告支付給南港稽徵所,查調鳳O岳此債務人財產資料費500元,用以強制執行鳳O岳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伊349萬4,480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92、323、465、481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於訴訟始提出,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無從審酌,且無法證明該查調費用與違約金收取有關云云。

然按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是以,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如追加扣除額之主張,行政法院應予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未提出此該查調費用500元,惟本院仍得一併審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使債權人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得以有效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防止債務人脫產或惡意倒閉,致債權人空有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而無從實現債權。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民事事件確定後,為確保其對鳳O岳之違約金本息債權得以實現,而於107年5月29日至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調其課稅資料費用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原告並至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鳳小岳應給付之違約金349萬4,480元及利息,鳳O岳於108年3月14日提存該違約金本息(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北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4月2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297頁)等情,顯見該查調費用係為實現原告上開違約金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復因原告於108年4月3日領取上開349萬4,480元違約金(原處分卷二第112-113頁),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該筆查調費用500元,應屬108年度費用,扣除後,108年度其他所得應為322萬2,323(3,222,823-500)元。

⑼綜上,原告106年度其他所得為138萬8,483元,被告106年度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44萬7,517元,應納稅額追減8萬9,504元,補徵稅額10萬7,4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應無可採,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108年其他所得應為322萬2,323元,被告未予以扣減500元之查調費用,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也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年度復查決定就核定其他所得額超過322萬2,32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應納稅額為873,064元(綜合所得淨額4,165,548元×稅率30%-累進差額376,600元)。惟於核定322萬2,323元範圍內,則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也無理由,其請求撤銷,也予駁回。

(二)106年度罰鍰部分

1.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⑶110年6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70873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裁處時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目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可認已有審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處罰,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也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2.查原告106年度有應課稅之其他所得138萬8,483元,已如前述,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乃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致漏報該筆所得額,且無不能履行該申報義務之特殊客觀情事存在,自有漏稅之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尚無足採。被告審酌其未申報之其他所得1,388,483元業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致未繳納應納稅額10萬7,496元,依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10萬7,496元處1倍罰鍰107,496元,惟被告原核定已依所漏稅額19萬7,000元處0.4倍罰鍰7萬8,800元(原處分卷一第41頁),誤適用錯誤之倍數規定(本應裁處「1倍」誤為「0.4倍」),然原處罰鍰7萬8,800元小於本應裁處之罰鍰10萬7,496元,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遂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處罰鍰7萬8,800元,其裁量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